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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09-23临政发〔2013〕3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临沂市人民政府2013年9月21日临沂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
临政发〔2013〕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21日
临沂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及《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遵守本办法。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广泛埋藏于地表以下的各种状态的水,包括地热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水资源,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实水资源管理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落实用水总量控制制度。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水资源论证和保护制度,强化水资源统一调度。
第五条 推行节约用水管理,落实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约用水措施,强化定额管理,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六条 加强水资源保护,落实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制度。严格水功能区监督管理,控制入河排污量,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推进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对节约、保护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据职能负责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发改、经信、财政、国土资源、住建、环保、规划、农业、林业、卫生、物价、水文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并将规划纳入同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
第十一条 制定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行业专项规划时,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编列水资源论证篇章,确保规划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按照“先客水后当地水,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先再生水后优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原则,制定水资源调度方案和调度计划,对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市水利局负责全市水资源调配工作,汛期接受市防汛抗旱指挥部领导。
水资源调度配置方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和生态用水。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维持采补平衡。对已超采的地区,应当采取回灌补救措施,严格控制取水量。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审批、发放权限:
(一)从中型水库、中型灌区及临沂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
(二)在县区边界河道取水或者在县区边界两侧各三公里内取地下水的;
(三)日取地表水二万至四万立方米(含二万立方米)的(非灌溉用水);
(四)日取地下水三千至二万立方米(含三千立方米)的;
(五)由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
以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取水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建设取水工程。
取水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技术资料。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其中,取水量较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登记表。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的技术能力和施工能力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 凿井单位或者个人应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 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规定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及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禁止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
凿井工程竣工后30日内,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和抽水试验报告,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取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利用地下水制冷制热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水井和回灌井必须同时建设,同时使用,并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二)取水、回灌过程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定期对水质进行监测,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三章 取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五年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第二十五条 取用水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暂停审批。
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停止审批。
第二十六条 县区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调度配置方案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区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及用水单位的需求,核定下达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指标按月分解计划用水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指标用水。确需增加用水指标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审批机关审批。
用水单位申请增加用水指标,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水指标申请书;
(二)水量平衡测试报告书;
(三)能够证明其确需增加用水指标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市水文机构负责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工作。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确定区域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应当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市水文机构和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共享,并对监测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用水单位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取水资料和用水资料。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执行情况按照“年计划、月调度、季考核”进行管理,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统一规划和水的供求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计划,并指导检查节约用水工作,推广节水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建设城市污水处理的同时,必须配套建设处理回用供水设施,提高污水处理和回用的综合效益。日用水200立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30000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场所,居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或每日用水量200立方米以上)的小区,应建设中水回用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时,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
第三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实际用水情况开展水量平衡测试。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用。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实行分质用水,将污水处理及再生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对再生水的使用实行计划配额管理。石化、冶金、纺织、造纸、热电等耗水量大的用水行业应当增加再生水的使用量。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
第三十八条 农田灌溉应当推广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采取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水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规定的原料水比率,具体比率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量超用水计划指标的,对超过部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的范围、标准、程序和使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资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水资源保护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一级保护区内,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水质应当达到Ⅱ类以上地表水标准;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水质应当达到Ⅲ类以上地表水标准;准保护区内排放水质应当达到Ⅳ类以上地表水标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批准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旅游、养殖、餐饮、采矿、建筑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完善水量、水质监测和预测预报设施。水质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逐级上报,并责成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取用水监测技术档案,并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文监测和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纳污总量不得超过水功能区纳污控制指标。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应当编制论证报告并经专家评审后,报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禁止在水库、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禁止在断流、失去纳污能力的河道设置排污口。河道断流前已有的排污口,断流后应当限期关闭。
第四十七条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水井、矿坑、溶洞、钻孔、裂缝向地下灌注、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第四十八条 地下水开采不得超过区域内审定的允许开采量,并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重要水源地开采控制水位,并根据地下水位水质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用水单位的水源种类及水量。
已经超采的区域,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并逐步压减开采量,实现采补平衡。
第四十九条 凿井取水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优先开采浅层水,限制开采深层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逐步封闭自备井,保护地下水。
第五十条 地质勘探、开采矿藏、开发地热、开凿试验井进行排水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五章奖励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宣传、实施《水法》及其他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针,成绩突出的;
(二)保护水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的行为,由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二)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三)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取水许可,仍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强行命令有关部门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日。《临沂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临政发〔1996〕163号)同时废止。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10月31日。
2013-09-23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临沂市园林局《临沂市园林小城镇申报与评审办法》和《市级花园式单位、花园式小区申报与评审办法》的通知2011-11-16临政办发〔2011〕9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园林小城镇申报与评审办法》和《临沂市市级花园式单位(小区)申报与评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临沂市园林小城镇申报与评审办法第一条 为推进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切实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建...
