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2015-07-09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15〕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9日
临沂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规范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临沂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
1.城市道路交通工程:城市道路、桥涵、立交、公共停车场(库)、公共交通枢纽、轨道交通线网、道路交通设施、道路照明设施等;
2.城市电力、弱电工程:城市供电线网、变电站,邮政设施及通信管网、网络系统、微波通道等;
3.城市供排水、供气、供热工程:城市供水、雨污排水、供气、供热管网,水厂、热源厂、储配站、排水闸坝、泵站、污水处理厂等;
4.城市环境工程:道路绿化、河道水系等公共绿化工程,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处理场等环卫工程及大型落地式户外广告宣传设施。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划管理依法实行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管理制度。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必须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放线、验线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五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各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各专项规划编制完成,报经市政府批复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需报经市政府批准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方案和审核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时,应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召集规划设计方案评审会,邀请专家及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参加,经综合论证后择优确定方案。特别重大项目可实行并联审批。
对城市交通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拟建工程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分析评价;涉及交通安全设施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管线工程报批前,应当先征求相关专业部门及利害关系人意见,然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许可要求和经核准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审批程序重新报批。第八条各类工程管线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程序进行施工,做到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统一施工、统一验收、统一交付使用。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需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新区开发及旧区改造,应优先考虑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第十条沿道路设置管线,应依次由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排列。原则上按电力电缆、供水管、热力管、雨水管的顺序依次排列在路东或路北;按电讯线缆、燃气管、污水管的顺序依次排列在路西或路南。
第十一条在中心城区内的主要道路和重要地段,不得新建各种架空线,对现有不符合安全要求、影响景观的架空管线应有计划地改建入地。
第十二条在地面或者建筑物顶端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天线铁塔,应当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经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规划区内大型落地式户外广告的选址,应当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四个等级。道路红线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综合交通专项规划中具体划定。城市道路设计应处理好近期与远期、新建与改建、局部与整体的关系,满足无障碍设计要求。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必须根据规划要求沿道路红线后退,不得占压道路红线。在红线控制范围内,除交通设施和按要求架设、敷设、修建的各类市政公用工程设施外,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置其它任何建(构)筑物。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及道路平交路口,应根据车流量、流向设置方向岛、安全岛和进行划线渠化等。按城市综合交通规划需设置立体交叉的交叉口,应根据立交的形式和规模进行用地规划控制。
第十六条在城市广场、商业中心、人流车流量大的道路交叉口宜修建人行天桥或人行过街地道,其规划设计应符合城市景观和无障碍设计要求。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工程经规划审批后,由市政道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房产开发片区内需配套的道路、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由开发建设单位进行配套建设,其管网综合规划图、配套设施单体方案图随开发项目单体工程同时报批。
第十八条城市综合交通枢纽、换乘中心、轨道交通、停保场等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并进行用地预留控制。
第十九条铁路沿线两侧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与铁路运营无关的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条在机场净空控制区范围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申报规划手续前应当征得机场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城市对外交通道路,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需要,划定道路两侧的控制地带。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的城市绿地和改变绿地用途。城市道路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乔木、灌木、地被植物相结合,不得裸露土壤。
第二十三条在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中,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指标要求配建热交换站、垃圾转运站、燃气调压站、变电室、公共厕所等市政公用配套设施。
第二十四条在河流水系控制区域内进行河道整治,修建道路桥梁,敷设市政管线或进行园林绿化等,必须履行规划报批手续,并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复核合格后申领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其中涉及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的,应当经公安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房产开发片区内需配套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与开发项目单体工程同时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6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依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法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7月31日。
2015-07-09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社会救助办法的通知2015-06-08临政发〔2015〕1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社会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临沂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5日临沂市社会救助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经济困难家庭和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临政发〔2015〕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社会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5年6月5日
临沂市社会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经济困难家庭和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4〕47号文件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其他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保民生、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方针,遵循社会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制度相衔接,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具体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与实施。市、县区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房产和住房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物价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制定和规范本部门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的工作流程、工作内容、业务标准,加强业务指导、教育培训、监督检查,依法推进社会救助工作开展。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农机、银行、保险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条 社会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统筹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一体化。
第六条 社会救助资金坚持分级负担、多方筹集原则,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依据社会救助项目、标准和救助对象规模,统筹上级补助资金,足额安排本级社会救助资金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的统筹衔接,合理确定社会救助标准,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等经济困难家庭和人员公平享受社会救助资源。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平台,实现部门之间社会救助信息资源共享。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政务大厅或便民服务中心设立统一受理、协同办理的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畅通申请和受理社会救助渠道。
第九条 经济困难家庭申请社会救助时,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到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求助。接到求助的窗口经办人员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转交、转送、转办、转介其他部门和单位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接办。
县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明确“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职责和办理流程、时限等,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业务,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到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救助能力建设,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保障社会救助工作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村(居)挂职第一书记、村(居)“两委”成员、党员群众代表、村级民政助理员主动发现并帮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准并公示。有特殊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社会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允许符合条件的外来常住人口在居住地申请社会救助。
未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得将任何群体、家庭和个人认定为社会救助对象。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加快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区域差距,建立统一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到2019年,城市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比控制在1.5:1以内。有条件的县区应统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六条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实际居住满3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在户籍地外的市内其他县区,有固定住所,居住满1年的家庭, 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不具有本市户籍,长期在居住地稳定就业的外来转移人口家庭,有固定住所且家庭成员均在居住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3年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七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推诿。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所有规定材料;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家庭经济状况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政策规定当场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村(居)“两委”成员、党员群众代表、村级民政助理员应当主动帮助其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依靠近亲属生活且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成年未婚重度残疾人,支出型贫困家庭的重病患者,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满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以个人名义单独提出申请。
宗教教职人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按有关规定提交由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经场所所在地县区宗教工作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证明、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满1年的证明等材料,长期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还应提交本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时间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收入和财产证明等材料;根据需要提供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残疾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失业登记证明、外来常住人口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等材料;签字承诺所提供的信息资料真实、完整、有效;授权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核查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
申请人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或村(居)“两委”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填写《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登记表》;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填写《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统计表》,定期复核,加强管理。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县区统筹、按月社会化发放制度。县区民政部门在每月中旬向同级财政部门提报下月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发放明细清单,县区财政部门于次月10日前完成审核并通过金融机构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直接发放到户。
对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做好签领凭证,留档备查。未经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委托,任何人不得擅自代领。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健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台账,加强财务管理,做好与金融机构的定期对账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成员人均收入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3个月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家庭人口减少的,应在1个月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分类核查、动态管理。
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的,应当说明理由;决定停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收回和注销最低生活保障证,并及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对象,县区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其困难程度开展分类施保,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
第二十四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专项社会救助。
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适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姓名、住址、保障人口、保障金额及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电话等,在其申请地村(居)及县区民政部门门户网站进行长期公示。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给予特困人员供养待遇,特困人员可以在当地供养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方式。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不得低于城乡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吃、穿、住、用等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与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不得重复。
第二十八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书面申请,按程序和权限报县区民政部门或市级民政部门审批。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进行公示并办理供养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具备必需的食宿、护理等条件,优先接收失能老年人和重度残疾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供养人员数量、分布和需求等,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供养机构。县区人民政府应撤并“小、远、散”敬老院,举办区域性中心敬老院。政府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敬老院,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特困人员供养机构食品、卫生、安全、财务等管理制度,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和工作经费,配备与之相适应的管理服务人员,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正常运转。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闲置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特困供养人员,由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往当地专业医疗机构予以治疗,病情稳定后,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妥善安置供养。
第三十一条 特困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供养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公办民营、购买服务、协议委托等方式,通过具备资质和条件的社会机构为特困供养人员提供服务,并定期检查和考核评估其供养效果。
第三十三条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或者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区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市减灾委员会为市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市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配合国家、省减灾委员会协调开展特别重大和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
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三十五条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三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对受灾人员开展心理抚慰,做好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第三十七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状况。
第三十八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对因灾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时期的过渡性生活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九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受灾地区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寒、次年春荒,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口粮、衣被、住所、医疗、取暖等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的县区民政部门在每年10月中旬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除上级拨付的医疗救助资金外,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按照辖区总人口每人一定金额的标准将医疗救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通过福彩公益金、社会捐助、慈善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和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十二条 医疗救助根据救助对象的不同医疗需求开展服务,采取下列方式:
