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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07-11临政发〔2014〕2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临沂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9日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
临政发〔2014〕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4年7月9日
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行政划拨供地并提供税费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成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只能由购房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住,不得出租、出借、出售、闲置、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任何抵押。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营业或办公场所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经营手续。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按有关政策规定取得完全产权,并由县级以上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购房人是否已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政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第六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从取得全额购房发票之日起计算),如需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产权人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2.全额购房发票等证明购房时间的凭证资料,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
3.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4.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求上报的其它材料。
(二)符合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周边同地段同结构类似商品房销售均价,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应补缴的土地收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价款。
(三)产权人到指定银行补缴土地收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价款,按票款分离程序全额缴至财政。
(四)产权人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补缴土地收益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价款的证明、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身份证明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核发商品房产权(完全产权)证或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五)凭新核发的商品房产权证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权证。
第七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中,所发生的税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
(二)共同申请家庭成员不同意上市交易的;
(三)已被政府列入征收范围的;
(四)未按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补缴土地收益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价款的;
(五)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宜上市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后,因下列特殊情形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依下述办法处理:
(一)因继承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若继承人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并提供家庭其他继承人或受赠人的书面同意意见,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继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全额购房发票取得之日起计算。若继承人的家庭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其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收购。
(二)因离婚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离婚双方应就房屋所有权转移事项达成书面协议,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全额购房发票取得之日起计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收购,离婚双方若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可再另行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三)因通过法院判决、调解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若受让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其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全额购房发票取得之日起计算。若受让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由转让人申请政府收购。
第十条需补交价款=(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单价-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时单价)×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50%。
第十一条 收购价格根据原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并结合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折旧按每年2%计算,自经济适用住房交付时起至收购时止。物价水平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行政区域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计算,自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当年起至收购前一年度止。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收购价格=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1-交付时至回购时的年数×2%+购买时年度至收购前一年度的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涨幅)
政府收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可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或者作为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实物配租。其中,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所需资金从财政安排的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7月31日。
2014-07-11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2013-12-25临政办发〔2013〕7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临沂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12月24日临沂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各项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为实施社会救助制度提供...
临政办发〔2013〕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24日
临沂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各项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为实施社会救助制度提供真实可靠的事实依据,切实提高政府救助的准确性和公信力,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救助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等活动。
接受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核对工作坚持依法、客观、公正、属地管理、动态管理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市民政局是全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健全完善工作机构和信息核对平台。
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核对对象经济状况的调查、复核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人社、房产、工商、金融、税务、住房公积金、农机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有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受理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以其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及时将核对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财产。
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
第七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合低保申请、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进行,按照分期分批的原则,先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纳入核对范围,其他社会救助工作根据开展情况逐步纳入。
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核对申请,核对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八条 核对机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取相关部门信息等方式开展工作。
第九条 居民个人或家庭申请社会救助时,应当提供书面申请报告、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提出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申请。经申请人授权,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其他社会救助需要核对家庭经济状况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诉,由民政部门根据核对情况出具书面说明答复申请人。
其他社会救助方面的异议或申诉,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计算得出;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以及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计算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情况进行核对;
(四)转移性收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等情况进行核对;
(五)实物财产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的实物拥有情况进行核对;
(六)货币财产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以及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二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向核对机构提供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并做好协查工作:
(一)人社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养老金等信息;
(二)财政部门负责提供财政供养人员工资等信息;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信息;
(四)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信息;
(五)税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信息;
(六)房产和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登记、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等信息,负责提供购买房改房、享受住房保障等信息;
(七)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车辆拥有情况;户籍人口登记、注销等基本信息;
(八)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享受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信息;提供家庭成员婚姻登记状况,家庭成员殡葬基本信息;提供个人社会团体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基金会登记情况及有关就业情况;
(九)银行、证券、保险机构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基金购买、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十)农机部门按规定程序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已登记的农机具等信息;
(十一)根据核对工作的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应根据需要提供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核对机构应建立健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实现与相关部门间核对信息的快速传输和资源共享。
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核对机构需要核对的信息,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对完成并反馈
第十四条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并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对需要了解核对对象有关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的,核对对象应当根据核对机构的要求,书面授权并积极协助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对。
第十七条 核对对象所在单位及其户籍地或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积极协助核对机构的工作。
第十八条核对机构对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出具书面核对报告,并反馈给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
书面核对报告作为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作出有关批准决定的参考。
第十九条核对对象对批准决定提出异议时,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认为有必要复核其收入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确保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核对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的,核对机构要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证明。
第二十二条 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或县(区)民政部门提交其上级主管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核对对象的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社会救助经济状况核对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五条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除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以外的其它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时,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5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2 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6年12月31日。
2013-12-25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2013-11-12临政办发〔2013〕6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临沂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11月6日临沂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城市市容环境秩序,合理利用...
