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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08-06临政办发〔2008〕4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〇〇八年八月四日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临政办发〔2008〕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四日
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县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发改、国土资源、建设、规划、财政、监察、物价、国税、地税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坚持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政策优惠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保优先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建设和价格管理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已报并被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要求开工。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销售管理机制,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二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三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四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九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时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年7月12日发布的《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临政办发〔2007〕45号)同时废止。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2 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5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5〕104号),此文件废止。
2008-08-06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2007-10-06临政发〔2007〕3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七年十月六日临沂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临政发〔2007〕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六日
临沂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
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无工作单位且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参保。
第七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解决。
第八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
(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
(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费用,超出个人帐户之外的部分,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给予适当门诊补助。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
(一)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门诊、慢性病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门诊报销比例的基础上,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提高25%,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提高12%。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等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40%。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15%。
第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认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县两级列入财政预算。市级财政对财政困难县和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县区给予适当倾斜。
第十七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133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8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5〕104号),此文件废止。
2007-10-06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07-12临政办发〔2007〕4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二日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
临政办发〔2007〕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二日
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定向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坚持政府总揽、总量控制、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规范运作的原则。各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目标任务、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监督工作。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规划、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和省驻临沂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同意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为经济适用住房提供配套服务并独立于住宅的经营性设施用地,不得实行划拨方式供应。
有条件的县,要积极探索由暗补变明补的路子,建设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所得土地收益用于补贴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居民,解决住房问题。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50%从城市国有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解决,50%摊入房价;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按照“谁经营,谁投资”的原则解决,由经营者承担,不得计入房价。
第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条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发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开发建设单位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销售,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未确定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预)售。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发展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编制本地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库,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确立,应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由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保供应。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坚持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
第十七条 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组织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以及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将参加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中标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前期物业管理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范围内,中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下,小套住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居住条件和小区环境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不同户型的比例,一般情况下60~70平方米的户型占60%,70~80平方米的户型占40%。
开发建设单位开工前,应将楼房建设标准和户型设计图纸报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负质量最终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要实行单独建帐核算,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坚持优先满足急需的原则,定向供应给低收入家庭,并优先向其中的无房户、危房户供应。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及举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或未婚居民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城市现状建成区内常住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已婚或未婚且年龄超过国家规定的晚婚年龄;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离异、丧偶居民已购买过政策性住房的,不允许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商品房价格、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适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入线标准及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销(预)售前将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项目开发建设单位、销(预)售时间、房源位置、数量、单套建筑面积、基准价格、申请期限、申请购买条件等。
第二十八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如实填写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社区核实后,报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并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居委、社区开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以及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期限结束后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购买条件的,应在当地媒体上进行公示。
公示后有异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条 公示后无投诉或有投诉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将根据申请人住房困难的程度、婚姻状况、收入状况和购房意向等进行综合排序分配住房。
第三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享受标准严格控制在80平方米内,超过80平方米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超标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定,由购房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政府优惠的价款。收取的差价款上缴财政部门,设立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直接销售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得向单位成批或整幢销售。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经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批的居民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和定价的商品房,不得冠以“安居工程”或“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进行销售
第六章 售后交易管理
第三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要求,依据房款3%缴纳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推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在权属证明书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准购面积和实际购买价格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
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房屋成交价的一定比例缴纳土地收益。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未满五年确需出售的,应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购买时房款扣除折旧后收回,再按届时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符合条件的居民,房款差价部分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处理。
第三十八条 居民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房改房或集资建房的,如符合住房困难家庭的标准,须将住房按原房价扣除折旧退回原产权单位,方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 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条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资、合作建房应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指对没有能力发放住房补贴且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原有存量建设土地,经市、县住房委员会批准,组织职工自愿参加建设的住房。
应将建设标准和户型设计图纸以及初审合格人员名单报市、县住房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首先必须是本单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职工。如有剩余住房,应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按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公开销售。
职工集资建房的资金,应当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集资、合作建房价格核算,严格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核算办法进行,除按规定收取管理费外,不计算税金和利润项目。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三条 已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价格或者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未经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批公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居民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情节严重的可根据《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申请人资格审查的;
(二)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
(三)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临政办发〔2008〕48号),此文件废止。
2007-07-12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2006-09-19临政办发〔2006〕12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临沂市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六年九月十九日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临沂市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关于加...
临政办发〔2006〕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临沂市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精神,建立县区人民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考核办法。
二、各县区政府对《临沂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量负责,县区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量和建设占用耕地、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县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2006年起,每5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市政府对各县区各考核一次。考核的标准是:
(一)县区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耕
地保有量考核指标。(二)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县区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四)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考核指标。
同时符合上述四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县区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统计局等部门,每年对各县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监察局、审计局、统计局等部门,对各县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市政府。
六、全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县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县区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市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市国土资源局建立抽样调查制度,会同市农业局对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七、市政府对各县区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市政府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县区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区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区,由市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和建设占用耕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九、各县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十、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和考核的实施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 号),此文件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2 号),此文件废止。
2006-09-19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09-13临政办发〔2006〕11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临沂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六年九月十二日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临沂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保持临沂的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
临政办发〔2006〕1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临沂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保持临沂的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文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政府要将文物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把保护文物的责任进一步具体化。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县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公安、海关、规划、建设、国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破坏文物。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市、县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都要划定保护范围、树立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建立健全保护机构。
第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除文物保护工程建设外,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建设的,必须按级报请原公布机关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和《临沂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确定的传统街区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形式、高度、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在组织设计方案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九条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需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所在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原公布机关批准,使用单位应与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证书》,并负责日常维修与保护,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宗教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法律法规,保证文物完好和安全,并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对未经批准而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迁出,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破坏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第十条在《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旧城改造和成片开发,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建设单位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预算。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或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根据其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保护点的拆除、迁移,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预算,并由建设单位在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迁移复建工程的施工和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的制定,涉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其它文物史迹的,应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保护措施并列入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基本建设项目选址时应有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在《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旧城改造或成片开发,或者在临沂城区《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以外规划较大规模(≥5000平方米)基本建设,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大规模(≥10000平方米)基本建设,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此需要进行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十三条在本市范围内配合基本建设进行抢救性考古发掘,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四条在基本建设施工或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四章馆藏文物
第十五条属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必须建立藏品档案,进行分类分级保管,禁止出售或私自赠与。
第十六条文物单位收藏的文物藏品出馆、复制、拓印和拍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破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安全。
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
第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政府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或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二十条文物购销活动,由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文物经营单位在规定范围内进行。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公安、工商、税收、海关等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管理,查处文物市场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要及时全部移交给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银行、冶炼、造纸、典当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的文物拣选工作,要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发现文物要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价格,移交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二条对在文物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或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贪污、盗窃国家文物,进行文物走私和贩卖活动情节严重,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和名胜古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事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国家文物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 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133号),此文件废止。
2006-09-13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8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06-08-09临政发〔2006〕3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临沂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临沂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临沂市社区(村居)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临沂市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管理办法》、《临沂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临沂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和...
