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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11-12临政办发〔2010〕13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临沂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有效的利用水资源,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
临政办发〔2010〕1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临沂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有效的利用水资源,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任何用水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鼓励使用再生水,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合理配置。
第六条 加大节约用水的投入,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创建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社区和节水型城市。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七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城市供水中长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和城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八条 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第九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生活用水量标准,结合供水用水情况,确定我市城市公共生活用水水量标准并公布。
第十条 用水单位应该依照规定按季度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用水计划,由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根据当年城市供水计划、相关行业以及用水单位的生产、生活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并及时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
第十一条 新增用水单位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或者用水单位因为需要临时使用公共供水的,在使用前应当到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用水计划。
用水单位因为生产、生活原因需要增加用水量,应当及时向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申请,由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供水单位核准后,方可改变原计划。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使用地下水,并有计划地关闭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建设施供水。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和报表制度。
第十四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用水计划,对用水单位进行检查。城市公共供水,以公共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双方确认的实际用水量为准。经批准的自备水源,应当装表计量,并依法缴纳有关规费。
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五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严格取水用水,对用水单位和个人,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定额范围内用水的,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缴纳水费;超定额用水的,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费。
超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超计划的加价水费,逾期不交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外,并按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每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超定额累进加收的水费,由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统筹安排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的科研、节水技术的改造、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的“一户一表”改造资金补助以及节约用水管理等支出。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已经使用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更换或对其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设施,实行一户一表;现有住房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
第十九条 实行严格的节水器具备案制度管理。用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器具。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里的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节水型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引导用水户使用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装置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计量器具的,按照用水建筑物设计用水能力或用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任何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用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严禁倒卖城市公共供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确需转供的,应当到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办理转供手续,转供部分应当单独装表计量。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用水单位应当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节水制度到位。工程竣工时,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节水设施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设计方案变更的,须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防止和避免地下水的过量开采。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酌减用水计划。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的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的,采用节水措施,并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指导用水单位改进节约用水工作,对维护管理不善或者设备陈旧造成用水浪费的,应当限期整治,采取节水措施。
第二十七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 用水户、用水性质改变的,应当到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产权归属,及时维修和保养各自的供水设施、设备、供水管道和器具,防止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四章 循环用水和科学用水
第三十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替代水(包括中水、其它再生水等非饮用水)的利用计划。
第三十一条 替代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外表应当全部漆成浅绿色,应当严禁与其它供水设施直接连接,并在接口、出口处标有“非饮用水”的字样。
第三十二条 替代水生产供应单位应该按规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替代水,替代水价格按照低于自来水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计量收费。
第三十三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在接通中水和其它再生水的区域,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第三十四条 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设施。
第三十五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用房以及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住宅区、工业区等,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
第三十六条 大力推广采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使用中水和其它再生水。
凡具备中水和其它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中水设施和其他再生水利用工程。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一) 宣传节约用水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节水知识成绩突出的;
(二) 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 在保护和使用节水型设施、设备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 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
(五) 其他需要表彰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 对供水设施、设备和器具不及时维修和保养,造成跑水、漏水的;
(二) 未经批准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 倒卖城市公共供水的;
(四) 无计划指标用水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城市节水管理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城市节水管理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使用用语含义:
(一)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水质得到改善,回收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二)中水: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三)城市公共供水:指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四)自建设施供水: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施行。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2 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6年12月31日。
2010-11-12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美国白蛾防控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2010-09-09临政办发〔2010〕12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会:现将《临沂市美国白蛾防控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印发你们,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落实。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临沂市美国白蛾防控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美国白蛾防控工作,落实工作责任,确保全市林木资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
临政办发〔2010〕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会:
现将《临沂市美国白蛾防控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印发你们,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
临沂市美国白蛾防控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美国白蛾防控工作,落实工作责任,确保全市林木资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美国白蛾防控工作的责任追究。下列单位在美国白蛾的防控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
(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三)农业、建设、园林、水利、公路、交通等相关防控责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政府授权委托的其他防控和督查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美国白蛾防控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全社会参与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美国白蛾防控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重要责任人;
(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国白蛾防控的预测预报,制定防控方案并指导防控、督导检查等工作;
(三)农业、建设、园林、水利、公路、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担负的美国白蛾防控工作。
第四条 各林业、农业生产单位、园林绿化经营单位、旅游景点管理机构等单位,应严格遵守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检查。
第五条 在全市美国白蛾防控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因组织不严、工作不细、措施不力,防控措施落实不到位,造成美国白蛾疫情漏查、漏报、瞒报、迟报、误报,贻误防治时机,导致疫情蔓延或爆发的;
(二)各级林业、农业植物检疫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农林植物及其产品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书,或补检、复检不严格,造成疫情传入和扩散的;
(三)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全面掌控美国白蛾疫情,搞好监督检查,发现有漏查漏防的,应及时发出美国白蛾限期除治通知书,并督促责任单位及时除治,管理、督查和处罚不到位的;