临政办发〔2013〕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6日
临沂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城市市容环境秩序,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告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与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临沂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市政设施、道路、广场、空间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等载体(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载体”)设立柱式广告牌、户外电子显示屏(牌)、灯箱、霓虹灯、展示牌、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物、广告彩旗、布幔、横幅等设施(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沂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管理、招标、拍卖等工作,具体实施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并按照城市空间资源有偿使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协作联动机制,互相告知有关管理信息,及时会商监管协作中遇到的重要事项,实现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规范、高效。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并应征求行业协会、广告经营者、有关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坚持重点控制和分区管理相结合,突出城市的自然特色与文化特点,与区域环境和城市建设发展相协调。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规划变更、市人民政府调整户外广告禁设区域或者城市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报批、公布。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实行统一受理、审批、大型户外广告许可集体审批制度。
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批。高速公路和国、省道城区段管辖区域范围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进行统一规划,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及规划方案进行审批。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10米范围之内;
(二)候车亭、路牌、消防栓、邮筒等公共设施10米范围之内(候车亭、站牌本身附设的广告除外);
(三)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运行的;
(四)跨越城市道路、公路的;
(五)利用违章建筑、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六)在透视围墙上的;
(七)在建筑物外墙、顶部设置实物广告的;
(八)影响现状绿地效果或者依附于行道树和影响行道树生长的;
(九)在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
(十)在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者载体上的;
(十一)其它影响市政公共设施、妨碍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位置关系图、正立面图、白天效果图、夜景亮化效果图;
(五)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同时签订户外广告设置安全承诺保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范围和示意图;
(四)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决定受理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核实、现场勘察、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准予设置的,下发批准文件,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设置权。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位,应按规定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公益广告年发布数量和时段不得低于户外广告总量的百分之二十。公益广告内容和发布起始时间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提供。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审批后,申请人应在三个月内按审批要求设置完毕。三个月内未予设置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否则自行注销。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需要延长设置时间的,设置者应向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通过招投标方式许可,招、投标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在核准期限内,未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因城市建设、市容整治等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需要拆除和迁移广告设施的,广告主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设置审批期限内变更户外广告设施规格、结构、色彩等事项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批文。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审批的内容、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国家、省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户外广告使用的材料应符合生态、环保、安全、美观等方面的要求,色彩设计要与城市色彩专项规划协调一致,提倡使用新材料,避免危害公众安全和对居民生活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以及遮挡日照等不利影响。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技术规程》和《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等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与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整洁、美观。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省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要求需要进行检验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其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报送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部门备案。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使用年限。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对于设置期满两年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组织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三十条 遇有大风、暴雨预警预报和其它恶劣天气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对其户外广告设施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漏电等安全隐患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出现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并应当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商业广告设施,版面空置不得超过五日,逾期空置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代替。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期满,且依照本规定不得延续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等要求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到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设置注销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审批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行为的举报,应当在七日内予以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审批设置广告或不按审批内容设置户外广告行为作出处罚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征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巡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巡查处理人员签字后按时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
第四十条 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挂浮物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执行罚没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户外广告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30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2年11月30日。
2013-11-12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11-06临政发〔2013〕4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临沂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日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规范我...
临政发〔2013〕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3年11月2日
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规范我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和实现集体建设用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外乡(镇、街道)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转是指在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有偿方式发生转移、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抵押等,但利用本村建设用地建设乡(镇、街道)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除外。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承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出租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权属明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权属登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三)符合产业政策和土地供应政策,严格土地用途管制,不得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建设;
(四)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转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合法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转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转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转租和抵押。
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流转时须取得合法的房产权属证书。地上有违法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不得流转。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监督管理;各县区、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具体实施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审计、农业、房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集体土地所有证;
(二)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出让除外;
(三)取得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取得有效的用地规划许可文件;
(五)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同意流转的书面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件。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取得原出让合同出让方同意再次流转的证明文件。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时,应当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已经办理租赁登记手续,取得原租赁合同出租方同意再次流转的证明文件。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延迟开发建设构成土地闲置的,在土地闲置期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转租。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当取得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同意。集体经济组织应采取重大事项集体决议的方式,形成同意流转的书面证明材料。同意流转证明的取得程序如下:
(一)发布通告。本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召开之日起提前30日发布通告,列明流转形式、流转价格、竞买人要求、流转收益收取方式等基本情况,并通知举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及提出异议的途径。
(二)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成员代表同意。
(三)进行公示。本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决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决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公示期间,有1/3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提出异议的,不得办理流转手续。
(四)出具同意流转书面证明材料。经上述程序集体决议,可以进行流转的,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同意流转的书面证明材料。同意流转书面证明材料应经公证机构公证。
第八条 取得同意流转书面证明材料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申请。接受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在市、县公共交易平台进行。工业用地和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出租,并取得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依照核准内容和要求,参照流转合同的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缴纳合同价款,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最高年限执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最高年限规定。
转让、转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出租约定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的使用年限。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持相关材料,依照集体土地登记相关文件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登记手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或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解除、终止的,应当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乡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合同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合同,调整合同价款,并办理相关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充分尊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约定的出让、出租年限内不得收回土地使用权。
确因法定或约定原因需要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合理补偿或根据合同约定补偿。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在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届满前一年内与合同另一方协商,双方协商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合同价款,办理登记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期限届满,使用权人未提出续期申请或提出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土地所有权人可无偿收回土地。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依法需要征收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自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方案时终止。
征收主体应当依法给予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补偿。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根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约定,给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补偿。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抵押权实现后,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应当委托具备土地估价资质、房地产估价资质的估价机构,对其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价值评估。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二)抵押双方签订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土地抵押登记;
(四)登记机构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集体经济组织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同意流转书面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地价、土地收益及税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同区域、同类别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70%。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第二十三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价款,归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纳入其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其中50%以上应当存入规定的银行专户,专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和转租的收益,归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让、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益扣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会保障支出后,剩余部分的使用,按照优先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原则,由集体经济组织按法定程序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使用情况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开。
按法定程序决定的收益使用方案,应报乡(镇、街道)备案。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转租,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严格按照《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时间动工开发建设,逾期不建设或其他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对闲置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或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或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30日。《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临政发〔2005〕44号)同时废止。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2年11月30日。
2013-11-06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09-23临政发〔2013〕3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临沂市人民政府2013年9月21日临沂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
临政发〔2013〕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21日
临沂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及《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遵守本办法。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广泛埋藏于地表以下的各种状态的水,包括地热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水资源,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实水资源管理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落实用水总量控制制度。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水资源论证和保护制度,强化水资源统一调度。
第五条 推行节约用水管理,落实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约用水措施,强化定额管理,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六条 加强水资源保护,落实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制度。严格水功能区监督管理,控制入河排污量,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推进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对节约、保护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据职能负责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发改、经信、财政、国土资源、住建、环保、规划、农业、林业、卫生、物价、水文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并将规划纳入同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