临政办发〔2011〕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园林小城镇申报与评审办法》和《临沂市市级花园式单位(小区)申报与评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临沂市园林小城镇申报与评审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切实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建设部《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和《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报范围
“临沂市园林小城镇”实行申报制。全市市、县建成区范围以外的乡镇(街道)均可申报。
第三条 申报条件
(一)乡镇(街道)已制定创建“园林小城镇”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已编制完成小城镇总体规划并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复,总体规划中有城镇绿地系统专项规划;
(二)对照“临沂市园林小城镇标准”组织自查,认为达到临沂市园林小城镇标准;
(三)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破坏绿化成果的事件;
(四)根据有关规定,对因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计划生育等工作被一票否决的乡镇(街道),当年不得申报临沂市园林小城镇。
第四条 申报时间
“临沂市园林小城镇”每年评审一次,申报时间为每年4月份。
第五条 申报程序
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向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临沂市园林小城镇申报表,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对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六条 申报材料
(一)创建临沂市园林小城镇的申请报告和申报表;
(二)所在县(区)初评及推荐意见;
(三)申报创建工作材料(同时提供电子文档):
1、关于创建“园林小城镇”的技术报告(文本和多媒体音像),内容包括:小城镇概况,绿化全貌;城镇基础设施情况,环境状况,资金投入、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指标;
2、城镇总体规划文本及批复文件,总体规划中城镇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实施情况的说明;
3、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制定的创建园林小城镇实施方案,以及创建活动近两年工作总结报告。
第七条 评审程序
(一)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各县(区)提出的初评意见,对申报乡镇(街道)的资料进行审查,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乡镇(街道),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并由专家组提出书面考察评估意见;
(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观看申报乡镇(街道)创建临沂市园林小城镇的技术报告音像资料,听取专家组考察评估意见,对申报乡镇(街道)进行综合评审后,提出评审意见;
(三)对通过综合评审的乡镇(街道)进行公示(10天);
(四)公示结束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申报乡镇(街道)进行审定,审定通过的上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考核与命名
经市政府批准的乡镇(街道),由市政府命名为“临沂市园林小城镇”,并表彰授牌。
对已命名的“临沂市园林小城镇”实行复查制。每三年复查一次,复查合格的,保留“临沂市园林小城镇”称号;复查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撤销其“临沂市园林小城镇”称号。
第九条 临沂市园林小城镇评审标准,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6日起实行。
临沂市市级花园式单位(小区)
申报与评审办法
第一条 为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提升单位庭院、居住小区的园林绿化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报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军部队和居住小区均可申报。
第三条 申报推荐
(一)申报程序:符合市级花园式单位(小区)申报标准的,以县(区)为单位统一申报,市直单位可以直接申报。
(二)申报材料:
1、市级花园式单位(小区)申报表;
2、单位(小区)绿化现状总平面图;
3、充分反映单位(小区)绿化美化面貌的彩色7寸照片8张;
4、单位(小区)绿化建章立制情况简介;
5、园林绿化管理制度文本,园林绿化管理情况总结。
第四条 申报时间
市级花园式单位(小区)每年评审一次,申报时间为每年5月份。
第五条 考核命名
各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市直各单位负责市级花园式单位(小区)初审和上报工作,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组织进行考核,合格的由市政府命名并授牌。对符合省级花园式单位(小区)评选标准的,将择优推荐参加省级评选。
第六条 动态管理
市级花园式单位(小区)实行动态管理制度,每三年复核一次,复核合格的,保留其称号;复核不合格的,将取消其市级花园式单位(小区)荣誉称号。
第七条 临沂市市级花园式单位(小区)评选标准,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6日起实行。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133号),《临沂市市级花园式单位、花园式小区申报与评审办法》废止。
2011-11-16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11-16临政办发〔2011〕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燃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临沂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确保燃气供应,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
临政办发〔2011〕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燃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临沂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确保燃气供应,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工程建设与应急保障,燃气的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燃气事业发展应当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全市次高压天然气管线、天然气门站、加气母站、标准站、子站建设项目的审查及管理工作和临沂市城市规划区(含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中压天然气管线及其配套设施、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和石油液化气站的建设项目审查审批工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县域内的中压天然气管道及配套设施、石油液化气站等建设项目审查审批工作,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发改、规划、国土、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燃气有关审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监管体制,加快天然气供应调控机制建设,规范天然气市场的开发利用,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七条 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全市天然气发展利用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临沂市规划区内的燃气专项规划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报省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各县燃气专项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 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及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预留位置。因燃气经营单位原因未与道路施工同步建设燃气设施的,新建道路5年后、大修改造道路3年后方可申请挖掘道路,建设燃气设施。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按照“先审查,后审批,再建设”的程序组织建设,即建设单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瓶装液化气站、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建设要按照总量控制、有序发展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燃气工程的设计须经有关部门进行施工图文件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文件不得使用,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文件不得随意更改。
燃气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和检验制度。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检验。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上的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和设计用户在2万户以上的管道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和设计用户在2万户以下的管道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由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位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证。
第十七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等燃气设施和燃气检测、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抢险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人每天24小时值班。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开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五条 合并、变更瓶装燃气经营场所,需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九)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十)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一)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48小时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90个工作日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经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安装施工。
第三十二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八)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九)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十)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十一)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二)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三十四条 燃气价格及相关收费标准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任何企业不得擅自更改。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燃气器具经销单位和贩卖日用品的小卖部、摊点等不得销售充有燃气的钢瓶或非法换装燃气。
第三十七条 燃气器具应当使用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禁止销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和未经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产品。
燃气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第三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燃气安全检查监督机制,实行日常检查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报废的燃气钢瓶应当进行破坏性处理,并不得翻新使用。
第三十九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五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燃气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施工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应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紧急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改装、迁移方案、安全防护和保障供气的措施,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七条 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器具经营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
第四十八条 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第五十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一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十三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四)燃气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五)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燃气车辆加气站等。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6日起施行。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 号),此文件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2 号),此文件废止。
2011-11-16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11-11临政发〔2011〕4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贯彻<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山东省贯彻<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
临政发〔2011〕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中央、省属驻临各单位参加驻地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初次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费率根据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制定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规定的行业划分类别,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凡统筹范围内的用人单位首次确定缴费费率时应携带事业单位核准文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等原件及复印件,到经办机构核定本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经办机构按核准文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行业基准费率进行核定。
第七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征缴、支付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可以在1-3年内缴费费率进行适当调整。其中属一类行业的,不实行费率浮动,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工伤保险费率具体调整办法按照《临沂市企业工伤保险费率调整与浮动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实现“六个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计发和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服务流程、统一信息管理,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市级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市级经办机构提出意见,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以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住院规定的,其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和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本市以外地区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用,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
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市内住院每天按0.5%、市外住院每天按1%计发。
(二)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费标准
工伤职工根据自身身体情况选择适合的汽车(不包括出租小汽车)、城市轨道、火车(限硬卧、硬座、动车二等座、高铁二等座)、轮船(不包括旅游船且限三等舱)等航空以外的交通工具,凭原始单据报销一次往返程交通费。
未按上述规定执行的,费用自理。
(三)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食宿费标准
工伤职工到达异地后,因故不能办理住院手续的,院外住宿最长不超过3天。院外住宿期间,住宿费最高报销限额,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省内、省外每天分别按4%、6%计发;伙食费补助标准每天按2%计发,超支部分自理。
(四)停工留薪期内需要陪护的,陪护人员的上述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上述各项标准,每年四月份起随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调整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在尚未发布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之前,暂按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且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工伤职工本人持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职工档案托管手续、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领取凭证或其他有关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
第十四条 未参保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用人单位中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资金,按照以下公式计算预留资金,在资产清算时计算一次性补偿金拨付给经办机构,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伤残津贴预留额=伤残津贴×期望余寿(月)×(1+前三年度本市1-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平均增长率)
生活护理费预留额=护理费×期望余寿(月)×(1+前三年度本市生活护理费平均增长率)
供养亲属抚恤金预留额=供养亲属抚恤金×期望余寿(月)×(1+前三年度本市供养亲属抚恤金平均增长率)
旧伤复发医疗费预留额=本市上年度人均工伤医疗费×30%(职业病按50%)×期望余寿(年,不足一年按一年算)×(1+前三年度本市工伤职工医疗费平均增长率)
丧葬补助金预留额=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1+前三年度本市丧葬补助金平均增长率)
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指关闭破产时按国家规定应发放的标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条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临政发〔2004〕5号)同时废止。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133号),此文件废止。
2011-11-11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选办法》的通知2011-09-26临政办发〔2011〕7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选办法第一条 为增强青少年科技创新能力,提高青少年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全...