(四)各级林业、农业、建设、园林、水利、公路、交通等部门对疫情监测、普查,管理和处罚不到位,造成疫情扩散或蔓延的;
(五)各疫情防控部门执行美国白蛾疫情报告制度,不按照发生期每周上报1次,防控关键期每日一调度,连续2次不上报的;
(六)美国白蛾防控责任书签订单位,未履行防控责任或未完成防控任务,或接到除治通知书后,未按通知书要求进行除治,敷衍塞责,推诿扯皮,造成除治遗漏、疫情加重的;
(七)其他应予责任追究防控工作过错。
第六条 有第六条情形之一的,严格按照《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规定进行问责:
(一)情节较轻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告诫或责令作出检查;
(二)情节较重的,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对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调离工作岗位;
(三)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责令辞职、免职或辞退。
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发生不良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第七条 需要启动问责的,市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问责建议,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问责。
构成违纪的,按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垂直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对副县级以上单位和工作人员,由市政府办公室向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8日起实施。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 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2 号),此文件废止。
2010-09-09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08-04临政办发〔2010〕10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临沂市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规范对外投资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
临政办发〔2010〕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
临沂市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规范对外投资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科学、谨慎决策。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监管部门。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事业单位。
第二章 对外投资范围
第五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包括:
(一)用国有资产投资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国有资产投资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公益性、半公益性实体;
(三)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调整注册资本。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包括初始投资和追加投资。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方式包括独资、合资、合作、入股。
第六条 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投资行为:
(一)不得用财政拨付或上级补助经费资金进行投资;
(二)不得买卖期货、股票;
(三)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四)不得进行境外投资;
(五)已整体资产合资入股但保持壳体的事业单位不再具有继续对外投资功能,不得进行再投资;
(六)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七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活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事业发展战略与规划、布局与结构调整方向;
(三)有利于提高竞争能力;
(四)符合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五)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调整、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的发展;
(六)投资规模应当与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七)预期投资收益应不低于国内同行业同期平均水平;
(八)严格控制与事业单位主业非关联的对外投资。
第八条非法人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投资。
第三章 对外投资决策和核准程序
第九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按照前期调研、集体决策、逐级报批、跟踪问效的程序进行。
(一)对外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在具有初步投资意向的基础上,事业单位进行调研,严格论证、评价投资项目经济效益和合理性;进行市场预测,分析投资项目的投资收益、投资回收期、利润增量等经济指标。
(二)撰写《对外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报告包括对拟投资项目的全面技术、经济分析,对合作方的资信状况的调查及合法地位的确认,投资回报及风险分析,专家评估意见等,报告应当实事求是,并提出是否投资的倾向性意见,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三)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决策,应认真研究投资事项,在充分进行可行性论证基础上,集体决策,决策结论保留文字依据。
第十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金额,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重要的对外投资事项,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决定或批准。
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聘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申报对外投资项目时,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申请报告及相关会议决议(纪要)、批准文件;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件和复印件;
(三)对外投资能力证明及经中介机构审计评估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四)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合资合作协议、公司章程;
(六)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内容、投资规模、投资额、资金构成、资金来源承诺或证明书、投资预期收益、实施年限等);
(七)合作、合资方资信、经营能力情况;
(八)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在对外投资事项中的权限及职责。事业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他人代行投资事项的有关职责,应当有书面授权书。
第十三条 严格禁止事业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受其委托的代理人超越权限,在对外投资事项中以个人名义承诺条款,个人承诺条款无效。
第十四条 以货币资金对外投资由事业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和事业单位财务负责人联签,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对资金流出严格把关,在已经形成对外投资决策的前提下,应当凭书面联签记录拨付有关资金。
第十五条 有关对外投资事项的协议、合同、文书的起草、拟定、签署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应自收到单位对外投资事项完整申办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进行资产评估、评审或专家论证的,在资产评估、评审或专家论证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凭同级财政部门的核准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到工商管理、社会组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对外投资收益管理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按照“同股同利”的原则享有被投资实体(企业)的收益。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享有的被投资实体(企业)所分配的红利,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纳入单位财务,正确核算投资收益。
事业单位按规定应上缴同级财政的红利或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应在收到资金后10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转移、挪用、私分投资收益,也不得隐瞒投资损失,所有对外投资事项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和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可以按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数额2%-8%或对外投资收益的一定比例征收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可以优先用于投资支出和资产管理中介费用、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费用及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等支出。
财政征收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后留给单位的对外投资收益,由单位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以整体资产合资入股只保留壳体的事业单位已不具有完全独立核算功能,其收到被投资实体(企业)所分配的红利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对外投资监管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建立、完善对外投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被投资实体(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防范投资风险。
第二十三条对外投资单位,应当按照协议、合同、文件的有关条款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监督执行,考核绩效。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被投资实体(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及时报告被投资实体(企业)所发生的重大事项。
事业单位所投资的实体(企业) 董事会决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应于利润实际分配前将其复印件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对对外投资项目实行专项考核。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制定经济指标体系, 考核和监督经营和收益分配,对达不到考核指标的, 单位做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是所投资实体(企业)大股东的,投资额在一定数额以上时,财政可以委派或指定一名监事人选,具体投资额由财政部门根据管理需要确定。
第二十七条 对外投资事项中因管理原因造成项目未实现预期目标,造成经济损失的,追究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进行核查。
第六章 对外投资撤回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撤回对外投资时,应严格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运作。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撤回对外投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重要的对外投资撤回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决定或批准。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决定撤回对外投资后,应当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投资实体(企业)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中介机构由同级财政部门招标确定,资产评估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撤回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市场竞价原则公开操作,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产权、财产价值转让的,在政府批准的拍卖或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撤回对外投资应当提报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七章 其 他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所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投资活动参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通过法定程序使事业单位控股的企业的子企业不再具有投资功能。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以前年度的对外投资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8月23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有关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 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2年12月31日。
2010-08-04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06-03临政办发〔2010〕5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会:现将《临沂市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一○年六月三日临沂市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和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规范优质农产品基地管理,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沂蒙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大力发展高效品牌农业的意见》(临...