第十一条 制定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行业专项规划时,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编列水资源论证篇章,确保规划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按照“先客水后当地水,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先再生水后优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原则,制定水资源调度方案和调度计划,对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市水利局负责全市水资源调配工作,汛期接受市防汛抗旱指挥部领导。
水资源调度配置方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和生态用水。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维持采补平衡。对已超采的地区,应当采取回灌补救措施,严格控制取水量。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审批、发放权限:
(一)从中型水库、中型灌区及临沂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
(二)在县区边界河道取水或者在县区边界两侧各三公里内取地下水的;
(三)日取地表水二万至四万立方米(含二万立方米)的(非灌溉用水);
(四)日取地下水三千至二万立方米(含三千立方米)的;
(五)由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
以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取水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建设取水工程。
取水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技术资料。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其中,取水量较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登记表。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的技术能力和施工能力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 凿井单位或者个人应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 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规定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及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禁止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
凿井工程竣工后30日内,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和抽水试验报告,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取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利用地下水制冷制热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水井和回灌井必须同时建设,同时使用,并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二)取水、回灌过程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定期对水质进行监测,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三章 取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五年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第二十五条 取用水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暂停审批。
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停止审批。
第二十六条 县区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调度配置方案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区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及用水单位的需求,核定下达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指标按月分解计划用水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指标用水。确需增加用水指标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审批机关审批。
用水单位申请增加用水指标,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水指标申请书;
(二)水量平衡测试报告书;
(三)能够证明其确需增加用水指标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市水文机构负责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工作。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确定区域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应当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市水文机构和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共享,并对监测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用水单位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取水资料和用水资料。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执行情况按照“年计划、月调度、季考核”进行管理,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统一规划和水的供求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计划,并指导检查节约用水工作,推广节水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建设城市污水处理的同时,必须配套建设处理回用供水设施,提高污水处理和回用的综合效益。日用水200立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30000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场所,居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或每日用水量200立方米以上)的小区,应建设中水回用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时,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
第三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实际用水情况开展水量平衡测试。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用。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实行分质用水,将污水处理及再生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对再生水的使用实行计划配额管理。石化、冶金、纺织、造纸、热电等耗水量大的用水行业应当增加再生水的使用量。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
第三十八条 农田灌溉应当推广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采取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水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规定的原料水比率,具体比率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量超用水计划指标的,对超过部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的范围、标准、程序和使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资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水资源保护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一级保护区内,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水质应当达到Ⅱ类以上地表水标准;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水质应当达到Ⅲ类以上地表水标准;准保护区内排放水质应当达到Ⅳ类以上地表水标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批准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旅游、养殖、餐饮、采矿、建筑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完善水量、水质监测和预测预报设施。水质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逐级上报,并责成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取用水监测技术档案,并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文监测和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纳污总量不得超过水功能区纳污控制指标。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应当编制论证报告并经专家评审后,报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禁止在水库、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禁止在断流、失去纳污能力的河道设置排污口。河道断流前已有的排污口,断流后应当限期关闭。
第四十七条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水井、矿坑、溶洞、钻孔、裂缝向地下灌注、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第四十八条 地下水开采不得超过区域内审定的允许开采量,并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重要水源地开采控制水位,并根据地下水位水质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用水单位的水源种类及水量。
已经超采的区域,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并逐步压减开采量,实现采补平衡。
第四十九条 凿井取水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优先开采浅层水,限制开采深层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逐步封闭自备井,保护地下水。
第五十条 地质勘探、开采矿藏、开发地热、开凿试验井进行排水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五章奖励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宣传、实施《水法》及其他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针,成绩突出的;
(二)保护水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的行为,由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二)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三)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取水许可,仍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强行命令有关部门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日。《临沂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临政发〔1996〕163号)同时废止。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10月31日。
2013-09-23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2012-12-28临政发〔2012〕4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临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临沂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8日临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根据...
临政发〔2012〕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28日
临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
应对突发事件的行政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临沂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作出的决定。
第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有关方面的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研究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确定和调整市级管理权限内重要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标准及省授权市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上述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根据本规定第七条进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完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六条 市长代表市政府对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称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监察局(以下称市监察机关)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制定与执行的行政监察和行政问责工作。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七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市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三)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临时机构和县区政府向市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并报市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四)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并报市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政府办公室应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并报市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第八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责确定或者由市长指定。
第三章 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
第九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及时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
对需要进行多个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十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公众媒体征求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拟出台实施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说明,告知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起止时间及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等。
(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邀请相关方面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以及受本项重大行政决策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通报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听取参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吸收科学、合理成分。
(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对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听 证
第十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第十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第十五条 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公告确定的条件、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持不同意见人员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随机选择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内容;
(三)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四)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五)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根据笔录制作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
第十八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风险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风险评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之后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和其他重大影响,进行科学分析、准确预测,并客观公正作出评估。
(二)编制评估报告。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根据评估结果,编制重大行政决策风险预测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决策的背景和目的、风险评估过程、风险评估的内容和结果、风险预测、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保障决策目标实现的具体措施和建议等。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论证。
第二十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市政府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该方案交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并作出决策。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交市政府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送审公函;
(二)决策方案及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决策方案论证评估经过及相关报告材料,包括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专家论证汇总材料、合法性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进行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报告;
(五)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合法性审查中,可以要求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补充提供相关材料;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函,征求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完毕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决策方案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建议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二)决策方案应当调整的,协调有关单位调整后,建议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三)决策方案应当调整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列明各方意见,提请市政府裁决;
(四)决策方案内容、程序存在重大法律问题,或者公众对决策方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建议暂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五)决策方案超越市政府法定权限的,建议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第七章 政府决定和决策公开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说明;
(二)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五)市长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的基础上,由市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决策方案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依法应当报省政府批准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政府应当按照程序上报批准或者提请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八章 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详细具体的执行方案,落实执行措施。
第三十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机关应当定期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重大行政决策的落实情况。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机关发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及其执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经市政府研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失误的,由市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决策承办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机关违反本规定,导致市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市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执行机关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直属机构、派出机关的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根据2020年11月9日发布的《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 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12月31日。
临沂市人民政府2020年12月9日发布《关于印发临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临政发〔2020〕10号),《临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临政发〔2012〕47号)同时废止。
2012-12-28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2012-05-21临政发〔2012〕2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临沂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临沂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全市优待老年人工作,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使老年人共享经济社会...