临政办发〔2011〕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选办法第一条 为增强青少年科技创新能力,提高青少年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是由市政府设立的全市青少年科技创新活动的最高荣誉奖。
第三条 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的评审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每两年评选表彰一次。每届市长奖获奖者不超过10人,提名奖获奖者不超过10人。
第五条 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选对象为全市在校中小学生(包括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学、技工学校不满18岁的在校学生)。
第六条 市政府对获奖者进行表彰,并向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获奖者授予荣誉证书和奖牌,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鼓励和指导学生参与竞赛活动,获得“市长奖”学生的学校和主要科技辅导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被推荐人选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有远大理想;具有优良的道德品质,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和创新精神;身心健康,学习成绩优异。
(二)获得以下奖项之一者:
1、中国科协、教育部、科技部等8部委主办的“全国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一、二等奖及“山东省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一等奖;
2、教育部、中国科协主办的“明天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一、二等奖;
3、其它国家级、省级青少年科技竞赛、科技创新奖励获得者;
4、国家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获得者;
5、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临沂市青少年“七巧科技”系列活动竞赛及其它类青少年科技竞赛一等奖。
参评奖项的获奖和专利批准时间为上两年9月1日至当年8月31日。获奖和专利项目符合科学性、先进性和实用性原则,在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和创新思维等方面有独到之处。各类科学实践活动、儿童科学幻想绘画作品等不在评选范围。
第八条 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市的评选活动。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市科协、教育局、科技局、财政局、团市委负责人组成。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专家评审组。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协,负责评选活动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专家评审组在评审委员会领导下,负责评审工作。专家评审组组成人员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十条 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选推荐,由各县区科协会同教育、科技、财政、团委等部门组织;市直属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学、技工学校、中小学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推荐。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将符合推荐程序和条件的推荐人选确定为候选人。专家评审组从候选人中推选提名人选,经评审委员会主任审定后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公示。
第十二条 提名公示、考察结束后,专家评审组采取无记名投票形式对提名人选进行评审,根据评委投票情况,推选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获奖建议人选。评审委员会对获奖建议人选进行审定,确定本年度的获奖者名单。
第十三条 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的评选工作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133号),此文件废止。
2011-09-26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2011-07-11临政发〔2011〕2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二〇一一年七月十日临沂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临政发〔201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日
临沂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作出以下暂行规定:
一、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范围和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暂行规定。
(二)公共利益的范畴为:
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四)符合各项规划并列入年度征收改造计划的,项目实施前,由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暂停办理房屋的新建、扩建、改建、转让、抵押、租赁、析产、改变房屋用途等事项和暂停期限。
(五)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六)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一次性连片征收涉及300户以上或建筑面积3万㎡以上的,须经县(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涉及户数较少但情况特殊的,也需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二、明确房屋征收实施的主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机构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为房屋征收的主体。临沂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市区的房屋征收项目,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决定。各县(区)人民政府在发布征收决定前,应将征收决定的相关资料报市级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三)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为市级房屋征收部门,指导各县、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按照行政区划,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征收部门的职责是:负责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的编制,征收补偿方案的报批,参与搞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未确权房屋的认定,做好被征收人优先纳入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四)市、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承担市级单位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承担县(区)直以下单位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征收部门对征收实施单位行为负责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征收实施单位的职责是: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前期调查摸底,参与拟定补偿方案,宣传解释政策,组织签订协议,组织旧房拆除等具体工作。
三、严格房屋征收实施程序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信息公开。基础数据、实施机构、评估机构、补偿安置情况要公示。
项目实施前,由政府拨付前期费用,标准为项目预评估值的2%左右。前期费用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房屋征收工作,财政、审计部门要对资金使用跟踪监督,将来纳入征收成本。旧房拆除实行企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残值主要用于旧房搬迁、验收、看护、拆除及垃圾清运等工作。
房屋征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1、由征收、财政、审计、评估等机构组成联合调查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调查摸底。
2、由规划、建设、房产、国土、城管、财政、审计等部门组成认定组,对未确权房屋进行合法性认定。
3、由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天。
4、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征收范围的具体情况,按要求认真搞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较高的暂缓征收。
5、补偿安置方案在修改完善的基础上,由征收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因旧城区改建,多数被征收人不同意的,政府要组织召开听证会,就项目的可行性举行听证。
6、县(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决定,同时公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7、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单位、街道、居委会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择。15日内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投票、抽签、摇号等形式,按体现大多数被征收人意愿或者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评估结果现场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8、由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9、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征收实施单位组织旧房拆除。
市区房屋征收由市、区两级相应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进行调查摸底、成本核算和未确权房屋合法性认定。
纪检监察机关和房屋征收部门要加强对房屋征收活动的监管,对发现的违法、违规征收行为及群众的投诉要及时查处,同时公布监督电话。
四、合理确定补偿安置标准
市区范围内和各县的补偿安置政策,同等区位和情况的要基本一致。市区和各县实施的项目,都要按照征收条例的规定合理制定各片区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市区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研究批准后实施。
(一)征收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货币补偿的,由按规定程序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市场评估,货币补偿的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房,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5㎡的,按45㎡给予补偿,但不得再享受购买经济适用房或租住廉租房的住房保障政策。
产权调换的,对应合法产权面积予以还建。被征收人与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房,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5㎡的,选择多层住宅的,按45㎡进行安置;选择高层住宅的,按47㎡进行安置。
但下列情形除外:
1、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采取房、地分补的办法,补偿价格由相应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2、征收国有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对房屋居住人或承租人,征收人应帮助其解决居住问题,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优先提供公租房或廉租房。
3、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死亡,继承人之间就征收补偿达不成一致或者继承人未明确的,征收人对房屋居住人妥善安置后,做好证据保全,提供财产担保,依法先予拆除。
(二)征收补偿包括: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属性质、新旧程度、建筑结构等评估确定。
2、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各项目可根据实际制定操作办法。一般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确定一个基本补偿标准,协商不成或不认可基本补偿标准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3、依法以宅基地方式获得的院落补偿。按房屋建筑的容积率计算,容积率1.0(含)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1.0的,宅基地面积减去应补偿建筑面积部分,按基准地价给予货币补偿。
4、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整体被征收的单位,对职工一次性发放3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补助标准按劳动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补助人数按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的人数确定。职工养老保险已缴纳一年以上(含1年)的,按正常标准发放;已缴纳半年以上(含半年)1年以下的,按标准的50%发放;缴纳不足半年和未缴纳养老保险的不发放停业补助。事实已停业、停产的,不发放从业人员停业补助。特殊情况的,由政府相关部门研究确定。
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补助标准为8元/㎡。特殊设备的搬迁费用,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的,一次性发放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暂定为100元/㎡/月。国家和省里出台明确规定后,按国家和省里规定的标准执行。
5、未确权房屋的补偿。由产权认定组进行合法性认定。1990年《规划法》出台以前建设的,按合法产权补偿。各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办法。
6、有工商登记和纳税记录的“住改非”房屋的补偿标准。在住宅补偿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40%。
(三)合理确定奖励补助标准
1、对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腾空房屋的,给予被征收人奖励。市区奖励期限为15天,各项目可根据情况制定具体的奖励操作办法,最高奖励不超过每户2万元。2、高层安置优惠。原则上安置房屋套内面积不低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面积,满足原套内面积所增加的公摊面积按建安成本价计算,再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市场价计算;套内面积不足部分按货币补偿价格找回差价。
3、搬迁补助费。市区按每户600元执行。
4、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同地段月平均租金水平确定。多层安置房过渡期为18个月,高层安置房过渡期为30个月。超过过渡期的,增加一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月发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发。5、高层物业管理费补助。各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物业管理费补助标准。物业管理补助费列入征收成本,也可配建一定比例的营业用房,营业用房的收入用于高层物业管理费补助。
五、加强领导,协调配合,确保征收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总体规划、综合协调、整体推进。