临政办发〔2010〕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会:
现将《临沂市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三日
临沂市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规范优质农产品基地管理,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沂蒙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大力发展高效品牌农业的意见》(临发〔2009〕2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地包括农、林、牧、渔基地。市级优质农产品基地分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优质农产品示范基地两种。
第三条 鼓励、支持各级政府、龙头企业、合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建设优质农产品基地。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优质农产品示范基地建设和对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采取以奖代补方式择优进行奖励。
第二章 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标准
第四条 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围绕“三化”(经营规模化、生产标准化、产品品牌化)要求,达到“十二有”标准,即有规模、有产业支撑、有龙头、有良种统供、有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有技术规程、有速测仪器、有档案、有准入和准出制度、有标志牌、有认证、有品牌。具体标准为:
1. 基地集中连片,有一定规模。
农业基地:设施栽培面积100亩以上,露地栽培面积300亩以上。
林业基地:经济林、丰产林栽培面积200亩以上,林下经济、种苗花卉栽培面积50亩以上。
畜牧基地:养殖小区(场)占地10亩以上;生猪年出栏1000头以上或能繁母猪80头以上;奶牛存栏150头以上;肉牛年出栏200头以上;肉羊年出栏500头以上;蛋鸡存栏2万只以上;肉禽年出栏10万只以上,家兔存栏5000只以上,狐、貂、貉等特种动物存栏2000只以上。
渔业基地:池塘养殖面积100亩以上;水库增养殖面积500亩以上;网箱养殖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工厂化养殖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
2. 基地有产业支撑,是当地优势产业或是具有发展潜力的新型产业。
3. 基地有龙头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为依托,按订单组织生产。
4. 基地的种养品种是名、特、优、稀、新良种,有种苗统供措施。
5. 基地有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6. 基地主要产品有标准化生产技术规程。
7. 基地投入品的使用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采用先进的病虫害或疫病防控技术,推广统防统治、配方施肥或配方饲料,基本实现了标准化生产,有必要的投入品和生产记录档案。
8. 基地建立了监控体系,有农残(药残)速测设备并开展定期抽测。
9. 基地建立了追溯体系,有准入和准出制度。
10. 基地美观,生产条件好,有专门的标志牌。
11. 基地主要产品已受理申报或通过无公害农产品或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认证。
12. 基地与批发市场、超市、龙头企业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有产品品牌,产品带标识销售。
第五条 优质农产品示范基地,围绕“三化”(经营规模化、生产标准化、产品品牌化)要求,达到“十二有”和“六个100%”标准。“十二有”即达到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十二有”标准;“六个100%”即100%订单生产、100%种苗统供、100%统防统治,100%配方施肥或100%配方饲料,100%标准化生产、100%品牌化营销。具体标准为:
1. 示范基地集中连片,有较大规模。
农业基地:设施栽培示范基地200亩以上(其中核心示范区面积100亩以上)、露地栽培示范基地面积1000亩以上(其中核心示范面积300亩以上)。
林业基地:经济林、丰产林示范基地300亩以上(其中核心示范区面积100亩以上)、林下经济、种苗花卉基地的栽培面积100亩以上(其中核心示范区20亩以上)。
畜牧基地:养殖示范基地占地20亩以上;生猪年出栏2000头以上或能繁母猪120头以上;奶牛存栏500头以上;肉牛现存栏150头以上;肉羊年出栏1000只以上;蛋鸡存栏5万只以上;肉禽年出栏80万只以上;兔存栏1万只以上;狐、貂、貉等特种动物现存栏5000只以上。
渔业基地:池塘养殖面积200亩以上;水库增养殖面积1000亩以上;网箱养殖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工厂化养殖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
2. 基地有产业支撑,是当地有鲜明特色的优势产业或是具有发展潜力的新型产业,能带动当地的产业升级。
3. 核心基地有龙头企业或农民合作组织领办,是龙头企业自建基地或具备销售能力的紧密型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为依托,100%实行了订单生产。
4. 基地的种养品种是名、特、优、稀、新良种,有种苗统供措施,达到100%种苗统供。
5. 基地有专职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6. 基地所有产品有标准化生产技术规程。
7. 基地投入品的使用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全面采用先进的病虫害或疫病防控技术,推广统防统治、配方施肥或配方饲料,实行标准化生产,有完善的投入品和生产记录等档案,做到100%统防统治,100%配方施肥或100%配方饲料,100%标准化生产。
8. 基地建立了监控体系,有农残(药残)速测设备并开展定期抽测。
9. 基地建立了追溯体系,有准入和准出制度。
10. 基地形象好,建设标准高,有规范的大型标志牌。
11. 基地主要产品有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认证(由于国家未开展水产品绿色食品认证,畜产品通过绿色食品认证难度较大,因此,水产品、畜产品可放宽到无公害产品认证)。
12. 基地产品有品牌,由龙头企业或合作社统一按标准采收、商品化处理、包装、销售,做到100%品牌化营销。
第三章 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计划制定、实施与验收
第六条 各县区制定年度计划,把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乡镇办事处、到村、到地块,确保完成市下达的任务。
第七条 市里每年发布优质农产品示范基地项目申报指南,各县区按照申报指南和分配的申报数额要求,组织申报立项。
第八条 各县区加强对基地建设的领导,加强协调与指导,严格按计划组织实施,及时解决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市直各有关部门加强对基地建设的指导督查。
第九条 优质农产品示范基地项目竣工后,项目县区要向市优质农产品基地和品牌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市里组织农业、林业、畜牧、渔业、供销、财政等部门有关领导和专家,按照项目计划指标和优质农产品示范基地建设标准进行验收。
第十条 市里每年年底对新建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组织验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标准,由市农业、林业、畜牧、渔业主管部门及市供销社分别对本行业的基地进行验收,排出名次。
第四章 优质农产品基地的扶持政策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通过验收的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示范基地,分别由市政府授予“市级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市级优质农产品示范基地”匾牌。
第十二条 对列入市优质农产品示范基地建设项目的,由市财政给予一定的项目扶持资金。对经过验收、排名靠前的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由市财政给予一定的奖励资金。
第十三条 加强对优质农产品基地的管理。对已建优质农产品基地设立统一格式的标志牌,标志牌式样由市优质农产品基地和品牌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计,并对已建优质农产品基地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四条 对验收合格的优质农产品基地进行不定期的抽检,凡抽检不合格的或标准降低的基地,取消市级优质农产品基地称号,收回牌证,并按要求进行整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4日起实行。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133号),此文件废止。
2010-06-03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考核考评办法的通知2010-03-29临政办发〔2010〕2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会:现将《临沂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考核、考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临沂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考核、考评办法为加强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考核,增强各县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单位的管理责任意识,保证我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正常高效运行,提升...