临政发〔2012〕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临沂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全市优待老年人工作,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使老年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百岁以上老年人给予每人每月不少于300元的长寿补贴,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区)按现行经费负担渠道解决。有条件的县区可将高龄津贴范围扩大到80周岁以上老年人,各县区可根据实际财力情况确定津贴发放标准。
第三条对孤寡老年人、半自理和不能自理贫困老年人、80周岁以上空巢老年人,根据本人申请,经认定后,政府给予购买居家养老服务或机构养老服务照顾,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政府兴办和支持的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对上述老年人免收服务费。
第四条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的纯老年人家庭户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对农村贫困老年人无房户、危房户的住房纳入农村危房改造工程。
第五条免除农村老年人“一事一议”等各类筹资。
第六条将农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纳入五保供养,将符合低保条件的老年人纳入城乡低保保障范围,提高老年人保障水平。
第七条鼓励和帮助农村和城镇未参加医疗保险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落实好符合条件老年人个人缴费的政府资助政策。尚未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老年人,在政府兴办和支持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就医,减免不低于20%的治疗、检查、住院普通床位等费用。
第八条老年人凭有效证件到政府支持和兴办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医,在挂号、缴费、取药、住院等方面优先,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第九条依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各级卫生部门要指导基层医疗机构,每年免费对辖区内65周岁及以上常住居民进行1次老年人健康管理,包括健康体检、健康咨询指导和干预等。
第十条各级医疗机构应为老年人提供优质医疗保健服务,有条件的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设置老年人门诊、病房或家庭病床。
第十一条汽车站、火车站、港口客运站的候车(船)室要设置老年人候车(船)区和专用座椅,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火车、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上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老年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进站、上下车。公共交通对65周岁以上老年人乘车免费。
第十二条商业、饮食、交通、维修、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电信、金融等各类服务行业,应根据行业特点,设置老年人专用窗口,对老年人提供优先服务和优惠照顾,并对空巢老年人和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实行上门服务。
第十三条政府兴办和支持的供水、供暖、燃气等公用事业经营单位,对贫困老年人给予不低于30%的价格优惠。
第十四条有线(数字)电视经营单位对贫困、孤寡、失能、80周岁以上空巢老年人,给予不低于30%的价格优惠。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车站、机场、商场、公交站点、换乘枢纽、住宅小区和其他公共建筑,应按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方便老年人出行。
第十六条政府兴办或支持的旅游景点对老年人免门票费;社会力量兴办的旅游景点对60周岁—69周岁老年人实行门票半价,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门票费;提倡社会力量兴办的旅游景点对65周岁以上老年人免门票费。
各类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纪念馆等文化场所和公共体育健身场(馆),对老年人免门票费。
第十七条各类老年大学对贫困、孤寡、失能、80周岁以上空巢老年人入学,免收学费。
第十八条老年人优先享受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咨询自身涉法事务时,司法机关和法律服务机构应提供优先服务并免收服务费。
第十九条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时,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对贫困、孤寡、失能、80周岁以上空巢老年人,因赡养、扶养、优抚、婚姻、养老保障、医疗保障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的诉讼,需承担诉讼费的,减免不低于50%的费用;特别困难的,给予全额免除。对上述老年人因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的诉讼,需承担诉讼费的,应视情况给予减免20%-50%的费用。
第二十条各类律师事务所对贫困、孤寡、失能、80周岁以上空巢老年人,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聘请律师的,如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免收律师服务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减免不低于30%的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贫困、孤寡、失能、80周岁以上空巢老年人,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聘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的,减免不低于30%的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对贫困、孤寡、失能、80周岁以上空巢老年人涉及自身权益的公证事项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免收公证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减免不低于30%的公证费。
第二十三条负有优待义务的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办公场所等明显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明示对老年人的优待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涉及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制定本规定实施细则,并对本系统优待老年人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个人等,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取消老年人应享受的各项优待。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时,对老年人已享受的各种补贴不得冲减。
第二十六条各级老龄工作机构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老年人优待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制定本规定实施细则,或制定本县(区)优待老年人规定。制定本县(区)优待老年人规定时,优待标准和范围不得低于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对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许可设立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老龄工作机构反馈。
第二十八条老年人凭《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身份证享受本规定各项优待。外省(直辖市、自治区)、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老年人,外籍老年人,凭居民身份证、护照、省级老年人优待证或其他同等级合法证件,享受第九条至第二十二条优待。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指的老年人为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按年龄享受的优待,其年龄界定均含所界定的年龄。
本规定所称贫困老年人是指其生活收入水平低于或者等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
本规定所称孤寡老年人是指无配偶、无子女、无人照顾的老年人。
本规定所称失能老年人是指部分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老年人。
本规定所称空巢老人是指生活居住在纯老年人家庭中的老年人。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2年5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23日。临沂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临沂市优待老年人办法》(临政发〔2003〕7号)同时废止。
2012-05-21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临沂市园林局《临沂市园林小城镇申报与评审办法》和《市级花园式单位、花园式小区申报与评审办法》的通知2011-11-16临政办发〔2011〕9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园林小城镇申报与评审办法》和《临沂市市级花园式单位(小区)申报与评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临沂市园林小城镇申报与评审办法第一条 为推进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切实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建...