(一)资助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个人缴费部分予以全部或部分资助,其中对特困供养人员给予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针对其经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机构减免和社会捐助后家庭仍难以承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救助;因特殊情况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住院费用难以承担的,也应当予以救助。
(三)门诊救助。对患有重大疾病、慢性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医疗救助对象,给予一定金额的救助。
(四)优惠减免。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等给予优惠减免。
(五)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等医疗救助对象经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给予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综合考虑患病家庭负担能力、个人自负费用、当地筹资情况等因素,分类分段合理设置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比例和封顶线。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住院治疗的,其政策规定范围内个人自负金额医疗救助比例不低于70%,随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救助资金规模及人均医疗费用等状况不断调整。
第四十三条各类慈善组织、专业社会工作机构等,可以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补助、心理辅导、亲情陪护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即时结算机制,加强统筹协调,逐步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效率,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在当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范围内确定医疗救助定点机构,签订协议并加强监督,建立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 审查申请人医疗费用时,应剔除单位报销、补助的医疗费用和参加各种医疗保险补偿、赔付的医疗保险金等。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政策,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的家庭经济困难程度,逐步将各种未纳入医疗保险政策报销范围的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列入救助范围。
第四十七条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财政部门确定具体的医疗救助标准,公开医疗救助政策、标准、程序等,建立医疗救助公示制度,设立并公开咨询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认真调查、及时处理群众举报、投诉。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从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支付。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教育阶段教育救助制度,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适当给予教育救助。
第五十条 教育救助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学前教育阶段,对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在园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发放政府助学金;
(二)在义务教育阶段,对农村学生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三)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励志奖学金、国家助学金,或者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安排勤工助学等。
第五十一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后公布。
有条件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提高教育救助标准。
第五十二条 申请教育救助的,持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向就读学校提出,由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住房救助工作需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制度,对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第五十四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进行。
第五十五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本地住房保障的相关标准确定并公布。
第五十六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可按照规定直接向属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因个人健康、文化等原因不能直接提交申请的,可通过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属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住房保障及住房救助的相关标准与工作程序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和资格进行联审和公示,民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审核工作需要参与联审。对经审查和公示符合住房救助条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将其列入优先保障范围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税费减免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支持。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五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提供免费公共就业服务、促进企业单位吸纳就业、鼓励灵活就业和自谋职业、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五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1人就业。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参照低收入认定标准扣减收入,就业后3个月内的劳动所得可以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六十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经登记、核实后,免费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按照规定享受职业介绍、技能培训、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等就业援助服务和扶持政策。
第六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以及就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服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告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六十二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六十三条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完善临时救助资金财政筹资机制。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区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房产和住房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物价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
第六十五条对当年度发生下列情况的家庭或个人给予临时救助:
(一)家庭困难,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无力住院的;家庭成员突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经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和各类救助、帮扶后,依靠自身能力仍难以解决,致使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本科以下(含本科)在校学生当年度已享受各类救助、帮扶后,家庭生活仍困难的。
(三)因溺水、人身伤害、见义勇为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四)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五)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家庭或个人,因突发事件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对以上条款未涵盖的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其他家庭或个人。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规定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类型和范围。
第六十六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一)不配合主管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对于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临时困难家庭或个人,按照家庭人口数量给予救助,每人救助金额原则上参照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按月保障标准的3-6倍发放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金,单次救助最高限额一般为5000元;对于遭遇重大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人身伤害)但具有一定基本生活条件的临时困难家庭或个人,可以参照当地全年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家庭为单位给予一次性抚慰性质的救助金。具体救助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临时救助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实施临时救助后生活仍困难的,应认真评估是否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情况相似、以相同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救助标准原则上应当相同。
第六十九条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区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填写申请审核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院疾病诊断书原件或事故(灾害)等证明;
(四)医疗费票据及有关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凭证;
(五)子女就学证明及缴费单据;
(六)其他应提供的证明和书面材料。
以上证件材料应保证真实性,根据家庭情况有选择性提供,具体由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在紧急状况解除后及时提供。
第七十条及时救助。充分发挥村(居)“两委”成员、党员群众代表、村级民政助理员的作用,借助新闻媒体、社会组织信息收集广泛、及时的优势,建立主动发现报告机制和快速响应机制,最大限度地掌握辖区内居民急难救助需求,确保困难群众受助及时。
第七十一条综合救助。针对陷入急难困境家庭、个人的不同情况和现实需求,分类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救助,同时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做到科学有序、综合救助。
第七十二条审核审批:
(一)一般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进行调查核实,经信息比对后,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张榜公示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作出审批决定。救助金额较小的,县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但应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发放救助款物,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况进行公示。审核审批工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对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可以按照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二)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先行救助,并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手续。
第七十三条临时救助以发放救助金为主,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实需要提供衣物、食品、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和临时住所的,除紧急情况外,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不具备社会化发放条件的,可先由县区民政部门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做好签领凭证,留档备查,同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长期公示。对符合其他救助条件的,要及时提供转介服务并办理相关手续;对需要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的,要组织引导其所在工作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当地公益慈善组织、社工服务机构等开展定向捐助、帮扶。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及时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优抚对象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等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七十五条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流浪乞讨救助管理机构按照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救助管理机构根据流浪、乞讨人员的实际困难状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对无法查明其亲属和户籍所在地的,应当予以暂时安置;对流浪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加强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帮助其回归家庭。
第七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定期开展困境未成年人家庭随访,加强家庭监护干预,预防未成年人流浪、乞讨。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或者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对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对反复纠缠、强行讨要等扰乱公共秩序的,应依法予以处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七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减免收费、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主动提供社会救助项目、发布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参与社会救助的情况反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各类慈善组织应当主动公开救助申请的条件、程序和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九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聘用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清单,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评估、考核、退出机制。
第八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服务站(中心)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培养社区社会工作者,培育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制定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的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八十一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实行社会救助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培育从事社会救助服务的志愿者队伍,鼓励相关专业人才从事社会救助志愿服务。
第十一章 信息化建设
第八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社会救助信息化建设的主管部门,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信息管理工作,应当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综合信息系统,整合、联通社会救助信息,实现信息上下联动、部门资源共享。
社会救助综合信息系统由民政部门牵头规划,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承担社会救助事项的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单位和组织参与,采集数据、共同建设,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社会救助信息共享、社会救助服务转介3个子系统。对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个人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为实施相关救助提供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开招考、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民政部门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从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
第八十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根据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婚姻登记、民间组织登记、户籍管理、财政、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农业农机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市民政部门负责市级社会救助综合信息系统建设,并负责与省民政厅核对中心的信息沟通、同级部门的信息共享工作和跨县区行政区域的信息核对工作。
第八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可以通过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对辖区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定期复核或者抽查核对。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五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开展入户调查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并及时报告变化情况。申报的家庭经济状况与核对结果不符并且明显超过有关社会救助标准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将相关情况记入社会救助综合信息系统,或者交由人民银行记入征信系统。
第十二章 工作机制
第八十六条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依托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便民服务中心等,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统筹协调相关业务部门(单位),受理本辖区居民的救助申请。明确部门职责及分办、转办、转送、转介流程和办理反馈时限,建立化解困难群众急难问题的“绿色通道”。
第八十七条职责分工: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本级社会救助工作,设立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负责“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受理、办理群众求助事宜和县区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转交的救助事项;协调相关部门分办相应救助申请;向县区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转送或向社会力量转介救助申请事项;对救助工作资料归档存案。
(二)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负责“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受理和办理群众求助事宜;接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转送的社会救助申请事项;协调处理部门间救助申请转办事宜;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转交、向县区有关部门转办、或向社会力量转介申请救助事项;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救助事项承办部门及时处理群众求助事项,并督办处理具体事项;对救助工作资料进行归档。
(三)县区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产和住房保障等部门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提供本部门救助政策和救助项目,明确责任科室、责任人和咨询电话,积极配合综合受理窗口工作,按时办理、及时反馈转办救助事项,为综合受理窗口提供政策咨询。如救助政策、救助项目、责任科室、责任人、咨询电话等发生变化,应及时通报综合受理窗口。
第八十八条工作流程:
主要包括申请受理、分类登记、分类处置、意见反馈四个程序。
(一)申请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救助申请的责任主体。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人民政府综合受理窗口求助。
(二)分类登记。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受理窗口接到居民救助申请后,窗口工作人员应对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时间、遭遇困难情况、申请救助类别等进行分类登记。
(三)分类处置。分类登记后,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应确定居民申请的救助项目、办理部门,随后进行相应的分办、转交、转送、转办工作。救助项目涉及慈善组织、企事业单位、专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或志愿者、爱心人士、社会工作者等社会力量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人民政府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转介给有救助意愿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处理。
(四)意见反馈。各承办部门应当将救助事项的办理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适当方式向申请人反馈,同时向本级综合受理窗口反馈办理结果。接受转介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或个人需将救助事项的办理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向送交救助事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人民政府综合受理窗口反馈。
第八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均不能解决的,或对救助内容及救助责任部门存在争议的,县区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在有关部门反馈意见后,召开联席会议,研究确定解决方案。
