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
(草 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广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促进公园广场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城市内具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相应配套设施,具备生态景观、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应急避险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和其他纳入城市公园名录的公园。
本办法所称城市广场(以下简称广场),是指城市内具有一定绿地规模、配置相应景观与设施,供公众游憩、健身、娱乐、纪念或避险使用的城市开放性空间。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广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协同联动的管理体制,完善财政投入为主、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资本保障机制,全面推进公园广场事业发展。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园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园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体育、林业等部门依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公园名录。名录应包括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功能分区、四至范围、管理机构等内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主体多元、方式多样的公众参与机制,推动公园广场共建共治共享。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认种认养、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支持公园广场事业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优化城市公园广场布局、完善服务设施的方案,并按照职能分工组织实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公园广场设计规范等相关技术要求,编制城市公园广场设计方案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公园广场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 编制城市公园广场设计方案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尊重科学、突出特色、功能完善的原则,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科学配置植物,优先选用乡土适生植物,注重生态效果;
(二)融入本地历史文化元素,体现沂蒙民俗文化与地方山水特色;
(三)适当配建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配套的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核定的公园广场游客容量相适应;
(四)建(构)筑物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符合国家规范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公园广场建设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的城市公园广场设计方案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广场配套服务项目设施、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要求。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广场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破坏城市公园广场内建(构)筑物原有风貌和格局。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园广场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许可。临时用地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三条 公园广场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广场管理的各项制度,依法制定公园广场游园守则并向社会公示;
(二)负责公园广场内的设备、设施、建(构)筑物和绿化景观等的维护与管理,制止破坏公园广场设施及景观的行为;
(三)负责公园广场内的安全管理、园林绿化、动植物保护、游览秩序维护;
(四)做好公园广场内的卫生保洁,使地面无明显积水、垃圾和废弃物;水体水面清洁无漂浮杂物,无异味;
(五)对公园广场内的游憩、纪念、集会、避险等活动进行管理和规范;
(六)结合公园广场的功能定位,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
展各类宣传活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七)引导公众、志愿者参与公园广场管理服务活动;
(八)加强日常巡查,发现有不文明和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劝
阻,劝阻无效的,向相关部门报告;
(九)法律法规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公园广场管理单位实行优质服务,保持整洁的园容园貌和安静优美的游览环境,加强安全检查管理工作,保障游客安全。
第十五条 市城市园林主管部门指导全市公园广场绿地开放共享工作;有条件的公园广场可以设置公园广场绿地开放共享区域,分时段分区域向公众开放草坪和林下空间,满足市民亲近自然的户外活动需求。
在公园广场绿地共享区域临时搭建帐篷,应当遵守管理单位的规定,限定使用时间、保持场地整洁,并服从现场管理。
公园广场绿地开放共享信息应当及时公布并更新。
第十六条 游客应文明游览,爱护公共设施,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公园广场秩序和社会公德。
第十七条 政府管理的公园广场,除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入驻。
公园广场的驻园单位和住户应当遵守公园广场管理制度,服从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管理,不得损毁公园广场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游客游览安全,不得擅自在公园广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公园广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园广场管理制度,接受公园广场管理机构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擅自改变配套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改建,不得擅自增加经营面积,不得擅自转让、分包经营项目。
政府管理的公园广场的配套商业设施对外出租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在公园广场内举办商业性活动。
利用公园广场场地或者设施举办活动的,应当取得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书面同意;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使用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确保活动参与人员和游客的安全。
第十九条 在公园广场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活动区域、时段、音量规定,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鼓励有条件的公园广场设置噪声监测设备与公共电子显示屏,实时监测噪声值。
第二十条 携带禁止犬类或者其他具有攻击性、恐吓性的宠物进入公园广场,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的除外。管理单位应在公园广场入口设置提示标识。
携带准入宠物进入公园广场的,应采取牵引等方式有效管护,不得妨碍和危害他人,并及时清理排泄物。
第二十一条 公园广场管理单位根据功能区划和生态保护需要,在公园广场绿地内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并设置禁止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不得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二十二条 公园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毁损城市公园广场设施、设备;
(三)在树木上刻划、钉钉或者擅自拴挂,擅自种植、采花摘果、攀折树枝、毁损窃取花草树木;
(四)在公园广场草坪、步道、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和非指定区域搭建过夜留置帐篷。
(五)擅自摆摊设点、兜售商品,发放商业广告传单、宣传品。
(六)在公园广场内搭建、焚烧或者擅自取土、堆物;
(七)在公园广场内赤膊、躺卧公共座椅、喧哗追逐等不文明行为;
(八)在非指定区域轮滑、游泳、垂钓、甩鞭、放风筝、使用明火等;
(九)捕捉、伤害动物,擅自放生、饲养、投喂动物;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园广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车辆管理,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和隔离设施。除下列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进入公园广场: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施工、养护、检查、观光等专用车辆;
(三)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防汛等车辆;
(四)步行骑行综合绿道内准许骑行的车辆;
(五)经公园广场管理单位准许进入的驻园单位车辆。
准许进入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广场管理单位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四条 公园广场管理单位应当做好防风、防雷、防汛、抗旱、防火、人员密集场所防冲撞等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遇有突发事件,公园广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启动应对预案,采取应对措施,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公园广场造成噪声污染的由管理单位劝阻;劝阻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携带禁止类宠物进入相关公园广场或未采取牵引等措施进行有效管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未及时清理宠物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公园广场内擅自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的,由管理单位予以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