临政办发〔2011〕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园林小城镇申报与评审办法》和《临沂市市级花园式单位(小区)申报与评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临沂市园林小城镇申报与评审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切实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建设部《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和《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报范围
“临沂市园林小城镇”实行申报制。全市市、县建成区范围以外的乡镇(街道)均可申报。
第三条 申报条件
(一)乡镇(街道)已制定创建“园林小城镇”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已编制完成小城镇总体规划并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复,总体规划中有城镇绿地系统专项规划;
(二)对照“临沂市园林小城镇标准”组织自查,认为达到临沂市园林小城镇标准;
(三)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破坏绿化成果的事件;
(四)根据有关规定,对因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计划生育等工作被一票否决的乡镇(街道),当年不得申报临沂市园林小城镇。
第四条 申报时间
“临沂市园林小城镇”每年评审一次,申报时间为每年4月份。
第五条 申报程序
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向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临沂市园林小城镇申报表,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对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六条 申报材料
(一)创建临沂市园林小城镇的申请报告和申报表;
(二)所在县(区)初评及推荐意见;
(三)申报创建工作材料(同时提供电子文档):
1、关于创建“园林小城镇”的技术报告(文本和多媒体音像),内容包括:小城镇概况,绿化全貌;城镇基础设施情况,环境状况,资金投入、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指标;
2、城镇总体规划文本及批复文件,总体规划中城镇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实施情况的说明;
3、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制定的创建园林小城镇实施方案,以及创建活动近两年工作总结报告。
第七条 评审程序
(一)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各县(区)提出的初评意见,对申报乡镇(街道)的资料进行审查,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乡镇(街道),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并由专家组提出书面考察评估意见;
(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观看申报乡镇(街道)创建临沂市园林小城镇的技术报告音像资料,听取专家组考察评估意见,对申报乡镇(街道)进行综合评审后,提出评审意见;
(三)对通过综合评审的乡镇(街道)进行公示(10天);
(四)公示结束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申报乡镇(街道)进行审定,审定通过的上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考核与命名
经市政府批准的乡镇(街道),由市政府命名为“临沂市园林小城镇”,并表彰授牌。
对已命名的“临沂市园林小城镇”实行复查制。每三年复查一次,复查合格的,保留“临沂市园林小城镇”称号;复查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撤销其“临沂市园林小城镇”称号。
第九条 临沂市园林小城镇评审标准,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6日起实行。
临沂市市级花园式单位(小区)
申报与评审办法
第一条 为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提升单位庭院、居住小区的园林绿化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报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军部队和居住小区均可申报。
第三条 申报推荐
(一)申报程序:符合市级花园式单位(小区)申报标准的,以县(区)为单位统一申报,市直单位可以直接申报。
(二)申报材料:
1、市级花园式单位(小区)申报表;
2、单位(小区)绿化现状总平面图;
3、充分反映单位(小区)绿化美化面貌的彩色7寸照片8张;
4、单位(小区)绿化建章立制情况简介;
5、园林绿化管理制度文本,园林绿化管理情况总结。
第四条 申报时间
市级花园式单位(小区)每年评审一次,申报时间为每年5月份。
第五条 考核命名
各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市直各单位负责市级花园式单位(小区)初审和上报工作,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组织进行考核,合格的由市政府命名并授牌。对符合省级花园式单位(小区)评选标准的,将择优推荐参加省级评选。
第六条 动态管理
市级花园式单位(小区)实行动态管理制度,每三年复核一次,复核合格的,保留其称号;复核不合格的,将取消其市级花园式单位(小区)荣誉称号。
第七条 临沂市市级花园式单位(小区)评选标准,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6日起实行。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133号),《临沂市市级花园式单位、花园式小区申报与评审办法》废止。
2011-11-16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11-16临政办发〔2011〕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燃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临沂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确保燃气供应,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
临政办发〔2011〕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燃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临沂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确保燃气供应,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工程建设与应急保障,燃气的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燃气事业发展应当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全市次高压天然气管线、天然气门站、加气母站、标准站、子站建设项目的审查及管理工作和临沂市城市规划区(含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中压天然气管线及其配套设施、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和石油液化气站的建设项目审查审批工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县域内的中压天然气管道及配套设施、石油液化气站等建设项目审查审批工作,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发改、规划、国土、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燃气有关审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监管体制,加快天然气供应调控机制建设,规范天然气市场的开发利用,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七条 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全市天然气发展利用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临沂市规划区内的燃气专项规划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报省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各县燃气专项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 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及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预留位置。因燃气经营单位原因未与道路施工同步建设燃气设施的,新建道路5年后、大修改造道路3年后方可申请挖掘道路,建设燃气设施。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按照“先审查,后审批,再建设”的程序组织建设,即建设单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瓶装液化气站、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建设要按照总量控制、有序发展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燃气工程的设计须经有关部门进行施工图文件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文件不得使用,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文件不得随意更改。
燃气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和检验制度。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检验。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上的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和设计用户在2万户以上的管道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和设计用户在2万户以下的管道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由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位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证。
第十七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等燃气设施和燃气检测、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抢险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人每天24小时值班。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开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五条 合并、变更瓶装燃气经营场所,需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九)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十)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一)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48小时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90个工作日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经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安装施工。
第三十二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八)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九)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十)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十一)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二)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三十四条 燃气价格及相关收费标准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任何企业不得擅自更改。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燃气器具经销单位和贩卖日用品的小卖部、摊点等不得销售充有燃气的钢瓶或非法换装燃气。
第三十七条 燃气器具应当使用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禁止销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和未经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产品。
燃气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第三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燃气安全检查监督机制,实行日常检查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报废的燃气钢瓶应当进行破坏性处理,并不得翻新使用。
第三十九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五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燃气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施工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应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紧急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改装、迁移方案、安全防护和保障供气的措施,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七条 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器具经营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
第四十八条 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第五十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一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十三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四)燃气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五)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燃气车辆加气站等。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6日起施行。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 号),此文件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2 号),此文件废止。