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十一条 市、县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状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第九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门户网站等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政策、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信息披露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社会救助长期公示栏,及时公开社会救助对象有关信息。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获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需要公开的以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十四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社会救助投诉举报电话,方便群众对骗取社会救助等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15日内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第九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十六条 依托“12345”市民服务热线,建立困难家庭申请救助、咨询政策和有关人员报告急难情况“绿色通道”。
第十四章 责任追究
第九十七条 责任追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民政、人社、教育、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房产和住房保障等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制定完善工作制度;监察部门负责对社会救助违规违纪等问题的监督监察和处理;财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资金的预算和落实;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受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二)不批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三)批准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四)泄露工作中获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违规发放社会救助款物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不按照规定公开有关社会救助信息的;
(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假公济私的等。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套取、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条 单位为申请社会救助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违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情节恶劣的,可以依照《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处违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各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失信信息披露制度,并将有关信息交由人民银行计入个人征信系统,对于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的行为通过张榜公示等形式及时予以披露。
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威胁、侮辱、打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和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零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举报不履行社会救助或与其相关的工作职责的行为。对媒体曝光、群众举报以及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失职或渎职行为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支出型贫困家庭:指因患白血病、尿毒症、再生障碍性贫血、心脑血管病、癌症等重大疾病,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补偿)、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社会捐赠等各项帮扶措施后,所有自负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成员总收入,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家庭;或因遭遇车祸、意外伤害等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相关费用支出超过家庭成员全年总收入,事实上无法获得赔偿、补偿,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家庭。
(二)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指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院(中心)、儿童福利院和敬老院。
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6月7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 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6月7日。
2015-06-08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2015-03-18临政办发〔2015〕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3月18日临沂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行为,整合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
临政办发〔201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3月18日
临沂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行为,整合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管理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输油、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监控、工业和综合管沟(廊)等各种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综合管沟(廊),是指设置于设计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综合管理、信息共享、节约资源、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城市地下管线的档案管理工作。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环保、城市管理、园林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地下管线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专业管理单位(包括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委托管理单位等)负责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建立地下管线巡护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预案,保障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工作,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的收集、储备、更新、提供和利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地下管线方面的科技研发和创新,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地下管线建设、维护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鼓励建设地下公共管沟(廊),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凡新建道路、城市新区和各类园区地下管网,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应当采用地下公共管沟(廊)模式进行开发建设;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公共管沟(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业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行业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专项规划,并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做出具体安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应当统筹规划地下管线位置。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不得超出本管线规划范围,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 各类新建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综合专项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合并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线工程应进入地下建设,原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进入地下建设;
(三)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正式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各类管线之间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城市道路(公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五)除因客观条件限制等特殊情况外,管线在道路的平面位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1.在道路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东、以北,主要安排给水、中水、雨水、电力、热力管线;
2.在道路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南、以西,主要安排燃气、污水、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
3.为确保交通安全,便于日常检修,应避免在快车道(主车道)下敷设地下管线;
4.管径≥800毫米的给水管宜敷设在人行道或者绿化带下;
5.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管线宜敷设在绿化带下,但不宜敷设在行道树下方,必须敷设时不得采用开挖式的方式施工;
6.在现有公路两侧敷设油、气等危险品管道时,管道的中心线与公路用地范围边线之间的距离应符合相关安全规定。
7.涉及公路、公路用地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的,须符合公路相关工程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因施工需要设置的临时管线除外),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桥梁等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其他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查询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签订保密协议。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向规划部门报送拟建地段内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
建设单位应当以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为依据,对该地段地下管线进行详查,形成详查资料。或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实地验证,形成验证报告。
在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2003)、《临沂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组织探测,负责查明并形成测绘资料,测绘资料应报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建档。
获取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或管线工程探测成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工程总投资予以明确,凡未按本办法要求进行测绘汇交资料的,不得进行结算。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责任书)》。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各行业主管部门或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在每年的十月底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计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各专业管线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材料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同时提交既有地下管线的安全监护方案、与测绘单位签订的工程竣工测量协议书。
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确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规格等信息的,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新(改、扩)建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基础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相关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或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同步建设地下管线。不能同步建设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暂缓建设,但应当按照规划预留管位。不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获得管线现状资料,建设单位负责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真实、准确、完整的综合现状资料,并指导设计与施工;
(二)事先通知相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因公共利益确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协商实施方案和补偿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管位;
(四)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做好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
(五)依法对输送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料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施工管理规定,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现场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围栏,并在施工前向社会公布施工信息;
(二)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三)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应当同步敷设金属标识带示中线,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敷设高危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发现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安全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和处置;
(五)发现地下管线未标注或者标注与现状资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按要求补充相关资料后方可继续施工;
(六)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2003)、《临沂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和有关要求进行竣工测量,将形成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报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未经工程竣工测量不得覆土。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和其委托的测绘单位应对其完成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绘成果和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予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资料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付使用5年内、大型翻建道路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道路敷设管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因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维护需要挖掘、占压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
需要挖掘绿地、迁移树木,穿越河道、桥梁,迁移消防设施等,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废弃的地下管线予以拆除。不便拆除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待道路新(改、扩)建时予以清除。废弃地下管线数据信息应当按要求提交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存档。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和数据库标准,并组织相关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基础信息探测普查。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平台建设,满足城市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应急防灾、公共服务等需要,并将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功能向地下管线延伸和拓展,实现地上、地下设施的一体化管理。
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地下管线各专业管理单位共享使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协同办公平台,对管线进行管理维护。鼓励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托综合管理协同办公平台搞好拓展应用,建立综合管理长效机制。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定期补测与竣工测量相结合的机制,及时更新维护地下管线数据,实现管线信息的动态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按照数据标准有关要求向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竣工测量信息资料,并及时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协同平台上汇交竣工测绘数据,汇交数据不符合要求的必须在15日内修改完成再次提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数据提报内容包括(含电子数据):
(一)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实测平面图、剖面图或者纵断面图、横断面图等图纸;
(二)反映地下管线相关属性的数据成果;
(三)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报告;
(四)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照片、声像资料;
(五)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及电子文件。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向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资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符合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和数据库标准,不得涂改、伪造。
多种地下管线统一铺设施工时,可由管线建设单位协商指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编制报送;未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各管线建设单位自行编制报送。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废弃的,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协同办公平台上汇交管线信息,自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30日以内,将城市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废弃资料报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现地下管线未建档的,应当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即时向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报告。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进行补测补绘。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制度,依法做好管线信息的开发利用和保密工作。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安全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监管部门应明确城市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和监管责任。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和隐患排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堆放、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料、气体;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以下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不按照地下管线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四)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或继续施工的;
(五)未经竣工测绘,建设单位将地下管线覆土的;
(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八)不履行维护职责,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0年3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 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3月31日。
2015-03-18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实施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住房优待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2015-01-11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临沂市实施〈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住房优待暂行办法〉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1月10日临沂市实施《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住房优待暂行办法》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帮助优抚对象解决住房困难,提高...