临政发〔2006〕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临沂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临沂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临沂市社区(村居)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临沂市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管理办法》、《临沂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临沂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和《临沂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8个规范性文件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 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九日
临沂市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质量管理,进一 步提高工程建设水平,确保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质量,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 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是指城市道 路、桥梁、广场、照明、供水、排水、供热、供气、强电、弱电、 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环卫设施、园林及小区配套等工程。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各类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建设活 动和实施对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 程质量的管理工作;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范围 内的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质量的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质量的管理。
第五条 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 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建设单位、勘 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应依法 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 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 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建设单位 应将工程委托给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 员,或委托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委托项目管理的, 建设单位应与项目管理单位签订项目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质量 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建设时,应 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 将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加强工程质量管理,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 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施工图审查机 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供应的材料、设 备、构配件等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 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单位拒绝接收。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资格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 计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格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任务。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技术 标准和合同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认真做好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工 作,参与有关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 方案。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 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严禁违法分包、转包工程。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工程施工管理体系、质量 保证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制,严格工序管理,认真做好隐蔽工程 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工序验收前应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工 程质量监督机构共同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 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 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 和合同约定,对材料、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等进行检验, 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监理 业务,依照法律、法规、有关技术标准和监理合同,实施监理并 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 责任制度,专业人员配备满足工程要求;制定完整的监理规划和 细则,及时、真实的记载监理记录,认真做好监理资料整理归档 工作。
第二十二条 监理人员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 巡视、旁站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认真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要求,进行 有关材料设备构配件验收、工序验收和竣工验收,各种验收资料 真实、准确,手续完善、合法。监理人员应及时核查工程的质量 保证资料。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过程中发现不符合标准、 规范要求的质量问题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整改落实,并按规定程 序向有关部门汇报。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 构、质量检测机构、材料(设备、构配件)生产及供应单位按有 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竣工验收及备案
第二十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实行工程竣工验收制 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办理竣工移交手续。工程 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 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 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 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 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 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 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 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 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 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 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 场试验报告;
(七)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根据工程特点,有公安消防、环保、规划等部门出具 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 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二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 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 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 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 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 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 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合同履约 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的情况;
(二)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 资料;
(三)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四)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管理各环 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成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 意见。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 程竣工验收报告,质量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15日内到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办理竣工备案。建设单位办理竣工备案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 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 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 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 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 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市政公用园 林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并按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具体实施。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按有关规定到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 理质量监督手续后,依据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强 制性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对工程建设有 关责任主体(机构)质量行为的监督检查、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检 查、工程有关资料核查、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等。
第三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采 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四)对有关责任主体和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和核实,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罚建议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 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时,应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审查工程技术资料、检查工 程实体质量及对工程竣工验收全过程进行监督。发现违反相关工 程建设法律、法规和质量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应及时指出并责令 改正;对竣工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整改,重新组织验收。
第三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 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十八条 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建设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或造 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工程质量的保修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要求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临沂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创造规范诚信的建筑市场环 境,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山东 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和实施对建设活动 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市场,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 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 以及建筑工程中介服务业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 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居住区庭院配套工程以 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照明、供水、 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内河防洪、 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本规定所称的中介服务是指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工程监理、 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技术咨询、检验检测、施工图设 计审查等专业服务活动。
第四条 从事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和依法 交易的原则;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公开、公正的 原则。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 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权、条 件、程序和时限,进行建设项目审批。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 工程立项文件批准或者备案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报建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地点、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当年 投资额、开竣工日期、工程筹建情况等。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报建手续的,依据《山东省城市 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 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 法申领施工许可证。 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 得开工建设,施工单位不得进行施工。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 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 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根据施工条件的准备情况,就整个建 设工程项目或者单项工程申请施工许可。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具备法律、 法规规定的条件。其中建设资金的落实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工程前期的各项费用;
(二)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工程,到位建设资金不少于工程 合同价款的30%,建设工期不超过一年的,到位建设资金不少于 工程合同价款的50%;
(三)已向施工单位支付不少于工程合同价款25%的预付工 程款;
(四)不拖欠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工程款;