2011-11-16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11-11临政发〔2011〕4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贯彻<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山东省贯彻<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
临政发〔2011〕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中央、省属驻临各单位参加驻地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初次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费率根据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制定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规定的行业划分类别,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凡统筹范围内的用人单位首次确定缴费费率时应携带事业单位核准文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等原件及复印件,到经办机构核定本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经办机构按核准文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行业基准费率进行核定。
第七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征缴、支付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可以在1-3年内缴费费率进行适当调整。其中属一类行业的,不实行费率浮动,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工伤保险费率具体调整办法按照《临沂市企业工伤保险费率调整与浮动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实现“六个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计发和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服务流程、统一信息管理,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市级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市级经办机构提出意见,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以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住院规定的,其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和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本市以外地区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用,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
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市内住院每天按0.5%、市外住院每天按1%计发。
(二)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费标准
工伤职工根据自身身体情况选择适合的汽车(不包括出租小汽车)、城市轨道、火车(限硬卧、硬座、动车二等座、高铁二等座)、轮船(不包括旅游船且限三等舱)等航空以外的交通工具,凭原始单据报销一次往返程交通费。
未按上述规定执行的,费用自理。
(三)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食宿费标准
工伤职工到达异地后,因故不能办理住院手续的,院外住宿最长不超过3天。院外住宿期间,住宿费最高报销限额,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省内、省外每天分别按4%、6%计发;伙食费补助标准每天按2%计发,超支部分自理。
(四)停工留薪期内需要陪护的,陪护人员的上述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上述各项标准,每年四月份起随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调整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在尚未发布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之前,暂按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且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工伤职工本人持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职工档案托管手续、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领取凭证或其他有关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
第十四条 未参保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用人单位中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资金,按照以下公式计算预留资金,在资产清算时计算一次性补偿金拨付给经办机构,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伤残津贴预留额=伤残津贴×期望余寿(月)×(1+前三年度本市1-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平均增长率)
生活护理费预留额=护理费×期望余寿(月)×(1+前三年度本市生活护理费平均增长率)
供养亲属抚恤金预留额=供养亲属抚恤金×期望余寿(月)×(1+前三年度本市供养亲属抚恤金平均增长率)
旧伤复发医疗费预留额=本市上年度人均工伤医疗费×30%(职业病按50%)×期望余寿(年,不足一年按一年算)×(1+前三年度本市工伤职工医疗费平均增长率)
丧葬补助金预留额=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1+前三年度本市丧葬补助金平均增长率)
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指关闭破产时按国家规定应发放的标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条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临政发〔2004〕5号)同时废止。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133号),此文件废止。
2011-11-11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选办法》的通知2011-09-26临政办发〔2011〕7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选办法第一条 为增强青少年科技创新能力,提高青少年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全...
临政办发〔2011〕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选办法第一条 为增强青少年科技创新能力,提高青少年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是由市政府设立的全市青少年科技创新活动的最高荣誉奖。
第三条 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的评审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每两年评选表彰一次。每届市长奖获奖者不超过10人,提名奖获奖者不超过10人。
第五条 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选对象为全市在校中小学生(包括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学、技工学校不满18岁的在校学生)。
第六条 市政府对获奖者进行表彰,并向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获奖者授予荣誉证书和奖牌,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鼓励和指导学生参与竞赛活动,获得“市长奖”学生的学校和主要科技辅导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被推荐人选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有远大理想;具有优良的道德品质,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和创新精神;身心健康,学习成绩优异。
(二)获得以下奖项之一者:
1、中国科协、教育部、科技部等8部委主办的“全国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一、二等奖及“山东省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一等奖;
2、教育部、中国科协主办的“明天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一、二等奖;
3、其它国家级、省级青少年科技竞赛、科技创新奖励获得者;
4、国家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获得者;
5、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临沂市青少年“七巧科技”系列活动竞赛及其它类青少年科技竞赛一等奖。
参评奖项的获奖和专利批准时间为上两年9月1日至当年8月31日。获奖和专利项目符合科学性、先进性和实用性原则,在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和创新思维等方面有独到之处。各类科学实践活动、儿童科学幻想绘画作品等不在评选范围。
第八条 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市的评选活动。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市科协、教育局、科技局、财政局、团市委负责人组成。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专家评审组。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协,负责评选活动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专家评审组在评审委员会领导下,负责评审工作。专家评审组组成人员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十条 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选推荐,由各县区科协会同教育、科技、财政、团委等部门组织;市直属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学、技工学校、中小学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推荐。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将符合推荐程序和条件的推荐人选确定为候选人。专家评审组从候选人中推选提名人选,经评审委员会主任审定后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公示。
第十二条 提名公示、考察结束后,专家评审组采取无记名投票形式对提名人选进行评审,根据评委投票情况,推选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获奖建议人选。评审委员会对获奖建议人选进行审定,确定本年度的获奖者名单。
第十三条 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的评选工作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133号),此文件废止。
2011-09-26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07-25临政发〔2011〕2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临沂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实施办法》已经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临沂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
临政发〔201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实施办法》已经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临沂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或约定义务的人,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勇于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具体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和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组织实施。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司法、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残联等组织或社会团体,应当与国家机关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和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实现合法权益。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二章 确认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扭送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逃犯的;
(三)抢救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
现役军人、国家公职人员或保安等负有安全保卫职责的公民在非履行职责公务期间,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第八条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牵头,公安、民政、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等单位参与调查、核实、确认。
第九条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办申报见义勇为。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办举荐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综治办可以在调查核实后直接确认。
第十条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办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线索。