临政办发〔2015〕2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实施〈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住房优待暂行办法〉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月10日
临沂市实施《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
住房优待暂行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帮助优抚对象解决住房困难,提高住房保障水平,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601号)、《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602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住房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3﹞3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具有临沂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临沂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60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部分烈士子女(以下简称“优抚对象”),依照本细则规定享受住房优待。
第三条 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本人自愿入住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由当地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优先接收。
第四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住房优待政策。办理了残疾人证的残疾军人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当地社会残疾人员的住房优待政策。
第二章 优待办法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同等条件下以家庭为单位优先享受下列住房保障优待:
(一)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优抚对象家庭,优先实物配租;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条件的优抚对象家庭,优先发放租赁补贴资金。
(二)对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优抚对象家庭,采用评分排序的,将优抚对象身份作为加分因素;采用摇号分配的,单独排队、单独轮候,优先选房。
(三)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优抚对象家庭,优先纳入保障范围。农村危房按照住建部门制定的标准核实确认。
(四)因自然灾害造成住房倒塌或者严重损坏需要重新建设或者修缮的优抚对象家庭,优先纳入灾区民房恢复重建范围。
第六条 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优抚对象家庭翻建危房、维修旧房的,参照其家庭收入状况、住房破损程度、实际修缮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扶持帮助措施。
第七条 优抚对象同时享受下列优待优惠:
(一)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购房贷款,并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享受同期利率优惠。
(二)办理住房产权登记时,减半收取房屋登记费;办理土地证件时,免收登记费。
(三)自建住房免收省及省以下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支持、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为优抚对象住房保障提供捐助、帮工帮料和优待优惠。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九条 优抚对象申请住房优待的程序:
(一)申请。优抚对象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单位、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抚恤补助证件;
2、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3、家庭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
4、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5、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单位、村(居)委会对上述材料调查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核实意见,连同申请人其他相关材料报上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审核。上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组织评估等方式就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进行调查,提出初审意临政办发〔2015〕2 号见并公布后,将相关材料报送属地县级民政部门审核。
(三)审批。县级民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批准其享受优待优惠;经审核不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十条 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房产住房保障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级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优先纳入灾区民房恢复重建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优先安排到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处理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为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工作提供资金支持,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工作经费,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房产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家庭优先纳入优待范围;做好已享受社会住房优待的优抚对象的住房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加强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国土资源、金融、物价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优抚对象住房优待主管部门所需情况,积极配合做好调查核实等工作。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家庭认定一般以户口簿为准。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庭分户的,其配偶及子女视为一个家庭,父母及未成年弟妹视为一个家庭;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父母已离异的,按照实际家庭情况认定。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在核对家庭收入时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优抚对象已由政府和社会帮助购买、建设住房的,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住房优待政策。
第十九条 因优抚对象个人原因未能提供相关材料、影响办理住房优待手续的,认定为个人放弃优待政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15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30日。
2015-01-11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质量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2014-12-17临政办发〔2014〕5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临沂市质量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2月16日临沂市质量工作考核办法第一条 为引导各县区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强化质量安全责任,提升质量总体水平,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
临政办发〔2014〕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质量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16日
临沂市质量工作考核办法第一条 为引导各县区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强化质量安全责任,提升质量总体水平,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质量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字〔2014〕76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强市战略的意见》(临政发〔2012〕40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科学管理、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因地制宜、求真务实的原则。
第三条 考核对象为各县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考核年度。
第四条 考核主要从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等领域的质量安全和质量发展两个方面进行,包括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质量措施落实情况。相关考核指标及分值可根据年度质量工作进展适当调整。
第五条 考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临沂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质量强市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及有关领域专家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组织实施。临沂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质量强市办公室)负责日常协调组织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要点,参照山东省质量工作考核评分细则,制定我市具体考核评分细则,报市质量强市领导小组审定后下发实施。
第六条 考核评定采用评分法,满分为100分(考核要点见附件)。考核结果分4个等级,分别为:A级(90分及以上)、B级(80-89分)、C级(60-79分)、D级(59分及以下)。发生区域性、系统性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考核结果一律为D级。
第七条 考核采取以下步骤:
(一)目标备案。每年6月30日前,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要求,确定下年度质量目标和质量工作措施,报市质量强市办公室备案。
(二)自我评价。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质量工作的目标、任务和特点,于每年6月底前将上年度本地区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质量措施落实情况自评报告报市质量强市办公室。
(三)实地核查。考核工作组通过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等方式,对各县区人民政府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质量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和监督核查。
(四)综合考核。考核工作组根据各县区自评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及相关数据对各县区人民政府质量工作进行全面考核,评定考核等级,形成综合考核评价报告。
(五)报批与通报。市质量强市领导小组会同有关方面对考核结果进行初步认定,并于9月底前报市人民政府。考核结果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质量强市领导小组通报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对考核结果为A级的,由市质量强市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能工作安排上优先予以考虑。对考核结果为D级的,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质量工作分管领导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市人民政府收紧或暂停对该地区各项质量奖励和政策支持的核准和审批。
考核结果为D级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在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市质量强市办公室。整改不到位的,由市质量强市领导小组组织实施约谈,必要时由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该县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第九条 考核结果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对县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综合考核评价和问责的依据。
第十条 对在质量工作绩效考核中瞒报、谎报情况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133号),此文件废止。
2014-12-17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07-11临政发〔2014〕2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临沂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9日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
临政发〔2014〕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4年7月9日
临沂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行政划拨供地并提供税费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成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只能由购房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住,不得出租、出借、出售、闲置、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任何抵押。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营业或办公场所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经营手续。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按有关政策规定取得完全产权,并由县级以上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购房人是否已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政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第六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从取得全额购房发票之日起计算),如需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产权人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2.全额购房发票等证明购房时间的凭证资料,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
3.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4.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求上报的其它材料。
(二)符合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周边同地段同结构类似商品房销售均价,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应补缴的土地收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价款。
(三)产权人到指定银行补缴土地收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价款,按票款分离程序全额缴至财政。
(四)产权人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补缴土地收益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价款的证明、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身份证明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核发商品房产权(完全产权)证或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五)凭新核发的商品房产权证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权证。
第七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中,所发生的税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
(二)共同申请家庭成员不同意上市交易的;
(三)已被政府列入征收范围的;
(四)未按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补缴土地收益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价款的;
(五)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宜上市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后,因下列特殊情形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依下述办法处理:
(一)因继承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若继承人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并提供家庭其他继承人或受赠人的书面同意意见,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继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全额购房发票取得之日起计算。若继承人的家庭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其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收购。
(二)因离婚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离婚双方应就房屋所有权转移事项达成书面协议,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全额购房发票取得之日起计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收购,离婚双方若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可再另行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三)因通过法院判决、调解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若受让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其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全额购房发票取得之日起计算。若受让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由转让人申请政府收购。
第十条需补交价款=(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单价-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时单价)×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50%。
第十一条 收购价格根据原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并结合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折旧按每年2%计算,自经济适用住房交付时起至收购时止。物价水平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行政区域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计算,自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当年起至收购前一年度止。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收购价格=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1-交付时至回购时的年数×2%+购买时年度至收购前一年度的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涨幅)
政府收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可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或者作为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实物配租。其中,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所需资金从财政安排的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7月31日。
2014-07-11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2013-12-25临政办发〔2013〕7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临沂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12月24日临沂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各项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为实施社会救助制度提供...
