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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2015-08-19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临政办字〔2015〕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商城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18日
临沂市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2015年8月12日,天津滨海新区天津港务集团瑞海物流危化品堆垛发生火灾爆炸,伤亡惨重。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作出重要批示指示。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指示和省政府办公厅
《关于立即开展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专项整治的通知》(鲁政办发明电〔2015〕59号)精神,深刻吸取天津“8·12”事故教训,坚决遏制易燃易爆场所火灾爆炸事故,市政府决定从即日起至10月底,在全市开展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指示精神,按照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的总要求,全面深入排查治理企业消防安全隐患,堵塞监管漏洞,完善应急处置。通过消防专项检查整治,全面摸清并彻底消除火灾安全隐患和薄弱环节,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查处违法违规企业,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易燃易爆场所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
二、整治范围
全市所有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重点是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物流、仓库和专用车站,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三、整治内容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1.本地区城镇人口密集区域现有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消防安全基础信息登记情况;
2.本地区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专业仓储区、物流园区等)规划布局情况;
3.本地区公共消防设施、器材配备情况;
4.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整治情况;
5.本地区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情况;
6.本地区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备情况;
7.本地区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落实岗位职责情况;
8.本地区消防安全灭火应急预案制定落实情况。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
1.企业消防审核、验收情况;
2.企业消防安全管理机构、人员配备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执行情况;
3.企业落实消防安全“四个能力”标准化建设管理情况;
4.企业罐区冷却喷淋降温系统、报警系统、给水系统等设施完好有效情况;
5.企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开展情况;
6.企业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及长效机制情况;
7.企业灭火和应急预案制定落实和消防应急保障体系建设情况;
8.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储、物流园区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9.道路运输危险货物企业的装卸管理人员、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取得及安全培训情况;
10.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车辆容器安全状况,重点查验压力容器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严禁超装、混装、错装、超载;
11.车辆运输标志、现场急救用品和防护用品配备情况。
四、时间安排
本次专项整治从现在开始,至10 月 31 日结束,分为三个阶段实施。
(一)企业自查阶段(8月19日—8月25日)。存在易燃 易爆危险品场所的企业要对照整治内容,结合企业实际制定详细的消防自查自纠方案,对每个部位、每个环节开展彻底的消防安全隐患排查。
(二)集中整治阶段(8月25日—9月30日)。各县区政 府要组织公安、安监、质监、交通等部门组成联合整治工作组,对辖区内涉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企业进行全面检查,要增加检查频次,提高检查质量,确保检查一处企业,消除多处隐患,保护一方平安。
(三)督导抽查阶段(9月1日—10月31日)。市政府将组 织督查组对各县区专项整治开展情况进行督导,请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安监局将参加督查组人员名单于8月19日前报市安委会。督查组通过明查暗访、突击检查、媒体跟踪曝光等方式抽查县区已经检查过的企业,并向当地政府通报反馈督导抽查情况。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统一组织。近期各地火灾爆炸事故多发,特别是当前汛期来临、高温雷雨等恶劣天气增多,各县区要充分认识消防安全形势的极端严峻性,进一步增强做好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专项整治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把本次专项整治作为当前工作的首要任务来抓,切实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政府领导要亲自挂帅,尽快成立各部门参加的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统一组织,周密安排,形成合力,确保整治取得实效。
(二)提高标准,严格整治。要进一步转变作风,深入细致的开展整治,不放过任何隐患和问题,确保检查一处、严把一处安全关。要提高检查标准,充分发挥技术专家和中介机构的专业优势,全面排查各个环节存在的问题和隐患,指出存在的突出问题,帮助企业提出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整改方案。
(三)联合执法,强化整改。要进一步明确公安、安监、质监、交通等部门的职责分工,开展联合执法,加强配合协作,统一检查程序、内容、重点和执法标准,形成整治合力。要充分运用执法促整改的强力手段,对检查发现的隐患,要立即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执法文书,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重大事故隐患,要提请实施重大隐患挂牌督办,落实整改责任;要跟踪督促隐患整改情况,对整改不到位的依法采取停产整顿等手段,直至彻底解决问题、消除隐患。严厉打击、严肃纠正违法违规行为,达到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火灾爆炸事故的目的。
(四)加强督导,落实责任。专项整治期间,对所有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进行“全覆盖”执法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实行“零容忍”,不搞“下不为例”,坚决依法予以处罚,并跟踪落实整改。市政府各督查组要不定期进行明查暗访,督导工作开展、措施落实、隐患整改等情况。要严格责任落实,对排查发现的火灾隐患问题要盯住不放,坚决整改,跟踪问效。要严格责任追究,凡因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导致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附件:
1.督查分组安排
附件1
督查分组安排
分组
成员
督查县区
第一组
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人牵头,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安监局派人参加,消防安全专家1名。
兰山区、沂水县、沂南县、郯城县
第二组
由市质监局负责人牵头,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安监局派人参加,消防安全专家1名。
罗庄区、兰陵县、临沭县
第三组
市安监局负责人牵头,市公安消防支队派人参加,消防安全专家1名。
河东区、费县、高新区、经开区
第四组
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人牵头,市安监局派人参加,消防安全专家1名。
平邑县、蒙阴县、临港区、莒南县
2015-08-19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14〕18 号文件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2015-07-30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14〕18 号文件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
临政发〔2015〕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商城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25号文件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14〕18号),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常住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加快新型城镇化建设,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现就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主动适应新型城镇化建设,以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常住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为目标,以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保障,进一步创新人口管理制度,实行宽松的户口迁移政策,稳步提高户籍人口城镇化水平,实现人口有序流动、合理分布和社会融合。
(二)基本原则。坚持立足全市实际,服从服务于新型城镇化规划等全市发展战略;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农民在进城和留乡问题上的自主选择权;坚持科学有序,优先解决存量,有序引导增量,合理引导农业转移人口进城落户预期;坚持因地制宜,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资源环境等综合承载能力;坚持整体推进,加快教育、就业、医疗、养老、住房保障等相关领域的配套改革,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
二、实行宽松的户口迁移政策
(一)统一落户条件。以合法稳定住所或合法稳定职业为户口迁移的基本条件,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行在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新型户籍管理制度。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常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在城镇(包括市区、县人民政府所辖街道和建制镇,下同)登记常住户口:
——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自建、继承具有合法独立产权的房屋,以及租住具有合法独立产权房屋并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在实际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
——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毕业生以及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央、省驻临单位等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正式录(聘)用的,可以在工作地登记常住户口;
——进城务工人员在企事业单位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可以在工作地登记常住户口;
——来我市投资经商、兴办实业,有合法稳定经营场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按规定缴纳税费的,可以在企业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
——与人才交流中心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签订人事代理
(托管档案)协议的人员,可以在人才交流中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集体户登记常住户口。
(二)妥善解决人户分离问题。户口在城镇的人员,因离职、拆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可以把户口挂靠在同一县区的亲友处。公安机关也可以以街道(乡镇)、公安派出所辖区或者社区(村居)为单位设立集体户,统一挂靠此类人员的户口。
(三)全面消除落户障碍。公安机关作为户籍管理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公民依法办理出生登记和户口迁移,不得设置前置限制或附加条件。
三、创新人口管理
(一)完善居住证制度。认真贯彻《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 管理办法》,深化实施居住证制度,将所有跨县区的流动人员全部纳入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办理范围,更好地满足群众需要。最大限度拓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覆盖面,全面登记、准确掌握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着力提升流动人口治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按照权责对等、梯度赋权、渐进发展的原则,以居住证为载体,健全完善与居住年限等条件相挂钩的基本公共服务供给机制。保障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基本权益和公共服务,切实解决不能或不愿在城镇落户的农业转移人口教育、就业、医疗、社会保障、住房等公共服务问题,使其共建共享城镇改革发展成果。
(二)健全人口信息管理制度。加强和完善人口基础信息登记、统计调查等制度,全面掌握人口动态信息,准确反映人口规模、人员结构、人口流向、地区分布等情况。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收入、社保、房产、信用、卫生计生、税务、婚姻、民族等信息系统,逐步实现跨部门、跨地区信息整合和共享,为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人口发展战略提供基础数据,为建设和完善各级人口基础信息库提供信息支撑。
四、加快新型城镇化建设
(一)统筹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坚持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加快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强化产业就业支撑,提高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加快行政区划调整,拓展城市发展空间;积极推进符合条件的县撤县设市,提升县域城市自主发展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镇和重点镇、“新市镇”建设,增强人口集聚和产业承接能力;稳步推进撤乡设镇、撤镇(乡)设街道,加快“村改居”步伐,推进城乡规划、基础设施、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一体化。
(二)完善社区服务管理。加快农村新型社区建设,以特色产业和优势项目等吸引、鼓励农村人口就地就近向农村新型社区特别是城镇聚合型社区转移,将符合条件的农村社区人口纳入城镇人口统计,全面提升社区公共服务、就业支撑、人口集聚功能,提高城镇承载能力。深入推进“社区六进”,即消防管理、车辆管理、危爆物品管理、境外人员管理、网络安全管理、物业管理进社区,完善社区服务管理功能,及时将进城落户农村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纳入社区服务管理。加快党(团)组织、群团组织全覆盖,实现个人融入企业、子女融入学校、家庭融入社区、群体融入社会。推进纳入城镇化管理的农村新型社区与城市社区同服务、同管理,加快城镇化进程。
五、切实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合法权益
(一)完善和落实农业转移人口就业创业政策。深入推进“创业齐鲁·乐业山东”建设,完善城乡就业创业服务体系,消除城乡、行业、身份、性别等影响平等就业的制度障碍。推进农村职业教育,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民工就业创业能力,帮助其尽快融入城市。落实扶持就业创业优惠政策,鼓励创业带动就业,加快推进服务业发展,拓宽创业就业领域,贯彻同工同酬原则,强化权益保障,完善城乡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公平、稳定、充分就业。
(二)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随迁子女平等享有受教育权利,将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各级政府教育发展规划和财政保障范畴,落实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在流入地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和普惠性学前教育的政策以及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升学考试的相关规定。将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纳入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对进城落户农村人口继续保留5年的生育政策调节过渡期。
(三)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加快以“城中村”为重点的棚户区改造,把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纳入城镇住房保障体系,采取多种方式有效保障其基本住房需求。
(四)健全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障体系。加快推进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社会保险的转移接续政策,推进全民参保登记,扩大参保缴费覆盖面,提高统筹层次和水平,构筑有利于人口流动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城乡一体的居民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发行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障卡。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基本养老服务均等化。完善以低保制度为核心的社会救助体系,实现城乡社会救助统筹发展。
(五)完善农村产权制度。抓紧抓实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依法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探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办法和集体经济有效实现形式,保护成员的集体财产权和收益分配权。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引导农业转移人口有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进城落户农民是否有偿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应在完全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适时开展试点探索,实现有序推进。现阶段,不得以退出“三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六)创新农业经营体系。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坚持家庭经营在农业中的基础地位,扶持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改革征地制度,确保被征地农民现有生活有提高,长远生计有保障。