临政办发〔2010〕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会:
现将《临沂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考核、考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临沂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考核、考评办法
为加强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考核,增强各县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单位的管理责任意识,保证我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正常高效运行,提升城市管理水平,特制定本考核、考评办法。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进一步改善城市市容、营造良好的人居与投资环境为目标,完善“一级监督、二级指挥、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充分调动和发挥各县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的积极性,落实长效管理措施,全面推进城市管理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二、考核、考评原则
(一)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量化数据考核(考评)为主的原则;
(三)坚持月度考核(考评)和年度考核(考评)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结案率、工作量和责任区工作考核结果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内考评和外考评相结合的原则。
三、考核、考评对象
(一)考核对象:
1、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政府,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会。
2、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住建委、市城市管理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文广新局、市环保局、市体育局、市人防办、市安监局、市园林局、市气象局、市邮政局、省长途电信临沂传输局、临沂商城管委会、临沂日报报业集团、临沂供电公司、临沂移动公司、临沂联通公司、临沂电信公司、临沂石油公司、鲁皖管道工作站等22个部门、单位。
(二)考评对象
郯城县、沂水县、平邑县、莒南县、临沭县、费县、苍山县、沂南县、蒙阴县等9县政府。
四、考核、考评内容和方法
各县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单位的考核(考评)分月度考核(考评)和年度考核(考评)。考核(考评)分值由临沂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自动生成。
(一)月度考核(考评)
1、各县区政府、管委会
月度考核(考评)以立案数、结案率、按期结案率、公众举报率、一次完成率为指标,分数为100分。
计算公式:
月度考核(考评)得分=立案数分值×10%+结案率分值×70%+按期结案率分值×10%+公众举报率分值×5%+一次完成率分值×5%。
其中:
各县政府立案数分值={立案数/9个县的平均立案数}×100。
各区政府、管委会立案数分值={立案数/3个区政府和3个管委会的平均立案数}×100。
结案率分值={(按时结案数+超时结案数×0.7)/应结案数}×100。
2、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月度考核以结案数、结案率、按期结案率、公众举报率、一次完成率、超期未处置数、应改派未及时建议改派案件数为指标,分数为100分。
计算公式:
月度考核得分=结案数分值×10%+结案率分值×70%+按期结案率分值×10%+公众举报率分值×5%+一次完成率分值×5%-超期未处置扣分-应改派未及时建议改派案件数扣分。
其中:
结案数分值={(按时结案数+超时结案数×0.7)/排名前6位部门的平均结案数}×100。
结案率分值={(按时结案数+超时结案数×0.7)/应结案数}×100。
(二)年度考核(考评)
1、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各部门、单位的年度考核为100分,其得分为月度考核累计得分平均后得出。
计算公式:
年度考核得分=月度考核累计得分/12。
2、各县区政府、管委会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年度考核(考评)为100分,其得分为月度考核(考评)累计得分平均后得出。
年度考核(考评)得分=月度考核(考评)累计得分/12。
五、组织领导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组织对各县区政府、管委会、部门、单位进行考核、考评。下设公共设施组、道路交通组、市容环境组、园林绿化组、房屋土地组和其他设施扩展组,分别负责各管辖范围内城管问题的协调督办工作。
各区政府、管委会应建立相应的组织、考核机构,具体负责区、乡镇(街道)和村居(社区)的考核工作,督导完成所承担的城市管理工作。
各县政府应参照市政府制定的考核办法,以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主要依据,制定相应的奖惩措施,不断推动城市管理工作再上新水平。
六、考核结果运用
(一)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对县区政府、管委会、部门、单位的年度考核,并进行通报。
(二)实行保证金制度。按照临政办发〔2009〕79号《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管理责任区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三)实行奖惩制度。设立数字化城市管理专项资金,用于对城市管理工作完成情况较好的区政府、管委会及职能部门进行奖励。年度考核得分在100-85分的,进行一定奖励,返还保证金。年度考核得分在84-60分的,返还保证金。60分以下的,不予返还保证金。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133号),此文件废止。
2010-03-29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10-03-29临政办发〔2010〕2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会:现将《临沂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临沂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整合城市管理资源,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效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临政办发〔2010〕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会:
现将《临沂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临沂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整合城市管理资源,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效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临沂市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均应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量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细化管理行为,形成发现、处置和监督城市管理问题的完整闭合系统的方法。
第四条 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实行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分工合作以及统一标准、统一监督、分级指挥、按责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的规划建设、组织实施、指挥协调和监督考核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规划、公安、城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负责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工作;
(二)负责统一受理、确认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等信息,并分类移交;
(三)负责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的信息采集和处置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四)负责对责任主体问题的处置情况进行分析、评价;
(五)负责有关问题的群众投诉、举报的受理、协调、跟踪和督办。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设立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派遣、协调和督办工作。
第八条 对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发生的问题负有处置责任的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各区人民政府和各管委会及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施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要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及时做好处置工作。
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单位的信息系统要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技术、业务等方面的对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数字化城市管理建设发展要求、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和城市管理实际,编制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并纳入本市信息化建设和城市管理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编制本地区、本部门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方案。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有关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范围、分类、立结案、处置期限等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按统一的标准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体现整合资源、降低成本、发挥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则,并注重加强管理机制建设,改善技术装备,提高城市应急处置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与城市管理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对已建成的信息化系统和网络,要按照全市统一的规划、技术规范要求实现与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主要包括数字化城市管理业务信息系统、数字化城市管理地理信息系统、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及地下管网数据库、数字化城市管理评价系统,数字化城市管理协同工作网络系统、数字化城市管理与相关信息系统的交互平台、城市管理热线投诉受理平台等。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标准要求,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和电子政务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并按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在全市建立统一的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实施统一的信息采集、受理、派遣和核查工作。各县区建立指挥平台,统一纳入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的分析、评价范围。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信息采集,是指按划定的网格区域,根据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通过日常巡查或其他方法发现城市管理中的部件、事件问题,并将信息传输到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专业单位(以下称信息采集单位)或组织专门人员(以下称信息采集员)实时发现问题、采集信息。
信息采集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及信息采集规范要求,及时将采集到的信息传输至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减少漏报,不得虚报、瞒报、假报。
对轻微的事件,可由信息采集员现场处理。
信息采集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七条 信息采集员采集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阻扰信息采集,不得侮辱信息采集员。
第十八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的信息,对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经受理、核查后,可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公众投诉电话、网上投诉地址等,及时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管理中存在问题的举报、投诉,并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
有关单位、个人的举报、投诉经查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奖励。
第四章 受理派遣和处置核查
第二十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依据本实施办法和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对采集的信息进行确认,符合条件的移交各指挥中心。
第二十一条 各指挥中心对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移交的信息,根据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直接向对应的责任单位派遣。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在接到指挥中心处置派遣信息后,组织相应人员按规定时限进行处置,并将处置结果反馈至监督中心。
第二十三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根据各指挥中心反馈情况,指令信息采集单位组织人员及时核查。经核查通过的,予以结案;经核查未通过的,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再次交指挥中心派遣。
第二十四条 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责任不清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进行协调,明确相应的处置责任主体。对跨区域、属于市直相关部门、单位责任以及经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协调后确实无法处理的问题,可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协调。
对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第二十五条 经协调仍无法确定处置责任主体的,可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有关单位代为实施整改;专业性强的处置问题,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单位代为实施整改。
第五章 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民举报、投诉的相关问题,要及时将处置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按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分类及处置期限的规定,对责任单位问题处置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各责任单位问题处置情况的分析、评价结果纳入各类责任考核范围,包括:(一)市人民政府对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的考核;
(二)区人民政府对乡镇、街道以及区直各有关部门(单位)的考核;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对所属单位的考核。
第二十八条 在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中,相关责任人对交办的问题推诿、扯皮、拖延处置或因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发现的问题涉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移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信息采集员未按合同约定采集信息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对违反规定的信息采集员,信息采集单位要停止其信息采集活动。
第三十一条 威胁、恐吓、侮辱信息采集员,或抢夺、盗窃、毁损采集员的信息采集器,或采取暴力手段致使信息采集员的人身受到伤害、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含地下管网),是指城市中具有明确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的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市容环卫、园林绿化、房屋土地等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相关设施。
(二)数字化城市管理事件,是指人为或自然因素导致城市管理部件发生改变或者破坏而引起的城市管理现象。
第三十三条 实施城市化管理地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各县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133号),此文件废止。
2010-03-29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通知2009-09-21临政办发〔2009〕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会:为进一步规范粮食经营者经营行为,切实维护粮食流通正常秩序,确保全市粮食安全和粮油市场稳定。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市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标准予以公布,望严格执行。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九日临沂市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第一条 为引导和督促粮食经营者认真履行最低、最高库...
