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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授予梁若愚等同学第二届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的通报2016-01-13临政字〔201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商城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增强青少年科技创新能力,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选办法》,经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审委员会审...
临政字〔201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商城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增强青少年科技创新能力,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选办法》,经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审委员会审议,市政府确定,授予梁若愚等10名同学“第二届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授予郝天等10名同学“第二届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提名奖”,授予孙其进等9名科技辅导员“第二届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培育奖”,授予临沂高都小学等7所学校“第二届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组织奖”。现予通报表彰。
希望获奖的青少年、科技辅导员和学校发扬成绩,再接再厉,以勇于开拓、善于创新的精神,在青少年科技创新活动中发挥好示范带头作用,努力取得更加优异的成绩。希望全市广大青少年向获奖同学学习,积极参与青少年科技创新活动,增强创新意识,提高创新能力和科学素质,努力使自己成长为适应创新型国家需要的科技后备人才。全市广大教师和学校要以先进为榜样,积极为青少年提供良好环境和条件,为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作出积极贡献。
附件:第二届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获奖名单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6年1月11日
附件第二届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获奖名单
一、第二届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
梁若愚 临沂高都小学
李明鑫 临沂高都小学
魏安双铄 临沂沂州实验学校
刘相甫 临沂沂州实验学校
尹文昊 沂南第一中学
徐知非 临沂第四中学
赵若桐 临沂第十八中学
崔永琪 临沂第四中学
宋秋实 临沂第一中学
陈 健 沂南第二中学
二、第二届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提名奖
郝 天 临沭县实验小学
周泽群 临沂朱陈小学
马程程 临沂朱陈小学
米清扬 临沂沂州实验学校
李政达 临沂沂州实验学校
刘子航 临沂沂州实验学校
李天聪 临沂沂州实验学校
肖 伟 沂水县崔家峪中心初级中学
林媛媛 临沂第三中学
徐梦晓 临沂第二中学
三、第二届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培育奖
孙其进 临沂高都小学
王克伟 临沂高都小学
徐勤波 临沂沂州实验学校
徐 雷 临沂沂州实验学校
李连吉 沂南第一中学
高 远 临沂第四中学
韩 克 临沂沂州实验学校
宋飞鹰 临沂沂州实验学校
宁灯炜 沂南第二中学
四、第二届临沂市青少年科技创新组织奖
临沂高都小学
临沂沂州实验学校
沂南第一中学
临沂第四中学
临沂第十八中学
临沂第一中学
沂南第二中学
2016-01-13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社会组织改革发展的意见2015-11-26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社会组织改革发展的意见
临政办发〔2015〕46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商城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更好地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建设与治理中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3〕35号)、省民政厅《关于创新社会组织登记和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民〔2015〕29号)和市委《关于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临发〔2013〕20号),现就加快推进我市社会组织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历次全会精神,围绕健全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治理格局,以改革体制机制、拓宽发展空间、规范管理模式为重点,全面提升社会组织发展水平。
(二)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创新、激发活力,健全机制,完善措施,提高社会组织管理服务水平;坚持分类指导、突出重点,优先培育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坚持政社分开、管办分离,加快推进去行政化进程,完善法人治理体系;坚持宽进严管、依法监督,实现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提高。
(三)总体目标。加快建立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社会组织管理体制,着力构筑行政管理与社会自治互联、政府工作与社会工作互补、政府力量与社会资源互动的社会组织运行机制,逐步建立起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门类齐全、布局合理、功能完善、作用明显的社会组织体系,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加强社会治理、推动经济发展和促进社会和谐中的积极作用。
二、推进登记管理制度改革
(一)实行直接登记制度。对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行直接登记,政治法律类、宗教类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前置行政审批的及征询业务主管部门确需前置业务审查的社会组织除外。实行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登记和备案双轨制,尚未达到登记条件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或授权社区备案管理。
(二)健全双重管理体制。实施直接登记不改变业务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管理和指导的职责。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继续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社会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服务。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组织准入登记和规范管理,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三)引入竞争机制。在政策允许范围内,依法探索一业多会,对行业性、专业性、自然科学学术性的社会团体,突破“一业一会”限制,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小类标准设立行业协会商会,允许一业多会,允许同一行政区域、同一行业内按产业链、经营方式和服务类型设立行业协会商会。鼓励行业协会商会适度竞争,优胜劣汰。
(四)实行政社分开。按照政社分开、管办分离的原则,分类推进各类社会组织特别是行业协会商会在机构、人员、财务等方面与行政机关脱钩,切实解决行政化倾向等问题。在职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包括退出现职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干部,不得在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兼职;确需在其它类别社会组织中兼职的,根据有关文件严格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查,经批准后,依照社会组织管理规定办理兼职手续。政府部门应尊重社会组织法人主体地位,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按章、独立自主开展活动。
三、完善培育发展扶持政策
(一)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移。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政社分开、管办分离原则,对各自承担的职能进行全面梳理,逐步将适合社会组织行使的行业管理与协调性职能、社会事务管理与服务性职能、技术服务性职能与市场自律职能等,通过合同、委托及其他适当方式依法转移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组织。已转移给社会组织的职能,在实行政社分开时不应收回或撤销。
(二)加大政策措施扶持力度。鼓励政府各部门多范围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发挥社会组织的积极作用。开展政府购买服务试点,在社会服务、社会福利、公益慈善等领域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建立起政府购买服务机制。采取政府投资、购买服务或利用现有场所建设社会组织服务中心、创业园区和培育孵化基地,优先满足服务内容贴近民生、公益慈善类和重点发展领域的社会组织进驻。认真落实国家对社会组织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保障社会组织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在加强风险控制的前提下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提供信贷支持。探索建立福彩公益金资助社会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服务等扶持政策,每年从福彩公益金中安排一定资金资助基层社会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三)优化社会组织结构布局。鼓励成立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加大组建枢纽型社会组织力度,鼓励同类型、同行业、同领域、同地域的社会组织成立联合组织,发挥其桥梁纽带和规范引导作用。积极推进社会组织重组和提升,培育发展一批质量高、能力强、作用好的“品牌”社会组织。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退出机制,对不具备法人基本条件的,依法予以注销登记;对违反法律、法规的社会组织,依法予以处理。
(四)推进社会组织参政议政。建立政府与社会组织信息沟通协调机制,在出台涉及行业发展、社会治理和社会服务等政策前,征求和听取相关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扩大群众参与、反映群众诉求方面的积极作用。
四、提高社会组织规范化水平
(一)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独立自主、权责明确、运转协调、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法定代表人管理制度,实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和过错责任追究。完善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实行决策、执行、监督三权分立。积极推行会长(理事长)兼任法定代表人制度,提高秘书长专业化、职业化水平。合理确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规模和负责人数量,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逐步推行差额提名的选举方式。
(二)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加大社会组织专业人才培育和引进力度,促进社会组织人才队伍职业化、专业化和年轻化。制定社会组织专职(从业)人员培训规划,建立社会组织人才培训长效机制,提高社会组织专职(从业)人员的工作能力。支持社会组织相关人员参加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职业水平考试,不断提高职业素质和专业水平。鼓励社会组织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持有职业水平证书的社会工作人才,重视解决社会组织专职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事宜。
(三)强化服务能力提升。引导社会组织树立服务社会的发展理念,增强责任意识,着力提高项目运作、策划组织、协调服务等工作水平,努力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加强社会组织自律建设,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和民主决策机制,提高社会组织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监督的能力。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社会组织行为规范,实现信息公开披露和承诺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增强社会组织的公信力。
(四)完善评估引导机制。按照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总体要求,推行第三方评估,完善科学合理的社会组织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制度,发挥评估的导向、激励和约束作用,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等级评估要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建议,等级评估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参评对象收取。政府有关部门要将社会组织的评估结果,作为社会组织是否可以承接政府职能转移或购买服务项目的重要依据。
五、凝聚社会组织改革发展合力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把社会组织改革发展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切实措施,激发社会组织活力,充分调动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的积极性。加强对社会组织改革发展工作的协调领导,统筹解决制约社会组织健康发展和发挥作用的困难和问题。进一步加强登记管理力量,加大力度解决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面临的人员、经费等问题,加强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各县区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推进社会组织改革发展的意见和具体政策措施,并抓好落实。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县区和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解放思想,先行先试,探索经验。
(二)构建协作机制。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紧密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协调工作机制,加快制定培育发展社会组织的具体方案和政策措施,打造齐抓共管的工作合力。民政部门牵头推进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制定社会组织服务目录,加强社会组织规范管理;财政部门牵头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制订并公布各级政府年度购买社会服务与管理事项目录,并负责对相关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进行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制定社会组织权益保障政策;税务部门牵头制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和措施;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三)加强管理力量。各级要重视和加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构建设,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确保社会组织登记制度改革顺利实施。加强和充实执法监察力量,市县两级要有专业执法人员,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保证社会组织监察执法工作的开展。建立定期培训机制,不断提高社会组织管理队伍的素质和能力,提升服务管理效能。
(四)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大对社会组织改革发展工作的宣传力度,进一步增强社会各界对社会组织的了解和认识,形成加快社会组织改革发展的共识。坚持典型引路,及时总结、宣传、推广优秀典型和经验做法,营造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1月26日
2015-11-26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办法》《临沂市安全生产约谈办法》和《临沂市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挂牌督办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5-11-25如果您无法在线浏览此 PDF 文件,则可以下载免费的 Adobe Reader PDF 阅读器,安装后即可在线浏览 或下载此 PDF 文
临政办发〔2015〕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商城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办法》、《临沂市安全生产约谈办法》和《临沂市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挂牌督办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1月23日
临沂市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实施有效惩戒,根据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规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安委办〔2015〕14号)、《山东省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办法》(鲁政办字〔2015〕198号)精神,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制度,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惩戒失信,按照分级负责和属地管理相结合、行业监管和综合监管相结合、政策制约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市级“黑名单”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市级“黑名单”:
(一)发生1起死亡2人(含)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一个年度内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超过2人(含)以上的;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后,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或者主要负责人逃匿,或者拒不承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