临政办发〔2013〕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24日
临沂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各项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为实施社会救助制度提供真实可靠的事实依据,切实提高政府救助的准确性和公信力,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救助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等活动。
接受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核对工作坚持依法、客观、公正、属地管理、动态管理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市民政局是全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健全完善工作机构和信息核对平台。
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核对对象经济状况的调查、复核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人社、房产、工商、金融、税务、住房公积金、农机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有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受理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以其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及时将核对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财产。
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
第七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合低保申请、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进行,按照分期分批的原则,先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纳入核对范围,其他社会救助工作根据开展情况逐步纳入。
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核对申请,核对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八条 核对机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取相关部门信息等方式开展工作。
第九条 居民个人或家庭申请社会救助时,应当提供书面申请报告、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提出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申请。经申请人授权,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其他社会救助需要核对家庭经济状况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诉,由民政部门根据核对情况出具书面说明答复申请人。
其他社会救助方面的异议或申诉,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计算得出;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以及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计算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情况进行核对;
(四)转移性收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等情况进行核对;
(五)实物财产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的实物拥有情况进行核对;
(六)货币财产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以及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二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向核对机构提供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并做好协查工作:
(一)人社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养老金等信息;
(二)财政部门负责提供财政供养人员工资等信息;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信息;
(四)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信息;
(五)税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信息;
(六)房产和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登记、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等信息,负责提供购买房改房、享受住房保障等信息;
(七)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车辆拥有情况;户籍人口登记、注销等基本信息;
(八)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享受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信息;提供家庭成员婚姻登记状况,家庭成员殡葬基本信息;提供个人社会团体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基金会登记情况及有关就业情况;
(九)银行、证券、保险机构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基金购买、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十)农机部门按规定程序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已登记的农机具等信息;
(十一)根据核对工作的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应根据需要提供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核对机构应建立健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实现与相关部门间核对信息的快速传输和资源共享。
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核对机构需要核对的信息,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对完成并反馈
第十四条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并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对需要了解核对对象有关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的,核对对象应当根据核对机构的要求,书面授权并积极协助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对。
第十七条 核对对象所在单位及其户籍地或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积极协助核对机构的工作。
第十八条核对机构对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出具书面核对报告,并反馈给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
书面核对报告作为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作出有关批准决定的参考。
第十九条核对对象对批准决定提出异议时,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认为有必要复核其收入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确保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核对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的,核对机构要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证明。
第二十二条 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或县(区)民政部门提交其上级主管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核对对象的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社会救助经济状况核对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五条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除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以外的其它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时,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5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2 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6年12月31日。
2013-12-25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2013-11-12临政办发〔2013〕6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临沂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11月6日临沂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城市市容环境秩序,合理利用...
临政办发〔2013〕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6日
临沂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城市市容环境秩序,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告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与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临沂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市政设施、道路、广场、空间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等载体(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载体”)设立柱式广告牌、户外电子显示屏(牌)、灯箱、霓虹灯、展示牌、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物、广告彩旗、布幔、横幅等设施(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沂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管理、招标、拍卖等工作,具体实施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并按照城市空间资源有偿使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协作联动机制,互相告知有关管理信息,及时会商监管协作中遇到的重要事项,实现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规范、高效。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并应征求行业协会、广告经营者、有关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坚持重点控制和分区管理相结合,突出城市的自然特色与文化特点,与区域环境和城市建设发展相协调。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规划变更、市人民政府调整户外广告禁设区域或者城市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报批、公布。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实行统一受理、审批、大型户外广告许可集体审批制度。
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批。高速公路和国、省道城区段管辖区域范围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进行统一规划,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及规划方案进行审批。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10米范围之内;
(二)候车亭、路牌、消防栓、邮筒等公共设施10米范围之内(候车亭、站牌本身附设的广告除外);
(三)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运行的;
(四)跨越城市道路、公路的;
(五)利用违章建筑、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六)在透视围墙上的;
(七)在建筑物外墙、顶部设置实物广告的;
(八)影响现状绿地效果或者依附于行道树和影响行道树生长的;
(九)在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
(十)在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者载体上的;
(十一)其它影响市政公共设施、妨碍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位置关系图、正立面图、白天效果图、夜景亮化效果图;
(五)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同时签订户外广告设置安全承诺保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范围和示意图;
(四)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决定受理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核实、现场勘察、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准予设置的,下发批准文件,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设置权。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位,应按规定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公益广告年发布数量和时段不得低于户外广告总量的百分之二十。公益广告内容和发布起始时间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提供。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审批后,申请人应在三个月内按审批要求设置完毕。三个月内未予设置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否则自行注销。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需要延长设置时间的,设置者应向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通过招投标方式许可,招、投标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在核准期限内,未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因城市建设、市容整治等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需要拆除和迁移广告设施的,广告主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设置审批期限内变更户外广告设施规格、结构、色彩等事项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批文。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审批的内容、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国家、省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户外广告使用的材料应符合生态、环保、安全、美观等方面的要求,色彩设计要与城市色彩专项规划协调一致,提倡使用新材料,避免危害公众安全和对居民生活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以及遮挡日照等不利影响。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技术规程》和《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等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与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整洁、美观。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省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要求需要进行检验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其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报送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部门备案。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使用年限。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对于设置期满两年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组织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三十条 遇有大风、暴雨预警预报和其它恶劣天气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对其户外广告设施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漏电等安全隐患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出现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并应当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商业广告设施,版面空置不得超过五日,逾期空置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代替。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期满,且依照本规定不得延续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等要求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到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设置注销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审批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行为的举报,应当在七日内予以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审批设置广告或不按审批内容设置户外广告行为作出处罚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征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巡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巡查处理人员签字后按时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
第四十条 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挂浮物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执行罚没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户外广告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30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2年11月30日。
2013-11-12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11-06临政发〔2013〕4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临沂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日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规范我...