各级各部门要按照《征收条例》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房屋征收项目的立项,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的编制工作,并按规定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财政部门会同国土部门负责组织房屋征收补偿成本的确认和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的筹集工作,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的监管和使用工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规划部门负责将征收改造项目列入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做好还建房屋的规划定位和户型设计,牵头搞好未确权房屋的认定;国土部门负责将征收改造项目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房屋征收后土地使用权收回相关手续的办理工作,负责征收土地的处置工作,负责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房屋征收补偿成本的确认和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的筹集工作;建设部门负责征收安置房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质量监督工作;信访部门牵头搞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察;法制、城管、工商、税务、民政、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征收的相关工作。被征收人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村居负责做好本辖区居民的宣传引导工作,是群众思想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根据2015年8月31日《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临政发〔2015〕18号)废止。
2011-07-11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11-12临政办发〔2010〕13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临沂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有效的利用水资源,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
临政办发〔2010〕1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临沂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有效的利用水资源,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任何用水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鼓励使用再生水,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合理配置。
第六条 加大节约用水的投入,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创建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社区和节水型城市。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七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城市供水中长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和城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八条 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第九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生活用水量标准,结合供水用水情况,确定我市城市公共生活用水水量标准并公布。
第十条 用水单位应该依照规定按季度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用水计划,由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根据当年城市供水计划、相关行业以及用水单位的生产、生活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并及时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
第十一条 新增用水单位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或者用水单位因为需要临时使用公共供水的,在使用前应当到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用水计划。
用水单位因为生产、生活原因需要增加用水量,应当及时向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申请,由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供水单位核准后,方可改变原计划。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使用地下水,并有计划地关闭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建设施供水。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和报表制度。
第十四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用水计划,对用水单位进行检查。城市公共供水,以公共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双方确认的实际用水量为准。经批准的自备水源,应当装表计量,并依法缴纳有关规费。
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五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严格取水用水,对用水单位和个人,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定额范围内用水的,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缴纳水费;超定额用水的,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费。
超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超计划的加价水费,逾期不交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外,并按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每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超定额累进加收的水费,由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统筹安排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的科研、节水技术的改造、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的“一户一表”改造资金补助以及节约用水管理等支出。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已经使用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更换或对其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设施,实行一户一表;现有住房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
第十九条 实行严格的节水器具备案制度管理。用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器具。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里的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节水型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引导用水户使用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装置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计量器具的,按照用水建筑物设计用水能力或用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任何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用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严禁倒卖城市公共供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确需转供的,应当到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办理转供手续,转供部分应当单独装表计量。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用水单位应当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节水制度到位。工程竣工时,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节水设施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设计方案变更的,须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防止和避免地下水的过量开采。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酌减用水计划。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的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的,采用节水措施,并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指导用水单位改进节约用水工作,对维护管理不善或者设备陈旧造成用水浪费的,应当限期整治,采取节水措施。
第二十七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 用水户、用水性质改变的,应当到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产权归属,及时维修和保养各自的供水设施、设备、供水管道和器具,防止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四章 循环用水和科学用水
第三十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替代水(包括中水、其它再生水等非饮用水)的利用计划。
第三十一条 替代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外表应当全部漆成浅绿色,应当严禁与其它供水设施直接连接,并在接口、出口处标有“非饮用水”的字样。
第三十二条 替代水生产供应单位应该按规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替代水,替代水价格按照低于自来水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计量收费。
第三十三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在接通中水和其它再生水的区域,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第三十四条 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设施。
第三十五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用房以及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住宅区、工业区等,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
第三十六条 大力推广采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使用中水和其它再生水。
凡具备中水和其它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中水设施和其他再生水利用工程。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一) 宣传节约用水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节水知识成绩突出的;
(二) 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 在保护和使用节水型设施、设备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 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
(五) 其他需要表彰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 对供水设施、设备和器具不及时维修和保养,造成跑水、漏水的;
(二) 未经批准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 倒卖城市公共供水的;
(四) 无计划指标用水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城市节水管理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城市节水管理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使用用语含义:
(一)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水质得到改善,回收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二)中水: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三)城市公共供水:指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四)自建设施供水: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施行。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2 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6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6〕92号),此文件废止。
2010-11-12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美国白蛾防控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2010-09-09临政办发〔2010〕12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会:现将《临沂市美国白蛾防控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印发你们,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落实。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临沂市美国白蛾防控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美国白蛾防控工作,落实工作责任,确保全市林木资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
临政办发〔2010〕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会:
现将《临沂市美国白蛾防控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印发你们,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
临沂市美国白蛾防控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美国白蛾防控工作,落实工作责任,确保全市林木资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美国白蛾防控工作的责任追究。下列单位在美国白蛾的防控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
(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三)农业、建设、园林、水利、公路、交通等相关防控责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政府授权委托的其他防控和督查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美国白蛾防控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全社会参与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美国白蛾防控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重要责任人;
(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国白蛾防控的预测预报,制定防控方案并指导防控、督导检查等工作;
(三)农业、建设、园林、水利、公路、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担负的美国白蛾防控工作。
第四条 各林业、农业生产单位、园林绿化经营单位、旅游景点管理机构等单位,应严格遵守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检查。
第五条 在全市美国白蛾防控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因组织不严、工作不细、措施不力,防控措施落实不到位,造成美国白蛾疫情漏查、漏报、瞒报、迟报、误报,贻误防治时机,导致疫情蔓延或爆发的;
(二)各级林业、农业植物检疫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农林植物及其产品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书,或补检、复检不严格,造成疫情传入和扩散的;
(三)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全面掌控美国白蛾疫情,搞好监督检查,发现有漏查漏防的,应及时发出美国白蛾限期除治通知书,并督促责任单位及时除治,管理、督查和处罚不到位的;
(四)各级林业、农业、建设、园林、水利、公路、交通等部门对疫情监测、普查,管理和处罚不到位,造成疫情扩散或蔓延的;
(五)各疫情防控部门执行美国白蛾疫情报告制度,不按照发生期每周上报1次,防控关键期每日一调度,连续2次不上报的;
(六)美国白蛾防控责任书签订单位,未履行防控责任或未完成防控任务,或接到除治通知书后,未按通知书要求进行除治,敷衍塞责,推诿扯皮,造成除治遗漏、疫情加重的;
(七)其他应予责任追究防控工作过错。
第六条 有第六条情形之一的,严格按照《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规定进行问责:
(一)情节较轻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告诫或责令作出检查;
(二)情节较重的,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对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调离工作岗位;
(三)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责令辞职、免职或辞退。
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发生不良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第七条 需要启动问责的,市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问责建议,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问责。
构成违纪的,按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垂直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对副县级以上单位和工作人员,由市政府办公室向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8日起实施。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 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2 号),此文件废止。
2010-09-09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2012-12-28临政发〔2012〕4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临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临沂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8日临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根据...
临政发〔2012〕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28日
临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
应对突发事件的行政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临沂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作出的决定。
第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有关方面的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研究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确定和调整市级管理权限内重要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标准及省授权市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上述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根据本规定第七条进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完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六条 市长代表市政府对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称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监察局(以下称市监察机关)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制定与执行的行政监察和行政问责工作。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七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市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三)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临时机构和县区政府向市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并报市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四)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并报市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政府办公室应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并报市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第八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责确定或者由市长指定。
第三章 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
第九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及时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
对需要进行多个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十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公众媒体征求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拟出台实施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说明,告知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起止时间及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等。
(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邀请相关方面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以及受本项重大行政决策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通报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听取参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吸收科学、合理成分。
(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对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听 证
第十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第十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第十五条 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公告确定的条件、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持不同意见人员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随机选择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内容;
(三)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四)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五)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根据笔录制作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
第十八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风险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风险评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之后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和其他重大影响,进行科学分析、准确预测,并客观公正作出评估。
(二)编制评估报告。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根据评估结果,编制重大行政决策风险预测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决策的背景和目的、风险评估过程、风险评估的内容和结果、风险预测、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保障决策目标实现的具体措施和建议等。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论证。
第二十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市政府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该方案交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并作出决策。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交市政府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送审公函;
(二)决策方案及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决策方案论证评估经过及相关报告材料,包括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专家论证汇总材料、合法性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进行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报告;
(五)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合法性审查中,可以要求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补充提供相关材料;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函,征求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完毕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决策方案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建议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二)决策方案应当调整的,协调有关单位调整后,建议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三)决策方案应当调整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列明各方意见,提请市政府裁决;
(四)决策方案内容、程序存在重大法律问题,或者公众对决策方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建议暂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五)决策方案超越市政府法定权限的,建议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第七章 政府决定和决策公开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说明;
(二)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五)市长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的基础上,由市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决策方案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依法应当报省政府批准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政府应当按照程序上报批准或者提请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八章 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详细具体的执行方案,落实执行措施。
第三十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机关应当定期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重大行政决策的落实情况。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机关发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及其执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经市政府研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失误的,由市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决策承办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机关违反本规定,导致市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市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执行机关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直属机构、派出机关的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根据2020年11月9日发布的《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 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12月31日。
临沂市人民政府2020年12月9日发布《关于印发临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临政发〔2020〕10号),《临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临政发〔2012〕47号)同时废止。
2012-12-28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2012-05-21临政发〔2012〕2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临沂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临沂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全市优待老年人工作,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使老年人共享经济社会...
临政发〔2012〕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临沂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全市优待老年人工作,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使老年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百岁以上老年人给予每人每月不少于300元的长寿补贴,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区)按现行经费负担渠道解决。有条件的县区可将高龄津贴范围扩大到80周岁以上老年人,各县区可根据实际财力情况确定津贴发放标准。
第三条对孤寡老年人、半自理和不能自理贫困老年人、80周岁以上空巢老年人,根据本人申请,经认定后,政府给予购买居家养老服务或机构养老服务照顾,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政府兴办和支持的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对上述老年人免收服务费。
第四条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的纯老年人家庭户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对农村贫困老年人无房户、危房户的住房纳入农村危房改造工程。
第五条免除农村老年人“一事一议”等各类筹资。
第六条将农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纳入五保供养,将符合低保条件的老年人纳入城乡低保保障范围,提高老年人保障水平。
第七条鼓励和帮助农村和城镇未参加医疗保险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落实好符合条件老年人个人缴费的政府资助政策。尚未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老年人,在政府兴办和支持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就医,减免不低于20%的治疗、检查、住院普通床位等费用。
第八条老年人凭有效证件到政府支持和兴办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医,在挂号、缴费、取药、住院等方面优先,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第九条依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各级卫生部门要指导基层医疗机构,每年免费对辖区内65周岁及以上常住居民进行1次老年人健康管理,包括健康体检、健康咨询指导和干预等。
第十条各级医疗机构应为老年人提供优质医疗保健服务,有条件的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设置老年人门诊、病房或家庭病床。