(三)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严重超标,经市安委会挂牌督办或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后,不按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四)发生暴力抗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下达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五)一个年度内因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受到1次(含)以上重大行政处罚或3次以上一般行政处罚的;
(六)被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的;
(七)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或有其它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八)无证、证照不全、超层越界开采、超载超限超时运输等非法违法行为的;
(九)被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委会办公室纳入“黑名单”管理的;
(十)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行为,经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认定有必要纳入“黑名单”的。
第四条 根据存在问题的严重程度和整改情况,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一般为1年,自公布之日计算;对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管理期限分别为1年、2年、3年;连续进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从第2次纳入“黑名单”管理起,管理期限为3年。
第五条 实施“黑名单”管理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本级信息采集的综合管理工作。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过监管监察、执法检查、事故调查、群众举报等途径,对符合纳入“黑名单”管理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核实、取证,准确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并做好相关证据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全工作。
1.基础信息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类别、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单位主要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要素。
2.根据纳入“黑名单”的原因,还要分别填写以下信息:非法违法信息还应包括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单位、处罚文号等要素;事故信息还应包括事故时间、事故等级、事故简况、死亡人数、经济损失等要素;隐患或者危害信息还应包括隐患等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浓度或强度、整改时限、整改落实情况等要素。
3.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地发现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要及时采集并上报至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信息告知。对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提前书面告知(告知书见附件1),并听取申辩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被确定为不足以纳入“黑名单”的,应予以采纳。
(三)信息提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研究决定纳入市级“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名单后,于10日内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提交(提交表见附件2)。符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委会办公室管理的“黑名单”的,由市安委会办公室汇总后统一向省政府报送。
(四)信息公布。市安委会办公室在汇总纳入本级管理“黑名单”信息后,应于每季度第1个月的20日前,通过市安委会办公室门户网站和当地主流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同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公安、财政、环保、商务、科技、工商、质监、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工会、银行、保险等部门单位,以及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安委会通报。
(五)信息移出。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发生新的符合纳入“黑名单”条件行为的,由该生产经营单位于期满1个月前,向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信息采集部门提出信息移出申请,原信息采集部门确认(或指定下级部门验收)后,作出是否移出本级“黑名单”决定,并将相关情况信息提交市安委会办公室(提交表见附件3)。作出移出“黑名单”管理决定的,在管理期限届满后的次日移出“黑名单”,于10个工作日内按原信息公布渠道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相关部门单位;作出保留“黑名单”管理决定的,说明原因并确定新的管理期限。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纳入“黑名单”管理行为发生地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但其注册地不在我市,或跨市级行政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我市的“黑名单”管理,并上报省安委会办公室,通报生产经营单位所在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信息的采集、审核和把关,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发现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予以更正或者变更并报送市安委会办公室。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采集、发布等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纳入各级“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要每月向当地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交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报告。
第八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须把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其中市级相关部门每半年、县级相关部门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执法检查;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要依法处罚。同时,应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对其主要负责人每年至少进行1次约谈。
第九条 在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期间,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并落实各项制约措施和惩戒制度。在市场准入、项目立项、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政策性资金、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投融资、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采矿权取得、进出口、出入境、授予荣誉等方面,依法依规严格限制或禁入,并作为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服务的重要参考依据。对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各级各类评先表彰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制度建设列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信用记录,并纳入国家和地方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贯彻落实办法。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另行制定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制度的,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 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11月30日。
附件1
纳入安全生产 “黑名单”管理告知书
被告知单位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临沂市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办法》规定,你单位因:
拟将纳入 级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期限 个月,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对此,你单位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请于接到此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书面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送达人(签字):
年 月 日
被告知单位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注:此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由送达部门留存,一份交被告知单位。
附件2
纳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信息提交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单 位 名 称
类 别
组织机构代码
经营范围
注 册 地 址
联系电话
安全许可证号
法人代表或
主要负责人
其 他 信 息
纳入
安全
生产
“黑名单”
原因
(可另附页)
提交
单位
意见
已按程序告知生产经营单位,确认纳入 级安全生产不良记录 “黑名单”管理,期限 个月,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此表一式两份,一份由提交部门留存,一份提交安委会办公室。
附件3安全生产“黑名单”信息(移出/保留)提交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单 位 名 称
类 别
组织机构代码
经营范围
注 册 地 址
联系电话
安全许可证号
法人代表或
主要负责人
纳入“黑
名单”管理
基本情况
该生产经营单位于 年 月 日被纳入 级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至 年 月 日期满。
生产经营
单位整改
情 况
提交单位
意 见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此表一式两份,一份由提交部门留存,一份提交安委会办公室。
临沂市安全生产约谈办法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各级政府安全监管责任,预防和控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约谈办法是由临沂市人民政府或临沂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与县区和相关单位负责同志进行谈话,听取其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提出工作要求和建议,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工作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各县区和相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约谈: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短期内连续发生2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影响较大的;
(三)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起数超过控制考核指标进度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性质恶劣的;
(五)发生社会影响大、舆论关注度高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国务院安委会、省政府及省安委会或市政府及市安委会督查检查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和问题,以及市安委会挂牌督办安全隐患久拖不改的;
(七)存在严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长期未有效治理的;
(八)年度内发生严重职业危害事件的;
(九)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况。
第四条 确定被约谈单位的,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拟定约谈通知,报市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
第五条 需要约谈县区主要负责同志的,由市安委会主任或授权副主任约谈,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负责同志参加。
第六条 需要约谈县区分管负责同志的,由市安委会副主任约谈,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负责同志参加。
第七条 需要约谈乡镇(街道)主要负责同志、中央驻临企业和市属企业负责同志的,可由市安委会副主任约谈,或经市安委会主任、副主任授权,由市安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约谈,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负责同志参加。
第八条 约谈结束后形成纪要,发被约谈单位,被约谈单位要按照纪要进行落实。
第九条 被约谈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约谈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市安委会办公室。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的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并抓好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30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 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11月30日。
临沂市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办法第一条 为做好重大安全隐患的督促整改工作,有效预防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规范我市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安全隐患是指危害程度高、整改难度大、整改时间长,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以及其他性质严重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隐患。
第三条 临沂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市直有关部门、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整改落实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
第四条 市安委会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包括:
(一)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或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来我市督查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
(二)市委、市政府和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或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对各县区督查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
(三)市安委会成员单位提交市安委会进行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
(四)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报请市安委会进行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
(五)群众举报经核实后需要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
(六)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第五条 对提请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由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提报《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申请单》,经市安委会办公室审查并报市安委会同意后,进行挂牌督办。对省、市安委会安排的督办事项,直接挂牌督办。
第六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登记汇总需要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建立台账,负责起草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通知书,报请市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后,发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第七条 《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督办通知书》内容包括:
(一)重大安全隐患名称;
(二)督办事项;
(三)整改完成期限。
第八条 对重大安全隐患,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下达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挂牌督办的同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由市安委会办公室按照安全生产监管职能划分明确一个行业主管部门作为隐患整改督办单位(以下简称隐患整改督办单位),并向其下达《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督办单位通知书》。隐患整改督办单位负责对隐患整改的监督检查和验收工作。
第九条 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接到挂牌督办通知后,应当及时制定整改方案,做到整改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应急预案、监控“六落实”。整改结束,经确认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后,写出隐患整改销号报告,报市安委会办公室。
提请挂牌的单位要加强隐患整改全过程监督、指导、协调、调度,确保隐患按时整改到位。