临政办发〔2009〕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规范粮食经营者经营行为,切实维护粮食流通正常秩序,确保全市粮食安全和粮油市场稳定。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市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标准予以公布,望严格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九日
临沂市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
第一条 为引导和督促粮食经营者认真履行最低、最高库存义务,保持必要的粮食(含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下同)库存量,确保粮食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粮食经营者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是指在粮食过剩或短缺时,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的警戒线库存量。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标准。
第四条 库存量管理包括必要库存量、最低库存量和最高库存量。
第五条 保持必要的库存量是在粮食供求基本平衡、价格基本稳定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在正常情况下,粮食收购企业要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30%的必要库存量;粮食销售企业包括贸易型批发企业、骨干粮店、连锁超市(下同)要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20%必要库存量;粮食加工企业的原料必要库存量按上年度月均购进量的30%标准掌握,生产的成品粮食必要库存量按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0%标准掌握(新办照的粮食收购、加工、销售企业以当年度粮食经营量为基数,制定最高、最低库存量。下同)。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粮食收购企业最低库存量按不低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20%标准掌握;粮食销售企业最低库存量按不低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10%标准掌握;粮食加工企业的原料最低库存量按不低于上年度月均购进量的20%标准掌握;生产的成品粮食最低库存量按不低于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10%标准掌握。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粮食收购企业最高库存量按不高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30%标准掌握;粮食销售企业最高库存量按不高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20%标准掌握;粮食加工企业的原料最高库存量按不高于上年度月均购进量的30%标准掌握(以进口方式采购加工原料的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不受最高库存的限定);生产的成品粮食最高库存量按不高于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0%标准掌握。
第八条 粮食经营者承担的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等政策性业务不纳入必要库存量和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
第九条 各县区按照上述标准结合各自实际具体核定粮食经营者必要库存量、最低库存量和最高库存量,由县区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第十条 本标准自2009年9月19日起施行。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133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8年12月31日。
2009-09-21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05-14临政办发〔2009〕4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临沂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社会急救医疗救治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
临政办发〔2009〕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
临沂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社会急救医疗救治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医疗,包括日常院前急救、突发公共事件急救以及大型群体性活动现场急救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企事业、省属、市属、县区属、驻临部队以及大型企事业单位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与社会急救医疗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急救医疗工作,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受市卫生局委托,具体负责全市院前急救活动的统一指挥、调度等相关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交通、建设、规划、消防、通信、电力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急救医疗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应适时修订。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公共安全知识、常规急救医疗知识和应急防护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第一时间自救、互救能力。
中小学校应针对学生不同年龄段的认知能力,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知识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教育。
鼓励、支持红十字会等单位组织开展初级卫生救护知识培训和初级卫生救护志愿服务。
第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应遵循就近、及时、兼顾医院救治能力、尊重病人意愿的原则。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体系
第八条 本市建立统一受理、统一协调、统一调度、统一指挥的社会急救医疗体系。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包括:
(一) 市120急救指挥中心;
(二)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规定设置的急救站(以下简
称急救站);
(三) 其它专业性、群众性急救医疗救护组织。
第九条 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受市卫生局委托统一指挥全市社会急救医疗救援工作,统一调度社会急救医疗资源,统一受理社会急救医疗业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外,各县区不再设置相应指挥调度机构。
第十条 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设置“120”急救医疗电话。“120”急救医疗电话为全市唯一社会急救医疗特别服务电话号码。未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他电话号码作为社会急救医疗电话向社会公布使用。
“120”急救医疗电话调度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统一受理全市社会急救医疗救援信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急救站,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急救站设置规划,并按照规定配置相应的急救医疗设备和设施。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设置急救站,须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十三条 急救站应在市120急救指挥中心统一调度下,实施社会急救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风景名胜区等人群聚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急救医疗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急救医疗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所(室)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医疗设备和医护人员,对突发疾病的病人实施初级医疗救护。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规范
第十六条 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受理急救医疗呼救后,应当根据就近、就急、就专业的原则,即时向相关急救站发出指令,相关急救站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和医护人员。
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受理的急救医疗呼救信息应至少保存2年。
第十七条 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调度人员必须经过社会急救医疗相关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在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当对病人或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自救或呼救指导。
第十八条 急救医护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急救技能,并进行统一的备案。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具备执业医师资格3年以上;护士应具备执业护士资格2年以上。
急救人员在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规定的急救标志。
第十九条 社会急救医疗车辆应符合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保证其性能良好,并按规定使用统一标识。
社会急救医疗车辆应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调用急救车辆从事与社会急救医疗无关的活动,车辆更新、配置需要报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同意。
第二十条 急救医师在前往急救医疗现场途中,应及时与病人或现场其他人员联系,并进行必要的自救或呼救指导。急救医师到达急救医疗现场后,应快速判断病人病情,并告知病人或其他在场人员。确需采用特殊治疗方法和特殊药品的,应当告知病人或其家属。
第二十一条 经急救医师现场诊断,对需要抢救的急救病人,应及时通知有关急救站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力量的准备,保证院外和院内救治工作的连续性。
第二十二条 经急救医师诊断,病人需送急救站救治的,病人家属或现场其他人员应协助急救人员将病人安全抬上急救车;急救人员应及时将病人送往相应急救站;在抢救和护送中如发现伤病员系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予以处置;发现伤病员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病人被送往急救站后,急救医师应及时与收治急救站办理病人病情交接手续,相关急救站不得拒绝抢救和收治病人;确需转院治疗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急救站应按照应急预案规定,快速做出应急反应,及时掌握和预测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和发展趋势 ,并采取措施减少伤亡。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任何医疗机构均有义务无条件收治病人。