(七)加强基本公共服务财力保障。逐步理顺事权关系,建立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事权划分相应承担和分担支出责任。建立财政转移支付、城镇建设用地与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的机制,健全政府、企业、个人等共同参与的市民化成本分担机制。按照上级统一部署,深化税收制度改革,完善地方税体系。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加大财力均衡力度,保障各级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财力。
六、加强组织领导
(一)抓好措施落实。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是涉及广大群众、特别是农业转移人口切身利益的一项重大举措。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户籍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深刻把握城镇化进程的客观规律,进一步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按照走中国特色新型城镇化道路、全面提高城镇化质量的新要求,切实落实户籍制度改革各项政策措施。市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产住房保障、农业、卫生计生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抓紧制定出台配套改革措施或具体实施方案,形成协调推进改革的整体合力。
(二)做好宣传引导。全面阐释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重大意义,准确解读户籍制度改革政策及相关配套改革措施,广泛宣传城镇落户标准、条件以及有关政策规定,合理引导群众预期,妥善回应群众关切,调动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参与改革的主动性、积极性,为全面深化户籍制度改革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29日
2015-07-30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2015-07-29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5〕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商城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51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深化价格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发〔2014〕40号)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我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自2015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8年7月31日。
二、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调整后的标准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三、原《临沂市物价局、临沂市财政局、临沂市国土资源局转发<关于临沂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的通知》(临价费发〔2010〕44号)同时废止。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7月29日
2015-07-29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公布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的通知2015-07-27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公布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的通知
临政字〔2015〕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商城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为推进行政审批标准化建设,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关于山东省市县行政许可事项通用目录有关事宜的通知》(鲁政办字〔2015〕9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确定对市级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调整规范。经过严格审核论证,确认保留实施的市级行政审批事项274项,另有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6项。现将调整后的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予以公布。
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依法规范现有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在目录之外实施其他行政审批,不得对已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其他名义搞变相审批。要严格落实“三集中、三到位”制度,完善行政审批事项业务手册和服务指南。要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行政审批运行的监督,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27日
2015-07-27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政府部门责任清单有关事宜的通知2015-07-27文字解读:《临沂市市级政府部门责任清单》如果您无法在线浏览此 PDF 文件,则可以下载免费小巧的福昕(Foxit) PDF 阅读器,安装后即可在线浏览 或下载免费的Adobe Reader PDF 阅读器,安装后即可在线浏览 或下载此PDF 文
临政字〔2015〕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商城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府部门依法全面履行职能,现就公布市级政府部门责任清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公开市级政府部门责任清单
市级政府部门责任清单包括:部门主要职责、部门职责边界、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公共服务事项、责任追究机制等5部分内容。市级政府工作部门、列入市委工作机构序列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部门、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共有主要职责394项,具体责任事项1685项,追责情形3378项,部门职责边界42项,事中事后监管制度496项,公共服务事项128项。2015年7月31日前,市级政府部门责任清单分别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市编办网站公布,市直有关部门(单位)要在各自门户网站公布本部门责任清单,主动向社会公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以及部门职能变化、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的要求,按照《山东省行政权力清单动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动态调整。
二、依法全面履行部门职能
市级政府部门责任清单公布后,有关部门要按照责任清单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切实做到“法定职责必须为”。涉及职责 交叉的事项,要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健全部门协调配合机制,落实监管责任,形成工作合力。要认真落实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加强社会管理,完善市场监管,解决政府管理越位、缺位和错位问题。以群众需求为导向,不断强化服务意识,优化公共服务,为企业、群众提供更加便捷优质的服务,不断提升行政效能。
三、严格责任追究
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责必追究”的要求,畅通群众投诉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要强化责任追究,依照责任清单确定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有关机关要及时启动问责程序,严肃追究责任。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27日
2015-07-27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第二批调整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等项目的通知2015-07-27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第二批调整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临政字〔2015〕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商城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第一批省级削减行政审批事项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等项目的通知》(鲁政字〔2015〕15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山东省市县行政许可事项通用目录有关事项的通知》(鲁政办字〔2015〕9号)要求和《临沂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2015年第二批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审批事项49项,其中取消1项,下放20项,调整管理方式4项,调整为行政权力24项;承接落实省政府决定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11项,将21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调整为后置审批。另外,调整市级行政权力清单,取消2项,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5项,调整为行政审批5项,12项不再列入市级权力清单,由政府内部管理事项调整为行政确认2项。现将相关目录予以公布。
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认真做好衔接落实工作,加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职能转变工作力度,创新监管机制和方式,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及时调整本级、本部门(单位)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不得在目录之外实施行政审批,不得对已经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其他名目搞变相审批。各县区人民政府衔接落实情况要于2015年8月30日前报送市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
附件:1.2015年第二批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审批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等项目目录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27日
2015-07-27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临沂市市直部门(单位)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项目清单的通知2015-07-17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临沂市市直部门(单位)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项目清单的通知
临政字〔2015〕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商城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项目清单制度,市编办、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编制了《临沂市市直部门(单位)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项目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市直部门(单位)保留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共48项。本通知下发后5个工作日内,市编办负责将《清单》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临沂市机构编制网向社会公开;10个工作日内,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在本部门(单位)门户网站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行政审批事项名称、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设定依 据、实施机构、收费依据及标准、办理时限等。
凡未纳入《清单》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项目一律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也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审批部门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以及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一律不得设定中介服务。按照规定应由审批部门委托相关机构为其审批提供的技术性服务,纳入行政审批程序,一律由审批部门委托开展,不得增加或变相增加申请人的义务。现有或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不得转为中介服务。今后,确需新设中介服务事项,必须进行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审查论证,依照法定程序设定并纳入《清单》管理。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16日
2015-07-17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贯彻落实鲁政发〔2015〕14号文件责任分工的通知2015-07-16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贯彻落实鲁政发〔2015〕14 号文件责任分工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5〕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贯彻落实鲁政发〔2015〕14号文件责任分工》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研究,搞好对接,推动政策及早落实,促进全市经济转型发展。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7月13日
贯彻落实鲁政发〔2015〕14号文件责任分工
为认真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运用财政政策措施进一步推动全省经济转方式调结构稳增长的意见》(鲁政发〔2015〕14号)文件,根据部门工作职责,现将主要任务分工如下:
一、强化财政资金引导,加快推进经济转型升级
1.实施重点行业升级改造贷款贴息政策。对地方石化、轮胎、船舶、服装、医药、新材料六个行业,以及物流园区和产业聚集区物流中心等重点项目,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财政贴息,期限1—3年,贴息资金省与市县财政按70:30比例负担。(责任单位:市经信委)
2.积极支持装备制造业及新兴产业发展。从2015年起,将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及关键核心零部件保险补偿范围大至所有行业领域,对企业购买的产品质量保证和产品责任等保险,省财政按不高于3%的费率上限及实际投保年度保费的80%给予补贴。同时设立新兴产业投资基金,支持信息产业、先进制造业、海洋经济等重点领域和关键技术。(责任单位:市经信委、市发改委、市科技局)
3.启动实施“工业绿动力”计划。(1)能源工业热力系统推广应用工程,主要在纺织、食品加工、化工等工业领域,建设使用一批太阳能工业热力系统,财政按照系统日产热水量进行补贴。(2)工业企业及热电厂高效煤粉锅炉示范工程,支持工业企业和热电厂使用高效煤粉锅炉,并在煤炭清洗、煤粉制备、配送、储存、锅炉改造等环节进行改造升级,提高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水平。(3)合同能源管理推广工程,对节能效益分享型和能耗费用托管型两类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均给予一次性资金奖励。(责任单位:市节能办、市经信委)
4.大力促进企业开拓国际国内市场。主要是对省政府确定的重大招商招展活动给予补助;支持“好品山东”网络营销平台建设,提高市场影响力和辐射力;对技术水平高、投资规模大、带动能力强的重大总集成总承包示范项目给予奖励,通过支持一个龙头企业,带动提升一个产业链。(责任单位:市经信委、市招商局、市商务局、市发改委)
二、完善财政政策,促进大众创业创新
5.加大小微企业创业创新扶持力度。(1)扩大创业补贴政策实施范围,创业者首次领取小微企业营业执照、正常经营且本人在创办企业缴纳社会保险满12个月的,均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补贴标准由不低于1万元提高到不低于1.2万元。(2)将“创新券”适用范围扩大到省内所有小微企业,对依托“山东省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助共用网平台”,使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科学仪器设备发生的费用,省财政加大补助力度,其中对西部隆起带小微企业补助比例由30%提高至60%,其他地区由20%提高至40%。(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科技局)
6.支持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建设。将省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和示范园区遴选数量,由每年20家增加到30家,并给予不高于500万元的一次性奖补,其中直接购买或租赁已开发闲置房地产楼盘作为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的,奖补标准提高到每处1000万元。(责任单位:市人社局)
7.进一步完善扩大就业政策。(1)进一步放宽对就业困难人员发放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条件,由原来仅限于公益性岗位,扩大到与就业困难人员签订1 年以上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城镇各类用人单位,补贴标准为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0%-60%。(2)加大职业培训力度,提高职业培训省级补助标准,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分别由每人350元、400元、450元提高至400元、600元、600元。(责任单位:市人社局)
8.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援企稳岗政策范围。从2015年起,实行失业保险稳岗补贴政策普惠制,对所有采取有效措施不裁员、少裁员、稳定就业岗位、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企业,按不高于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给予稳岗补贴,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责任单位:市人社局)
三、加大财政投入,增加公共产品和公益性服务
9.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对重点PPP项目前期费用给予补贴;对民办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养老等新上项目银行贷款给予贴息支持,期限1-3年,贴息资金省与市县财政按70:30比例负担。(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财政局)