第十一条汽车站、火车站、港口客运站的候车(船)室要设置老年人候车(船)区和专用座椅,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火车、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上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老年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进站、上下车。公共交通对65周岁以上老年人乘车免费。
第十二条商业、饮食、交通、维修、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电信、金融等各类服务行业,应根据行业特点,设置老年人专用窗口,对老年人提供优先服务和优惠照顾,并对空巢老年人和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实行上门服务。
第十三条政府兴办和支持的供水、供暖、燃气等公用事业经营单位,对贫困老年人给予不低于30%的价格优惠。
第十四条有线(数字)电视经营单位对贫困、孤寡、失能、80周岁以上空巢老年人,给予不低于30%的价格优惠。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车站、机场、商场、公交站点、换乘枢纽、住宅小区和其他公共建筑,应按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方便老年人出行。
第十六条政府兴办或支持的旅游景点对老年人免门票费;社会力量兴办的旅游景点对60周岁—69周岁老年人实行门票半价,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门票费;提倡社会力量兴办的旅游景点对65周岁以上老年人免门票费。
各类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纪念馆等文化场所和公共体育健身场(馆),对老年人免门票费。
第十七条各类老年大学对贫困、孤寡、失能、80周岁以上空巢老年人入学,免收学费。
第十八条老年人优先享受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咨询自身涉法事务时,司法机关和法律服务机构应提供优先服务并免收服务费。
第十九条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时,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对贫困、孤寡、失能、80周岁以上空巢老年人,因赡养、扶养、优抚、婚姻、养老保障、医疗保障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的诉讼,需承担诉讼费的,减免不低于50%的费用;特别困难的,给予全额免除。对上述老年人因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的诉讼,需承担诉讼费的,应视情况给予减免20%-50%的费用。
第二十条各类律师事务所对贫困、孤寡、失能、80周岁以上空巢老年人,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聘请律师的,如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免收律师服务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减免不低于30%的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贫困、孤寡、失能、80周岁以上空巢老年人,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聘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的,减免不低于30%的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对贫困、孤寡、失能、80周岁以上空巢老年人涉及自身权益的公证事项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免收公证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减免不低于30%的公证费。
第二十三条负有优待义务的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办公场所等明显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明示对老年人的优待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涉及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制定本规定实施细则,并对本系统优待老年人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个人等,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取消老年人应享受的各项优待。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时,对老年人已享受的各种补贴不得冲减。
第二十六条各级老龄工作机构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老年人优待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制定本规定实施细则,或制定本县(区)优待老年人规定。制定本县(区)优待老年人规定时,优待标准和范围不得低于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对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许可设立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老龄工作机构反馈。
第二十八条老年人凭《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身份证享受本规定各项优待。外省(直辖市、自治区)、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老年人,外籍老年人,凭居民身份证、护照、省级老年人优待证或其他同等级合法证件,享受第九条至第二十二条优待。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指的老年人为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按年龄享受的优待,其年龄界定均含所界定的年龄。
本规定所称贫困老年人是指其生活收入水平低于或者等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
本规定所称孤寡老年人是指无配偶、无子女、无人照顾的老年人。
本规定所称失能老年人是指部分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老年人。
本规定所称空巢老人是指生活居住在纯老年人家庭中的老年人。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2年5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23日。临沂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临沂市优待老年人办法》(临政发〔2003〕7号)同时废止。
2012-05-21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07-25临政发〔2011〕2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临沂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实施办法》已经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临沂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
临政发〔201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实施办法》已经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临沂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或约定义务的人,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勇于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具体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和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组织实施。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司法、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残联等组织或社会团体,应当与国家机关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和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实现合法权益。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二章 确认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扭送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逃犯的;
(三)抢救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
现役军人、国家公职人员或保安等负有安全保卫职责的公民在非履行职责公务期间,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第八条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牵头,公安、民政、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等单位参与调查、核实、确认。
第九条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办申报见义勇为。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办举荐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综治办可以在调查核实后直接确认。
第十条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办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线索。
第十一条县级综治办在接到申报、举荐后,应当及时牵头组织公安、民政、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等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在15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情况复杂的,不超过60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综治办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自作出确认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人及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和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申报人、举荐人对见义勇为的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综治办申请复核,上一级综治办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五条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通报表彰、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表彰: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英雄集体)、见义勇为模范(模范集体)两类。
(一)因见义勇为牺牲、负伤及在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市综治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英雄集体)称号,并颁发临沂市见义勇为英雄勋章;
(二)事迹比较突出、在本县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县(区)综治办、县(区)见义勇为协会提请县(区)人大常委会授予见义勇为模范(模范集体)称号;
(三)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英雄集体)、见义勇为模范(模范集体)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七条奖励:
(一)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被批准为烈士的,其遗属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抚待遇;
(二)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未被批准为烈士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奖励;
(三)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奖励;
(四)因见义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倍奖励;
(五)其他受市级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发给1—2万元奖励;受县(区)级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县(区)见义勇为协会发给一定数量的奖金。
第十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奖励、捐赠。
第十九条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受表彰、奖励人员或者其亲属要求保密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条单位和公民发现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立即送医疗机构抢救和治疗,并及时向当地综治办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以下各方承担:
(一)由责任人、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依法赔偿;
(二)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由受益单位、受益人或者其监护人补偿;
(四)由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协调解决。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上述第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三类获奖人员本人及配偶、父母等,需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时,有关部门应提供优质服务,其费用从奖金中支出。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上学期间(小学至大学本科),生活有困难的,由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给予资助。
第二十三条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人民法院受理见义勇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应依法减免诉讼费用,并及时裁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综治办和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档案和回访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和跟踪服务。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六条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的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同级财政拨款;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的资助;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用于:
(一)慰问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
(二)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和组织开展有利于见义勇为事业发展的重大活动;
(三)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应当支出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所需经费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足额支出。
第二十九条见义勇为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并定期公布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见义勇为负有受理、调查、确认职责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受理、调查或者确认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抚恤和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核实后,撤销荣誉称号,追缴抚恤金、奖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基金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由市综治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商见义勇为行为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解决。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亲属,是指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由见义勇为人员供养的其他家庭成员。