第二十五条 大型庆典和重大体育、文化娱乐等群体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提前将活动地点、时间和参加人数等告知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按照规定组织急救人员和急救车辆到现场做好急救医疗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传染病、精神病或职业病等需要急救的病人,急救人员应及时将其送往相关专科医院或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建社会急救医疗救援专家队伍和社会急救医疗救援队伍,对突发公共事件及时实施紧急医疗救援。
第二十八条 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应加强对急救站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急救人员进行急救医疗模拟演练。
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应定期安排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指挥调度和医疗技术人员,对急救站急救人员进行急救医疗业务培训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应定期聘请医疗专家对急救医疗调度人员进行现场业务培训指导。
第三十条 社会急救医疗出车、出诊、抢救、治疗和担架服务等费用,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四章 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三十一条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由财政拨款、急救医疗单位出资和社会捐助构成。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鼓励境内外组织与个人对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社会捐助和捐赠。
第三十二条 为最大程度的开展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社会急救医疗救援工作提供保障:
(一)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保障社会急救医疗通信网络畅通,并无偿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信息服务;
(二)急救车辆在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三)对无法证明身份的急救病人,公安机关应及时进行调查,并由民政部门实施救助。
(四)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协助实施社会急救医疗救援。
第三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所(室)应当为就诊的本辖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
提倡60岁以上有病史的老人随身携带载明本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和病史的信息卡。
第三十四条 对社会急救医疗机构救治的流浪乞讨病人,同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甄别。经甄别属救助对象的,其急救费用和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不属救助对象的,按照《临沂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安排综合医疗水平较高的医护人员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并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
对急救人员晋升职称、评优、评先和享受福利待遇等,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考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急救站执业资格,从事院前急救业务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急救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度的;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辆和救护人员的;
(三)不服从统一指挥调度,拒绝或推诿接受急、危、重病人的;
(四)违背病人或其家属意愿,强制将病人运往本医疗机构治疗的。
第三十八条 急救医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护士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
(二)对于急、危、重病人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救治,造成病人身体受到损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不服从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扰急救人员现场救治,影响正常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急救人员的;
(三)毁坏急救车辆、医疗设备、通讯设备的;
(四)阻塞、干扰社会急救医疗车辆通行,延误病人及时救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恶意拨打“120”呼救电话,影响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133号),此文件废止。
2009-05-14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03-25临政办发〔2009〕2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临沂市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旅游资源开发行为,加强对全市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山东省旅游条例》等...
临政办发〔2009〕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临沂市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旅游资源开发行为,加强对全市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山东省旅游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凡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可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各种事物和因素。包括已开发的各类自然遗产、文化遗产、地质、森林、风景名胜、水利、文物、城市公园、科教、工农业、湿地、温泉、湖泊、河流等各类旅游资源,也包括未开发的具有旅游开发利用价值的各种物质和非物质资源。
本办法所称旅游项目是指围绕旅游资源开发为旅游活动提供服务的配套设施,包括食宿、交通、游乐设施、商业网点,以及其他必要的旅游区(点)服务设施。
本办法所称旅游区(点)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有统一管理机构,范围明确,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空间或地域。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建设和旅游区(点)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旅游资源保护、旅游项目开发建设和旅游区(点)经营服务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旅游资源保护、旅游项目开发建设和旅游区(点)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旅游资源较为丰富、具有旅游前景的乡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配备专(兼)职的旅游管理工作人员。
发改、国土资源、水利、环保、交通、民政、规划、建设、农业、林业、渔业、民族宗教、文化、公安、工商、税务、卫生、物价、流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有序开发、体现特色、科学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以规划为前提,以市场为导向,突出地方特色,达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协调。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文明服务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七条 旅游资源保护坚持严格保护、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实现协调监管、合理利用、科学发展的目标。
第八条 利用自然旅游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利用历史人文旅游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迁移、拆除。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禁止在旅游资源地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填塘、排污、砍伐树木、修坟立碑等。
第九条 旅游资源普查是旅游资源保护的基础,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旅游资源普查工作,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补充、更新相关信息,作为开展旅游资源保护、制定旅游规划的基础数据。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的宣传工作,不断增强旅游经营者、民众和游客的旅游资源保护意识,应当对各类各项旅游资源划定保护范围,实行挂牌保护。
第十一条 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依法从事旅游资源保护工作。对于发现的旅游资源破坏事件,任何团体和个人都有权利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施工建设单位应具备有关施工建设许可证和相应的资质条件,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必须保护建设地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不得在旅游资源地及外围保护地带内倾倒建筑废弃物。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应与旅游资源的主题景观环境相协调;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美观、安全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资源地游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攀折树木和采摘花卉等损毁景物、林木植被和公用设施等行为;
(二)乱扔垃圾、污物等;
(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行乞、酗酒滋事;
(四)燃烧树叶、荒草、垃圾,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
(五)未经批准在旅游资源地内采集物种标本;
(六)私埋乱葬;
(七)捕猎野生动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旅游资源的规划、开发、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断增加旅游投入,完善旅游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鼓励和扶持旅游资源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必须编制旅游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旅游规划”),其规划应当符合市、县区区域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所在区域城乡规划、村镇规划的要求,并纳入所在区域有关城乡规划的总体规划。
旅游规划的编制实行“事先立项”制度。编制旅游规划的委托单位在与规划编制单位签订编制合同前7个工作日内,逐级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编制立项,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申请、编制合同、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等进行事先审查,对未经立项审查而委托编制的旅游规划,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评审。