(五)相关施工企业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本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资 金到位条件,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有关资 金到位证明、交费票据、财务收据、无拖欠工程款证明、相关施 工企业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本条第(四)、(五)项拖欠工 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确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 条件、程序、方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招标投标活动。 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应当在政府 批准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活动。 不适宜招标发包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可以直 接发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遵守有 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规 定,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并 对房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申 请办理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手续的,施工企业未按照规定采 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对应当采取防护措 施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未采取防护措施的,在 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以及发生责任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 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依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 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允许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一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 和工程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 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 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建议资质批准机关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批准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发包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以带资承包作为投标 条件,承包单位不得用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五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 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承包范围、工期、质量和价款等实质 性内容为依据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 的其他协议。 直接发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补充和变更后5日内将 合同文本报市或者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可处以中标项目金额0.5%以上 1%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 办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计价办 法,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 应当按照国家发布的计价规则和标准编制招标文件、进行评标定 标、确定工程承包合同价款。
第十七条 施工过程中,因设计或者其他变更而增减的工作 量,应当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同意。增加工作量的, 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增加费用的承担方。
第十八条 逐步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施工承包履约担保。 建设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同时也必须为施工单位 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可以就分包合同的 履行,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或者支付担保;今后新开工的合同 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单位已经全面实际履行 合同,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 备案,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中止办 理该建设单位的其他新建项目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推行建设工程总承包。发包单位可以根据工程性 质将勘察、设计、施工、采购、试运行的全部发包给一个工程总 承包单位。 发包单位不得肢解发包或者指定分包工程承包单位。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 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设计资质或者施工总 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揽与其资质类别和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 总承包业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也可以组成联合体 对工程项目进行工程总承包。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可以联合承包建设工程。 联合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发包单位可以 要求承包联合体选定一家作为联合体负责单位。 两个以上资质类别相同但资质等级不同的承包单位实行联合 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 程。
第二十三条 实行工程总承包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 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认可,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 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将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勘 察、设计、施工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应当由总承包 单位自行组织完成。 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不得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 相应资质等级的组织和个人。 分包工程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不得将其承 包的工程再行转包或违法分包。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 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对总承包单位处以工程 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资质批准机关责令 其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批准机关 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总承包单位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用分包 工程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分包,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 并由总承包单位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区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清并支付分包价款,分 包工程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全额兑付劳动者工 资。 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对分 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负总责。实行新的工资支付办法,各 类建筑企业必须将工资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中。
第二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财政 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与施工企业 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 土,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对使用粘土砖的建筑工地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罚;对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现场搅拌设备并 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建筑活动,应 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独立、公正、 科学、诚信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服务委托方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 中介服务机构承担中介服务业务,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三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任务;
(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鉴定验收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 文件;
(三)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 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七)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 者利益关系。 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 和职业资格批准机关降低其资质和资格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和资 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义 务,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介服务机构与业务相对人串通,为相对人谋取非法利益, 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相对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外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 机构到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市的规定,并到市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未备案施工企业擅自承接工程从事 施工活动将按照有关规定退出临沂建筑市场。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和评 标专业人员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建立信用档案系统。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下列不良行 为,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
(三)不具备法定从业资质、资格或者超越法定从业资质、 资格从事建设活动的;
(四)违反承发包管理规定承发包工程的;
(五)违法进行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
(六)不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
(七)拖欠工程款等不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
(八)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
(九)违反工程安全质量管理规定的;
(十)施工质量低劣的;
(十一)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
(十二)违法分包工程的;
(十三)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十四)中介服务机构违法从事建设活动的;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本条规定的不良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勘察、设 计、施工和中介服务单位一年之内不准在本市从事建设活动,个 人不准继续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需要由管理相对人填 写的各类图表,国家和省有规定格式文本的,严格按照格式文本 执行;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格式文本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 定格式文本,但内容应当简单,方便填写。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市场执法监 察机构,对建设市场秩序实施具体的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建筑市 场主体各方的违法行为,保证建筑市场健康有序运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审批事项,市人民政府规定进 行联合审批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临沂市建筑市场 管理暂行规定》(临政发〔1996〕33号)同时废止。
临沂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 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山东省实施〈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 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 规划区内的道路、街巷、集贸市场、河道及其他水面、建筑物、 构筑物、施工场地、公共设施、公共绿地等容貌的管理和城市建 筑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及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环境 卫生工作的管理机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公安、交通、工商、文化、环保、 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按照“两级政府、三级管理、 四级网络”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市、区、街道办事处三级环境 卫生管理机构。各级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实行垂直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任务 量核定拨付。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根据本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共同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 规划,依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个人兴办市容 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吸引社会资金投入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运 行,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社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
第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 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以及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服务的单 位,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教育、新闻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 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自觉维 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成绩显 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 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城市道路、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 生、园林绿化、夜景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置、集贸市场、公共 场地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 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与城市环境和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所有者、 使用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 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粉刷,保持容貌整洁、美观、完好。对 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房、构筑物,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 期内进行整修、改造或拆除。 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 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设置遮阳篷帐,必须符合市容管 理、安装和设置的有关规定,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临街建筑物的装饰、装修、改建,应当经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店铺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树木、 居民楼道等处擅自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标语和其 他宣传品。 除全市统一布置的重大活动外,需要临时悬挂标语或其他宣 传品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 围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晾晒衣 物,临街商店不得在门前随意挂放商品及不规范牌匾。