第十一条县级综治办在接到申报、举荐后,应当及时牵头组织公安、民政、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等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在15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情况复杂的,不超过60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综治办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自作出确认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人及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和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申报人、举荐人对见义勇为的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综治办申请复核,上一级综治办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五条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通报表彰、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表彰: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英雄集体)、见义勇为模范(模范集体)两类。
(一)因见义勇为牺牲、负伤及在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市综治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英雄集体)称号,并颁发临沂市见义勇为英雄勋章;
(二)事迹比较突出、在本县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县(区)综治办、县(区)见义勇为协会提请县(区)人大常委会授予见义勇为模范(模范集体)称号;
(三)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英雄集体)、见义勇为模范(模范集体)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七条奖励:
(一)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被批准为烈士的,其遗属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抚待遇;
(二)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未被批准为烈士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奖励;
(三)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奖励;
(四)因见义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倍奖励;
(五)其他受市级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发给1—2万元奖励;受县(区)级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县(区)见义勇为协会发给一定数量的奖金。
第十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奖励、捐赠。
第十九条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受表彰、奖励人员或者其亲属要求保密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条单位和公民发现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立即送医疗机构抢救和治疗,并及时向当地综治办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以下各方承担:
(一)由责任人、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依法赔偿;
(二)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由受益单位、受益人或者其监护人补偿;
(四)由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协调解决。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上述第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三类获奖人员本人及配偶、父母等,需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时,有关部门应提供优质服务,其费用从奖金中支出。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上学期间(小学至大学本科),生活有困难的,由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给予资助。
第二十三条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人民法院受理见义勇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应依法减免诉讼费用,并及时裁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综治办和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档案和回访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和跟踪服务。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六条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的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同级财政拨款;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的资助;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用于:
(一)慰问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
(二)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和组织开展有利于见义勇为事业发展的重大活动;
(三)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应当支出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所需经费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足额支出。
第二十九条见义勇为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并定期公布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见义勇为负有受理、调查、确认职责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受理、调查或者确认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抚恤和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核实后,撤销荣誉称号,追缴抚恤金、奖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基金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由市综治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商见义勇为行为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解决。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亲属,是指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由见义勇为人员供养的其他家庭成员。
第三十六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遭受违法犯罪分子报复而伤亡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1年1月1日后发生的见义勇为,适用本办法。
2011-07-25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02-26临政办发〔2011〕1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临沂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
临政办发〔2011〕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临沂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建设、城管、交通、林业、水利、环保、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予以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明确各类绿地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设置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并确定绿线。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化控制指标。
第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用地界限坐标。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典园林和规定的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具有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线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实施、举报和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应当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配套建设绿地。
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绿地应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绿线范围以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为准。
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对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进行核定,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规划、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6日起施行。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 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133号),此文件废止。
2011-02-26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02-26临政发〔2011〕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临沂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
临政发〔20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临沂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古树名木的调查、鉴定、登记、编号,并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第六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单位管界内和个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个人具体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 一级古树名木应设护栏保护,山地砌垒树池,蓄水保土,延长树木寿命。护栏和树池一般要距树干3至4米。凡人流密度较高,树木根系延伸较长者,护栏外地面还应作透气铺装处理。
第八条 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古树名木定期进行检查,预防各种损害,发现古树名木存在枯萎、虫害、火灾、创伤及空洞等情况应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九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冠垂直投影外缘5米范围内动土施工或铺设通气不良的面层;
(二)在古树名木根系分布范围内设置厕所和污水渗沟,在树下堆放物料,沤肥,倾倒垃圾,泼倒污水、粪尿或焚烧物品;
(三)在树木上钉钉,缠绕铁丝、绳索,悬挂杂物,刻划树皮和攀折树枝。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管理权限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所在单位应当配置管理员。管理员每季度或半年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汇报一次管理情况,年终进行全面总结,并入档存查。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因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的,或保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处以每株l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6日起实施。原《临沂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临政发〔2006〕33号)同时废止。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133号),此文件废止。
2011-02-26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滨河景区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02-26临政发〔2011〕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滨河景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临沂市滨河景区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临沂市滨河景区(以下称滨河景区)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滨河景区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临政发〔201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滨河景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临沂市滨河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临沂市滨河景区(以下称滨河景区)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滨河景区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滨河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滨河景区的管理范围:沂河左岸自分沂入沭水道205国道桥至汶泗公路汤头桥,右岸自刘家道口闸至白沙埠的前石梁头村北,祊河自入沂河口至临沂城北外环路,以上所属河段河道两岸堤防、道路及堤防内所有陆域、水域,滨河防洪工程建设的设施及橡胶坝,河道两岸堤防以外滨河防洪工程建设的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已列入滨河防洪工程规划的所属区域;滨河景区旅游规划等各项专业规划涉及的区域。