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县区区域旅游规划以及旅游区(点)开发建设规划之前,应当事先征求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编制结束后,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旅游规划评审工作;旅游规划通过评审后,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后,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复实施。对未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通过评审而申请报批的旅游规划,县区人民政府不予批复实施。对未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旅游规划一律不准实施。旅游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变更、修编旅游规划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旅游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规划相适应,与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形势和旅游发展实际需要,对相关规划提出改进要求。编制其他规划,具备旅游开发条件的,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为旅游业预留发展空间。旅游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基本建设计划有关规定,旅游规划所确定的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有关规定进行报批,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八条 旅游项目开发建设实行“预先初审”制度。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逐级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未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开工建设。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的规划选址、项目立项及旅游配套设施建设,应依据批准的旅游规划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凭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初审意见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对利用原有建设用地的旅游项目,国土资源部门要在法律政策许可范围内优先安排用地,提高审批效率;旅游开发项目建设需要占用农用地的,要适当安排用地指标,优先办理用地手续。市外企业在我市投资兴建大型旅游项目,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旅游规划的前提下,按有关规定供地。对列入省、市旅游业发展规划的旅游业聚集区、重点项目要合理安排用地指标。
第二十条 旅游开发建设项目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租金可按年度缴纳。旅游企业有形场所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拆迁时,须按国家规定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 各旅游资源地现有的非旅游项目,不再批准扩大生产规模;有污染的企业要限期迁出旅游资源地。旅游资源地内的土地、山地、林地、水面等资源的出租和转让,需经旅游等相关部门批准。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和所有权、管理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鼓励以转让、承包、租赁等方式吸引各类资本参与旅游资源的开发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开发和利用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寺庙建筑、园林、特色建筑等人文资源作为旅游项目,应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不得改变其特有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三条 国家旅游度假区、省级旅游度假区和市级旅游度假区按有关规定批准设立。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国家旅游度假区、省级旅游度假区或市级旅游度假区的称谓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旅游资源、破坏生态环境以及资源地风貌;
(二)兴建宣扬封建迷信、淫秽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项目;
(三)在旅游资源地内进行开山、开荒、采石、开矿、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盲目、重复建设,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发建设旅游资源项目及配套设施;
(五)在核心旅游资源地内建设宾馆、饭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旅游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将旅游项目开发建设情况按规定报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取得旅游资源开发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合同规定和旅游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区(点)的监督管理,规范旅游景区管理制度,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受理并妥善处理旅游者投诉,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区(点)营业前(含试营业)的综合验收管理,经综合验收符合要求的,方可营业。旅游区(点)经营涉及公众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法定机构检验,取得合格证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二十九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实施旅游区(点)旅游规划;
(二)制定、落实旅游区(点)管理制度;
(三)设置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和受理投诉的游客中心;
(四)完善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标识;
(五)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亮照经营、明码标价;
(六)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有效保护和管理自然景物、人文景观、文物古迹和历史遗址,落实保护责任;
(八)加强旅游区(点)环境卫生管理;
(九)向社会公布投诉、咨询电话和电子信箱;
(十)旅游区(点)经营者应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实行旅游区(点)等级评定制度。旅游区(点)等级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被评定等级的旅游景区,不得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未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规划评审的旅游区(点),不再受理国家A级旅游区申报。
第三十一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健全旅游区(点)档案,对旅游区(点)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生态环境、服务设施、经营及建设活动的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配备与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制定突发事件处理应急预案,迅速合理处置突发事件,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旅游、公安、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禁止擅自设置景中景门票。
门票价格应当公开。调整门票价格应当提前三个月进行公示。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或调整旅游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必要时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三十四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应当具备岗位资格或职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充分利用现有信息技术建立健全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网上旅游信息发布、查询、预订和结算,促进旅游目的地营销系统的建设及应用。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区(点)及其周围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在旅游区(点)管理范围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须经旅游区(点)经营者同意,按照核定的营业地点、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税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积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在旅游区(点)从事商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要经营特色工艺品、旅游纪念品、特色副食品、土特产品、照相摄影器材、医疗服务及游客生活必需品等项目。
第三十八条 在旅游区(点)从事经营和服务,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三) 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尾追游客强行推销,哄抬物价、欺诈游客等行为;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或者容易产生误解的宣传;
(五)提供质次价高的服务;
(六)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七)侵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八)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和旅游行政执法程序,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旅游区(点)服务质量降低或者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评定机构降低其等级或者取消其等级称谓。未被评定等级或者已被取消等级的旅游区(点)使用等级称谓以及等级旅游区(点)使用不真实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旅游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以国家旅游度假区、省级旅游度假区或者市级旅游度假区称谓从事开发经营活动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旅游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旅游资源涉及宗教场所的,对宗教场所的管理按照宗教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 号),此文件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2 号),此文件废止。
2009-03-25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09-09临政发〔2008〕2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临沂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消防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山东省...