第十六条 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要求设置绿篱、花坛 (池)、绿地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七条 禁止在道路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情况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 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压手续,同时须与环境卫生 管理机构签订卫生保洁责任书。 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庆典、展览活动 以及组织临时集会活动的,按照规定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 理手续时,须同时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签订卫生保洁责任书。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符合规范 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或组织实施拆迁前,建设、拆迁、 施工单位应当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签订卫生保洁责任书。 城市内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工料场地 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 施工场地周围应当设置封闭围挡,有效预防尘土飞扬、泥浆 洒漏、污水外流。建筑施工工地出入口须硬化,并设置必要的车 辆冲洗或其他防泥设施,防止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时,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同 时拆除,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应清理干净,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验收合格,才能撤离施工现场。 市政道路维修应合理组织、加强管理,减少材料堆放占场和 污染,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恢复路面原样。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站牌、候车亭、治安岗亭、公用电 话亭、报栏、公告栏、宣传橱窗、交通标志、邮政信箱信筒、消 防栓、照明设施、窨井盖、电杆、栏杆、电线、路名牌、街巷牌、 楼房幢号牌等应当按市容管理要求及行业规范设置,与周围环境 相协调,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居民区的楼道、庭院、屋顶等公共部位 堆放杂物、丢弃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 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道路(含人行道、车行道、隔离带)应当保持 平整、完好。路面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塌陷和污染等 情况,管理单位应当在限期内修复和清理。
第二十四条 道路上设置的井盖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井盖 出现丢失、破损、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 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所有单位和个人都 应当服从所属区域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统一 安排。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 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操 作规程,避免因违章作业造成污染。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支路、公共广场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停车场、公交车始 末站,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各类市场、存车场由开办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内部环境卫 生和门前“五包”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由本单位自行保洁或委托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保洁;
(六)在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 由主办单位负责;
(七)公共场所、公园、城市绿化带、河道及其他水面,按 照职能划分由有关部门负责;
(八)城区铁路沿线、立交桥、人行天桥,由产权单位或经 营管理部门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街道两侧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洁的单 位,在门前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内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自备足够的垃圾收集容器,严禁用箩筐等非密闭容器 存放垃圾;
(二)实行垃圾袋装化收集,按约定时间将垃圾交环境卫生 作业单位收运,不得将垃圾收集容器和袋装垃圾置于门外;
(三)不得向门外抛撒垃圾或直接将垃圾扫出门外,不得将 垃圾扫入下水道、公共绿地或他人责任区;
(四)做到门前无垃圾污垢,无污水污迹,无蚊蝇孽生地;
(五)遇有冰雪天气,应将清扫保洁责任区域延伸至门前道 路中心线,做到无积雪、冰凌。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倒粪便;
(二)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各类包装废弃物等;
(三)未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 倾倒垃圾、堆放渣土污泥或者其他废弃物,向道路、公共场地、 绿地、窨井、防洪沟(渠)、河道和水域抛撒杂物、废弃物,由 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四)在街道、广场、居民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 焚烧垃圾和树叶等;
(五)在城市规划区内私设粪场。
第三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安、交通部门的配合下, 负责交通运输车辆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 列规定:
(一)严禁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二)运载垃圾、渣土、泥浆、沙石料、煤炭的,应当采取 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并不得超过车厢的高度;
(三)严禁运输车辆所载物沿途泄漏和遗撒。
第三十一条 负责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养护 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植树、剪枝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清除余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设置与废弃物产生量相适用的废弃物容器,并做到废 弃物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二)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厕内卫生清洁;
(三)组织专人对市场内进行全天保洁,保持市场整洁有序;
(四)责成产生废弃物的经营者自备废弃物容器。
第三十三条 铺设、维修道路或者进行地下管线作业,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设置围挡,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齐;
(二)排放泥浆不得污染道路;
(三)及时清除余土和废弃物,恢复路面整洁。
第三十四条 掏挖下水道作业,应当使用容器装载污泥,及 时清运,并清洗作业现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保 洁责任单位办理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瓜果、饮食摊点和餐饮部门,必须备有垃圾容 器或包装袋。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早餐经营摊点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经 营,撤摊时必须将摊点周围清理干净。
第三十七条 城市内的公共厕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管理。各单位的粪便统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实行有偿清运、处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城区内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驴、马、 牛、骡、食用鸽以及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禽畜。与城区接壤 地区的农业户饲养禽畜的,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圈养。 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饲养禽畜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加强 管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居民饲养犬类和其他宠物、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影 响市容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 养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 生活中产生的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服务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根 据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不包括工业 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弃物)。
第四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要坚持“无害化、减量化、资 源化”的原则,积极推进生活垃圾分类、袋装收集,鼓励废物回 收和综合利用。
第四十一条 城市居民必须按当地规定的地点、时间和其他 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当按当地规定 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 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第四十二条 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危险废弃物和医疗垃 圾,应当进行专业化处置。工业垃圾要按环保要求处置,禁止混 入城市生活垃圾或乱扔乱倒。
第四十三条 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环境卫生管 理机构申报,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无 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运输处理。
第四十四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 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活垃圾运往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活 垃圾运转站、处理场。 第五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 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 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 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 纳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四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 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 填的建筑垃圾。
第四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 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 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 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 筑垃圾。
第五十二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医疗 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五十三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 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 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处置建筑垃圾。
第五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 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 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五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 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 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 筑垃圾。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建筑垃圾。
第五十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本 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九条 城区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 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 规划设置和建设,在组织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时,应优先完成对环 境卫生设施的批准定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设置一经确定,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规 划、设计,负责工程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 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和配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建设 项目总投资。
第六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 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 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改造;鼓励和支持有 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新建公共厕所均应建成水冲式公共厕所;现有旱厕应逐步改 造成水冲式公共厕所;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应当责令 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六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转运站必须纳 入项目开发建设规划,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公共厕所应一 律为水冲式,垃圾中转站应一律为集装箱式(密封式),投入使 用前由建设单位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三条 居民区、商业文化街、城镇道路、广场和商场、 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机场、港口、市场、公园、绿地以及 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地区,应当设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设置,主、次干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由环 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 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责任 区由管理单位或者有关责任单位负责。 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自行配置本责任区内的垃圾容器和废 物箱。
第六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无损。坏损的,应 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重置。产权明确的,由产权单位负责;产 权不明确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 责保持整洁卫生,定期消毒,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六十六条 禁止损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附属物,不得擅自 将环境卫生设施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 应当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或者拆除的,建 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异建方案,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相关手续,按照先建后拆、谁拆谁建的原则,由申请者异地重建 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收取的补建或者补偿费用,应当专款 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收费与管理
第六十七条 收费、垃圾处理、清扫保洁实行一体化运作, 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六十八条 垃圾处理费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办理, 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临沂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 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征收或委托有关部门代收。
第六十九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垃圾处 理费。
第七十条 收费单位应当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资金通过票款分离 的方式直接交入同级财政管理专户。
第七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 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七十二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不按规定时间、地点进行保 洁和清运垃圾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保洁、清运。
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四条 造成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毁坏的,当事人应负 赔偿责任。拒不赔偿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建立市 容环境卫生投诉制度,市民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向环境卫 生管理机构投诉。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对投诉进行登记,认真处理, 并予以答复。
第七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对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的有关规定予以 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 廉洁奉公,文明作业,热情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临沂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暂行管理办法》(临政发〔1996〕144号文)同时废止。