第十条 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完毕,不能在时限内办结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提前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会同隐患整改督办单位对申请延期办结的重大安全隐患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安委会审定。
对确需延期整改的,向申请单位下达《重大安全隐患延期办结通知书》,延期整改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月。
对不符合延期条件的,向申请单位下达《重大安全隐患不予延期办结通知书》。
第十二条 重大安全隐患整改完成,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组织进行自查,确认符合要求后,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提出销号申请。
第十三条 接到销号申请后,市安委会办公室协调隐患整改督办单位组织专家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形成核查情况报告报市安委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验收合格的,由隐患整改督办单位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提报《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销号申请单》并附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相关材料,经市安委会办公室审查报市安委会同意后,向市直有关部门、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达《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销号通知书》。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材料的整理归档。
第十五条 重大安全隐患整改落实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和评选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重要内容。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整改的重大安全隐患,市安委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对隐患单位依法予以处理,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申请单
2.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督办通知书
3.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督办单位通知书
4.重大安全隐患延期办结通知书
5.重大安全隐患不予延期办结通知书
6.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销号申请单
7.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销号通知书
附件1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申请单
提报单位:
督办事项名称
所在县区(部门)
督办事项来源
督办事项简要情况
主要依据
整改目标
整改时限
提报单位意见:
负责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临沂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督办通知书
临安督办字﹝ ﹞第 号
:
一、重大安全隐患名称。
……
二、督办事项。
……
三、整改完成期限。
……
四、有关要求。
……
临沂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年 月 日
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督办通知书回执单
我单位已收到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达的《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通知书》(临安督办字〔 〕第 号),将按照督办要求进行整治。
签收人:主要负责人 时间: 年 月 日
分管负责人 时间: 年 月 日
签收单位联系人: 电话: 传真:
手机: 邮箱:
注:1.《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督办通知书》分别由主要领导和“一岗双责”涉及的分管领导签收,请于 年 月 日 时前将回执单传真至市安委会办公室,传真电话: 。
2.市安委会办公室联系人: 联系电话: 。
隐患整改督办单位联系人: 联系电话: 。
附件3
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督办单位通知书
:
根据《临沂市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办法》,市安委会对
进行挂牌督办,并向 下达了督办通知书,重大隐患整改时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根据安全生产监管职能,由你单位负责对本次挂牌督办的第 项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的监督检查和验收工作。重大安全隐患整改验收完毕后,要及时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提报《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销号申请单》。
临沂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年 月 日
附件4
临沂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重大安全隐患延期办结通知书
:
根据《临沂市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办法》,你单位申请对
进行延期验收,经研究,同意延期验收,整改期限延至 年 月 日。
特此通知。
临沂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年 月 日
附件5
临沂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重大安全隐患不予延期办结通知书
:
根据《临沂市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办法》,你单位申请对
进行延期验收,经研究,该重大隐患应按时整改完毕。
特此通知。
临沂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年 月 日
附件6
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销号申请单
验收单位:
督办事项名称及文号
所在县区(部门)
整改验收情况
整改验收人员情况
整改验收材料目录
验收单位意见:
负责人: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7
临沂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销号通知书
:
根据《临沂市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办法》,你单位申请对 进行验收,经验收,该重大安全隐患已整改完毕,同意对该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进行销号。
特此通知。
临沂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年 月 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133号),《临沂市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挂牌督办办法》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8年11月30日。
2015-11-25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工作规定》的通知2015-11-23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工作规定》的通知
临政发〔2015〕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商城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20日
临沂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禁烧”)工作,有效遏制焚烧农作物秸秆行为,减少大气环境污染,保护陆空交通和人民群众健康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全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三条焚烧农作物秸秆面积(含焚烧痕迹)在20亩以上,认定为大面积连片焚烧。对大面积连片焚烧秸秆,根据实际过火面积或焚烧秸秆量,按高于2个火点进行处理。
第四条焚烧农作物秸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是指:严重影响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影响航班正常起降、阻断交通或造成交通大面积拥堵、使农作物遭受重大损失、造成重大经济和财产损失、造成人员伤亡等。
第五条市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行动生态治理组负责牵头全市秸秆禁烧与利用工作。市大气污染治理秸秆禁烧与利用小组办公室定期督导巡查全市禁烧与利用工作情况,对焚烧火点进行认定,对禁烧工作重点问题进行通报,对各县区禁烧与利用工作评比排名。
各级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做好禁烧与利用有关工作,具体为:
市大气污染治理秸秆禁烧与利用小组办公室负责督促相关县区政府落实禁烧任务、整改存在问题。
市大气办督查推进组对生态治理组落实秸秆禁烧工作进行后督察。
监察机关负责对发生严重焚烧秸秆现象的责任主体和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
财政部门负责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政策资金的兑现落实。
交通、交警、民航部门负责加强对高速公路、国省道沿线及机场周边的巡查,确保公路、航空安全。
农业、环保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依法查处焚烧秸秆的当事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处理焚烧秸秆的违法犯罪行为。
农业、农机、畜牧等部门负责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第六条各县区人民政府是禁烧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本辖区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发布农作物秸秆禁烧通告,健全制度机制,落实工作责任,查处焚烧秸秆行为。每年全市禁烧工作的重点时段,每天向市大气污染治理秸秆禁烧与利用小组办公室上报秸秆禁烧工作动态,及时报告重要情况。
第七条市政府实行禁烧工作考评奖励制度,每年对禁烧工作成绩突出的县区政府进行表彰奖励。
第八条市大气污染治理秸秆禁烧与利用小组办公室和各县区政府要分别设立举报电话,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焚烧秸秆的行为,对群众举报问题一经查实,由举报人所在地县区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九条市政府根据焚烧秸秆问题程度依法依纪作出处理。
(一)对全市秸秆禁烧工作重点时段内出现的第一处焚烧秸秆火点,市政府将对相关责任单位在全市通报批评,在新闻媒体曝光,并责令该县区政府负责人在临沂电视台公开检讨;
(二)对焚烧秸秆火点在10处以上,或出现大面积焚烧秸秆被省、部级单位通报,或因焚烧秸秆严重影响陆空交通安全和空气质量的县区,市政府将对该县区政府主要领导进行约谈;
(三)对焚烧秸秆火点在5 处以上 10 处以下,或因焚烧秸秆被厅、局级单位通报,或被省级以上媒体曝光的县区,市政府将对该县区政府分管领导进行诫勉谈话;
(四)对焚烧秸秆火点在3 处以上 5 处以下,或被市级以上媒体报道的县区,市政府将责成该县区政府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并做出书面检查;
(五)对焚烧秸秆火点在3 处以下,被媒体曝光或群众举报属实的焚烧火点,由市大气污染治理秸秆禁烧与利用小组办公室进行通报。
第十条因焚烧秸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县区政府组织对事件后果进行评估,由责任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对恶意纵火焚烧秸秆,不听劝阻、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相关责任人,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做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市、县各职能部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依纪予以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焚烧秸秆问题的责任追究,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规定或细则。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2015-11-23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2015-11-20文字解读
临政发〔2015〕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商城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17日
临沂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更好地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的档案管理按照《临沂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各种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是进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基础性工作之一,应与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遵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的统一管理工作,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并对县(区)城建档案业务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县(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接收、收集下列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工程。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乡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乡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应当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要求全部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基础资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 50328-2014)、《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CJJ/T 117-2007)等文件要求,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开展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编制工作,并接受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责任书)》。
签订合同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移交工程档案的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作为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出具《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建设单位应提供《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送和移交的档案应当是原件;
(二)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签字手续完备,并加盖竣工图章;
(四)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2014)的要求。
第十四条 对改建、扩建和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五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保管制度,按照下列规定加强管理,确保档案安全:
(一)按照《城建档案著录规范》(GB/T 50323-2001)等标准规范,对收存的档案及时进行登记、整理,发现破损的档案,及时进行修补或复制;
(二)定期组织档案鉴定,合理划分档案密级和保管期限;
(三)保管档案应当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规定的温度、湿度,配置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尘、防光、防磁、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防有害生物等设施,并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四)新建或改建档案库房,应当按照《档案馆建设标准》(建标103-2008)建设;
(五)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保管和开发利用档案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采用数字化信息管理技术,形成城建档案信息网络,为城建档案的利用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城建档案。在查阅城建档案时可以进行复制,但不得损坏或将档案带出。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印章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城建档案的利用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规划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城建档案的理论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珍贵城建档案资料捐献给国家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规划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县规划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2 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4年12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4〕120号),此文件废止。
2015-11-20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2015-11-04文字解读:《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 如果您无法在线浏览此 PDF 文件,则可以下载免费的Adobe Reader PDF 阅读器,安装后即可在线浏览 或下载此PDF 文
临政发〔2015〕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商城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落实《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鲁建发〔2015〕3号),稳定房地产投资与消费,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落实金融信贷和税收支持