临政发〔2013〕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3年11月2日
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规范我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和实现集体建设用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外乡(镇、街道)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转是指在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有偿方式发生转移、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抵押等,但利用本村建设用地建设乡(镇、街道)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除外。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承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出租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权属明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权属登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三)符合产业政策和土地供应政策,严格土地用途管制,不得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建设;
(四)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转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合法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转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转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转租和抵押。
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流转时须取得合法的房产权属证书。地上有违法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不得流转。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监督管理;各县区、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具体实施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审计、农业、房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集体土地所有证;
(二)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出让除外;
(三)取得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取得有效的用地规划许可文件;
(五)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同意流转的书面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件。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取得原出让合同出让方同意再次流转的证明文件。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时,应当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已经办理租赁登记手续,取得原租赁合同出租方同意再次流转的证明文件。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延迟开发建设构成土地闲置的,在土地闲置期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转租。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当取得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同意。集体经济组织应采取重大事项集体决议的方式,形成同意流转的书面证明材料。同意流转证明的取得程序如下:
(一)发布通告。本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召开之日起提前30日发布通告,列明流转形式、流转价格、竞买人要求、流转收益收取方式等基本情况,并通知举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及提出异议的途径。
(二)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成员代表同意。
(三)进行公示。本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决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决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公示期间,有1/3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提出异议的,不得办理流转手续。
(四)出具同意流转书面证明材料。经上述程序集体决议,可以进行流转的,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同意流转的书面证明材料。同意流转书面证明材料应经公证机构公证。
第八条 取得同意流转书面证明材料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申请。接受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在市、县公共交易平台进行。工业用地和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出租,并取得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依照核准内容和要求,参照流转合同的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缴纳合同价款,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最高年限执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最高年限规定。
转让、转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出租约定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的使用年限。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持相关材料,依照集体土地登记相关文件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登记手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或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解除、终止的,应当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乡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合同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合同,调整合同价款,并办理相关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充分尊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约定的出让、出租年限内不得收回土地使用权。
确因法定或约定原因需要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合理补偿或根据合同约定补偿。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在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届满前一年内与合同另一方协商,双方协商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合同价款,办理登记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期限届满,使用权人未提出续期申请或提出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土地所有权人可无偿收回土地。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依法需要征收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自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方案时终止。
征收主体应当依法给予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补偿。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根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约定,给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补偿。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抵押权实现后,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应当委托具备土地估价资质、房地产估价资质的估价机构,对其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价值评估。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二)抵押双方签订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土地抵押登记;
(四)登记机构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集体经济组织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同意流转书面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地价、土地收益及税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同区域、同类别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70%。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第二十三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价款,归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纳入其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其中50%以上应当存入规定的银行专户,专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和转租的收益,归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让、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益扣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会保障支出后,剩余部分的使用,按照优先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原则,由集体经济组织按法定程序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使用情况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开。
按法定程序决定的收益使用方案,应报乡(镇、街道)备案。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转租,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严格按照《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时间动工开发建设,逾期不建设或其他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对闲置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或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或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30日。《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临政发〔2005〕44号)同时废止。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2年11月30日。
2013-11-06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09-23临政发〔2013〕3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临沂市人民政府2013年9月21日临沂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
临政发〔2013〕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21日
临沂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及《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遵守本办法。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广泛埋藏于地表以下的各种状态的水,包括地热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水资源,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实水资源管理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落实用水总量控制制度。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水资源论证和保护制度,强化水资源统一调度。
第五条 推行节约用水管理,落实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约用水措施,强化定额管理,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六条 加强水资源保护,落实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制度。严格水功能区监督管理,控制入河排污量,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推进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对节约、保护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据职能负责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发改、经信、财政、国土资源、住建、环保、规划、农业、林业、卫生、物价、水文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并将规划纳入同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
第十一条 制定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行业专项规划时,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编列水资源论证篇章,确保规划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按照“先客水后当地水,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先再生水后优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原则,制定水资源调度方案和调度计划,对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市水利局负责全市水资源调配工作,汛期接受市防汛抗旱指挥部领导。
水资源调度配置方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和生态用水。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维持采补平衡。对已超采的地区,应当采取回灌补救措施,严格控制取水量。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审批、发放权限:
(一)从中型水库、中型灌区及临沂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
(二)在县区边界河道取水或者在县区边界两侧各三公里内取地下水的;
(三)日取地表水二万至四万立方米(含二万立方米)的(非灌溉用水);
(四)日取地下水三千至二万立方米(含三千立方米)的;
(五)由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
以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取水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建设取水工程。
取水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技术资料。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其中,取水量较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登记表。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的技术能力和施工能力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 凿井单位或者个人应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 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规定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及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禁止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
凿井工程竣工后30日内,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和抽水试验报告,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取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利用地下水制冷制热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水井和回灌井必须同时建设,同时使用,并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二)取水、回灌过程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定期对水质进行监测,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三章 取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五年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第二十五条 取用水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暂停审批。
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停止审批。
第二十六条 县区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调度配置方案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区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及用水单位的需求,核定下达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指标按月分解计划用水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指标用水。确需增加用水指标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审批机关审批。
用水单位申请增加用水指标,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水指标申请书;
(二)水量平衡测试报告书;
(三)能够证明其确需增加用水指标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市水文机构负责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工作。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确定区域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应当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市水文机构和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共享,并对监测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用水单位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取水资料和用水资料。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执行情况按照“年计划、月调度、季考核”进行管理,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统一规划和水的供求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计划,并指导检查节约用水工作,推广节水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建设城市污水处理的同时,必须配套建设处理回用供水设施,提高污水处理和回用的综合效益。日用水200立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30000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场所,居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或每日用水量200立方米以上)的小区,应建设中水回用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时,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
第三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实际用水情况开展水量平衡测试。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用。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实行分质用水,将污水处理及再生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对再生水的使用实行计划配额管理。石化、冶金、纺织、造纸、热电等耗水量大的用水行业应当增加再生水的使用量。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
第三十八条 农田灌溉应当推广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采取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水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规定的原料水比率,具体比率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量超用水计划指标的,对超过部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的范围、标准、程序和使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资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水资源保护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一级保护区内,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水质应当达到Ⅱ类以上地表水标准;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水质应当达到Ⅲ类以上地表水标准;准保护区内排放水质应当达到Ⅳ类以上地表水标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批准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旅游、养殖、餐饮、采矿、建筑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完善水量、水质监测和预测预报设施。水质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逐级上报,并责成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取用水监测技术档案,并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文监测和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纳污总量不得超过水功能区纳污控制指标。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应当编制论证报告并经专家评审后,报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禁止在水库、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禁止在断流、失去纳污能力的河道设置排污口。河道断流前已有的排污口,断流后应当限期关闭。
第四十七条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水井、矿坑、溶洞、钻孔、裂缝向地下灌注、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第四十八条 地下水开采不得超过区域内审定的允许开采量,并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重要水源地开采控制水位,并根据地下水位水质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用水单位的水源种类及水量。
已经超采的区域,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并逐步压减开采量,实现采补平衡。
第四十九条 凿井取水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优先开采浅层水,限制开采深层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逐步封闭自备井,保护地下水。
第五十条 地质勘探、开采矿藏、开发地热、开凿试验井进行排水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五章奖励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宣传、实施《水法》及其他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针,成绩突出的;
(二)保护水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的行为,由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二)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三)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取水许可,仍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强行命令有关部门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日。《临沂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临政发〔1996〕163号)同时废止。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10月31日。
2013-09-23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2012-12-28临政发〔2012〕4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临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临沂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8日临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根据...