临沂市社区(村居)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区(村居)环境卫生管理,全面提升城 乡居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 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社区(村居)的环境卫生 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村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社区(村居)环境卫生的监督、考核 工作。
第四条 社区(村居)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区负 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社区(村居)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法律和环境卫生知 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城乡居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 习惯。
第六条 社区(村居)应按有关规划配备一定数量的专门环 境卫生监督员,具体负责日常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服从各 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 社区(村居)每年都要安排一定资金专项用于发展环境卫生 事业。
第七条 社区(村居)应按照有关要求和实际需要自行配备、 建设一定数量的垃圾收集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坏损的,应 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 移动环境卫生设施。
第八条 社区(村居)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自觉做 到垃圾入箱,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 严禁在道路两侧堆放物料、草堆等,禁止乱搭乱建、乱摆摊 点,禁止焚烧枯草树叶及生活垃圾等。
第九条 社区(村居)的道路清扫,垃圾收集容器的保洁和 公共水冲厕所的管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管理或委托环境卫生 作业单位管理。
第十条 社区(村居)环境卫生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路面无垃圾,无污水、积雪,无人畜粪便,无碎石瓦 块和泥沙,无废纸、果皮、纸屑、烟头、塑料袋、树叶等;
(二)墙根净,树根、电线根净,花坛绿地净,路沿石根 净,下水道口净;
(三)垃圾收集设施周围环境整洁,无散落垃圾或积存污 水,垃圾日产日清;
(四)绿地、绿化带整洁卫生,无暴露垃圾。
第十一条 社区(村居)内部产生的垃圾、粪便及建筑垃圾, 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清运、处理,并按规定交纳垃圾处 理费。严禁将生活垃圾倾倒在路边及河、沟、汪塘内。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临沂市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施工现场管理,保障作业人员身体健康 和生命安全,改善作业人员工作环境与生活条件,保护生态环境, 防止施工过程中各类疾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临沂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的建 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基 础设施及拆除工程等建筑活动的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施工现场包括施工区、办公区和生活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 卫生的指导与监督,并负责市区建设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 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的管理工作,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范围内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的管理工作。具体监督 管理工作,按有关规定由市、县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管理除应执行本办法外,还应 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施工现场的施工区应与办公、生活区划分清晰,并 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
第七条 施工现场必须采用封闭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第八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标有企业名称或企业标识。主要 出入口明显处应设置“六版两图”。
第九条 施工现场临时用房应选址合理,并应符合安全、消 防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在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应有防治大气、水土、 噪声污染和改善环境卫生的有效措施。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为作业 人员提供必备的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应定 期进行体检和培训,并为劳动者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结合季节特点,做好作业人员的饮食 卫生和防暑降温、防寒保暖、防煤气中毒、防疫等工作。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进行绿化。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必须建立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管理和检 查制度,并应做好检查记录。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考核内容应包括 有关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施工现 场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章 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土方必 须集中堆放。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 绿化等措施。
第十八条 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采取隔离、洒水等措 施,并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废弃物清理完毕。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土方作业应采取防止扬尘措施。
第二十条 从事土方、渣土和施工垃圾的运输应采用密闭式 运输车辆,非密闭式车辆要采取覆盖措施;施工现场出入口处路 面必须进行长度不少于5米的硬化处理,并采取防污染措施;运输 车辆驶出施工场地前应对车轮进行冲洗,确保车辆清洁。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的材料存放场地必须平整坚实。水泥 和其它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密闭存放或采取覆盖措施。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混凝土搅拌场所应采取封闭、降尘等 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内施工垃圾的清运,必须采用相应容器 或管道运输,严禁凌空抛掷。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施工垃圾、生 活垃圾应分类存放,及时清运出场。施工现场垃圾依据《临沂市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区、旅游景点、疗养区、重点文物保护地 及人口密集区内施工,应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车辆的尾气排放应符合 国家环保排放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严禁焚烧各类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施工污水经 沉淀后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或河流。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存放的油料和化学溶剂等物品应设有 专门的库房,地面应做防渗漏处理。废弃的油料和化学溶剂应集 中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的食堂、盥洗室、淋浴间的下水管线应 设置过滤网,并应与市政污水管线连接,保证排水通畅。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施工场界 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3-12524)制定降低噪声措施, 施工企业应对施工现场的噪声值进行监测和记录。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的强噪声设备宜设置在远离居民区的 一侧,并应采取降低噪声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其它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 进行超过噪声控制标准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夜间施工。
第三十四条 车辆进入施工现场,严禁鸣笛,装卸材料应做 到轻拿轻放。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办公室、宿舍、食堂、厕所、 开水房、文体活动室、密闭式垃圾站(或容器)及盥洗间等临时 设施。临时设施所用建筑材料应符合环保、消防要求。
第三十六条 施工现场应配备常用药及绷带、止血带、颈托、 担架等急救器材。
第三十七条 文体活动室应配备电视机、书报、杂志等文体 活动设施、用品。
第三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设专职或兼职保洁员,负责卫生清 扫和保洁;并应设置专职或兼职卫生监督员。
第三十九条 施工现场应加强食品的进货管理,食堂严禁出 售变质食品。
第四十条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发生法定传染病、食物中毒或 急性职业中毒时,必须在2小时内向施工现场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应积极配合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现场施工人员患有法定传染病时,应及时进行 隔离,立即报告卫生防疫部门。
第四十二条 办公室内布局应合理,文件资料宜归类存放, 并应保持室内清洁卫生。
第四十三条 办公区和生活区应设密闭式垃圾容器。
第四十四条 办公区和生活区应采取灭鼠、蚊、蝇、蟑螂等 措施,并应定期投放和喷洒药物。
第四十五条 生活区应设置开水炉、电热水器和饮用水保温 桶;施工区应配备流动保温水桶。
第四十六条 宿舍内应保证有必要的生活空间,室内净高不 得低于2.4米,通道宽度不得小于0.9米,每间宿舍居住人员不得 超过16人。
第四十七条 施工现场宿舍必须设置可开启式窗户,宿舍内 的床铺不得超过2层,严禁使用通铺。
第四十八条 宿舍内应设置生活用品专柜,有条件的宿舍宜 设置生活用品储藏室。
第四十九条 宿舍内应设置垃圾桶,宿舍外宜设置鞋柜或鞋 架,生活区内应提供为作业人员晾晒衣物的场地。
第五十条 食堂应距离厕所、垃圾站、有毒有害场所等污染 源25米以上。
第五十一条 食堂应设置隔油池,并应及时清理。
第五十二条 食堂应设置独立的制作间、储藏间,并设置不 低于0.2米的防鼠挡板。
第五十三条 灶台及其周边应贴瓷砖,所贴瓷砖高度不宜小 于1.5米,地面应做硬化和防滑处理。粮食存放台距墙和地面应大 于0.2米。
第五十四条 食堂应配备必要的排风设施和冷藏设施。
第五十五条 食堂的燃气罐应单独设置存放间,存放间应通 风良好并严禁存放其它物品。
第五十六条 食堂制作间的炊具宜存放在封闭的橱柜内,刀、 盆、案板等炊具应生熟分开。食品应有遮盖,遮盖物应有正反面 标识。各种佐料和副食应存放在密闭器皿内,并应有标识。
第五十七条 食堂外应设置密闭式泔水桶,并应及时清运。
第五十八条 食堂必须有卫生许可证,炊事人员必须持身体 健康证上岗。
第五十九条 炊事人员上岗应穿戴洁净的工作服、工作帽和 口罩,保持个人卫生;不得穿工作服出食堂,非炊事人员不得随 意进入制作间。
第六十条 食堂的炊具、餐具和公用饮水器具必须清洗消毒。
第六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水冲式或移动式厕所,厕所地 面应硬化,门窗应齐全。蹲位之间宜设置隔板,隔板高度不宜低 于0.9米。
第六十二条 厕所的化粪池应做抗渗处理。
第六十三条 厕所大小应根据作业人员的数量设置。高层建 筑施工超过8层以后,每隔四层宜设置临时厕所。厕所应设专人负 责清扫、消毒,化粪池应及时清掏。
第六十四条 淋浴间内应设置满足需要的淋浴喷头,可设置 储衣柜或挂衣架。
第六十五条 盥洗设施应设置满足作业人员使用的盥洗池, 使用节水龙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职责对施工现场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 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六十八条 将施工单位建筑施工现场的环境与卫生管理情 况纳入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和项 目经理业绩考核。
第六十九条 施工单位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管理所需费 用依据《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 计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费用的计取及使用。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临沂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 《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古树 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 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 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 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 木的保护管理。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 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城市古树名木的调 查、鉴定、登记、编号,并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标志,划定 保护范围。
第六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保护管理相结合的 原则。城市规划区内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部门负责保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 理机构负责保护管理;单位管界内和个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 所在单位或个人负责保护管理。城市规划区外的古树名木,由县 区人民政府指定单位或个人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 一级古树名木应设护栏保护,山地砌垒树池,蓄水保 土,延长树木寿命。护栏和树池一般要距树干3至4米。凡人流密度较 高,树木根系延伸较长者,护栏外地面还应作透气铺装处理。
第八条 做好古树名木的抗旱、防涝、疏松土壤等有利于树 木正常生长的工作。
第九条 由于古树根部土壤中养分含量极低,施肥应在距树 干7至8米处,于早春和秋后开沟进行。肥料以腐化绿肥及腐熟家 禽粪便为主,切忌盲目施用化肥。
第十条 对古树名木定期进行检查,预防各种损害。发现古 树名木存在枯萎、虫害、火灾、创伤及空洞等情况必须及时采取 措施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冠垂直投影外缘5米范围内动土施工或铺设通气不 良的面层;
(二)在古树名木根系分布范围内设置厕所和污水渗沟,在 树下堆放物料,沤肥,倾倒垃圾,泼倒污水、粪尿或焚烧物品;
(三)在树木上钉钉,缠绕铁丝、绳索,悬挂杂物,刻划树 皮和攀折树枝。
第十二条 不得以任何理由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 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按管理权限经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 的,必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所在单位要配置管理员。管理员每季度 或半年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报一次管理情况,年终进行全面 总结,并入档存查。
第十五条 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宣传。对在保护古树名木工 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因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视情节轻重予以严 肃处理。
第十六条 擅自移植、砍伐古树名木的,或保护不善致使古 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行部门依据《山东 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31条第4款规定,处以每株1万元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 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 律法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临沂市古树名木 养护管理办法》(临政发〔1997〕162号)同时废止。