临政发〔2008〕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
临沂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消防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消防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单位。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供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本着立足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并严禁新建有污染的企业;已有的污染企业,必须按照各级政府下达的限期治理决定,在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做到达标排放。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条 新建和扩建供水工程,应统筹安排,配套建设。供水备用能力和管网的输配水能力,应与水厂规模和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二条 凡需安装或增加公共供水设施(包括增压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供水单位负责安装、施工,工料费由用户负担,供水设施由用户自行管理。
城市公共消防给水设施管理按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或改建城市供水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后,要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必须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用水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对用水单位使用的增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建档立卡,进行年检。新建和技术改造单位的用水如需增压,必须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增压设施。
禁止私自安装压力罐或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以及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以及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按照《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经营单位与用户应当签定《城市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计量收费。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交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采取停水措施时,供水单位应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用户迁移或其他原因需过户或终止用水时,应提前15日到供水单位办理过户或销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严禁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厂、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等供水设施和供水用通讯、电力设施,要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规定的水源地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范围及标志区内挖坑取土(沙)、排污、倾倒垃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双方签定协议,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三条 凡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并按规定校检。
第三十四条 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防栓;不得埋压、圈占消防栓;除消防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消防栓取水。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维护和管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成效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盗水及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等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报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事故或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在供水科研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 号),此文件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2 号),此文件废止。
2008-09-09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08-06临政办发〔2008〕4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〇〇八年八月四日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临政办发〔2008〕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四日
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县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发改、国土资源、建设、规划、财政、监察、物价、国税、地税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坚持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政策优惠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保优先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建设和价格管理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已报并被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要求开工。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销售管理机制,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二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三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四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九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时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年7月12日发布的《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临政办发〔2007〕45号)同时废止。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2 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5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5〕104号),此文件废止。
2008-08-06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2007-10-06临政发〔2007〕3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七年十月六日临沂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临政发〔2007〕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六日
临沂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
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无工作单位且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参保。
第七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解决。
第八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
(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
(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费用,超出个人帐户之外的部分,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给予适当门诊补助。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
(一)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门诊、慢性病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门诊报销比例的基础上,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提高25%,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提高12%。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等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40%。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15%。
第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认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县两级列入财政预算。市级财政对财政困难县和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县区给予适当倾斜。
第十七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133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8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5〕104号),此文件废止。
2007-10-06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07-12临政办发〔2007〕4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二日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
临政办发〔2007〕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二日
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定向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坚持政府总揽、总量控制、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规范运作的原则。各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目标任务、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监督工作。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规划、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和省驻临沂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同意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为经济适用住房提供配套服务并独立于住宅的经营性设施用地,不得实行划拨方式供应。
有条件的县,要积极探索由暗补变明补的路子,建设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所得土地收益用于补贴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居民,解决住房问题。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50%从城市国有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解决,50%摊入房价;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按照“谁经营,谁投资”的原则解决,由经营者承担,不得计入房价。
第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条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发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开发建设单位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销售,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未确定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预)售。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发展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编制本地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库,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确立,应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由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保供应。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坚持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
第十七条 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组织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以及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将参加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中标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前期物业管理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范围内,中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下,小套住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居住条件和小区环境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不同户型的比例,一般情况下60~70平方米的户型占60%,70~80平方米的户型占40%。
开发建设单位开工前,应将楼房建设标准和户型设计图纸报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负质量最终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要实行单独建帐核算,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坚持优先满足急需的原则,定向供应给低收入家庭,并优先向其中的无房户、危房户供应。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及举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或未婚居民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城市现状建成区内常住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已婚或未婚且年龄超过国家规定的晚婚年龄;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离异、丧偶居民已购买过政策性住房的,不允许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商品房价格、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适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入线标准及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销(预)售前将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项目开发建设单位、销(预)售时间、房源位置、数量、单套建筑面积、基准价格、申请期限、申请购买条件等。
第二十八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如实填写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社区核实后,报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并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居委、社区开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以及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期限结束后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购买条件的,应在当地媒体上进行公示。
公示后有异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条 公示后无投诉或有投诉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将根据申请人住房困难的程度、婚姻状况、收入状况和购房意向等进行综合排序分配住房。
第三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享受标准严格控制在80平方米内,超过80平方米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超标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定,由购房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政府优惠的价款。收取的差价款上缴财政部门,设立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直接销售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得向单位成批或整幢销售。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经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批的居民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和定价的商品房,不得冠以“安居工程”或“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进行销售
第六章 售后交易管理
第三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要求,依据房款3%缴纳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推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在权属证明书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准购面积和实际购买价格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
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房屋成交价的一定比例缴纳土地收益。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未满五年确需出售的,应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购买时房款扣除折旧后收回,再按届时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符合条件的居民,房款差价部分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处理。
第三十八条 居民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房改房或集资建房的,如符合住房困难家庭的标准,须将住房按原房价扣除折旧退回原产权单位,方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 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条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资、合作建房应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指对没有能力发放住房补贴且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原有存量建设土地,经市、县住房委员会批准,组织职工自愿参加建设的住房。
应将建设标准和户型设计图纸以及初审合格人员名单报市、县住房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首先必须是本单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职工。如有剩余住房,应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按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公开销售。
职工集资建房的资金,应当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集资、合作建房价格核算,严格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核算办法进行,除按规定收取管理费外,不计算税金和利润项目。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三条 已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价格或者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未经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批公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居民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情节严重的可根据《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申请人资格审查的;
(二)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
(三)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临政办发〔2008〕48号),此文件废止。
2007-07-12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2006-09-19临政办发〔2006〕12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临沂市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六年九月十九日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临沂市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关于加...
临政办发〔2006〕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临沂市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精神,建立县区人民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考核办法。
二、各县区政府对《临沂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量负责,县区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量和建设占用耕地、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县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2006年起,每5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市政府对各县区各考核一次。考核的标准是:
(一)县区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耕
地保有量考核指标。(二)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县区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四)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考核指标。
同时符合上述四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县区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统计局等部门,每年对各县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监察局、审计局、统计局等部门,对各县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市政府。
六、全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县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县区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市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市国土资源局建立抽样调查制度,会同市农业局对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七、市政府对各县区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市政府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县区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区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区,由市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和建设占用耕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九、各县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十、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和考核的实施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 号),此文件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2 号),此文件废止。
2006-09-19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09-13临政办发〔2006〕11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临沂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六年九月十二日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临沂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保持临沂的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
临政办发〔2006〕1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临沂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保持临沂的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文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政府要将文物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把保护文物的责任进一步具体化。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县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公安、海关、规划、建设、国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破坏文物。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市、县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都要划定保护范围、树立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建立健全保护机构。
第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除文物保护工程建设外,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建设的,必须按级报请原公布机关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和《临沂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确定的传统街区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形式、高度、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在组织设计方案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九条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需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所在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原公布机关批准,使用单位应与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证书》,并负责日常维修与保护,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宗教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法律法规,保证文物完好和安全,并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对未经批准而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迁出,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破坏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第十条在《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旧城改造和成片开发,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建设单位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预算。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或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根据其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保护点的拆除、迁移,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预算,并由建设单位在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迁移复建工程的施工和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的制定,涉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其它文物史迹的,应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保护措施并列入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基本建设项目选址时应有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在《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旧城改造或成片开发,或者在临沂城区《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以外规划较大规模(≥5000平方米)基本建设,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大规模(≥10000平方米)基本建设,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此需要进行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十三条在本市范围内配合基本建设进行抢救性考古发掘,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四条在基本建设施工或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四章馆藏文物
第十五条属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必须建立藏品档案,进行分类分级保管,禁止出售或私自赠与。
第十六条文物单位收藏的文物藏品出馆、复制、拓印和拍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破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安全。
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
第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政府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或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二十条文物购销活动,由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文物经营单位在规定范围内进行。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公安、工商、税收、海关等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管理,查处文物市场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要及时全部移交给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银行、冶炼、造纸、典当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的文物拣选工作,要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发现文物要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价格,移交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二条对在文物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或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贪污、盗窃国家文物,进行文物走私和贩卖活动情节严重,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和名胜古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事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国家文物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 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133号),此文件废止。
2006-09-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