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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004448603-03_F/2013-1104001 | 发布机构 | 临沂市物价局 |
| 公开目录 | 业务动态 | 发布日期 | 2013/10/25 |
| 文号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标题 | 《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出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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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9月2日,郭树清省长签发第266号省政府令予以公布,《办法》将于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通过多种方式筹集,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补贴低收入群体的专项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确保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正常开展。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 《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通过下列方式筹集:一是财政拨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价格调节基金;二是社会筹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性、垄断性行业企业以及有关生产经营主体筹集价格调节基金。 《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下列情形:对因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根据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对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严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对因执行政府定价导致成本与销售价格倒挂的城市供暖、供气、供水、公交等公用事业单位,给予适当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补贴低收入群体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结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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