10.加快推进水利、公路和铁路建设。(1)水利建设方面,集中支持雨洪资源利用、农村饮水安全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2)在公路建设方面,重点实施国省干线安全生命防护及穿城路段安全整治工程,切实服务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3)铁路建设方面,支持在建铁路建设。同时,创新地方铁路建设投融资机制,支持设立山东省铁路建设投资基金。(责任单位:市水利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路局、市地方铁路局、市发改委)
11.加大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重点支持农村改水改厕、冬季采暖、污水处理、城乡垃圾处理一体化、贫困地区义务教育薄弱学校基本办学条件及农村中小学校舍标准化等设施建 设。(责任单位:市委农工办、市教育局、市住建局、市城市管理局)
12.开展城镇和困难工矿区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改造试点。2015年,省财政对开展城镇、困难工矿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试点的地区和企业进行奖补,鼓励各市、各企业主动盘活房屋维修基金,对城镇和困难工矿区老旧住宅小区进行建筑物维 修、楼道清理、外墙粉刷、危房改造、防护加固、环境整治等 并同步引进专业化物业管理,切实改善老旧小区居民生活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责任单位: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市住建局)
四、加强财政金融配合,努力解决企业资金紧张问题
13.建立小微企业贷款风险分担和损失补偿机制。(1)省财政筹集资金,吸引市县政府共同设立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资金池,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向诚信好、管理规范的小微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坏账损失,省级财政给予30%的补偿。(2)建立小微企业贷款担保业务代偿分担机制,对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且担 保费率不高于1.5%的小微企业贷款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时由担保机构、财政风险补偿资金、贷款银行按协商的比例共同承担代偿责任。(责任单位:市金融办、市中小企业局)
14.开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补贴试点。对申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的小微企业,各级财政按保费总额的30%给予补贴,对保险公司承保的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赔付率超过150%的损失部分,给予相应比例的风险补偿,所需资金省级负担70%,市县负担30%。(责任单位:市金融办、市中小企业局)
15.加快构建覆盖全省的农业信贷担保体系。从2015年起,从农资综合补贴中调整部分资金,支持建立完善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健全省、市、县三级农业担保机构,为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新型经营主体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和风险补偿。(责任单位:市农业局)
16.设立省级融资性担保机构股权投资基金。3年筹集资金10亿元,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总规模40亿元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股权投资基金。(责任单位:市财政局)
17.做大做强省再担保集团。通过省财政出资和国有企业注资、兼并重组等形式,3年内将省再担保集团资本金增加到30亿元,进一步增强再担保功能。(责任单位:市财政局)
五、加大财政支持力度,营造企业良好发展环境
18.加大减税清费力度。继续落实好与企业已签订合同的优惠政策;对纳入首批“营改增”试点范围且税负超过一定幅度的企业给予财政补助,加大收费清理力度,完善涉企收费基金项目清单及常态化公示制度。(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 物价局)
19.充分利用政府采购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积极推广政府采购信用担保业务,减轻小微企业保证金负担。探索推广政府 采购合同融资政策,积极打造“政采贷”新型融资产品。(责任 单位:市财政局)
20.落实好现有各项财政政策。加快政府股权投资引导基 金运作步伐,大力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加快财政资金拨付进度, 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责任单位:市财政局)
2015-07-16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财政扶持政策加快推进经济转型发展的意见2015-07-14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财政扶持政策加快推进经济转型发展的意见
临政发〔2015〕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为贯彻落实中央、省转方式调结构稳增长的决策部署,用足用活积极财政政策,有效激发社会资本活力,促进全市经济转型升级、平稳健康发展,在全面落实好现有各项政策措施的基础上,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强化财政支持,大力推进“三引一促”
1.发挥市级产业引导基金作用。加快20亿元产业引导基金运作步伐,今后每年市财政按母基金的5%整合安排产业引导风险补偿资金,规模逐年增长到母基金的30%,增强产业引导基金吸引和放大作用,与社会资本、金融资本和市外大型政府基金合作设立子基金。通过直接股权投资、吸引社会资本和大型政府基金跟进投资、引导金融资本提供综合金融服务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全市重大项目、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电子商务现代物流、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高端木业、生物医药等产业发展。
2.设立临沂重大项目发展基金。市产业引导基金出资2亿元,基金总规模10亿元,用于支持全市重大项目建设。根据落地重大项目所需资金情况,由产业基金牵头成立子基金对项目进行投资。出资比例上,重大项目发展基金出资20%,项目所在县区出资20%,其余60%由产业基金配合项目所在县区寻找合作方出资。项目所在县区承诺作为劣后级,产业基金及合作方的出资作为优先级,产业基金出资按规定享受固定收益权,其余资金按市场化原则操作。
3.继续加大减税清费力度。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规定及国家各项减税清费政策。各地与企业原已签订合同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有规定期限的,按规定期限执行;没有规定期限但确需调整的,设立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继续执行。继续实施营改增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对首批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且税负增加超过一定幅度的试点企业,过渡期内给予一定财政补助。对垄断性经营服务性收费,在市级权限内力争减少收费项目,降低收费标准。整顿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改革规范各种保证金、抵押金制度。完善涉企收费基金项目清单及常态化公示制度,清单之外的项目一律不得收费。
4.鼓励企业引进先进设备和技术。从2015年起三年内,将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及关键核心零部件保险补偿范围扩大至所有行业领域,对企业购买的在国内率先实现重大创新或能替代进口的装备产品和关键核心零部件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质量保证和产品责任综合险,在省财政补贴的基础上,市以下受益财政根据现行财政管理体制按不高于3%的费率上限及实际投保年度保费的20%给予补贴。
二、注重财政引导,加快工业转型升级
5.对企业创新发展给予资金支持。2015年,市级安排专项资金,积极支持产业升级改造,逐步淘汰落后产能,提高发展质量效益。设立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市产业引导基金出资1 亿元,基金总规模 5 亿元,为全市科技型、创新型和有上市潜力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资金支持。
6.对重点行业升级改造给予贷款贴息。2015年,对地方石化、轮胎、服装、医药、新材料等因产业结构调整遇到困难的投资项目贷款,存在某种市场失灵的特殊领域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以及重点物流园区和产业聚集区物流中心综合信息平台、社会化仓储设施网络建设、冷链物流等重点项目贷款,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0%给予财政贴息,贴息期限 1—3年,贴息资金由省财政负担70%,其余30%由受益财政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别承担。
7.对绿色产业发展给予财政补贴。对购置私人乘用车、出租车、纯电动专用车等新能源汽车,在中央补贴的基础上,市财政按中央补贴额的60%再次予以补贴;对购置私人充电桩,市财政按其销售价格的30%予以补贴。
三、深化财政扶持,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
8.支持国际商贸城建设。市财政安排资金,对临沂国际商博会办展给予补助,吸引更多的国内外客商参展。支持铁路物流专列开行,补齐铁流物流短板,巩固临沂商贸强市的地位,进一步提升市场的影响力和辐射力。对临沂新开通的铁路物流专列,经充分研究论证确需培育支持的,培育期内按实载每车节给予承运主体一定补贴,培育期限原则上自开通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9.促进电子商务快速发展。设立临沂电子商务现代物流产业发展基金,市产业引导基金出资5 亿元,基金总规模 25亿元以上,引导全市电子商务和现代物流产业快速发展。同时,市级安排专项资金,对公司总部在临沂当地注册、模式先进、已正常运营的电商平台或重大项目,按照不超过平台项目费用总额(包括设备购置、系统开发、应用推广、物流信息发布及人才队伍建设等)的50%给予补贴,补贴资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对专业批发市场的承办方或运营方在电子商务应用推广、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电商孵化中心建设等方面,按照费用总额(包括设备购置、系统开发、应用推广、物流信息发布及人才队伍建设等)的50%给予补贴,补贴资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四、完善财政措施,鼓励创业创新
10.加大创业培训补贴和高技能人才培养力度。积极支持大众创业,2015年将创业培训补贴由每人800元提高至1200元。加强高技能人才培养,立足于为企业一线培养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和复合技能型人才,提升我市高技能人才素质,2015年按照“金蓝领”培训计划,市级财政按每人1000元标准对技师培训给予补助。
11.提高职业培训补助标准。对有就业愿望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以及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升劳动者就业创业技能素质。2015年,初级工职业培训补助标准由400元提高到700元,中级工职业培训补助标准由500元提高到800元,高级工职业培训补助标准由600元提高到1000元。
12.加大特殊群体就业创业投入。2015年,市级安排专项资金,引导鼓励城乡妇女参与居家灵活就业;安排专项资金实施养老护理员培训,提高养老护理水平;增加专项资金,对带动残疾人就业的优秀基地给予扶持奖励。2015—2018年,对首次领取小微企业营业执照、正常经营并在创办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2个月的创业者,发放一次性创业补贴1.2万元。
13.积极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探索推广政府采购信用担保、合同融资等业务,逐步以信用担保替代现金担保,减轻小微企业资金负担。在原有政府采购信用融资的基础上,积极打造“政采贷”新型融资产品,为小微企业提供更多的融资渠道。进一步简化政府采购审批流程,扩大采购人在采购方式选择及需求标准制定方面的自主权,完善协议供货制度,推行采购合同续签、跟单(标)采购等形式,提高政府采购效率。
14.对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给予一次性补助。鼓励通过多种形式建设孵化条件好、承载能力强、产业特色鲜明、融创业指导服务于一体的创业孵化基地或创业园区。2015—2016年,对市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创业示范园区(含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创业示范园区)给予一次性补助资金50万元。
五、加强财政金融融合,着力解决企业融资难题
15.为企业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充分发挥市级专项资金的杠杆作用,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改进和创新风险管理,提升融资性担保服务规模,增强融资性担保机构资本实力和抗风险能力。通过财政注资等方式,逐年增加市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做大做强市级担保机构,确保每年累计担保额50亿元以上。
16.建立小微企业贷款损失补偿机制。财政安排专项资金,设立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资金池,对银行业金融机构2015—2016年向依法纳税的小微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坏账损失,省财政给予30%的补偿,市县财政根据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别按照不超过5%的比例给予补偿。依法纳税的小微企业名单,由各级税务部门提供。
17.实施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补贴试点。从2015年起,探索开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建立“政府+银行+保险”多方参与、风险共担的合作模式,对保险公司承保的市级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赔付率超过150%损失部分给予相应的风险补偿,所需资金由省财政负担70%,其余30%由受益财政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别承担。
六、加大财政投入,提升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供给能力
18.加快推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2015年,市级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城市建设与管理。在此基础上,市财政、市城投集团筹措20亿元作为启动资金,撬动社会资本、金融机构资金及市外基金,用于加快推进临沂至曲阜高铁客运专线建设。设立临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同时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北疏港项目、机场口岸开放工程、新体校项目、西安路祊河桥、南京路沂河桥、陶然路沂河桥、河道治理、污水处理及供排水管网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和火车站片区、东风东关片区、中心城区、北城新区二期等重点片区开发建设。
19.积极支持农业基础设施建设。2015—2016年,加快实施病险塘坝除险加固工作,市以上财政统一按每座18万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在此基础上,积极争取中央和省财政支持,重点推进大型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中小河流治理、雨洪资源利用、水土保持、农村饮水安全、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与管护、抗旱应急水源项目等重大项目建设。
20.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公益事业。积极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服务供给,对重点PPP 项目规划、论证等前期费用给予补贴。2015 年,对民办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养老等新上项目银行贷款,按银行贷款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予财政贴息,贴息期限为1—3年。贴息资金由省财政负担70%,其余30%由受益财政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别承担。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13日
2015-07-14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15-07-12文字解读:《临沂市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如果您无法在线浏览此 PDF 文件,则可以下载免费小巧的福昕(Foxit) PDF 阅读器,安装后即可在线浏览 或下载免费的Adobe Reader PDF 阅读器,安装后即可在线浏览 或下载此PDF 文
临政办发〔2015〕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7月10日
临沂市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临沂市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和运作,推动经济转型升级,加快建设“大美新”临沂,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临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业引导基金(以下简称“产业基金”)是指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以市场化、专业化运作,扶持全市骨干企业、重点产业、新兴产业和重点项目发展的政府性引导基金。
第三条 产业基金主要投资于市政府重点扶持的重大项目、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先进装备制造、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生物医药、高新技术产业、高端木业等特色产业,以及市内创新型、科技型、高成长型的中小企业。
第四条 产业基金运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综合考虑效益和风险,审慎运作。
第二章 决策管理与运行机制
第五条 设立临沂市产业引导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主任、分管领导任副主任,市财政局、发改委、经信委、商务局、科技局、招商局、中小企业局、金融办、经济开发投资公司等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负责产业基金投资原则、投资方向、投资领域、投资重点等大政方针的决策,以及产业基金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理事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
第六条 市财政局为产业基金主管部门,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出资设立临沂市产业引导基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业基金公司”),负责建立健全产业基金管理制度、资本金补充机制、重大项目投资风险补偿机制,研究制定产业基金的经营考核目标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七条 市财政局委托临沂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具体负责产业基金的管理工作,重大事项需报市产业引导基金理事会研究决定。产业基金公司运作具体业务,负责已投资项目的管理,独立核算,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遵照国家会计准则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核算,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对外投资监督管理体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八条 投资公司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具体负责投资项目的投资、退出等事项的审批。