(一)落实国家支持住房合理消费的信贷政策。对申请使用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的家庭,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为25%,贷款利率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7倍;对拥有1套住房并已结清相应购房贷款的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贷款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首套房贷款政策;对拥有1套住房且相应购房贷款未结清的居民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不低于40%,具体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国家统一信贷政策和山东省利率定价自律机制确定的基础上,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等合理确定。
(二)进一步改进住房金融服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优先满足购买首套房、首套改善性住房的贷款需求,提高贷款审批效率,缩短放款周期。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继续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与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组合贷款,支持居民家庭购买普通自住房。承担住房公积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先行研究制定并落实支持住房合理消费的信贷政策。
(三)减免个人住房转让的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下同)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个人对外销售购买2年以上的非普通住房,按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住房时间,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准;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的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个人住房对外销售的,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
(四)加大对房地产企业信贷支持力度。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房地产企业的金融服务工作,加大房地产企业开发贷款的投放量,重点向资质等级高、信用等级高、经营业绩佳的开发企业发放贷款,多渠道解决当前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资金急缺的实际困难。中国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市银监分局要加强对各商业银行房地产金融服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对积极支持保障性住房和房地产开发建设贷款的银行,市政府将在住房公积金、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物业质量保修金存储等方面优先支持。
二、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支持住房消费的作用
(五)加大公积金贷款力度。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对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现缴存地缴存不满6个月的,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合并计算。缴存职工家庭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住房,或拥有1套住房并已结清相应购房贷款的缴存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普通自住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皆为20%。取消贷款额与职工账户缴存余额挂钩的限制,住房公积金贷款年限放宽至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允许缴存职工将已经办理的商业住房贷款转为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放宽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提供本人及配偶名下无房产的证明,可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支出全额提取;租住商品住房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各县区租金水平和租住住房面积,确定租房提取额度。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未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在取得有效购房凭证3年内,可一次性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房款总额。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在取得首付款支付凭证1年内,可一次性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得超过首付款金额。农民工在城市或农村新型社区购买自住住房,或依法依规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自住住房,可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家庭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以支付普通自住住房物业费,具体提取额度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各县区物业费水平确定。职工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在取得有效购房凭证3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得超过所缴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
三、统筹优化住房和用地供应规模与结构
(七)科学编制住房建设规划和严格执行房地产用地供应计划。要根据我市住房现状调查、需求预测以及在建、在售住房规模等,立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环境、人口等约束条件,加快编制本地住房建设规划,统筹安排住房建设总量、供应结构、空间布局和开发时序等,因地制宜确定保障性住房和商品房的供应比例。全面落实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由开发主管部门对开发项目的建设周期、基础和公用设施配套、保障性住房配建、住宅产业化技术应用等提出明确要求,作为相应拟出让地块的出让条件,并负责在后期项目建设中严格监督落实。国土部门要会同房产、规划、住建等部门按照稳定市场的原则,合理确定住宅用地年度供应规模,商品房库存较多、去化周期较长的县(区),要适度减少房地产用地供应规模或暂停供应,科学合理确定每宗商住用地的出让起始价格,并适时制定调整与地价有关的政策和制度。
(八)优化商品住房供应套型结构和房地产用地结构。对于房地产新项目,在符合国家政策的前提下,允许开发企业自主设计开发适应各类市场需求的住房,允许依照规范结合项目实际合理确定停车位比例。对于在建房地产项目,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容积率等必要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允许房地产企业适当调整商品住房套型结构,满足合理的自住和改善性住房需求,已经取得预售许可的房地产项目需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房地产供应明显偏多或在建房地产用地规模过大的县(区),国土、规划、房产等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市规划,研究制订未开发房地产用地的用途转换方案,通过调整土地用途和规划条件,引导未开发房地产用地转型利用,用于国家支持的养老、旅游、文化、教育、体育产业和“互联网+”等新兴产业项目的开发建设,促进其它产业投资。对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开发建设的项目,应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重新核定相应的土地价款。“9070政策”不再执行,配套停车位按照调整后修建性详细规划户型数量相应进行调整。
(九)创建多元化保障房供应模式。逐步提高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货币化补偿安置的比例,加快搭建服务平台,建立棚户区安置房房源库,引导产权人将商品房纳入到平台统一登记,作为安置住房房源,实行统一管理。各县(区)在安排棚改计划和项目时,应综合考虑当地商品住宅库存情况和居民意愿,按照原则上不低于50%的比例确定本地区棚改货币化安置目标,并把目标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各县区一律停止批准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实物保障和货币补贴并举,房源筹集要从政府直接投资新建,向购买存量商品住房、在市场上长期租赁转变。各县区可采取政府购买或长期租赁存量商品住房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存量商品住房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方式,由政府配租给公共租赁住房用户。
四、优化房地产市场发展环境
(十)提高行政审批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全面清理制约住房消费和房地产业发展的政策规定。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根据国务院国办发〔2014〕59号文件等有关规定,推行并联审批,缩短审批时限,提高工作效率。除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外,其设计、施工、监理等由开发企业依法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招标发包,并在完成承发包活动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对选择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时清理涉及房地产的不合理收费、押金、监管资金等,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要坚决取消,收费标准过高的要适当降低。优化房地产收费征收模式,缓解企业在项目运作前期过重的资金压力。对信用等级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视情况缓收、减收、免收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等保证金。
(十一)完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环节规费征缴。(有效期暂定两年)
1、对市重点项目、保障性安居工程、城市综合体,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2、新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地下建筑(不含地下商业面积)和建筑底层架空层,不计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包括住宅小区内专项配套费)收费面积;对不使用供热设施、燃气设施的地下车库、储藏室不计入小区内供热、燃气专项配套费收费面积。具体收费面积由规划部门负责核定,并在建设项目规划批文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通知单中予以明确。
3、供配电设施配套费标准由100元/平方米调整为95元/平方米;需建设双电源供电的高层住宅按上述标准的110%调整为104.5元/平方米收取;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还建房、棚户区改造中用于回迁安置住房按上述标准的70%执行。供配电设施配套费在办理临时用电时缴纳全额的10%,临时施工电源送电前再缴纳30%,临时用电送电后30日内再缴纳30%,其余30%在办理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时缴纳。对于新建开发项目,供电部门将动力电源配电设施建设范围延伸至每栋建筑内的动力电源箱。
4、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在办理施工许可时交纳全额的50%以上,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并缴纳剩余保障金后,住建部门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5、散装水泥专项管理资金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预缴,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后按照规定据实结算。
6、开发项目经批准在围挡上设置墙面广告的,应当留出20%的版面发布公益广告,收费面积按照80%核算,并将收费标准由现在执行的110元/平方米调为72元/平方米。
(十二)调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执行标准。根据我市当前房地产市场情况,对《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临政发〔2014〕32号)进行如下调整:重点监管资金涉及的建设工程费用不再包括应缴纳税费;当监管账户内的资金达到重点监管资金额度时,购房人申请购房按揭贷款的,首付款足额缴存后,按揭贷款可不再存入监管账户;对于单独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独立地下车库不再纳入预售资金监管范围;重点监管资金根据施工进度的不同适当增加拨付节点,加快拨付频次。按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加大预售资金监管差别化执行标准,评定为AAA、AA、A、B级信用等级开发企业重点监管资金额度分别调整为项目工程建设费用的50%、70%、90%、100%,C级信用等级开发企业实施预售资金全额监管,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暂未评级的参照A级信用等级执行,信用等级执行标准以上一年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等级为准。重点监管资金额度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两年内按调整后标准的70%执行。
(十三)多渠道、多方式消化库存商品房。要加快完善偏远住宅小区的交通、教育、医疗、商业等配套设施,增强对购房居民的吸引力。各县(区)可采用贴息、补助等方式,鼓励企业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电商用房(办公仓储加工物流一体化)、都市型工业(轻加工研发型)地产、商务居住复合式地产(SOHO、LOFT)、养老地产(“老少居”、“老人房”、养老公寓、养老服务设施)、旅游地产(分时度假酒店、家居式宾舍)等,实现消化商品房库存与加强住房保障、促进新兴产业发展的多赢。各县(区)可结合改善农村教师和医护人员工作生活条件,在农村中小学、乡镇卫生院驻地或附近,由政府收购或租用合适的商品房,用作在编在岗的教师和医护人员周转宿舍,租金标准可参照当地公共租赁住房政策执行;鼓励在编在岗的农村教师和乡镇卫生院医护人员在县城(区政府驻地)购买商品房,可由当地教育、卫生计生部门组织,以优惠价格共同购买。
(十四)加快房地产业转型升级。支持房地产企业优化重组,鼓励规模化、集团化发展,对具备转让条件的开发项目,允许企业以投资、入股或转让方式进行合作。对于经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议确定的合作开发项目,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物业质量保修金缴纳等手续时,信用等级执行标准参照其出资比例50%以上开发企业信用等级执行。积极吸引实力强、信誉好的大型房地产企业承揽以城中村、棚户区为主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引导房地产业与文化旅游、医疗教育、养老养生等产业有机结合,打造复合地产,培育房地产新的增长点。鼓励房地产企业开发节能环保的生态住宅,实现建筑发展模式的绿色转型。在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和公共建筑中积极推广应用产业化建设方式,不断提升住宅产业现代化水平。
五、加强对房地产工作的组织领导
(十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为确保各项政策规定落实到位,建立由分管副市长牵头,发改、民政、财政、国土、住建、规划、城管、房产、工商、金融、物价、地税、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组成的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研判房地产形势,集中解决房地产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准确把握市场动向,提高房地产政策措施的预见性和针对性,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联席会议下设综合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具体负责协调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
(十六)加强舆论正面引导。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宣传,引导媒体全面、客观、公正地报道房地产市场情况,稳定房地产投资和消费信心。加强舆情监测,及时、主动澄清不实信息,形成有利于房地产市场持续平稳健康发展的舆论氛围。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3日
2015-11-04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2015-10-15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临政发〔2015〕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商城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15日
临沂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为推进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5〕4号)和《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实施范围
本方案适用于我市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驻临沂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参照本方案执行。
(一)参保的事业单位范围。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中共临沂市委、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发〔2011〕16号文件精神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临发〔2012〕22号)等有关规定,目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含公益一类、二类、三类事业单位)。
对于划分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自转企改制基准日起,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对于目前尚未确定分类类型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分类类型确定并改革到位后,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二)参保的工作人员范围。严格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和人事管理规定确定参保人员范围。编制外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于编制和人事管理不规范的单位,要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待明确工作人员身份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在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期间,已纳入参保范围的编制外人员,不得参加改革后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应划转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参保。由用人单位提出划转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参保的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申请后办理划转手续。原统筹期间的个人缴费相应转入本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统筹期间的实际缴费年限应予确认,并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中,改革前(2014 年 10 月 1 日前,下同)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可保留在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原统筹期间的个人缴费并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对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中的编制内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另行确定。