临沂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 保障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城市 道路、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 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 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 设的服务设施。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 作实行统一领导。 建设、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 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城市道 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 无障碍设施。 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遵循安全、可达、可用、便 利的原则,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三)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 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 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 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 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 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八)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规范的无障碍标志。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按照 规定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九条 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 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 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建设无障 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 《设计规范》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无障碍设 施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 违法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 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 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损坏市政设施中的 各种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山东省城市建 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 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破坏公共和居住建筑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 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 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 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临沂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建设节约 型社会,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 府令第181号《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 定》、国家建设部令第14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生产和使用、建筑 节能及其相关的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图纸审查、施工、 监理、竣工验收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在国家和省公布 的目录范围内的具有节约土地、节约能源、综合利用废弃物和改 善建筑功能等特点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节能,是指在建设活动中,依照国家和省 建筑节能标准,应用节能技术与产品,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 建筑物使用能耗的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 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 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临政办发〔2003〕49号文件规 定,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推广应用与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 能技术的开发、生产与推广,鼓励发展绿色建筑和低能耗、超低能 耗建筑,支持发展先进适用的新型建筑结构体系,并将新型墙体材 料发展推广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依照省发布的鼓励、限制或者禁止在建筑工程中使 用的技术、工艺与产品目录,限制或者禁止在建筑工程中使用能 耗高或者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技术、工艺与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目录规定生产或者使用落后的技 术、工艺与产品。
第七条 鼓励企业利用页岩、混凝土、河沙和煤矸石、粉煤 灰、炉渣、磷石膏等工业废渣为原料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 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开发生产企业 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开发和生产;无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要求的,不得开发、生产、推广、 销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第九条 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 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取得环保部门的相关证明。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实行全省统一 认定制度。按照《山东省建筑节能检测与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组织实施。 开发、生产和应用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 产品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生产线。 现有实心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应当逐步限产、转产或者关闭。 具体办法按照临政办发〔2003〕146号文件规定执行。 加强对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占用土地的管理,逐年核减生产 用地,严禁在耕地上建砖(瓦)窑取土烧砖。现有实心粘土砖 (瓦)生产企业取土用地不得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对毁田、毁 堤、毁林的砖瓦企业坚决予以取缔。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禁用实心粘土砖(瓦):
(一)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二)在本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 围内,自2006年7月1日起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三)在中心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2007年7月1日起不得 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四)在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2008年7月1日起 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 程,自2006年7月1日起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在农民自建住房等农村建设工程中,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并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第十三条 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确定的禁用实心粘土砖(瓦) 的范围内,建设、设计、招标投标、工程造价、图纸审查、施工、 监理、竣工验收等单位不得要求或者允许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发现使用实心粘土砖(瓦)的,应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返还、使用和管理,按照 《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鲁 财综〔2004〕9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必须缴入国库,纳入财政 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者减、 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推广、应用下 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技术,地热,楼顶屋面绿化,污 水处理等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与产品。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工程必须选择先进合理的采暖供热方 式,采用高效的管道保温与热调控计量技术和节能型产品。 对建筑物实施改建、扩建或者大型修缮的,应当符合建筑节 能的有关要求。 现有建筑物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逐步对其围护结构 和采暖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采暖按户计量收费制度,逐 步取消按住房面积收费制度。在市、县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 建建筑必须设计、安装分户热量计量装置。
第十九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 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 耗,提高照明质量。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必须安装使用节能灯具。
第二十条 认真贯彻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建筑节 能设计标准、通用设计图集、施工规程和验收标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 制性标准委托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不得明 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 设计、施工。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不 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情况列入审查内容。经 审查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不得通过设计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规范施工,不得擅自改变 建筑节能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建筑节能 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理, 不得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与产品。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山东省 节能建筑认定申请表》,向当地墙改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提出节 能建筑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程设计文件;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
(三)建筑材料、产品、构(配)件的相关性能指标测试报 告、产品合格证和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备案证明及建筑节能技术产 品认定证书;
(四)施工单位提供的与建筑节能有关的施工材料;
(五)监理单位提供的与建筑节能有关的监理材料。 具备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检测条件的地区,工程项目还应 提供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 现场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墙改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理认定申请后,应 当及时组织认定评审。
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评审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工程项 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山东省节能建筑认定证书》。 《山东省节能建筑认定证书》是工程项目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要求的标志,并做为按比例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经评审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规定的工程项目,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在限期整改 完成后,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时,应将《山东省节能建筑认定证书》作为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 要件之一。
第二十七条 开发、生产、销售、使用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 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建设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中使用淘汰的建筑技术与 产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山 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25条规定,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超过限时期限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山东省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责令 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图审机构、施工单位、工 程监理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发包、设计、审 图、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 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 反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 定》第25条规定,处以2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的,应 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给予 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 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并 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对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 位,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 27条规定,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整改所发 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两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 标准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供热单位、公共建筑的 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责令限期达标。
第三十五条 对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影响公共 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及时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 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新型墙体材料专 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截留、坐支、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二)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 征收标准或者减、缓、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三)对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的;
(四)发现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违法行为不依 法予以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6-08-09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2005-10-25临政发〔2005〕4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临沂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二○○五年十月十八日临沂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推进土地集约、高效利用,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
临政发〔2005〕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临沂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推进土地集约、高效利用,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办法的实施。
闲置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做好闲置土地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闲置土地分为国有闲置土地和集体闲置土地。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是指房屋建设项目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项目已实施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工程。
前款所称实施基础施工是指经依法批准,实施建筑物向地基传递荷载的下部结构的施工。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第六条 闲置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和处理闲置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过程中,应当向用地单位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及其相关证据,书面报送调查部门。
第九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调查认定的闲置土地,向用地单位送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用地单位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向闲置土地认定机关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申请。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闲置土地的具体情况,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向用地单位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需依法收回的,一律纳入政府储备公开出让。
第十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土地增值收益;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收回闲置土地,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将土地纳入政府储备。