第三十六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遭受违法犯罪分子报复而伤亡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1年1月1日后发生的见义勇为,适用本办法。
2011-07-25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02-26临政办发〔2011〕1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临沂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
临政办发〔2011〕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临沂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建设、城管、交通、林业、水利、环保、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予以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明确各类绿地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设置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并确定绿线。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化控制指标。
第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用地界限坐标。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典园林和规定的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具有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线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实施、举报和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应当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配套建设绿地。
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绿地应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绿线范围以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为准。
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对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进行核定,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规划、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6日起施行。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 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133号),此文件废止。
2011-02-26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02-26临政发〔2011〕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临沂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
临政发〔20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临沂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古树名木的调查、鉴定、登记、编号,并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第六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单位管界内和个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个人具体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 一级古树名木应设护栏保护,山地砌垒树池,蓄水保土,延长树木寿命。护栏和树池一般要距树干3至4米。凡人流密度较高,树木根系延伸较长者,护栏外地面还应作透气铺装处理。
第八条 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古树名木定期进行检查,预防各种损害,发现古树名木存在枯萎、虫害、火灾、创伤及空洞等情况应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九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冠垂直投影外缘5米范围内动土施工或铺设通气不良的面层;
(二)在古树名木根系分布范围内设置厕所和污水渗沟,在树下堆放物料,沤肥,倾倒垃圾,泼倒污水、粪尿或焚烧物品;
(三)在树木上钉钉,缠绕铁丝、绳索,悬挂杂物,刻划树皮和攀折树枝。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管理权限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所在单位应当配置管理员。管理员每季度或半年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汇报一次管理情况,年终进行全面总结,并入档存查。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因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的,或保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处以每株l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6日起实施。原《临沂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临政发〔2006〕33号)同时废止。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133号),此文件废止。
2011-02-26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滨河景区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02-26临政发〔2011〕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滨河景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临沂市滨河景区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临沂市滨河景区(以下称滨河景区)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滨河景区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临政发〔201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滨河景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临沂市滨河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临沂市滨河景区(以下称滨河景区)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滨河景区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滨河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滨河景区的管理范围:沂河左岸自分沂入沭水道205国道桥至汶泗公路汤头桥,右岸自刘家道口闸至白沙埠的前石梁头村北,祊河自入沂河口至临沂城北外环路,以上所属河段河道两岸堤防、道路及堤防内所有陆域、水域,滨河防洪工程建设的设施及橡胶坝,河道两岸堤防以外滨河防洪工程建设的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已列入滨河防洪工程规划的所属区域;滨河景区旅游规划等各项专业规划涉及的区域。
河道堤防安全要求和景区景观、功能需要,沿河道两岸堤防以外与上述区域相连200米以内的范围为滨河景区外围保护地带(以下称保护地带)。
第三条 临沂市滨河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负责滨河景区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搞好滨河景区的规划、建设和开发、维护与利用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临沂市滨河景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管委会办公室),是管委会的办事机构,承担管委会的日常工作,具体履行景区规划、建设、管理、保护与利用开发的各项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滨河景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实行管委会和各部门双重领导,日常工作在管委会办公室办公,并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滨河景区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统一开发、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在确保防洪安全的基础上开展各项工作。
第七条 除公益设施外,滨河景区范围内的设施、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第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投(捐)资兴建景点和基础设施,保护和利用景区资源。
第九条 在滨河景区管理范围及保护地带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资源、生态环境、景区设施和服从监督管理的义务,并有举报、劝阻、制止破坏景区资源、生态环境和各类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滨河景区规划是实施建设、管理、保护与利用的依据,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滨河景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河道及城市防洪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旅游总体规划要求,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
(三)保持自然景观原有风貌和人文景观历史风貌,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各项建设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四)协调处理好保护与建设、开发与管理、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第十三条 滨河景区总体规划由管委会办公室会同规划部门和河道主管部门编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滨河景区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由管委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编制。
第十四条 管委会办公室参与保护地带的规划编制,并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对保护地带的详细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进行审查,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滨河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和变更的,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六条 在滨河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续建,下同)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立项前,报管委会办公室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滨河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审核同意,并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二)建设单位在立项前就其建设项目对防洪影响作出评价,对河道防洪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按有关程序报批;
(三)建设单位在立项前就其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估,由管委会办公室审查后,报市环保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滨河景区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办理规划、用地、建设工程项目和经营项目许可事项前须征得管委会办公室同意。
第十八条 承担滨河景区规划、设计、招标、施工、监理、养护等工作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九条 滨河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有利于景观、游览和河道防洪,并严格按照规划和审批要求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按滨河景区规划建设的各项设施和植物配置,其布局、高度、体量、风格、造形和色调等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和设施应与滨河景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危害防洪安全、污染环境、有碍景观和游览。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滨河景区内建设项目,其环保、消防、供电、供水、排水、通讯及其他安全防范、环卫等配套服务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避免重复开挖和建设。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滨河景区内进行工程施工、勘察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景区的景观、苗木、植被、水体、地貌和河道工程设施,不得造成污染和损毁。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四条 在滨河景区的水域、陆域施工作业,给景区工程运行、发电、供水造成损失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滨河景区内的水体、滩地和野生动物、鱼类资源、绿化植被、砂石、土壤、溶洞、地形地貌,以及水利工程、市政工程、文物古迹、历史遗址、景观设施等,均属景区资源,应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办公室按照滨河景区规划,合理利用景区资源,改善基础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对滨河景区旅游业的管理,在滨河景区设立方便游览的公共信息图形标识和规范的标志、警示标牌。协调有关单位维护好游览设施,做好旅游咨询和导游等服务,保持良好的旅游秩序。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办公室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水利工程、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管理养护标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监督体系,确保滨河景区管理养护质量。
第二十九条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村居、企事业单位,应配合管委会办公室做好滨河景区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环保部门负责滨河景区及其保护地带的污染防治,建立环境信息通报制度,及时对滨河景区的空气质量和水环境质量等进行监测,并采取有效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滨河景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保障景区设施和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滨河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向管委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采砂、取土、取水、排水、钻探;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及服务设施;河道内的各类工程及码头、渡口等水利设施建设;市政管线、架空杆线、地下通道、道路、桥梁、绿地、停车场(点)建设工程及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广告设置等;
(二)从事道路和水上运输以及商贸、展销、旅游、餐饮、游乐项目经营活动;
(三)各类赛事、集会、展览、演练、文艺演出、游园、灯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四)其他需要管委会办公室审查或批准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在滨河景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安全技术性能良好,车体整洁美观,并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和环境保护规定,按规定的路线、速度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三十四条 在滨河景区内的游船、渔船等各类船舶,应严格遵守水路、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按指定的区域、航速航行,在规定的码头等区域停泊。