二、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一)缴费基数。
1.个人缴费基数。机关单位(含参公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以下部分:①基本工资;②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指警衔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③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④年终一次性奖金。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以下部分:①基本工资;②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指警衔津贴、特殊教育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等国家和经国家批准由省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③绩效工资。
除上述项目外,其余项目(包括改革性补贴、奖励性补贴等)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具体项目,按照与纳入统筹的养老保险待遇项目相对应的原则确定。其中,纳入统筹的养老保险待遇项目以省政府规定的待遇项目(标准)为准,其它自行增加的项目和提高的标准,仍从原渠道列支。
个人工资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2.单位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二)缴费比例。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单位缴费基数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由单位代扣代缴。
(三)建立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三、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实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待遇与缴费挂钩机制,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提高单位和职工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一)本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和职业年金待遇。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2.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其中,计发月数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详见附件)。
3.职业年金待遇,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 15 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和职业年金待遇。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
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自改革之日起,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即:新办法计发待遇(含职业年金待遇)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按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退休的人员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退休的人员发放20%,依此类推,到过渡期末年(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退休的人员发放超出部分的100%。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办法。
按上述办法对比确定实发养老金,需要调增或调减新办法待遇标准时,均相应调增或调减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待遇不变。
1.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具体计算公式如下: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
A: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基本工资标准;
B: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等对应的退休补贴标准;
C:按照国办发〔2015〕3号文件和省有关规定相应增加的退休费标准;
M: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对应的老办法计发比例;
Gn-1:参考第n-1年在岗职工工资增长等因素确定的工资增长率,n∈〔2015,N〕,且G2014﹦0;
N: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退休年度,N∈〔2015,2024〕。 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其退休年度视同为2015年。
2.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待遇。其中,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1)基础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其中,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指数,遵循改革前后待遇平稳过渡和衔接的原则,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统一测算的基础上,设定与机关事业单位职务职级(技术职称)相对应的《视同缴费指数表》。工作人员退休时,根据本人退休时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等,对应《视同缴费指数表》确定本人视同缴费指数。实际平均缴费指数的计算公式同上。
(2)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1.3%。
(3)个人账户养老金计算公式同上。
(4)职业年金待遇规定同上。
(三)本方案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其中,符合规定的待遇项目,经审核确认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待遇项目,仍从原渠道列支。
(四)本方案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 号)和《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省人社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延长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临人社发〔2015〕21 号)有关规定执行。
(五)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不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范围,继续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所需资金不再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由同级财政或单位承担,可由原所在单位负责发放,或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发。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发,驻临沂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费由原所在单位负责发放。
(六)调整部分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退休费政策。对改革后(2014 年 10 月 1 日后,下同)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在职时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奖励所需资金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由奖励单位或本单位按规定明确所需资金列支渠道。对于改革前已获得此类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本人退休时给予一次性退休补贴并支付给本人,资金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具体计算公式:一次性退休补贴标准﹦本人退休时的月基本工资×提高的计发比例×计发月数。其中,在确定提高的计发比例时,仍按老办法对提高后不超过本人基本工资100%的规定执行;计发月数,按照平衡衔接的原则确定为180 个月。符合原有加发退休费情况的其他人员,按照上述办法处理。
(七)改革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程序不变,仍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执行。经批准退休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报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核准和待遇核定手续后,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八)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符合提前退休或者延长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缓退休,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以其实际的缴费情况计发养老金。其中,经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应当继续参保缴费,直至延缓退休期满。少数人员年满70 岁时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以选择继续缴费,也可选择不再继续缴费。待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四、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物价水平、工资增长等因素,省政府统筹安排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合理确定调整办法和调整水平。逐步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五、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
全市执行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确定标准,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统筹项目和标准以及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统一编制和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和管理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各县区(含开发区,下同)结余基金由市授权县区代管。明确各级政府(管委会)征收、管理和支付的责任。各县区对本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缺口承担主体责任。根据省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调剂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基金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依法加强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
六、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
参保人员在本市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改革后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七、建立职业年金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费。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职业年金的经办管理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职业年金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八、建立健全确保养老金发放的筹资机制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切实加强基金征缴,做到应收尽收。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应积极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同时,要为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平稳推进。
对于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缴费确有困难的非财政供款单位,经审核确认后,可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九、做好与现行开展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政策的衔接
(一)现行开展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按照新制度即行并轨。改革前,应收未收的养老保险费要确保征缴到位。原统筹期间的养老保险结余基金并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使用,严禁挤占挪用,防止基金资产流失。
原统筹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除由财政或单位代缴的外,发放给本人。其中,已退休的人员,可自改革后一次性发放;未退休的人员,可待本人退休时或自改革后一次性发放。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启动实施前,在本市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跨县区(含市直)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可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启动实施后,在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跨县区(含市直)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尚未发放的可由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关系转移时负责发放。
(二)关于2014年10月1日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启动实施期间有关问题的处理。
1.工作人员经组织批准调动工作且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由调入单位办理其参保手续并补缴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经组织批准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动到企业工作,或辞职、辞退、开除的,由原单位办理其参保手续并补缴此期间相应时间段的养老保险费后,按有关规定转续其养老保险关系。
2.达到退休年龄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先按现行退休政策及时办理退休手续,暂按老办法计发相应的退休费待遇,今后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养老金。
(三)关于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
1.改革后,对于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其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照有关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2.对于改革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应予确认,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他情形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在本人退休时,根据其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及对应的视同缴费指数等因素计发基本养老金。
3.对于从机关事业单位辞职和按规定辞退的编制内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改革前原在机关事业单位的连续工龄,按规定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在本人退休时,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十、提高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水平,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适当充实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服务设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按照国家统一制订的业务经办流程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提高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普遍发放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驻临沂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原则上实行市级集中经办管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各县区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改革顺利实施
各级各部门、单位要按照省、市统一部署,把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整体推进实施,确保按期启动和顺利完成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发挥牵头部门职责,完善配套措施,加强沟通对接,认真做好改革的日常组织和协调工作。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好改革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运行。市政府将根据改革进展情况,适时派出督查组,对各县区改革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本方案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我市已有规定与本方案不一致的,按本方案执行。