临政发〔2012〕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28日
临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
应对突发事件的行政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临沂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作出的决定。
第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有关方面的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研究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确定和调整市级管理权限内重要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标准及省授权市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上述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根据本规定第七条进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完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六条 市长代表市政府对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称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监察局(以下称市监察机关)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制定与执行的行政监察和行政问责工作。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七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市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三)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临时机构和县区政府向市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并报市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四)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并报市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政府办公室应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并报市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第八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责确定或者由市长指定。
第三章 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
第九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及时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
对需要进行多个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十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公众媒体征求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拟出台实施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说明,告知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起止时间及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等。
(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邀请相关方面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以及受本项重大行政决策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通报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听取参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吸收科学、合理成分。
(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对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听 证
第十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第十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第十五条 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公告确定的条件、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持不同意见人员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随机选择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内容;
(三)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四)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五)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根据笔录制作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
第十八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风险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风险评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之后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和其他重大影响,进行科学分析、准确预测,并客观公正作出评估。
(二)编制评估报告。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根据评估结果,编制重大行政决策风险预测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决策的背景和目的、风险评估过程、风险评估的内容和结果、风险预测、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保障决策目标实现的具体措施和建议等。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论证。
第二十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市政府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该方案交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并作出决策。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交市政府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送审公函;
(二)决策方案及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决策方案论证评估经过及相关报告材料,包括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专家论证汇总材料、合法性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进行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报告;
(五)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合法性审查中,可以要求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补充提供相关材料;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函,征求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完毕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决策方案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建议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二)决策方案应当调整的,协调有关单位调整后,建议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三)决策方案应当调整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列明各方意见,提请市政府裁决;
(四)决策方案内容、程序存在重大法律问题,或者公众对决策方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建议暂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五)决策方案超越市政府法定权限的,建议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第七章 政府决定和决策公开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说明;
(二)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五)市长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的基础上,由市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决策方案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依法应当报省政府批准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政府应当按照程序上报批准或者提请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八章 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详细具体的执行方案,落实执行措施。
第三十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机关应当定期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重大行政决策的落实情况。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机关发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及其执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经市政府研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失误的,由市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决策承办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机关违反本规定,导致市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市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执行机关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直属机构、派出机关的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根据2020年11月9日发布的《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 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12月31日。
临沂市人民政府2020年12月9日发布《关于印发临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临政发〔2020〕10号),《临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临政发〔2012〕47号)同时废止。
2012-12-28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2012-05-21临政发〔2012〕2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临沂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临沂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全市优待老年人工作,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使老年人共享经济社会...
临政发〔2012〕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临沂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全市优待老年人工作,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使老年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百岁以上老年人给予每人每月不少于300元的长寿补贴,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区)按现行经费负担渠道解决。有条件的县区可将高龄津贴范围扩大到80周岁以上老年人,各县区可根据实际财力情况确定津贴发放标准。
第三条对孤寡老年人、半自理和不能自理贫困老年人、80周岁以上空巢老年人,根据本人申请,经认定后,政府给予购买居家养老服务或机构养老服务照顾,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政府兴办和支持的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对上述老年人免收服务费。
第四条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的纯老年人家庭户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对农村贫困老年人无房户、危房户的住房纳入农村危房改造工程。
第五条免除农村老年人“一事一议”等各类筹资。
第六条将农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纳入五保供养,将符合低保条件的老年人纳入城乡低保保障范围,提高老年人保障水平。
第七条鼓励和帮助农村和城镇未参加医疗保险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落实好符合条件老年人个人缴费的政府资助政策。尚未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老年人,在政府兴办和支持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就医,减免不低于20%的治疗、检查、住院普通床位等费用。
第八条老年人凭有效证件到政府支持和兴办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医,在挂号、缴费、取药、住院等方面优先,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第九条依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各级卫生部门要指导基层医疗机构,每年免费对辖区内65周岁及以上常住居民进行1次老年人健康管理,包括健康体检、健康咨询指导和干预等。
第十条各级医疗机构应为老年人提供优质医疗保健服务,有条件的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设置老年人门诊、病房或家庭病床。
第十一条汽车站、火车站、港口客运站的候车(船)室要设置老年人候车(船)区和专用座椅,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火车、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上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老年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进站、上下车。公共交通对65周岁以上老年人乘车免费。
第十二条商业、饮食、交通、维修、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电信、金融等各类服务行业,应根据行业特点,设置老年人专用窗口,对老年人提供优先服务和优惠照顾,并对空巢老年人和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实行上门服务。
第十三条政府兴办和支持的供水、供暖、燃气等公用事业经营单位,对贫困老年人给予不低于30%的价格优惠。
第十四条有线(数字)电视经营单位对贫困、孤寡、失能、80周岁以上空巢老年人,给予不低于30%的价格优惠。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车站、机场、商场、公交站点、换乘枢纽、住宅小区和其他公共建筑,应按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方便老年人出行。
第十六条政府兴办或支持的旅游景点对老年人免门票费;社会力量兴办的旅游景点对60周岁—69周岁老年人实行门票半价,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门票费;提倡社会力量兴办的旅游景点对65周岁以上老年人免门票费。
各类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纪念馆等文化场所和公共体育健身场(馆),对老年人免门票费。
第十七条各类老年大学对贫困、孤寡、失能、80周岁以上空巢老年人入学,免收学费。
第十八条老年人优先享受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咨询自身涉法事务时,司法机关和法律服务机构应提供优先服务并免收服务费。
第十九条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时,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对贫困、孤寡、失能、80周岁以上空巢老年人,因赡养、扶养、优抚、婚姻、养老保障、医疗保障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的诉讼,需承担诉讼费的,减免不低于50%的费用;特别困难的,给予全额免除。对上述老年人因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的诉讼,需承担诉讼费的,应视情况给予减免20%-50%的费用。
第二十条各类律师事务所对贫困、孤寡、失能、80周岁以上空巢老年人,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聘请律师的,如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免收律师服务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减免不低于30%的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贫困、孤寡、失能、80周岁以上空巢老年人,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聘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的,减免不低于30%的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对贫困、孤寡、失能、80周岁以上空巢老年人涉及自身权益的公证事项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免收公证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减免不低于30%的公证费。
第二十三条负有优待义务的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办公场所等明显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明示对老年人的优待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涉及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制定本规定实施细则,并对本系统优待老年人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个人等,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取消老年人应享受的各项优待。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时,对老年人已享受的各种补贴不得冲减。
第二十六条各级老龄工作机构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老年人优待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制定本规定实施细则,或制定本县(区)优待老年人规定。制定本县(区)优待老年人规定时,优待标准和范围不得低于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对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许可设立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老龄工作机构反馈。
第二十八条老年人凭《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身份证享受本规定各项优待。外省(直辖市、自治区)、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老年人,外籍老年人,凭居民身份证、护照、省级老年人优待证或其他同等级合法证件,享受第九条至第二十二条优待。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指的老年人为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按年龄享受的优待,其年龄界定均含所界定的年龄。
本规定所称贫困老年人是指其生活收入水平低于或者等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
本规定所称孤寡老年人是指无配偶、无子女、无人照顾的老年人。
本规定所称失能老年人是指部分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老年人。
本规定所称空巢老人是指生活居住在纯老年人家庭中的老年人。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2年5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23日。临沂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临沂市优待老年人办法》(临政发〔2003〕7号)同时废止。
2012-05-21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临沂市园林局《临沂市园林小城镇申报与评审办法》和《市级花园式单位、花园式小区申报与评审办法》的通知2011-11-16临政办发〔2011〕9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园林小城镇申报与评审办法》和《临沂市市级花园式单位(小区)申报与评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临沂市园林小城镇申报与评审办法第一条 为推进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切实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建...