第九条 产业基金公司根据管理需要,可采取自行组建投资管理团队、购买专业服务或委托专业机构管理等多种管理模式。
第三章 运作原则与运作方式
第十条 产业基金运作原则:
(一)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遵循产业发展规律,既充分发挥政府产业基金的引导作用,最大限度吸引金融和社会资本进入,又坚持市场化运作方式,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 决定性作用。
(二)科学决策、防范风险。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外部监督管理机制,实施投资业务全过程管理,有效防范管理、运作、经营、制度等风险因素。
(三)公开透明、注重实效。在项目遴选和决策上,坚持开放申请、择优支持、市场运作,并实行绩效评价,确保基金运作公平、规范、安全、高效。
(四)突出重点、带动全局。加大对优势和新兴产业、骨干企业、重点项目的支持力度,带动全市重点产业、骨干企业科学跨越发展。
第十一条 产业基金运作方式:产业基金根据我市的企业特点和项目需求,以股权投资方式为主,间歇资金可依托投资公司现有的金融业态,辅以多种方式给予支持。
(一)直接股权投资。是指产业基金公司依据公司法及相关行业监管法律法规等规定,以自有资金和其他合法来源资金,对市内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行为。
(二)参股组建产业子基金(以下简称“子基金”)。是指产业基金公司吸引和扶持社会资金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企业。固定收益的子基金全部资金投资于市内企业,非 固定收益的子基金不低于80%的资金投资于市内企业。
(三)与中央、省产业基金配套。是指中央、省级产业基金选定的产业项目(企业)需市级基金配套支持的,市级基金给予配套,并引导更多的社会资本跟投。
第十二条 产业基金直接股权投资业务形成的股权可依法通过股权转让和被投资企业回购等形式实现投资退出。在同等条件下,被投资企业有优先回购权。
第十三条 产业基金直接股权投资业务形成股权,需要退出的,按照产业基金的投资决策流程,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产业基金以参股子基金形成的股权,应事先通过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约定优先分配权和优先清偿权,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产业基金可随时退出,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五条 产业基金的资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期货、房地产、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不得投资于已上市企业股票,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产业基金参股的子基金不得投资于其他投资企业,不得投资或设立其他基金。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六条 建立产业基金重大项目投资风险补偿机制。市财政每年按照产业基金母基金5%的比例,在预算中安排投资风险补偿金,拨付产业基金公司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投资损失的补偿。当投资风险补偿金余额达到产业基金母基金的30%时,预算不再安排风险补偿金; 余额低于产业基金母基金的30%时,市财政在预算中安排补足余额。当重大项目投资出现风险时,产业基金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化解降低风险,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当实际发生损失时,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冲减风险补偿金。投资损失净额最终由受益财政负担,市财政通过财政体制结算等措施,分年度收回。
第十七条 产业基金公司应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制度,加大尽职调查力度,加强对被投资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制定风险控制预案,提高风险防控能力,降低和规避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 产业基金公司应建立投资风险准备金制度和资本补充金制度。在税后利润分配前,提取一定比例的投资风险准备金和资本补充金,专项用于弥补经营亏损和增加注册资本,具体比例由产业基金公司根据风险程度和经营情况自行确定,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建立投资项目定期报告制度。被投资企业应对经营及财务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并定期报送产业基金公司。
第二十条 强化已投资项目管理。产业基金公司应加强对已投资项目的管理,跟踪项目经营财务状况,确保投资资金使用效益最大化,及时发现可能的风险事项,并提出解决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产业基金公司对单个企业的直接股权投资累计额除重大项目投资外不得超过产业基金净资产的10%,对单个企业的直接股权投资原则上不占被投资企业的控股地位。
第二十二条 除重大项目投资外,产业基金参股组建子基金,投资比例不得超过子基金实收资本的20%,投资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子基金对单个项目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子基金净资产的20%,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不受20%的比例限制。产业基金公司应事先通过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与参股子基金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约定,当参股子基金出现亏损且子基金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50%时,产业基金公司应要求对产业子基金进行清算,清算时产业基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三条 产业基金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产业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子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1年,子基金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二)产业基金拨付子基金账户1年以上,子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子基金未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四)子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第五章 绩效考核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应加强产业基金监管,按照公共性原则,建立有效的产业基金绩效考评制度,定期对产业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并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产业基金绩效考评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投资公司应根据绩效考核原则制定产业基金公司内部的薪酬考核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产业基金公司可以采取与其他业务不同的薪酬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市场化考核体系,重点考核吸引撬动金融和社会资本投入规模、支持项目数量和成长情况、基金投资效益等指标,充分调动干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创造性。
第二十五条 产业基金公司应于半年结束后30日内向市产业引导基金理事会、市财政局报送上半年的投资运行报告,在每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市产业引导基金理事会、市财政局报送上一年度的投资运行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产业基金公司可委托中介机构对投资企业资金运作、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等方面进行审计、评估。对发现的问题,被扶持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产业基金公司应依照协议规定实现基金退出。
第二十七条 产业基金公司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产业基金公司、子基金、基金管理机构在基金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 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7月10日。原《临沂市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临政办发〔2014〕58号)同时废止。
2015-07-12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2015-07-09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15〕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9日
临沂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规范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临沂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
1.城市道路交通工程:城市道路、桥涵、立交、公共停车场(库)、公共交通枢纽、轨道交通线网、道路交通设施、道路照明设施等;
2.城市电力、弱电工程:城市供电线网、变电站,邮政设施及通信管网、网络系统、微波通道等;
3.城市供排水、供气、供热工程:城市供水、雨污排水、供气、供热管网,水厂、热源厂、储配站、排水闸坝、泵站、污水处理厂等;
4.城市环境工程:道路绿化、河道水系等公共绿化工程,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处理场等环卫工程及大型落地式户外广告宣传设施。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划管理依法实行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管理制度。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必须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放线、验线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五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各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各专项规划编制完成,报经市政府批复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需报经市政府批准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方案和审核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时,应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召集规划设计方案评审会,邀请专家及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参加,经综合论证后择优确定方案。特别重大项目可实行并联审批。
对城市交通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拟建工程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分析评价;涉及交通安全设施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管线工程报批前,应当先征求相关专业部门及利害关系人意见,然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许可要求和经核准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审批程序重新报批。第八条各类工程管线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程序进行施工,做到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统一施工、统一验收、统一交付使用。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需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新区开发及旧区改造,应优先考虑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第十条沿道路设置管线,应依次由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排列。原则上按电力电缆、供水管、热力管、雨水管的顺序依次排列在路东或路北;按电讯线缆、燃气管、污水管的顺序依次排列在路西或路南。
第十一条在中心城区内的主要道路和重要地段,不得新建各种架空线,对现有不符合安全要求、影响景观的架空管线应有计划地改建入地。
第十二条在地面或者建筑物顶端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天线铁塔,应当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经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规划区内大型落地式户外广告的选址,应当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四个等级。道路红线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综合交通专项规划中具体划定。城市道路设计应处理好近期与远期、新建与改建、局部与整体的关系,满足无障碍设计要求。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必须根据规划要求沿道路红线后退,不得占压道路红线。在红线控制范围内,除交通设施和按要求架设、敷设、修建的各类市政公用工程设施外,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置其它任何建(构)筑物。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及道路平交路口,应根据车流量、流向设置方向岛、安全岛和进行划线渠化等。按城市综合交通规划需设置立体交叉的交叉口,应根据立交的形式和规模进行用地规划控制。
第十六条在城市广场、商业中心、人流车流量大的道路交叉口宜修建人行天桥或人行过街地道,其规划设计应符合城市景观和无障碍设计要求。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工程经规划审批后,由市政道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房产开发片区内需配套的道路、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由开发建设单位进行配套建设,其管网综合规划图、配套设施单体方案图随开发项目单体工程同时报批。
第十八条城市综合交通枢纽、换乘中心、轨道交通、停保场等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并进行用地预留控制。
第十九条铁路沿线两侧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与铁路运营无关的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条在机场净空控制区范围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申报规划手续前应当征得机场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城市对外交通道路,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需要,划定道路两侧的控制地带。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的城市绿地和改变绿地用途。城市道路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乔木、灌木、地被植物相结合,不得裸露土壤。
第二十三条在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中,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指标要求配建热交换站、垃圾转运站、燃气调压站、变电室、公共厕所等市政公用配套设施。
第二十四条在河流水系控制区域内进行河道整治,修建道路桥梁,敷设市政管线或进行园林绿化等,必须履行规划报批手续,并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复核合格后申领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其中涉及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的,应当经公安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房产开发片区内需配套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与开发项目单体工程同时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6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依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法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7月31日。
2015-07-09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社会救助办法的通知2015-06-08临政发〔2015〕1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社会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临沂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5日临沂市社会救助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经济困难家庭和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临政发〔2015〕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社会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5年6月5日
临沂市社会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经济困难家庭和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4〕47号文件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其他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保民生、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方针,遵循社会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制度相衔接,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具体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与实施。市、县区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房产和住房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物价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制定和规范本部门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的工作流程、工作内容、业务标准,加强业务指导、教育培训、监督检查,依法推进社会救助工作开展。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农机、银行、保险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条 社会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统筹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一体化。