河道堤防安全要求和景区景观、功能需要,沿河道两岸堤防以外与上述区域相连200米以内的范围为滨河景区外围保护地带(以下称保护地带)。
第三条 临沂市滨河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负责滨河景区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搞好滨河景区的规划、建设和开发、维护与利用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临沂市滨河景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管委会办公室),是管委会的办事机构,承担管委会的日常工作,具体履行景区规划、建设、管理、保护与利用开发的各项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滨河景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实行管委会和各部门双重领导,日常工作在管委会办公室办公,并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滨河景区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统一开发、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在确保防洪安全的基础上开展各项工作。
第七条 除公益设施外,滨河景区范围内的设施、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第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投(捐)资兴建景点和基础设施,保护和利用景区资源。
第九条 在滨河景区管理范围及保护地带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资源、生态环境、景区设施和服从监督管理的义务,并有举报、劝阻、制止破坏景区资源、生态环境和各类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滨河景区规划是实施建设、管理、保护与利用的依据,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滨河景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河道及城市防洪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旅游总体规划要求,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
(三)保持自然景观原有风貌和人文景观历史风貌,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各项建设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四)协调处理好保护与建设、开发与管理、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第十三条 滨河景区总体规划由管委会办公室会同规划部门和河道主管部门编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滨河景区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由管委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编制。
第十四条 管委会办公室参与保护地带的规划编制,并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对保护地带的详细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进行审查,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滨河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和变更的,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六条 在滨河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续建,下同)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立项前,报管委会办公室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滨河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审核同意,并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二)建设单位在立项前就其建设项目对防洪影响作出评价,对河道防洪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按有关程序报批;
(三)建设单位在立项前就其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估,由管委会办公室审查后,报市环保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滨河景区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办理规划、用地、建设工程项目和经营项目许可事项前须征得管委会办公室同意。
第十八条 承担滨河景区规划、设计、招标、施工、监理、养护等工作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九条 滨河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有利于景观、游览和河道防洪,并严格按照规划和审批要求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按滨河景区规划建设的各项设施和植物配置,其布局、高度、体量、风格、造形和色调等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和设施应与滨河景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危害防洪安全、污染环境、有碍景观和游览。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滨河景区内建设项目,其环保、消防、供电、供水、排水、通讯及其他安全防范、环卫等配套服务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避免重复开挖和建设。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滨河景区内进行工程施工、勘察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景区的景观、苗木、植被、水体、地貌和河道工程设施,不得造成污染和损毁。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四条 在滨河景区的水域、陆域施工作业,给景区工程运行、发电、供水造成损失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滨河景区内的水体、滩地和野生动物、鱼类资源、绿化植被、砂石、土壤、溶洞、地形地貌,以及水利工程、市政工程、文物古迹、历史遗址、景观设施等,均属景区资源,应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办公室按照滨河景区规划,合理利用景区资源,改善基础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对滨河景区旅游业的管理,在滨河景区设立方便游览的公共信息图形标识和规范的标志、警示标牌。协调有关单位维护好游览设施,做好旅游咨询和导游等服务,保持良好的旅游秩序。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办公室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水利工程、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管理养护标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监督体系,确保滨河景区管理养护质量。
第二十九条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村居、企事业单位,应配合管委会办公室做好滨河景区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环保部门负责滨河景区及其保护地带的污染防治,建立环境信息通报制度,及时对滨河景区的空气质量和水环境质量等进行监测,并采取有效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滨河景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保障景区设施和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滨河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向管委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采砂、取土、取水、排水、钻探;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及服务设施;河道内的各类工程及码头、渡口等水利设施建设;市政管线、架空杆线、地下通道、道路、桥梁、绿地、停车场(点)建设工程及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广告设置等;
(二)从事道路和水上运输以及商贸、展销、旅游、餐饮、游乐项目经营活动;
(三)各类赛事、集会、展览、演练、文艺演出、游园、灯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四)其他需要管委会办公室审查或批准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在滨河景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安全技术性能良好,车体整洁美观,并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和环境保护规定,按规定的路线、速度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三十四条 在滨河景区内的游船、渔船等各类船舶,应严格遵守水路、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按指定的区域、航速航行,在规定的码头等区域停泊。
第三十五条 滨河景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由管委会办公室统一规划布局,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在滨河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文明经营,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规费。
第三十七条 凡经批准在滨河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好周边环境卫生,所产生的垃圾、废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八条 汛期在滨河景区内从事各种经营及游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部门和管委会办公室的统一调度指挥,汛情紧急时,应及时撤至安全地带。
第三十九条 在滨河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和水工程建筑物及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向陆域、水域排放或倾倒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废液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擅自在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四)捕猎野生保护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
(五)电鱼、炸鱼、毒鱼、鱼鹰捕鱼、网箱养鱼及擅自捕鱼;
(六)在桥梁和水利工程安全保护区及规定的禁钓区内从事垂钓活动;
(七)裸泳或在非指定的安全区域游泳,冬季在冰面上滑冰、游玩、凿孔垂钓或擅自组织集体活动;
(八)放养家禽、牲畜和宠物;
(九)擅自种植树木、花卉苗圃、蔬菜、农作物、药材;
(十)在广场、绿地、道路、景观设施上堆放晾晒渔网渔具等杂物;
(十一)损坏雕塑、座椅、护栏、警(标)示牌、健身、安全、游乐、监控、卫生保洁等设施;
(十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十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装挂、张贴标语和喷印、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
(十四)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滨河景区内乱扔垃圾;
(十五)不按规定停放机动、非机动车辆;不按规定的车速驾驶车辆和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十六)擅自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枯枝落叶,燃烧物品和野炊、烧荒;
(十七)攀折花木,践踏草坪,刻划、钉拴、剥皮、挖根、摇晃树木、拴系牲畜,采摘花果、籽种及损坏、砍伐绿化苗木,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十八)擅自采砂、取土,堆放阻碍行洪物体;
(十九)擅自在滨河景区实施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活动;
(二十)进行开荒、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十一)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二十二)盗窃、损毁滨河景区的井盖、照明、供水、排水、供暖、燃气等公共设施;
(二十三)擅自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场地;擅自兜售鱼货、小商品、农副产品以及从事其他经营项目;
(二十四)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擅自扩大活动的举办规模;
(二十五)其他妨碍景区安全、损坏景区设施及影响景区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寻衅滋事、干扰滨河景区建设管理或拒绝、阻碍景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滨河景区内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景区或游人造成损害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管委会办公室或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管委会办公室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滨河景区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6日起施行。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 号),此文件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2 号),此文件废止。
2011-0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