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附件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56
164
41
230
57
158
42
226
58
152
43
223
59
145
44
220
60
139
45
216
61
132
46
212
62
125
47
207
63
117
48
204
64
109
49
199
65
101
50
195
66
93
51
190
67
84
52
185
68
75
53
180
69
65
54
175
70
56
55
170
2015-10-15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15-10-1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临政办字〔2015〕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商城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0月13日
临沂市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为加快金融创新,缓解小微企业及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融资担保问题,提升全市金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经研究确定在全市开展小微企业及涉农贷款保证保险(简称“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国务院有关稳增长、调结构、促改革、惠民生、促和谐的系列政策,紧紧围绕市委十二届八次、九次全会有关决策部署,积极稳妥的开展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创新银保合作和金融服务模式,有效缓解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融资担保难问题,有效控制和分散信贷风险,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发挥金融在稳增长、促转调、惠民生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基本原则
(一)稳健操作和循序渐进的原则。坚持以“依法合规、风险可控”为前提,制度先行、逐步完善,先试点、后推广。
(二)部门联动与分工协作的原则。统筹政府、商业银行、保险机构、借款人等参与主体的责权利关系,政府有关部门主要为金融机构开展业务进行宏观指导;商业银行主要负责防控信贷业务的道德风险,按照贷款标准和要求严把贷款质量关;保险机构主要分担借款人的非故意风险;借款人要履行诚信守约的义务。
(三)切实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的原则。借款人在办理贷款保证保险后,一般不再提供附加抵押和担保,以较为合理的融资成本从商业银行获得贷款。
(四)政府扶持和商业运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以政策扶持为导向,以市场化运作为主要方式,通过试点探索最终实现商业化运营和可持续发展。
三、试点范围
(一)创新型、初创型、成长型和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
(二)农业龙头企业,家庭农场、农村专业合作社及农村种养殖大户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订单农业农户;
(三)具有创业就业项目的高校毕业生、城乡妇女、青年信用户、返乡农民工、失业人员和复转军人等。
上述经营主体从试点商业银行获得的贷款只能用于生产经营性用途,不得用于消费及其他用途。
借款人为个人的,应在临沂市范围内连续居住三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并由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人。
借款人为企业的,应具有两年以上连续经营记录且财务制度健全,无欠缴税费、逃避债务等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记录。
四、操作模式
采取贷款保证基金(以下简称“蓄水池”)+保险超赔的操作模式。
(一)贷款保证基金(蓄水池)。贷款保证基金由市财政按照贷款额1.5%的比例注入资金、借款人按照贷款额的1%缴纳资金、省奖补资金和县区财政注入资金等四部分组成。试点期间,市财政先行向两个蓄水池内分别注入1000万元,合计2000万
元作为启动资金。到2016年将贷款保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再
增加2000 万元资金规模,努力放大财政资金的倍数效应。全面推开后,财政资金总量原则保持在贷款总额的1.5%以内。积极吸引县区财政资金参与,优先向注资县区提供贷款服务。市财政在试点商业银行设立专户,实行专账专户核算,蓄水池内资金由市财政局、市级合作保险公司共管。
(二)赔付原则。出险时,先从蓄水池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风险共担。其中保险公司承担90%,商业银行承担10%,当保险公司累计赔付数额达到累计实收保费的 4倍时,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超赔部分申请省级风险补偿,不足部分由经办商业银行核销处置。
(三)权利义务。试点期间,由市财政局、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选择市内若干实力较强、信誉良好、经营管理经验丰富的商业银行及保险机构经办此项业务。参与试点的商业银行与保险机构要协商签订合作协议。借款人在申请保证保险贷款时,要与商业银行、保险机构分别签订贷款合同及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机构对贷款本金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商业银行与保险机构在办理业务过程中要开通绿色通道,切实优化流程、提高效率。
(四)融资成本与期限。试点期间,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应较同类型、同期限贷款利率降低1个百分点以上;保险机构保费率平均不超过贷款本金的2.4%。在此区间内,根据借款人实际风险与资信状况实行差别化费率。人民银行将综合保证保险贷款额度、融资成本等因素给予合作商业银行保证保险贷款额度1 至 2 倍的再贷款或再贴现资金支持。贷款采取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或分期偿还本金的方式,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五、方法步骤
(一)操作方法
1.控制贷款总额。试点首年,预设两个蓄水池,每个蓄水池由1家保险机构牵头实施,对应的保证保险贷款额度为5亿元左右,总规模力争10 亿元。次年根据蓄水池资金状况,确定合作保险机构、蓄水池资金和贷款额度。
2.控制单户贷款额度。试点期间,对借款对象规定不同的单户贷款额度上限:对创新型、初创型、成长型和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农业龙头企业、家庭农场、农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单户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300万元,平均控制在100万元左右。订单农业农户、农村种养殖大户单户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100 万元,平均控制在 50 万元左右。对有创业就业项目的高校毕业生、城乡妇女、青年信用户、返乡农民工、失业人员和复转军人,实际经营者经营时间、从业经验不足两年或年销售收入不足100万元的订单农业农户、农村种养殖大户单户贷款金额一般不超过50 万元,平均控制在 20 万元左右。保证保险业务全面推开后,根据蓄水池资金数量、保险机构和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可适当提高单户最高贷款额度和平均贷款额度。
(二)实施步骤
1.宣传发动阶段(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6日)。确定试点保险机构和商业银行,积极吸引县区财政资金参与,建立贷款保证基金(蓄水池)账户,各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有关各方确定业务准入标准、操作细则。
2.组织实施阶段(2015年11月16日-2016年9月30日)。各保险机构、商业银行确定专业机构、专门人员,搭建绿色通道,尽快进入业务试点实际操作。紧密结合精准扶贫、小额担保贷款等方面的有关政策,实施信用增进,对小微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城乡创业者聚集的商贸市场、创业园区开展产品推介和集中营销。
3.总结完善阶段(2016 年 10月份)。试点领导小组对工作方案实施运行情况、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情况、风险防范化解情况等进行评估总结,进一步完善试点机制。
六、风险管控
(一)相关部门对借款人进行首次筛选。为保障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各相关部门单位要对借款人或借款企业进行筛选推荐,把信誉良好、经营稳健、有发展潜力的经营主体纳入试点范围,并协助商业银行、保险机构监督借款人贷后行为。商业银行和保险机构完成借款人贷款审批手续后,要报市财政局和人民银行进行贷前复核。
(二)银行对贷款实施全过程风险管控。商业银行要根据 授信尽职要求与行业相关制度规范,从客户申请受理、贷前调查、贷中分析决策到贷后跟踪管理等环节,全程把好授信质量关口,确保客户信息真实性及资金用途合理性,确保专款专用。保险机构要会同商业银行全程参与贷前、贷中和贷后的资信调查。
(三)保险机构对贷款风险进行附加性承保。借款人投保贷款保证保险,可同时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和相应的财产保险(政策性农业保险及商业性农业保险按有关政策执行)。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借款人无法按约定还款的,保险机构有权将保险赔款资金优先用于归还借款人所欠银行贷款。
(四)建立贷款风险叫停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在试点期间,当贷款逾期率超过10%或贷款保证保险赔付率达到150%时,应叫停该项业务。上述逾期率指贷款保证保险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一个月以上的贷款余额(以下统称为逾期贷款余额)占总的贷款余额的比重。即某一时点逾期贷款余额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重。上述赔付率指赔付总额占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实收保费收入的比重。
人民银行要建立完善恶意欠款人“黑名单”制度,对违法失信行为纳入资信记录。银监分局要加强对商业银行信贷风险行为的核查,对恶意串通、违规放贷、恶意逃废债务的,视情采取约谈、暂停业务、核查问责等措施,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骗取、套取财政资金的,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追责。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保、拒赔、拖赔,影响业务发展的,人民银行、市财政局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建立健全借款人失信惩戒机制。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支持试点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协助试点金融机构防范化解风险。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要为保险机构查阅借款人信用报告提供支持,积极争取保险机构直接查询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要采取综合措施对恶意欺诈、逃废债务等失信行为形成惩戒和制约合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一是将借款人欠款信息和名单纳入人民银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定期进行通报,对恶意逃债的借款人以适当方式曝光;二是对恶意拖欠贷款的借款人(包括负有直接责任的借款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按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录有关规定取消其考录资格;三是对拖欠贷款的借款人,取消我市给予的各类优惠政策、财政补助和荣誉;四是司法机关要依法加大对拖欠、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的打击力度。
(六)建立银保信息交换和工作配合机制。商业银行应按时将业务受理、客户信息、授信决策、贷款发放、贷款逾期等情况告知合作保险机构,双方在风险管控、信息共享、欠款追索等方面要密切合作。保险试点机构要在每季度末后5日内向市财政局、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报送贷款明细表。
七、组织保障
(一)成立临沂市贷款保证保险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农业局、市商务局、市金融办、市中小企业局、人民银行、临沂银监分局等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成员(见附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
(二)建立试点工作协调机制。为确保试点工作顺利推进,规范操作,取得实效,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各有关部门、各县区政府各司其职、协同配合的联动协调机制。人民银行要对试点金融机构提供再贷款或再贴现支持,并对保险机构查询个人与企业信用信息、客户账户管理等提供便利。财政部门要强化风险补偿等财政扶持政策,同时与人民银行做好贷前复核。银监分局要加强业务监管,积极采取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措施,依法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工商部门要对试点金融机构查询企业借款人资信情况提供便利。商务、农业、中小企业等部门要推荐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发展潜力的小微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城乡创业者作为试点金融机构考察对象。人社部门要依托贷款保证保险做大做强小额担保贷款规模,加强对城乡创业者的技能知识培训。司法机关要依法打击骗贷行为,保护金融债权,协助商业银行和保险机构对恶意逃废债务的企业与个人进行追索。宣传部门要强化宣传引导,加大对试点工作情况的宣传报道,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各县区政府要主动申请试点,并向市“蓄水池”注入一定保证保险资金,指导督促借款人所在镇(街)、村(社区)等基层组织协助金融机构调查核实情况,推动辖内保险机构、商业银行开展保证保险贷款业务。
附件:临沂市贷款保证保险领导小组名单
附件
临沂市贷款保证保险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左沛廷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吴金忠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行长李民市财政局局长
成 员:
王君川市人社局副局长彭殿义市农业局副局长李春华市商务局副局长厉建仁市金融办副主任
顾晓波市中小企业局副局长公冶颂临沂银监分局副局长
刘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沂市分行行长孔祥波省农联社临沂办事处主任
李连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总经理徐勇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吴金忠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2015-10-14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2015-10-01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5〕40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商城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30日
临沂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推进预算公开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20号)、《山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办发〔2014〕35号)、《山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信息公开暂行办法》(鲁政办字〔2015〕1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信息公开,是指专项资金相关信息在一定范围内主动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市级财政安排,支持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于特定政策目标或者工作任务,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专项资金实行目录管理,具体包括市级部门(单位)使用的专项资金和对下专项转移支付。
与市级专项资金捆绑使用的中央、省财政资金,相关信息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有关部委、省直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内容全面。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外,专项资金信息原则上均应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主体明确。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市财政部门、市业务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及时、全面、准确公开专项资金信息。
(三)链条完整。推行专项资金全链条信息公开,做到资金分配到哪、信息公开到哪,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四)获取方便。规范公开方式,畅通公开渠道,丰富公开载体,使各方面能够平等、便捷、真实、完整地获取专项资金公开信息。
(五)回应及时。市财政部门、市业务主管部门应做好应对预案,加强外部反映评估和舆情引导,同时建立应答机制,及时解疑释惑,避免公众误解。
第二章公开内容及方式
第五条 公开内容:
(一)专项资金目录;
(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管理制度;
(三)专项资金申报指南;
(四)专项资金分配公式和因素;
(五)专项资金分配结果;
(六)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
(七)其他按规定应公开的内容。对按因素法分配且无申报环节的专项资金,不需要公开第(三)款内容及申报环节的其他相关信息;对按项目法分配的资金,不需要公开第(四)款内容。
第六条 公开方式。向社会公开是专项资金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和目标。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专项资金目录、管理制度、分配结果等,原则上应向社会公开;其他内容可首先在全市行业系统或受益范围内公开,具备条件的尽快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公开渠道。以市财政部门、市业务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为主,也可采取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电子政务平台、文件通报、政务微博微信、张榜公示等渠道公开。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职责:
(一)拟定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办法,指导、协调、监督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
(二)公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管理制度;
(三)制定、公开年度市级专项资金目录;
(四)公开市财政部门组织开展的专项资金重点绩效评价结果;
(五)按规定公开其他内容。
第九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职责:
(一)公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管理制度;
