|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年9月国务院发布,2014年2月修订)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第八条:“审批机构自接到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第三十九条:“合营企业需要在国外和港澳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含销售机构)时,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通过,2000年10月修订)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第七条:“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10月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2001年4月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第三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2013年12月鲁政字〔2013〕256号)将“总投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审批(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等事项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