第十一条 用地单位申请延长开发时间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闲置土地认定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开发建设计划、资金实力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延期申请后,对继续开发建设的规划、继续开发建设的资金实力证明等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闲置土地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用地单位申请安排临时使用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用地单位须与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领取《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
临时使用期限届满,用地单位须在10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筑并动工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自闲置之日起满1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下发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收取土地闲置费。
土地闲置费按月计征,闲置期间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收取土地闲置费。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对其闲置土地闲置费的征收总额累计不得超过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
用地单位须在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闲置期间累计满两年的,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注销用地规划许可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将土地纳入政府储备。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土地闲置是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政府收回闲置土地后,应当给予用地单位适当补偿。
闲置土地被收回后,原用地单位仍然承担其原有的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收回闲置土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三)公告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四)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
在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拟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要,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建设用地能使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占用农用地。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对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置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十九条 收回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置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二十条 闲置土地未处置的,原用地单位不得申请新的用地,对申请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收回闲置土地应当给予用地单位适当补偿的,可以采取以下补偿方式:
(一)对收回的闲置土地,实施货币补偿;
(二)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三)用地单位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用地单位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土地;
(四)用地单位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按照规划要求和实际交款额占应付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用地单位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拒不交出被决定收回的闲置土地或者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地单位在10日内交还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5日发布实施的《临沂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同时废止。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 号),此文件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2005-10-25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2005-09-27临政办发〔2005〕111号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临沂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临沂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性资金的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工...
临政办发〔2005〕111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临沂市市级财政
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性资金的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临沂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参照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省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5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预算单位下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管理,包括:
(一)财政国库拨款;
(二)财政专户核拨资金;
(三)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
第四条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下列银行账户构成:市财政局在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以下简称国库单一账户);市财政局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以下简称财政零余额账户);市财政局为预算单位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零余额
账户(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市财政局在代理银行开设的财政资金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经批准预算单位在代理银行开设的特殊专户(以下简称特设专户)。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财政零余额账户按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单位零余额账户按基本账户管理。
代理银行由市财政局按照市场经济原则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管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职能部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任何一类银行账户。中国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审批工作,并加强对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和代理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六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两种方式。预算单位的财政性资金不再以实拨资金方式拨付到预算单位。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由市财政局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令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商品或劳务供应者等,下同)或用款单位。
财政授权支付,由预算单位按照市财政局的授权,在批准的用款额度内,自行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
第七条 部门预算批准后,预算单位依法拥有相应的资金使用权,履行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职责,并接受财政和审计的监督。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后,不改变预算单位的职权。
第八条 财政部门直接与基本预算单位进行用款计划、用款额度、资金支付等的申请、批复与下达。基本预算单位是指独立编制预算、独立执行预算、独立编报决算的预算单位。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由集中核算机构代为办理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业务。集中核算机构应与纳入核算单位明确各自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预算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并按照市财政局批复的分月用款计划使用财政性资金。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应当按照财政预算、分月用款计划、项目进度和规定程序支付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基本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市财政局提出设立零余额账户的申请,办理预留印鉴手续。一个基本预算单位只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
第十一条 代理银行按照市财政局国库科(支付中心)同意的预算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的通知文件,具体为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业务,并将所开账户的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报市财政局国库科(支付中心)和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并接受市财政局和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的管理监督。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根据市财政局的开户通知,填制资金支付印鉴卡,办理预留印鉴手续。印鉴卡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其内容如有变动,应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办理印鉴卡更换手续。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原有银行账户一律撤销,账户资金转入市财政局开设的其他资金账户。转入资金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由财政局按单位分户管理。
第十四条 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开设特设专户的预算单位,需向市财政局国库科(支付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依据,经市财政局国库科(支付中心)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局在代理银行为其开设特设专户。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申请设立零余额账户,填制《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申请表》,报市财政局国库科(支付中心)审批。市财政局国库科(支付中心)审核同意后,及时通知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
第十六条 对市财政局国库科(支付中心)同意设立的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中国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根据《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相关审批工作。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变更、撤销零余额账户,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国库单一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财政国库资金的收入和支出。财政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十九条 财政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直接支付。该账户每日发生的支付,于当日营业终了前分别与国库单一账户和财政专户清算。营业中单笔支付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含300万元,下同),应当及时与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清算。
第二十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授权支付。该账户每日发生的支付,于当日营业终了前分别与国库单一账户和财政专户清算。营业中单笔支付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含30万元,下同),应当及时与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清算。
第二十一条 财政零余额账户只能用于转帐结算业务;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只能用于市财政局国库科(支付中心)授权预算单位支付额度内的支付,可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现金支用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代理银行按照《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市财政局批准的月度用款额度,具体办理预算单位的现金结算业务。
第二十三条 代理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临沂市财政局有关财政性资金银行清算办法的规定办理清算。
第三章 用款计划
第二十四条 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是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依据,由单位根据批准的部门预算(部门预算控制数)和本办法的规定科学编制。
第二十五条 用款计划分基本支出用款计划和项目支出用款计划。基本支出用款计划和项目支出用款计划均分别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方式编制。直接支付方式资金再按工资支出、工程采购支出、物品服务采购支出和其他支出等支付类型编制。
第二十六条 基本支出按照年度均衡性原则,按款级科目于预算批复后10日内编制年度分月用款计划;统发工资按统发工资预算随基本支出用款计划编报在预算批复后的第一个统发工资月份,按实际统发工资数额逐月执行,差额部分于12月份按规定调整;项目支出根据项目实施进度,于项目实施前编制用款计划,并附项目明细清单内容及明细预算。属于政府采购的,同时按规定提报政府采购申请;部门预算批复前,按部门预算控制数编报用款计划。
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应当按照市财政局国库科(支付中心)统一制定的《预算单位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申请表》和《预算单位项目支出用款计划申请表》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经财政局归口业务科室初审后报国库科(支付中心)审批,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直接报国库科(支付中心)审批。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国库科(支付中心)根据部门预算数(部门预算控制数)于收到基本支出用款计划后10个工作日内、收到项目支出用款计划后7个工作日内,结合库款调度情况批复,填制《预算单位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批复表》或《预算单位项目支出用款计划批复表》,下达支出用款计划。
第二十九条 用款计划一般不作调整。当市财政局下达的部门预算与预算控制数差距较大时,或因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发生追加、追减等特殊情况需调整的,预算单位应及时调整用款计划,并按上述程序办理。市财政局国库科(支付中心)在收到用款计划的7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三十条 预算单位依据用款计划办理财政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和授权支付手续。
第四章 财政直接支付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一条 预算单位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包括:工资支出、工程采购支出、物品采购支出、服务采购支出、适于财政直接支付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二条 基本预算单位根据用款计划及有关资料填写《预算单位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并提供相关支付依据原件副本或复制件,报送市财政局国库科(支付中心)。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国库科(支付中心)根据批复的用款计划,审核确认基本预算单位提出的直接支付申请后,开具《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附《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明细通知单》,加盖印章后,送中国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或财政专户银行。同时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送代理银行。
第三十四条 代理银行根据收到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及时将资金直接支付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并将当日实际支付的资金,按各预算单位分资金性质、分预算科目(款级)进行汇总,附实际支付清单与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进行资金清算,每日向市财政局国库科(支付中心)报送分单位、分资金性质和预算科目的付款信息。
第三十五条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办理支付后,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发送基本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作为基本预算单位收到和付出款项的凭证。
第三十六条 预算单位根据收到的支付凭证做好相应的会计核算;市财政局国库科(支付中心)根据代理银行回单,记录各用款单位的支出明细账,并及时提供有关汇总的付款信息。