第六条 社会救助资金坚持分级负担、多方筹集原则,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依据社会救助项目、标准和救助对象规模,统筹上级补助资金,足额安排本级社会救助资金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的统筹衔接,合理确定社会救助标准,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等经济困难家庭和人员公平享受社会救助资源。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平台,实现部门之间社会救助信息资源共享。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政务大厅或便民服务中心设立统一受理、协同办理的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畅通申请和受理社会救助渠道。
第九条 经济困难家庭申请社会救助时,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到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求助。接到求助的窗口经办人员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转交、转送、转办、转介其他部门和单位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接办。
县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明确“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职责和办理流程、时限等,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业务,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到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救助能力建设,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保障社会救助工作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村(居)挂职第一书记、村(居)“两委”成员、党员群众代表、村级民政助理员主动发现并帮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准并公示。有特殊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社会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允许符合条件的外来常住人口在居住地申请社会救助。
未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得将任何群体、家庭和个人认定为社会救助对象。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加快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区域差距,建立统一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到2019年,城市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比控制在1.5:1以内。有条件的县区应统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六条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实际居住满3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在户籍地外的市内其他县区,有固定住所,居住满1年的家庭, 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不具有本市户籍,长期在居住地稳定就业的外来转移人口家庭,有固定住所且家庭成员均在居住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3年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七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推诿。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所有规定材料;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家庭经济状况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政策规定当场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村(居)“两委”成员、党员群众代表、村级民政助理员应当主动帮助其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依靠近亲属生活且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成年未婚重度残疾人,支出型贫困家庭的重病患者,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满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以个人名义单独提出申请。
宗教教职人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按有关规定提交由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经场所所在地县区宗教工作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证明、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满1年的证明等材料,长期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还应提交本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时间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收入和财产证明等材料;根据需要提供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残疾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失业登记证明、外来常住人口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等材料;签字承诺所提供的信息资料真实、完整、有效;授权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核查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
申请人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或村(居)“两委”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填写《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登记表》;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填写《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统计表》,定期复核,加强管理。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县区统筹、按月社会化发放制度。县区民政部门在每月中旬向同级财政部门提报下月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发放明细清单,县区财政部门于次月10日前完成审核并通过金融机构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直接发放到户。
对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做好签领凭证,留档备查。未经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委托,任何人不得擅自代领。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健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台账,加强财务管理,做好与金融机构的定期对账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成员人均收入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3个月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家庭人口减少的,应在1个月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分类核查、动态管理。
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的,应当说明理由;决定停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收回和注销最低生活保障证,并及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对象,县区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其困难程度开展分类施保,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
第二十四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专项社会救助。
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适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姓名、住址、保障人口、保障金额及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电话等,在其申请地村(居)及县区民政部门门户网站进行长期公示。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给予特困人员供养待遇,特困人员可以在当地供养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方式。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不得低于城乡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吃、穿、住、用等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与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不得重复。
第二十八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书面申请,按程序和权限报县区民政部门或市级民政部门审批。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进行公示并办理供养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具备必需的食宿、护理等条件,优先接收失能老年人和重度残疾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供养人员数量、分布和需求等,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供养机构。县区人民政府应撤并“小、远、散”敬老院,举办区域性中心敬老院。政府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敬老院,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特困人员供养机构食品、卫生、安全、财务等管理制度,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和工作经费,配备与之相适应的管理服务人员,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正常运转。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闲置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特困供养人员,由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往当地专业医疗机构予以治疗,病情稳定后,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妥善安置供养。
第三十一条 特困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供养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公办民营、购买服务、协议委托等方式,通过具备资质和条件的社会机构为特困供养人员提供服务,并定期检查和考核评估其供养效果。
第三十三条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或者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区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市减灾委员会为市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市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配合国家、省减灾委员会协调开展特别重大和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
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三十五条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三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对受灾人员开展心理抚慰,做好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第三十七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状况。
第三十八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对因灾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时期的过渡性生活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九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受灾地区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寒、次年春荒,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口粮、衣被、住所、医疗、取暖等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的县区民政部门在每年10月中旬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除上级拨付的医疗救助资金外,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按照辖区总人口每人一定金额的标准将医疗救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通过福彩公益金、社会捐助、慈善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和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十二条 医疗救助根据救助对象的不同医疗需求开展服务,采取下列方式:
(一)资助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个人缴费部分予以全部或部分资助,其中对特困供养人员给予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针对其经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机构减免和社会捐助后家庭仍难以承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救助;因特殊情况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住院费用难以承担的,也应当予以救助。
(三)门诊救助。对患有重大疾病、慢性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医疗救助对象,给予一定金额的救助。
(四)优惠减免。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等给予优惠减免。
(五)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等医疗救助对象经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给予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综合考虑患病家庭负担能力、个人自负费用、当地筹资情况等因素,分类分段合理设置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比例和封顶线。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住院治疗的,其政策规定范围内个人自负金额医疗救助比例不低于70%,随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救助资金规模及人均医疗费用等状况不断调整。
第四十三条各类慈善组织、专业社会工作机构等,可以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补助、心理辅导、亲情陪护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即时结算机制,加强统筹协调,逐步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效率,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在当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范围内确定医疗救助定点机构,签订协议并加强监督,建立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 审查申请人医疗费用时,应剔除单位报销、补助的医疗费用和参加各种医疗保险补偿、赔付的医疗保险金等。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政策,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的家庭经济困难程度,逐步将各种未纳入医疗保险政策报销范围的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列入救助范围。
第四十七条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财政部门确定具体的医疗救助标准,公开医疗救助政策、标准、程序等,建立医疗救助公示制度,设立并公开咨询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认真调查、及时处理群众举报、投诉。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从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支付。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教育阶段教育救助制度,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适当给予教育救助。
第五十条 教育救助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学前教育阶段,对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在园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发放政府助学金;
(二)在义务教育阶段,对农村学生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三)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励志奖学金、国家助学金,或者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安排勤工助学等。
第五十一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后公布。
有条件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提高教育救助标准。
第五十二条 申请教育救助的,持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向就读学校提出,由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住房救助工作需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制度,对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第五十四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进行。