(二)公开专项资金申报指南;
(三)公开专项资金分配公式和因素;
(四)公开专项资金分配结果;
(五)公开市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
(六)按规定公开其他内容。
第四章 公开具体程序
第十条 按照专项资金管理流程,专项资金信息应及时、有序公开。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目录由市财政部门在市人代会批准预算后20个工作日内制定并公开。目录基本信息包括:专项资金名称、市业务主管部门、年度预算金额、执行期限及废止年限、设立依据、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方向等。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管理制度,由市业务主管部门在办法制定或修订发布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三条 对市直部门直接使用的专项资金,随部门预算一并公开相关信息。执行中有调整、新增的,随部门决算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申报指南由市业务主管部门在发布之日公开。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分配结果由市业务主管部门在分配结果确定或相关文件印发后5个工作日内公开。按因素法分配的,应当同时公开分配公式和因素。
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分解、下达市级专项资金,并在分配结果确定或相关文件印发后5个工作日内公开。按因素法分配的,应当同时公开分配公式和因素。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由市财政部门、市业务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在评价报告出具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县区有关部门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指导,并将公开情况作为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和次年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因素。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能及时、全面、准确公开专项资金信息、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或违反保密规定的,有关部门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县区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及时、全面、准确地公开本行政辖区内本级专项资金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
2015-10-01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5-09-15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5〕36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商城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14日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创新和完善公共服务提供方式,推进政事政社分开,加快转变政府职能,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3〕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机构和企业等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的公共服务供给方式。
第三条 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权责明确,科学规范。各级政府根据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和财权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合理界定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和项目,制定投入和监管等政策,提高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二)公开择优,平等竞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实行费随事转,及时公布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年度计划和绩效评价结果等信息,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保证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竞争。
(三)稳妥推进,注重绩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项目,逐步在公共服务各领域全面推开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坚持精打细算,加强绩效评估,提升政府购买服务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按照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和公共财政体系的要求,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社会组织改革等相衔接,加强探索和创新,加快建立和完善政府购买服务体制机制。
第二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经费由财政承担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纳入机构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公共服务。
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需要借助社会力量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参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五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机构编制、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及单位职责情况确定的部分事业单位,也可以作为承接主体。
第六条 承接主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等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备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五)在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竞争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社会信誉、商业信誉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会同财政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本办法规定,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性质和内容确定。
第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者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又花钱买服务的现象。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的部门单位,应相应调整编制。
第九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前提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三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政府职责范围内、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以及司法审判、行政行为等不适合向社会力量购买,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能的服务项目外,下列事项原则上应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逐步交由社会力量承担:
(一)基本公共服务事项。基本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本养老、优抚安置、基本医疗卫生、人口计生、基本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基本公共安全、残疾人服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交通运输、服务“三农”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基本公共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服务事项。区划地名管理、社会组织建设管理、社区事务、社工服务、法律援助、慈善救济、防灾救灾、公益服务、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事项。行业职业资格认定、处理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事项。科研、行业规划、行业规范、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资产评估、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第十二条 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公共服务事项,凡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原则上都应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逐步将城镇棚户区改造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统筹考虑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公开择优选择棚改实施主体,并签订购买服务协议。各级财政要将购买棚改服务资金列入年度预算,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资金。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使用未纳入正式职工管理的人员,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解决,并严格控制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数额内,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的服务项目,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转变职能要求、政府中心工作及财力水平等因素情况,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并及时进行动态调整,将符合条件的项目逐步纳入目录。
第四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流程
第十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原则上按照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建立健全项目申报、项目评审、预算编报、组织采购、项目监管、绩效评价等规范化流程。
(一)编报购买预算。购买主体结合年度工作重点和实际需要,提出下一年度购买服务项目,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后,编制年度政府购买服务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对突发性应急事项可经财政部门同意后,采取先确定承接主体,再根据购买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确定预算额度的方式。
(二)核定购买项目。财政部门对各部门上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预算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会同相关部门实行跨部门联合会审,对符合规定的项目,纳入年度预算;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不予核准。
(三)确定购买方式。购买主体在购买服务预算下达后,按政府采购要求编制具体购买计划,报财政部门复核后组织采购。购买主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也可以根据不同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用委托、承包等方式选择承接主体。
(四)签订购买合同。购买主体应及时与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内容、数量、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总额及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严禁转包。购买主体应将合同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五)履约及资金支付。购买主体应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资金。承接主体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
(六)开展绩效评价。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体现政府购买服务特点和要求的绩效指标体系,编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目标,开展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绩效评价;财政部门应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财政部门应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专业评审机构组成的综合性绩效评价机制,重点对购买服务项目的资金使用绩效、服务质量以及公开透明程度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
第十九条 购买主体实施购买服务前,应按有关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承接主体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有关信息;签订购买服务合同后,应及时将购买的服务项目内容、合同金额、具体承接对象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完成购买服务及其绩效评价后,购买主体应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可依法不予公开。
第五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根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从其部门预算安排的公用经费或经批准使用的专项经费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随着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发展所需增加的资金,应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由各部门依据购买服务合同,按现行的部门预算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程序支付;也可以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的不同形式,由财政部门审核购买服务合同后,采取其他支付方式。
第六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机构编制部门、民政、工商管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依法履职,有关部门监督保障”的工作机制,规范有序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一)各级政府要制定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的措施和办法,并在政策制定、资金扶持、人才培养等方面对社会组织予以支持。
(二)财政部门牵头负责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监督、指导各类购买主体依法开展购买服务工作,做好政府购买服务的计划核定、采购实施、资金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三)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和目录进行审核。
(四)民政、工商管理以及行业主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内容。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核实社会组织的资质及相关条件,向购买主体提供社会组织名录。
(五)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六)购买主体负责购买服务的具体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公开本部门经批准的政府购买服务事项,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跟踪监督,在项目完成后组织考核评估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对政府购买服务进行监督,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取得良好社会和经济效益的社会组织,可给予奖励性补助。
第二十四条 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退出机制,绩效评价结果较差的承接主体原则上不得参加下一年度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竞标;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3年内不得参与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政府购买服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13日。
2015-09-15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意见2015-09-02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意见
临政发〔2015〕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商城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推动全市掀起新一轮创新创业热潮,现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降低准入门槛。严格落实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先照后证、三证合一等改革措施,简化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手续,建立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其他一律不作为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企业、公民申请政府部门、中介组织出具行政许可、审批备案、证明、评估性文件的,除法律法规和省以上文件明确规定外,各部门、中介组织独立履行职责,不得要求其他部门或公民个人出具规定外的支持性文件。推进“三证合一”改革,在“三证合一”之前,市、县(区)政务服务中心实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地税务登记证等证件及防伪公章联办,统一受理并联审批,统一发放证照;按照上级部署,2015年底前实现“一照一码”,提高市场准入效率。(责任单位: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政务服务中心等)