第三十七条 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而在支付之前退票的,由市财政局国库科(支付中心)核实原因,通知代理银行办理更正手续;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由代理银行支付后,因收款单位的账户信息填写错误等原因而发生资金退回财政零余额账户的,代理银行在当日(超过清算时间的第二个工作日)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并通知市财政局国库科(支付中心),由中国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或财政专户代理银行恢复相应的财政直接支付额度。对需要支付的资金,市财政局国库科(支付中心)核实后通知代理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三十八条 依据合同申请支付的款项,预算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在合同条款中考虑并体现财政直接支付的程序因素。
第二节 工资支出
第三十九条 工资支出是指经人事、财政部门批准的工资、补贴、津贴、奖金等支出。
第四十条 工资支出实行财政统发的,采用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未实行财政统发的,采用财政授权支付方式。
第四十一条 预算单位和工资代发银行要严格按照《临沂市市直预算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节 工程采购支出
第四十二条 工程采购支出适用于建设单位(指负责工程项目建设和管理的基本预算单位)基本建设投资中,年度财政投资超过30万元人民币(含30万元)的支出。具体包括建筑安装工程、工程设备及大宗材料采购、工程监理和规划设计服务等支出。低于30万元的,单位也可根据管理需要申请财政直接支付。
第四十三条 工程采购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时,建设单位要依据年度单位预算、分月用款计划和有关支付凭证(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工程项目,还需要按照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的政府采购文件)提出申请,填写《预算单位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报市财政局国库科(支付中心)。
本条所规定的支付凭证为:购货合同或招标采购的中标供货合同等文件、票证的复制件。预付工程款还需要提供预付工程款支付凭证;结算工程款还需要提供工程价款结算单;支付设备、材料款还需要提供设备、材料采购清单;政府公共投资项目的工程支出,按《临沂市政府公共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要求提供经投资评审机构签署的工程进展情况,并按进度支付。
第四十四条 市财政局国库科(支付中心)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直接支付申请审核后,及时向代理银行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加盖印章后,由代理银行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
第四十五条 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按照有关合同条款,在保质或保修期满后按规定程序支付。
第四十六条 有多项资金来源的项目,按照融资比例、工程进度和资金支付顺序支付财政性资金。合同资金额较大的,可按支付顺序同比例支付。其他来源资金不能到位或到位比例低于财政性资金支付进度50%的,市财政局暂缓或停止支付财政性资金。
本条所称资金支付顺序为:单位的其他资金、财政专户核拨资金、国库拨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概算及财政预算的调整,要按规定程序审批。对办理概算或财政预算调整的项目,市财政局要严格审核其支付申请,在概算、项目预算调整审批之前,原则上暂停支付资金;在概算、项目预算调整审批之后,按照重新批复的概算、项目预算支付资金。
第四节 物品、服务采购支出
第四十八条 物品、服务采购支出适用于预算单位列入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的物品、服务采购支出,或虽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但单项合同(商品或服务)额超过5万元(含5万元)的支出。低于5万元的,单位也可根据管理需要申请财政直接支付。
第四十九条 预算单位依据年度单位预算、分月用款计划和有关支付凭证提出支付申请,填写《预算单位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报市财政局国库科(支付中心)。
本条所规定的支付凭证为:购货票证、购货合同、招标采购的中标供货合同等文件、相关票证的复制件。
第五十条 市财政局国库科(支付中心)对预算单位提出的直接支付申请审核后,及时向代理银行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加盖印章后,由代理银行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
第五节 其他支出
第五十一条 其他支出是指除工资支出、工程采购支出、物品服务采购支出以外的适于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支出。
第五十二条 预算单位依据年度单位预算、分月用款计划和有关支付凭证提出支付申请,填写《预算单位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报市财政局国库科(支付中心)。
本条所规定的支付凭证为:相关票证的复制件及有关文件、资料等。
第五十三条 市财政局国库科(支付中心)对预算单位提出的直接支付申请审核后,及时向代理银行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加盖印章后,由代理银行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
第五章 财政授权支付程序
第五十四条 财政授权支付程序适用于未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购买支出和零星支出,包括未实行统发的工资支出;单件物品或单项服务额不足5万元人民币的购买支出;年度财政投资不足30万元人民币的工程采购支出(含建设单位管理费);特别紧急支出;经市财政局国库科(支付中心)批准的其他支出。
特别紧急支出,是指经预算单位认定并由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批准的特别紧急事项的支出,如自然灾害救灾支出等。
第五十五条 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由市财政局国库科(支付中心)根据批准的各基本预算单位基本支出用款计划中的月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和项目支出用款计划中的授权支付额度下达。基本支出授权支付额度于每月27日前,项目支出授权支付额度于项目计划批复后,以《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的形式分别通知中国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或清算银行)和代理银行。基本支出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确定各基本预算单位下一个月度授权支付的资金使用额度,项目支出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确定各基本预算单位本月增加的授权支付资金使用额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作为预算单位的记账依据。
第五十六条 代理银行收到市财政局国库科(支付中心)下达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后,在1个工作日内按照《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所确定的各基本预算单位资金范围和使用额度通知其所属各有关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在接到《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后1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预算单位发送《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
第五十七条 基本预算单位根据《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所确定的额度支出资金;代理银行根据《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受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控制预算单位的支付金额,并与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五十八条 《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确定的月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在年度内可以累加使用,但年度内上月不得支用下月的授权支付额度。年度终了,代理银行和基本预算单位对截止12月31日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的下达、支用、余额等情况进行对账签证。代理银行将基本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余额全部注销,银行对账单作为基本预算单位年终余额注销的记账凭证。代理银行要将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注销的明细及汇总情况在下年度的第二个工作日报送市财政局国库科(支付中心)。
第五十九条 预算单位根据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支用资金时,使用银行票据和结算凭证办理授权支付业务,代理银行通过单位零余额账户办理资金支付。
预算单位使用银行票据和结算凭证要按规定填写包含支付指令在内的附加信息和用途,不按规定填写支付要素的,代理银行不得支付。
第六十条 预算单位从银行提取现金时,必须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从零余额账户提取。
现金支付的主要内容是:未实行工资统发的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奖金;个人劳务报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各种劳保、福利费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出差人员必备的差旅费;其他必须直接支付现金的支出;转帐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等。
第六十一条 预算单位支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可通过转账或现金等方式结算;代理银行根据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所确定的结算方式,通过支票、汇兑等形式办理资金结算。
第六十二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需办理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的,协议中要载明支出对应的预算科目、基本支出或项目支出、支付类型等内容。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财政专户银行在《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所确定的累计余额内,根据代理银行每日按实际发生的财政性资金支付金额填制的划款申请进行资金清算。
第六十四条 代理银行按规定编制《财政授权支出日报表》和《财政支出旬(月)报表》。授权支出日报表、支出旬(月)报表按预算单位,分资金性质,分预算科目类、款、项编制。
代理银行按规定向市财政局国库科(支付中心)报送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分资金性质、分单位和预算科目的财政支出日、旬、月报表,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报送财政支出月报表。日报表于次日、旬报表于每旬后1日、月报表于每月后2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报送。市财政局国库科(支付中心)根据代理银行报送的日、旬、月报表,记录预算单位明细账和财政支出账。
第六十五条 每月15日前,预算单位将上月的零余额账户分类、款、项支出情况,编制《财政支出月报表》,报市财政局国库科(支付中心),并将已提取未支用的现金数额单独反映。
第六十六条 代理银行在每月初3个工作日内,按上月实际发生的明细业务向基本预算单位发出对账单,按月与预算单位对账。
第六十七条 代理银行受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按规定收取的汇划手续费,由市财政局按年度统一与代理银行结算,不得向预算单位收取。
第六章 拒付、迟延支付和优先支付
第六十八条 除市政府批准或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批准的特殊事项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局有权迟延支付或拒绝受理支付申请:
(一)库款(资金)调度困难的;
(二)支付申请提供的支持文件不齐全,内容不完整的;
(三)预算执行中发现重大违纪问题的;
(四)采购、投资项目出现重大问题的;
(五)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方式、程序违法或采购合同文件违背采购文件的;
(六)其他需要迟延支付、拒付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预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财政部门将暂停其工资发放。
(一)未经批准擅自增加人员或自提高标准、发放工资补贴的;
(二)职工调离、退(离)休、退职、开除和其他自然减员等未及时上报核减人员工资的;
(三)采用虚假手段骗取工资的;
(四)用专户核拨资金列支工资的预算单位,因单位组织的收入完不成计划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工资管理规定的。
第七十条 出现库款(资金)调度困难时,按下列顺序支付:
(一)工资支出;
(二)特别紧急支出;
(三)政府采购合同款项;
(四)其他支付款项。
第七章 结余资金处理
第七十一条 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形成的年终预算资金结余包括:年终授权支付额度结余;政府采购节约的资金形成的结余或项目完成的结余;未执行或不需要执行的项目形成的结余;合同、协议约定跨年度支付形成的结余等。
第七十二条 年终授权支付额度结余处理。年终,根据代理银行和基本预算单位对账签证结果,注销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额度余额。
第七十三条 未执行或不需要执行的项目形成的结余、政府采购节约的资金形成的结余或项目完成的结余处理。由财政收回预算指标。有多项资金来源的政府采购项目,节约的资金按事前确定的比例分解计算。
第七十四条 合同、协议约定跨年度支付形成的结余处理。年终,市财政局国库科(支付中心)严格审核政府采购合同、协议约定的跨年度支付资金项目及数额,审核确认后,由预算单位于年底前按照财政直接支付程序申请将其支付到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专户,用于下一年度预算单位按合同规定申请支付。
第八章 职责范围
第七十五条 市财政局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负责管理和监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实施;
(二)审核、批复预算单位报送的分月用款计划。根据年度预算,合理调度资金,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下达授权支付额度,确保预算顺利执行;
(三)选择代理银行,会同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协调预算单位、代理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业务工作;
(四)对预算执行、资金支付、财政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
第七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财政性资金支付银行清算业务的制度规定;配合市财政局管理和监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
(二)为财政部门开设国库单一账户,办理国库单一账户与代理银行的收支清算业务;
(三)监督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有关业务;
(四)定期向市财政局提供国库单一账户的支出情况,并核对国库单一账户的库存余额,确保数字一致;
(五)配合市财政局制定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制度和选择代理银行的资格标准。
第七十七条 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按年度预算使用财政性资金,并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的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负责组织和编制本单位的分月用款计划;
(四)负责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的申请,提供有关支付依据,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五)根据财政授权支付管理规定,签发支付令,通知代理银行支付资金;
(六)配合财政部门对预算执行、资金申请与拨付和账户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代理银行在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便捷、高效、安全地办理零余额账户的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业务。根据账户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市财政局的支付令和财政授权额度支付资金,不得违规支付资金。妥善保管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提供的各种支付单据资料,并负有保密义务;
(二)按要求开发代理财政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并与财政联网,向市财政局反馈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信息,向市财政局提供资金支付实时动态监测系统与信息查询系统;
(三)与中国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签订银行资金清算协议,并定期向市财政局、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和预算单位报送报表。及时向预算单位反馈支出情况,提供对账单并对账;
(四)接受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的管理监督。
第七十九条 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预算单位、代理银行应当加强账务管理,按规定及时对账。具体对账程序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会计核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会计核算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预算单位未按规定擅自变更预算,改变预算用款方向或性质,造成预算资金损失浪费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转移、挪用、挤占、套取预算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追回资金,并由任免机关追究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预算单位应对其申请财政直接支付提供的所有支付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付款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工作及实施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擅自动用国库库款、财政专户款或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财政专户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或财政专户款,并由上级机关或任免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代理银行违反规定,将财政性资金支付给支付指令以外的单位、个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情节较重的,由财政部门取消其代理资格,予以通报批评,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由临沂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之日起施行。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 号),此文件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2005-09-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