第五十五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本地住房保障的相关标准确定并公布。
第五十六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可按照规定直接向属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因个人健康、文化等原因不能直接提交申请的,可通过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属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住房保障及住房救助的相关标准与工作程序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和资格进行联审和公示,民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审核工作需要参与联审。对经审查和公示符合住房救助条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将其列入优先保障范围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税费减免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支持。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五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提供免费公共就业服务、促进企业单位吸纳就业、鼓励灵活就业和自谋职业、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五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1人就业。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参照低收入认定标准扣减收入,就业后3个月内的劳动所得可以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六十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经登记、核实后,免费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按照规定享受职业介绍、技能培训、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等就业援助服务和扶持政策。
第六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以及就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服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告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六十二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六十三条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完善临时救助资金财政筹资机制。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区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房产和住房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物价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
第六十五条对当年度发生下列情况的家庭或个人给予临时救助:
(一)家庭困难,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无力住院的;家庭成员突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经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和各类救助、帮扶后,依靠自身能力仍难以解决,致使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本科以下(含本科)在校学生当年度已享受各类救助、帮扶后,家庭生活仍困难的。
(三)因溺水、人身伤害、见义勇为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四)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五)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家庭或个人,因突发事件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对以上条款未涵盖的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其他家庭或个人。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规定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类型和范围。
第六十六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一)不配合主管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对于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临时困难家庭或个人,按照家庭人口数量给予救助,每人救助金额原则上参照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按月保障标准的3-6倍发放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金,单次救助最高限额一般为5000元;对于遭遇重大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人身伤害)但具有一定基本生活条件的临时困难家庭或个人,可以参照当地全年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家庭为单位给予一次性抚慰性质的救助金。具体救助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临时救助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实施临时救助后生活仍困难的,应认真评估是否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情况相似、以相同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救助标准原则上应当相同。
第六十九条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区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填写申请审核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院疾病诊断书原件或事故(灾害)等证明;
(四)医疗费票据及有关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凭证;
(五)子女就学证明及缴费单据;
(六)其他应提供的证明和书面材料。
以上证件材料应保证真实性,根据家庭情况有选择性提供,具体由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在紧急状况解除后及时提供。
第七十条及时救助。充分发挥村(居)“两委”成员、党员群众代表、村级民政助理员的作用,借助新闻媒体、社会组织信息收集广泛、及时的优势,建立主动发现报告机制和快速响应机制,最大限度地掌握辖区内居民急难救助需求,确保困难群众受助及时。
第七十一条综合救助。针对陷入急难困境家庭、个人的不同情况和现实需求,分类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救助,同时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做到科学有序、综合救助。
第七十二条审核审批:
(一)一般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进行调查核实,经信息比对后,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张榜公示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作出审批决定。救助金额较小的,县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但应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发放救助款物,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况进行公示。审核审批工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对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可以按照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二)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先行救助,并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手续。
第七十三条临时救助以发放救助金为主,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实需要提供衣物、食品、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和临时住所的,除紧急情况外,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不具备社会化发放条件的,可先由县区民政部门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做好签领凭证,留档备查,同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长期公示。对符合其他救助条件的,要及时提供转介服务并办理相关手续;对需要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的,要组织引导其所在工作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当地公益慈善组织、社工服务机构等开展定向捐助、帮扶。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及时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优抚对象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等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七十五条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流浪乞讨救助管理机构按照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救助管理机构根据流浪、乞讨人员的实际困难状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对无法查明其亲属和户籍所在地的,应当予以暂时安置;对流浪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加强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帮助其回归家庭。
第七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定期开展困境未成年人家庭随访,加强家庭监护干预,预防未成年人流浪、乞讨。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或者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对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对反复纠缠、强行讨要等扰乱公共秩序的,应依法予以处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七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减免收费、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主动提供社会救助项目、发布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参与社会救助的情况反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各类慈善组织应当主动公开救助申请的条件、程序和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九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聘用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清单,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评估、考核、退出机制。
第八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服务站(中心)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培养社区社会工作者,培育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制定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的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八十一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实行社会救助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培育从事社会救助服务的志愿者队伍,鼓励相关专业人才从事社会救助志愿服务。
第十一章 信息化建设
第八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社会救助信息化建设的主管部门,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信息管理工作,应当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综合信息系统,整合、联通社会救助信息,实现信息上下联动、部门资源共享。
社会救助综合信息系统由民政部门牵头规划,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承担社会救助事项的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单位和组织参与,采集数据、共同建设,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社会救助信息共享、社会救助服务转介3个子系统。对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个人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为实施相关救助提供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开招考、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民政部门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从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
第八十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根据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婚姻登记、民间组织登记、户籍管理、财政、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农业农机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市民政部门负责市级社会救助综合信息系统建设,并负责与省民政厅核对中心的信息沟通、同级部门的信息共享工作和跨县区行政区域的信息核对工作。
第八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可以通过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对辖区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定期复核或者抽查核对。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五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开展入户调查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并及时报告变化情况。申报的家庭经济状况与核对结果不符并且明显超过有关社会救助标准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将相关情况记入社会救助综合信息系统,或者交由人民银行记入征信系统。
第十二章 工作机制
第八十六条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依托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便民服务中心等,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统筹协调相关业务部门(单位),受理本辖区居民的救助申请。明确部门职责及分办、转办、转送、转介流程和办理反馈时限,建立化解困难群众急难问题的“绿色通道”。
第八十七条职责分工: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本级社会救助工作,设立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负责“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受理、办理群众求助事宜和县区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转交的救助事项;协调相关部门分办相应救助申请;向县区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转送或向社会力量转介救助申请事项;对救助工作资料归档存案。
(二)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负责“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受理和办理群众求助事宜;接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转送的社会救助申请事项;协调处理部门间救助申请转办事宜;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转交、向县区有关部门转办、或向社会力量转介申请救助事项;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救助事项承办部门及时处理群众求助事项,并督办处理具体事项;对救助工作资料进行归档。
(三)县区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产和住房保障等部门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提供本部门救助政策和救助项目,明确责任科室、责任人和咨询电话,积极配合综合受理窗口工作,按时办理、及时反馈转办救助事项,为综合受理窗口提供政策咨询。如救助政策、救助项目、责任科室、责任人、咨询电话等发生变化,应及时通报综合受理窗口。
第八十八条工作流程:
主要包括申请受理、分类登记、分类处置、意见反馈四个程序。
(一)申请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救助申请的责任主体。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人民政府综合受理窗口求助。
(二)分类登记。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受理窗口接到居民救助申请后,窗口工作人员应对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时间、遭遇困难情况、申请救助类别等进行分类登记。
(三)分类处置。分类登记后,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应确定居民申请的救助项目、办理部门,随后进行相应的分办、转交、转送、转办工作。救助项目涉及慈善组织、企事业单位、专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或志愿者、爱心人士、社会工作者等社会力量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人民政府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转介给有救助意愿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处理。
(四)意见反馈。各承办部门应当将救助事项的办理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适当方式向申请人反馈,同时向本级综合受理窗口反馈办理结果。接受转介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或个人需将救助事项的办理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向送交救助事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人民政府综合受理窗口反馈。