临政办发〔2011〕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园林小城镇申报与评审办法》和《临沂市市级花园式单位(小区)申报与评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临沂市园林小城镇申报与评审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切实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建设部《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和《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报范围
“临沂市园林小城镇”实行申报制。全市市、县建成区范围以外的乡镇(街道)均可申报。
第三条 申报条件
(一)乡镇(街道)已制定创建“园林小城镇”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已编制完成小城镇总体规划并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复,总体规划中有城镇绿地系统专项规划;
(二)对照“临沂市园林小城镇标准”组织自查,认为达到临沂市园林小城镇标准;
(三)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破坏绿化成果的事件;
(四)根据有关规定,对因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计划生育等工作被一票否决的乡镇(街道),当年不得申报临沂市园林小城镇。
第四条 申报时间
“临沂市园林小城镇”每年评审一次,申报时间为每年4月份。
第五条 申报程序
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向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临沂市园林小城镇申报表,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对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六条 申报材料
(一)创建临沂市园林小城镇的申请报告和申报表;
(二)所在县(区)初评及推荐意见;
(三)申报创建工作材料(同时提供电子文档):
1、关于创建“园林小城镇”的技术报告(文本和多媒体音像),内容包括:小城镇概况,绿化全貌;城镇基础设施情况,环境状况,资金投入、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指标;
2、城镇总体规划文本及批复文件,总体规划中城镇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实施情况的说明;
3、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制定的创建园林小城镇实施方案,以及创建活动近两年工作总结报告。
第七条 评审程序
(一)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各县(区)提出的初评意见,对申报乡镇(街道)的资料进行审查,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乡镇(街道),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并由专家组提出书面考察评估意见;
(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观看申报乡镇(街道)创建临沂市园林小城镇的技术报告音像资料,听取专家组考察评估意见,对申报乡镇(街道)进行综合评审后,提出评审意见;
(三)对通过综合评审的乡镇(街道)进行公示(10天);
(四)公示结束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申报乡镇(街道)进行审定,审定通过的上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考核与命名
经市政府批准的乡镇(街道),由市政府命名为“临沂市园林小城镇”,并表彰授牌。
对已命名的“临沂市园林小城镇”实行复查制。每三年复查一次,复查合格的,保留“临沂市园林小城镇”称号;复查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撤销其“临沂市园林小城镇”称号。
第九条 临沂市园林小城镇评审标准,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6日起实行。
临沂市市级花园式单位(小区)
申报与评审办法
第一条 为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提升单位庭院、居住小区的园林绿化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报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军部队和居住小区均可申报。
第三条 申报推荐
(一)申报程序:符合市级花园式单位(小区)申报标准的,以县(区)为单位统一申报,市直单位可以直接申报。
(二)申报材料:
1、市级花园式单位(小区)申报表;
2、单位(小区)绿化现状总平面图;
3、充分反映单位(小区)绿化美化面貌的彩色7寸照片8张;
4、单位(小区)绿化建章立制情况简介;
5、园林绿化管理制度文本,园林绿化管理情况总结。
第四条 申报时间
市级花园式单位(小区)每年评审一次,申报时间为每年5月份。
第五条 考核命名
各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市直各单位负责市级花园式单位(小区)初审和上报工作,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组织进行考核,合格的由市政府命名并授牌。对符合省级花园式单位(小区)评选标准的,将择优推荐参加省级评选。
第六条 动态管理
市级花园式单位(小区)实行动态管理制度,每三年复核一次,复核合格的,保留其称号;复核不合格的,将取消其市级花园式单位(小区)荣誉称号。
第七条 临沂市市级花园式单位(小区)评选标准,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6日起实行。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133号),《临沂市市级花园式单位、花园式小区申报与评审办法》废止。
2011-11-16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11-16临政办发〔2011〕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燃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临沂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确保燃气供应,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
临政办发〔2011〕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燃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临沂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确保燃气供应,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工程建设与应急保障,燃气的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燃气事业发展应当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全市次高压天然气管线、天然气门站、加气母站、标准站、子站建设项目的审查及管理工作和临沂市城市规划区(含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中压天然气管线及其配套设施、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和石油液化气站的建设项目审查审批工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县域内的中压天然气管道及配套设施、石油液化气站等建设项目审查审批工作,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发改、规划、国土、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燃气有关审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监管体制,加快天然气供应调控机制建设,规范天然气市场的开发利用,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七条 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全市天然气发展利用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临沂市规划区内的燃气专项规划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报省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各县燃气专项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 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及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预留位置。因燃气经营单位原因未与道路施工同步建设燃气设施的,新建道路5年后、大修改造道路3年后方可申请挖掘道路,建设燃气设施。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按照“先审查,后审批,再建设”的程序组织建设,即建设单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瓶装液化气站、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建设要按照总量控制、有序发展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燃气工程的设计须经有关部门进行施工图文件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文件不得使用,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文件不得随意更改。
燃气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和检验制度。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检验。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上的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和设计用户在2万户以上的管道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和设计用户在2万户以下的管道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由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位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证。
第十七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等燃气设施和燃气检测、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抢险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人每天24小时值班。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开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五条 合并、变更瓶装燃气经营场所,需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九)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十)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一)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48小时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90个工作日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经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安装施工。
第三十二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八)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九)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十)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十一)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二)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三十四条 燃气价格及相关收费标准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任何企业不得擅自更改。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燃气器具经销单位和贩卖日用品的小卖部、摊点等不得销售充有燃气的钢瓶或非法换装燃气。
第三十七条 燃气器具应当使用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禁止销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和未经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产品。
燃气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第三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燃气安全检查监督机制,实行日常检查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报废的燃气钢瓶应当进行破坏性处理,并不得翻新使用。
第三十九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五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燃气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施工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应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紧急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改装、迁移方案、安全防护和保障供气的措施,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七条 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器具经营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
第四十八条 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第五十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一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十三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四)燃气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五)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燃气车辆加气站等。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6日起施行。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 号),此文件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2 号),此文件废止。
2011-11-16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11-11临政发〔2011〕4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贯彻<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山东省贯彻<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
临政发〔2011〕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中央、省属驻临各单位参加驻地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初次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费率根据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制定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规定的行业划分类别,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凡统筹范围内的用人单位首次确定缴费费率时应携带事业单位核准文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等原件及复印件,到经办机构核定本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经办机构按核准文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行业基准费率进行核定。
第七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征缴、支付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可以在1-3年内缴费费率进行适当调整。其中属一类行业的,不实行费率浮动,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工伤保险费率具体调整办法按照《临沂市企业工伤保险费率调整与浮动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实现“六个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计发和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服务流程、统一信息管理,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市级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市级经办机构提出意见,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以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住院规定的,其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和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本市以外地区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用,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
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市内住院每天按0.5%、市外住院每天按1%计发。
(二)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费标准
工伤职工根据自身身体情况选择适合的汽车(不包括出租小汽车)、城市轨道、火车(限硬卧、硬座、动车二等座、高铁二等座)、轮船(不包括旅游船且限三等舱)等航空以外的交通工具,凭原始单据报销一次往返程交通费。
未按上述规定执行的,费用自理。
(三)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食宿费标准
工伤职工到达异地后,因故不能办理住院手续的,院外住宿最长不超过3天。院外住宿期间,住宿费最高报销限额,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省内、省外每天分别按4%、6%计发;伙食费补助标准每天按2%计发,超支部分自理。
(四)停工留薪期内需要陪护的,陪护人员的上述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上述各项标准,每年四月份起随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调整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在尚未发布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之前,暂按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且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工伤职工本人持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职工档案托管手续、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领取凭证或其他有关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
第十四条 未参保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用人单位中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资金,按照以下公式计算预留资金,在资产清算时计算一次性补偿金拨付给经办机构,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伤残津贴预留额=伤残津贴×期望余寿(月)×(1+前三年度本市1-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平均增长率)
生活护理费预留额=护理费×期望余寿(月)×(1+前三年度本市生活护理费平均增长率)
供养亲属抚恤金预留额=供养亲属抚恤金×期望余寿(月)×(1+前三年度本市供养亲属抚恤金平均增长率)
旧伤复发医疗费预留额=本市上年度人均工伤医疗费×30%(职业病按50%)×期望余寿(年,不足一年按一年算)×(1+前三年度本市工伤职工医疗费平均增长率)
丧葬补助金预留额=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1+前三年度本市丧葬补助金平均增长率)
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指关闭破产时按国家规定应发放的标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条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临政发〔2004〕5号)同时废止。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133号),此文件废止。
2011-11-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