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级政府和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和公共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筹措的资金等;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三)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四)市委、市政府、市委审计委员会及上级审计机关安排(授权)或交办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四条 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活动。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的发展改革、财政、行政审批、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各单位应当将年度预算内项目投资计划、项目审批、项目实施进度、资金拨付、工程结算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文件资料(含电子数据)及时抄送审计机关。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完善工程建设和财务核算档案资料,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资料齐全、规范。
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不得妨碍审计机关依法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但不得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加强与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等其他审计的统筹协调,科学配置审计资源,创新审计组织管理,推动大数据等新技术应用,建立健全审计工作信息和结果共享机制,提高审计监督整体效能。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遵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审计计划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级审计委员会、市委市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报本级审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经本级审计委员会批准后作出调整,并报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所管辖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时,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和本级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采取预算编制审计、在建项目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全过程跟踪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组织或参与项目监督检查等方式进行。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建设周期较长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建设实施、竣工使用以及投资绩效等进行专项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也可进行全过程的跟踪审计。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内容主要包括:
(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重大经济政策情况;
(二)投资决策情况;
(三)工程项目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四)概(预)算执行情况;
(五)建设用地和征地拆迁情况;
(六)招标投标管理情况;
(七)合同管理情况;
(八)资金财务管理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材料设备管理情况;
(十一)工程结(决)算情况;
(十二)工程项目运营情况;
(十三)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情况;
(十四)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情况;
(十五)项目建设的外部环境情况;
(十六)公共投资绩效情况;
(十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项目建设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章 审计结果和整改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建设项目审计的有关情况,本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时,应当报告上年度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情况,并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移送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重大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调整;已经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对提供虚假签证资料或在虚假签证资料上签字盖章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个人的责任。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一)故意少算或者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二)出具虚假审计结果;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
(四)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串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
(二)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五)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投资项目以及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建设的其他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