第八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均不能解决的,或对救助内容及救助责任部门存在争议的,县区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在有关部门反馈意见后,召开联席会议,研究确定解决方案。
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十一条 市、县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状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第九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门户网站等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政策、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信息披露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社会救助长期公示栏,及时公开社会救助对象有关信息。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获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需要公开的以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十四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社会救助投诉举报电话,方便群众对骗取社会救助等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15日内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第九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十六条 依托“12345”市民服务热线,建立困难家庭申请救助、咨询政策和有关人员报告急难情况“绿色通道”。
第十四章 责任追究
第九十七条 责任追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民政、人社、教育、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房产和住房保障等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制定完善工作制度;监察部门负责对社会救助违规违纪等问题的监督监察和处理;财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资金的预算和落实;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受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二)不批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三)批准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四)泄露工作中获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违规发放社会救助款物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不按照规定公开有关社会救助信息的;
(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假公济私的等。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套取、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条 单位为申请社会救助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违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情节恶劣的,可以依照《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处违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各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失信信息披露制度,并将有关信息交由人民银行计入个人征信系统,对于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的行为通过张榜公示等形式及时予以披露。
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威胁、侮辱、打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和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零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举报不履行社会救助或与其相关的工作职责的行为。对媒体曝光、群众举报以及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失职或渎职行为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支出型贫困家庭:指因患白血病、尿毒症、再生障碍性贫血、心脑血管病、癌症等重大疾病,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补偿)、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社会捐赠等各项帮扶措施后,所有自负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成员总收入,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家庭;或因遭遇车祸、意外伤害等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相关费用支出超过家庭成员全年总收入,事实上无法获得赔偿、补偿,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家庭。
(二)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指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院(中心)、儿童福利院和敬老院。
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6月7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 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6月7日。
2015-06-08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2015-03-18临政办发〔2015〕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3月18日临沂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行为,整合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
临政办发〔201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3月18日
临沂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行为,整合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管理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输油、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监控、工业和综合管沟(廊)等各种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综合管沟(廊),是指设置于设计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综合管理、信息共享、节约资源、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城市地下管线的档案管理工作。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环保、城市管理、园林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地下管线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专业管理单位(包括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委托管理单位等)负责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建立地下管线巡护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预案,保障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工作,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的收集、储备、更新、提供和利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地下管线方面的科技研发和创新,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地下管线建设、维护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鼓励建设地下公共管沟(廊),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凡新建道路、城市新区和各类园区地下管网,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应当采用地下公共管沟(廊)模式进行开发建设;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公共管沟(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业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行业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专项规划,并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做出具体安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应当统筹规划地下管线位置。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不得超出本管线规划范围,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 各类新建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综合专项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合并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线工程应进入地下建设,原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进入地下建设;
(三)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正式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各类管线之间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城市道路(公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五)除因客观条件限制等特殊情况外,管线在道路的平面位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1.在道路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东、以北,主要安排给水、中水、雨水、电力、热力管线;
2.在道路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南、以西,主要安排燃气、污水、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
3.为确保交通安全,便于日常检修,应避免在快车道(主车道)下敷设地下管线;
4.管径≥800毫米的给水管宜敷设在人行道或者绿化带下;
5.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管线宜敷设在绿化带下,但不宜敷设在行道树下方,必须敷设时不得采用开挖式的方式施工;
6.在现有公路两侧敷设油、气等危险品管道时,管道的中心线与公路用地范围边线之间的距离应符合相关安全规定。
7.涉及公路、公路用地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的,须符合公路相关工程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因施工需要设置的临时管线除外),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桥梁等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其他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查询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签订保密协议。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向规划部门报送拟建地段内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
建设单位应当以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为依据,对该地段地下管线进行详查,形成详查资料。或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实地验证,形成验证报告。
在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2003)、《临沂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组织探测,负责查明并形成测绘资料,测绘资料应报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建档。
获取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或管线工程探测成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工程总投资予以明确,凡未按本办法要求进行测绘汇交资料的,不得进行结算。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责任书)》。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各行业主管部门或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在每年的十月底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计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各专业管线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材料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同时提交既有地下管线的安全监护方案、与测绘单位签订的工程竣工测量协议书。
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确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规格等信息的,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新(改、扩)建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基础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相关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或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同步建设地下管线。不能同步建设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暂缓建设,但应当按照规划预留管位。不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获得管线现状资料,建设单位负责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真实、准确、完整的综合现状资料,并指导设计与施工;
(二)事先通知相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因公共利益确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协商实施方案和补偿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管位;
(四)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做好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
(五)依法对输送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料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施工管理规定,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现场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围栏,并在施工前向社会公布施工信息;
(二)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三)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应当同步敷设金属标识带示中线,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敷设高危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发现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安全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和处置;
(五)发现地下管线未标注或者标注与现状资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按要求补充相关资料后方可继续施工;
(六)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2003)、《临沂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和有关要求进行竣工测量,将形成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报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未经工程竣工测量不得覆土。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和其委托的测绘单位应对其完成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绘成果和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予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资料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付使用5年内、大型翻建道路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道路敷设管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因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维护需要挖掘、占压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
需要挖掘绿地、迁移树木,穿越河道、桥梁,迁移消防设施等,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废弃的地下管线予以拆除。不便拆除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待道路新(改、扩)建时予以清除。废弃地下管线数据信息应当按要求提交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存档。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和数据库标准,并组织相关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基础信息探测普查。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平台建设,满足城市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应急防灾、公共服务等需要,并将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功能向地下管线延伸和拓展,实现地上、地下设施的一体化管理。