第三十五条 滨河景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由管委会办公室统一规划布局,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在滨河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文明经营,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规费。
第三十七条 凡经批准在滨河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好周边环境卫生,所产生的垃圾、废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八条 汛期在滨河景区内从事各种经营及游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部门和管委会办公室的统一调度指挥,汛情紧急时,应及时撤至安全地带。
第三十九条 在滨河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和水工程建筑物及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向陆域、水域排放或倾倒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废液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擅自在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四)捕猎野生保护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
(五)电鱼、炸鱼、毒鱼、鱼鹰捕鱼、网箱养鱼及擅自捕鱼;
(六)在桥梁和水利工程安全保护区及规定的禁钓区内从事垂钓活动;
(七)裸泳或在非指定的安全区域游泳,冬季在冰面上滑冰、游玩、凿孔垂钓或擅自组织集体活动;
(八)放养家禽、牲畜和宠物;
(九)擅自种植树木、花卉苗圃、蔬菜、农作物、药材;
(十)在广场、绿地、道路、景观设施上堆放晾晒渔网渔具等杂物;
(十一)损坏雕塑、座椅、护栏、警(标)示牌、健身、安全、游乐、监控、卫生保洁等设施;
(十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十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装挂、张贴标语和喷印、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
(十四)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滨河景区内乱扔垃圾;
(十五)不按规定停放机动、非机动车辆;不按规定的车速驾驶车辆和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十六)擅自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枯枝落叶,燃烧物品和野炊、烧荒;
(十七)攀折花木,践踏草坪,刻划、钉拴、剥皮、挖根、摇晃树木、拴系牲畜,采摘花果、籽种及损坏、砍伐绿化苗木,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十八)擅自采砂、取土,堆放阻碍行洪物体;
(十九)擅自在滨河景区实施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活动;
(二十)进行开荒、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十一)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二十二)盗窃、损毁滨河景区的井盖、照明、供水、排水、供暖、燃气等公共设施;
(二十三)擅自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场地;擅自兜售鱼货、小商品、农副产品以及从事其他经营项目;
(二十四)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擅自扩大活动的举办规模;
(二十五)其他妨碍景区安全、损坏景区设施及影响景区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寻衅滋事、干扰滨河景区建设管理或拒绝、阻碍景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滨河景区内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景区或游人造成损害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管委会办公室或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管委会办公室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滨河景区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6日起施行。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 号),此文件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2 号),此文件废止。
2011-02-26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08-04临政办发〔2010〕10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临沂市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规范对外投资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
临政办发〔2010〕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
临沂市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规范对外投资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科学、谨慎决策。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监管部门。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事业单位。
第二章 对外投资范围
第五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包括:
(一)用国有资产投资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国有资产投资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公益性、半公益性实体;
(三)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调整注册资本。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包括初始投资和追加投资。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方式包括独资、合资、合作、入股。
第六条 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投资行为:
(一)不得用财政拨付或上级补助经费资金进行投资;
(二)不得买卖期货、股票;
(三)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四)不得进行境外投资;
(五)已整体资产合资入股但保持壳体的事业单位不再具有继续对外投资功能,不得进行再投资;
(六)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七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活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事业发展战略与规划、布局与结构调整方向;
(三)有利于提高竞争能力;
(四)符合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五)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调整、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的发展;
(六)投资规模应当与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七)预期投资收益应不低于国内同行业同期平均水平;
(八)严格控制与事业单位主业非关联的对外投资。
第八条非法人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投资。
第三章 对外投资决策和核准程序
第九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按照前期调研、集体决策、逐级报批、跟踪问效的程序进行。
(一)对外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在具有初步投资意向的基础上,事业单位进行调研,严格论证、评价投资项目经济效益和合理性;进行市场预测,分析投资项目的投资收益、投资回收期、利润增量等经济指标。
(二)撰写《对外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报告包括对拟投资项目的全面技术、经济分析,对合作方的资信状况的调查及合法地位的确认,投资回报及风险分析,专家评估意见等,报告应当实事求是,并提出是否投资的倾向性意见,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三)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决策,应认真研究投资事项,在充分进行可行性论证基础上,集体决策,决策结论保留文字依据。
第十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金额,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重要的对外投资事项,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决定或批准。
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聘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申报对外投资项目时,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申请报告及相关会议决议(纪要)、批准文件;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件和复印件;
(三)对外投资能力证明及经中介机构审计评估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四)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合资合作协议、公司章程;
(六)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内容、投资规模、投资额、资金构成、资金来源承诺或证明书、投资预期收益、实施年限等);
(七)合作、合资方资信、经营能力情况;
(八)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在对外投资事项中的权限及职责。事业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他人代行投资事项的有关职责,应当有书面授权书。
第十三条 严格禁止事业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受其委托的代理人超越权限,在对外投资事项中以个人名义承诺条款,个人承诺条款无效。
第十四条 以货币资金对外投资由事业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和事业单位财务负责人联签,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对资金流出严格把关,在已经形成对外投资决策的前提下,应当凭书面联签记录拨付有关资金。
第十五条 有关对外投资事项的协议、合同、文书的起草、拟定、签署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应自收到单位对外投资事项完整申办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进行资产评估、评审或专家论证的,在资产评估、评审或专家论证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凭同级财政部门的核准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到工商管理、社会组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对外投资收益管理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按照“同股同利”的原则享有被投资实体(企业)的收益。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享有的被投资实体(企业)所分配的红利,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纳入单位财务,正确核算投资收益。
事业单位按规定应上缴同级财政的红利或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应在收到资金后10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转移、挪用、私分投资收益,也不得隐瞒投资损失,所有对外投资事项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和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可以按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数额2%-8%或对外投资收益的一定比例征收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可以优先用于投资支出和资产管理中介费用、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费用及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等支出。
财政征收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后留给单位的对外投资收益,由单位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以整体资产合资入股只保留壳体的事业单位已不具有完全独立核算功能,其收到被投资实体(企业)所分配的红利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对外投资监管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建立、完善对外投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被投资实体(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防范投资风险。
第二十三条对外投资单位,应当按照协议、合同、文件的有关条款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监督执行,考核绩效。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被投资实体(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及时报告被投资实体(企业)所发生的重大事项。
事业单位所投资的实体(企业) 董事会决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应于利润实际分配前将其复印件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对对外投资项目实行专项考核。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制定经济指标体系, 考核和监督经营和收益分配,对达不到考核指标的, 单位做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是所投资实体(企业)大股东的,投资额在一定数额以上时,财政可以委派或指定一名监事人选,具体投资额由财政部门根据管理需要确定。
第二十七条 对外投资事项中因管理原因造成项目未实现预期目标,造成经济损失的,追究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进行核查。
第六章 对外投资撤回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撤回对外投资时,应严格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运作。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撤回对外投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重要的对外投资撤回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决定或批准。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决定撤回对外投资后,应当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投资实体(企业)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中介机构由同级财政部门招标确定,资产评估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撤回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市场竞价原则公开操作,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产权、财产价值转让的,在政府批准的拍卖或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撤回对外投资应当提报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七章 其 他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所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投资活动参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通过法定程序使事业单位控股的企业的子企业不再具有投资功能。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以前年度的对外投资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8月23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有关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 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2年12月31日。
2010-08-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