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地下管线各专业管理单位共享使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协同办公平台,对管线进行管理维护。鼓励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托综合管理协同办公平台搞好拓展应用,建立综合管理长效机制。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定期补测与竣工测量相结合的机制,及时更新维护地下管线数据,实现管线信息的动态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按照数据标准有关要求向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竣工测量信息资料,并及时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协同平台上汇交竣工测绘数据,汇交数据不符合要求的必须在15日内修改完成再次提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数据提报内容包括(含电子数据):
(一)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实测平面图、剖面图或者纵断面图、横断面图等图纸;
(二)反映地下管线相关属性的数据成果;
(三)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报告;
(四)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照片、声像资料;
(五)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及电子文件。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向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资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符合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和数据库标准,不得涂改、伪造。
多种地下管线统一铺设施工时,可由管线建设单位协商指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编制报送;未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各管线建设单位自行编制报送。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废弃的,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协同办公平台上汇交管线信息,自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30日以内,将城市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废弃资料报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现地下管线未建档的,应当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即时向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报告。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进行补测补绘。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制度,依法做好管线信息的开发利用和保密工作。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安全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监管部门应明确城市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和监管责任。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和隐患排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堆放、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料、气体;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以下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不按照地下管线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四)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或继续施工的;
(五)未经竣工测绘,建设单位将地下管线覆土的;
(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八)不履行维护职责,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0年3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 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3月31日。
2015-03-18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实施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住房优待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2015-01-11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临沂市实施〈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住房优待暂行办法〉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1月10日临沂市实施《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住房优待暂行办法》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帮助优抚对象解决住房困难,提高...
临政办发〔2015〕2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实施〈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住房优待暂行办法〉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月10日
临沂市实施《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
住房优待暂行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帮助优抚对象解决住房困难,提高住房保障水平,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601号)、《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602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住房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3﹞3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具有临沂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临沂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60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部分烈士子女(以下简称“优抚对象”),依照本细则规定享受住房优待。
第三条 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本人自愿入住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由当地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优先接收。
第四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住房优待政策。办理了残疾人证的残疾军人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当地社会残疾人员的住房优待政策。
第二章 优待办法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同等条件下以家庭为单位优先享受下列住房保障优待:
(一)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优抚对象家庭,优先实物配租;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条件的优抚对象家庭,优先发放租赁补贴资金。
(二)对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优抚对象家庭,采用评分排序的,将优抚对象身份作为加分因素;采用摇号分配的,单独排队、单独轮候,优先选房。
(三)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优抚对象家庭,优先纳入保障范围。农村危房按照住建部门制定的标准核实确认。
(四)因自然灾害造成住房倒塌或者严重损坏需要重新建设或者修缮的优抚对象家庭,优先纳入灾区民房恢复重建范围。
第六条 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优抚对象家庭翻建危房、维修旧房的,参照其家庭收入状况、住房破损程度、实际修缮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扶持帮助措施。
第七条 优抚对象同时享受下列优待优惠:
(一)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购房贷款,并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享受同期利率优惠。
(二)办理住房产权登记时,减半收取房屋登记费;办理土地证件时,免收登记费。
(三)自建住房免收省及省以下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支持、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为优抚对象住房保障提供捐助、帮工帮料和优待优惠。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九条 优抚对象申请住房优待的程序:
(一)申请。优抚对象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单位、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抚恤补助证件;
2、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3、家庭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
4、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5、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单位、村(居)委会对上述材料调查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核实意见,连同申请人其他相关材料报上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审核。上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组织评估等方式就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进行调查,提出初审意临政办发〔2015〕2 号见并公布后,将相关材料报送属地县级民政部门审核。
(三)审批。县级民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批准其享受优待优惠;经审核不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十条 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房产住房保障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级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优先纳入灾区民房恢复重建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优先安排到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处理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为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工作提供资金支持,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工作经费,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房产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家庭优先纳入优待范围;做好已享受社会住房优待的优抚对象的住房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加强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国土资源、金融、物价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优抚对象住房优待主管部门所需情况,积极配合做好调查核实等工作。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家庭认定一般以户口簿为准。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庭分户的,其配偶及子女视为一个家庭,父母及未成年弟妹视为一个家庭;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父母已离异的,按照实际家庭情况认定。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在核对家庭收入时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优抚对象已由政府和社会帮助购买、建设住房的,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住房优待政策。
第十九条 因优抚对象个人原因未能提供相关材料、影响办理住房优待手续的,认定为个人放弃优待政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15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30日。
2015-01-11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质量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2014-12-17临政办发〔2014〕5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临沂市质量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2月16日临沂市质量工作考核办法第一条 为引导各县区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强化质量安全责任,提升质量总体水平,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
临政办发〔2014〕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质量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16日
临沂市质量工作考核办法第一条 为引导各县区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强化质量安全责任,提升质量总体水平,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质量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字〔2014〕76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强市战略的意见》(临政发〔2012〕40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科学管理、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因地制宜、求真务实的原则。
第三条 考核对象为各县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考核年度。
第四条 考核主要从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等领域的质量安全和质量发展两个方面进行,包括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质量措施落实情况。相关考核指标及分值可根据年度质量工作进展适当调整。
第五条 考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临沂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质量强市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及有关领域专家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组织实施。临沂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质量强市办公室)负责日常协调组织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要点,参照山东省质量工作考核评分细则,制定我市具体考核评分细则,报市质量强市领导小组审定后下发实施。
第六条 考核评定采用评分法,满分为100分(考核要点见附件)。考核结果分4个等级,分别为:A级(90分及以上)、B级(80-89分)、C级(60-79分)、D级(59分及以下)。发生区域性、系统性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考核结果一律为D级。
第七条 考核采取以下步骤:
(一)目标备案。每年6月30日前,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要求,确定下年度质量目标和质量工作措施,报市质量强市办公室备案。
(二)自我评价。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质量工作的目标、任务和特点,于每年6月底前将上年度本地区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质量措施落实情况自评报告报市质量强市办公室。
(三)实地核查。考核工作组通过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等方式,对各县区人民政府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质量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和监督核查。
(四)综合考核。考核工作组根据各县区自评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及相关数据对各县区人民政府质量工作进行全面考核,评定考核等级,形成综合考核评价报告。
(五)报批与通报。市质量强市领导小组会同有关方面对考核结果进行初步认定,并于9月底前报市人民政府。考核结果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质量强市领导小组通报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对考核结果为A级的,由市质量强市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能工作安排上优先予以考虑。对考核结果为D级的,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质量工作分管领导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市人民政府收紧或暂停对该地区各项质量奖励和政策支持的核准和审批。
考核结果为D级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在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市质量强市办公室。整改不到位的,由市质量强市领导小组组织实施约谈,必要时由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该县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第九条 考核结果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对县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综合考核评价和问责的依据。
第十条 对在质量工作绩效考核中瞒报、谎报情况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133号),此文件废止。
2014-12-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