第二条实施创业补助。凡以自主创业方式实现就业或再就业的人员,从事初始型创业活动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均属创业扶持对象,享受有关鼓励创业扶持政策。2015—2018年,对首次领取小微企业营业执照、正常经营的并在创办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2个月(离岗创业的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在原单位参保的除外)的创业者,发放一次性创业补贴1.2万元。对吸纳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为职工连续缴纳4个月(含以上)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申请补贴时创造就业岗位数量给予每个岗位2000元的一次性创业岗位开发补贴。对于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企业,给予3年以内的社会保险补贴。严格落实国家、省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财政部等部委《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规定的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截至2016年12月31日,到期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第三条 加大融资支持。充分发挥市级专项资金的杠杆作用,为企业贷款提供担保服务,通过财政注资等方式,逐年增加市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做大做强市级担保机构。设立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资金池,对银行业金融机构2015—2016年向依法纳税的小微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坏账损失,在省财政给予30%的补偿后,市县财政根据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别按照不超过5%的比例给予补偿。(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
第四条 加强创业指导。实施中小企业“百千万”培训工程,每年组织100名中小企业主要负责人到国内著名院校参加高层培训;组织1000名中小微企业经营者和高管人员参加创新能力提升培训;组织10000名小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职业技能人员参加现代管理知识和技能提高培训。举办“中小企业巡回大讲堂”,邀请知名专家学者解读政策法规,讲授技术知识和管理知识。组织中小微企业管理人员开展管理咨询、法律服务、信息化沙龙培训,开设论坛、互通信息、交流经验。所需培训经费从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积极支持大众创业,提高培训补贴标准。2015年,将创业培训补贴由每人800元增至1200元;按照“金蓝领”培训计划,市财政按每人1000元标准对技师培训给予补助;初级工职业培训补助标准由400元增至700元,中级工由500元增至800元,高级工由600元增至1000元。(责任单位:市经信委、市中小企业局、市人社局、市财政局)
第五条 优化中介服务。整合各类中介机构服务资源,鼓励中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针对企业设立服务平台,为创新创业提供政策咨询、人才培训、市场开拓、融资保障、技术支持等找得着、用得起、有保障的服务。各部门在审批中依照法律、法规要求确需中介机构提供支持性文件的,应当公告省内具有资质的全部中介机构名单(省内不足3家的,再提供省外名单,合计10家以上)和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不得指定。市政务服务中心从场所、办公条件等方面支持中介服务机构入驻政务服务中心。(责任单位:市中小企业局、市人社局、市民政局、市政务服务中心、涉及审批的相关部门)
第六条 建立创业基地。进一步加大投入,每个县区通过多种形式建设1-2处孵化条件好、承载能力强、产业特色鲜明、融创业指导服务于一体的创业孵化基地或创业园区。2015-2016年,对市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创业示范园区(含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创业示范园区)给予一次性补助资金50万元。对入驻创业孵化基地或创业园区创业的,可以享受创业培训、创业指导、创业项目筛选、场地租金减免和社会保险补贴、工商注册简便、税收减免等扶持。(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经信委、市中小企业局)
第七条 鼓励科技创新。落实高校、科研院所等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政策,建立健全科研人员双向流动机制,对经同意离岗的可在3年内保留人事关系。开展“一企一技术”活动,每年择优扶持300家中小微企业创新能力建设,鼓励支持100家中小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开展产学研对接,100家企业与大中型企业配套、100家“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自主创新。对中小微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依规据实扣除基础上,按照研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责任单位:市中小企业局、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科技局)
第八 条落实采购政策。探索推广政府采购信用担保、合 同融资等业务,逐步以信用担保替代现金担保,减轻小微企业资金负担。在原有政府采购信用融资的基础上,积极打造“政采贷”新型融资产品,为小微企业提供更多的融资渠道。进一步简化政府采购审批流程,扩大采购人在采购方式选择及需求标准制定方面的自主权,完善协议供货制度,推行采购合同续签、跟单(标)采购等形式,提高政府采购效率。(责任单位:市财政局、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
第九条 营造良好氛围。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广泛开展创业典型和创业政策宣传活动,创新宣传方式,深入挖掘内涵,努力营造“支持创业、鼓励创业、追求成功、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全力维护企业周边秩序,定期开展企业及周边治安秩序专项整治行动,深入推进“平安企业”、“平安市场”创建,净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发挥人社、经信、工商、中小企业等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根据不同创业群体的差异性需求,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全民创业主题实践活动,激活创业者敢想、敢试、敢闯的创业梦想。(责任单位: 市委政法委、市委宣传部,市经信委、市人社局、市工商局、市中小企业局)
第十条 严格督查问责。各级各部门要严格落实各项政策, 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壮大。进一步加大督查问责力度,对政策措施落实不到位,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限期整改;对“吃拿卡要”,严重破坏营商环境的,由市纪委监察局启动问责程序,打造鼓励全民创新创业的宽松环境。(责任单位: 市委督查落实委员会、市纪委监察局)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2日
2015-09-02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2015-08-31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15〕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商城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5年8月14日
临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包括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
第三条在符合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提交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由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还应提交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二)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
(三)由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四)由资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材料。
(五)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出具的安置房源的位置、户型设计方案。
(六)补偿安置方案。
(七)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四条房屋征收决定涉及500户以上或征收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六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应及时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章房屋征收实施程序
第七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的行为,暂停办理期限为1年。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八条房屋征收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评估机构等,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第九条对未经权属登记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请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并征求是否同意改造的意见。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进行论证。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二)房屋征收范围、征收依据、征收目的、签约期限等;
(三)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四)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评估办法;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单套建筑面积、套数,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认定;
(六)过渡方式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办法等。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公示期限内进行政策宣讲,对有关的政策规定进行解读。政策宣讲会由被征收人所在街道、社区组织。
第十三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或受委托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主体应当在维稳部门指导下,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征收补偿费用保障、风险化解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进行评估论证,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报维稳部门备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相关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告知被征收人有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权利。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为十日。
被征收人在公告协商期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组织采取逐户征询、集中投票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采取集中投票、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被征收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等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如实出具评估报告,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五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应当予以修正。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公告选房和签订补偿协议的时间、地点、方式,组织居民选房、计价、签订补偿协议。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告知被征收人的法律救济方式,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的,可以自被征收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后,由房屋征收部门确定统一腾空时间。房屋腾空交征收实施单位验收后,由征收实施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旧房拆除。残值处置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房屋、土地登记机构,依法办理被征收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章补偿方式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既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对不具备产权调换条件的非住宅房屋应当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征收个人住宅的货币补偿标准,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被征收住宅房屋的最低货币补偿标准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90%。
征收非住宅的货币补偿标准,按不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执行。
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货币补偿奖励办法。
第二十六条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就近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产权调换房屋和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均按同一时点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该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区人民政府也可购买存量商品房用于产权调换。
第二十七条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等带有公共服务功能的商业设施的征收,在符合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异地迁建。
异地建设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的用地价格,参照被征收设施用地的征收成本,以宗地评估价格作为出让起始价。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不足部分,按货币补偿价格找补差价;安置房屋套内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市场价格结算;安置房屋公摊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公摊面积部分,执行不含地价的建设成本价。
第二十九条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房,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选择货币补偿的,按
45平方米给予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多层安置住宅按45平
方米进行安置,高层安置住宅按47平方米进行安置。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也符合享受最低面积补偿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由被征收人选择住房保障或者享受最低面积补偿。不得同时享受以上两项政策。被征收人选择住房保障的,应当直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不再轮候。
第三十条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的空置院落补偿,按房屋建筑的容积率计算,容积率1.0(含)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
1.0的,用地面积减去应补偿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因征收非住宅房屋给被征收人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按企业被征收前三年效益的平均数确定。无法认定效益的营业用房,仍按100元/平方米执行。
事实已停业、停产的,不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住改非”房屋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
有工商登记和纳税记录且持续经营1年以上的“住改非”房屋,可以在住宅补偿价格的基础上适当提高补偿,但最高不超过40%。
第三十三条征收个人住宅,对装饰装修给予适当补偿。简装修的,按每平方米30元补偿;精装修的,按每平方米60元补偿。
特殊装修的,一般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四条配房、储藏室、车库的补偿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标准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也可补足与被征收主房补偿价格的差价,按主房予以还建。还建安置房配建的车位、车库、储藏室采取市场化运作,由住户自愿购买。
第三十五条因征收造成被征收人搬迁的,应当支付搬迁费。搬迁费的标准按当年度的市场行情测算。
征收非住宅的,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补助标准为8元/平方米。特殊设备的搬迁费用,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六条根据征收项目所在区域同期普通住宅租金的平均水平,合理确定临时安置费标准,每年度公布一次。
选择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费按三个月计发;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过渡期限最长为36个月。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签订协议后确定统一腾空时间,临时安置费从被征收人腾空房屋时间开始计发。
征收人提供周转房或采取先还建后搬迁方式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市区产权调换的过渡期为:多层24个月,高层36个月。
第三十七条为鼓励居民早签协议并腾空房屋,在征收通知规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协议的,给予奖励。逾期未签协议或未按规定时间腾空房屋的,不享受奖励政策。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8月31日。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8月31日。
2015-08-31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2015-08-31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15〕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商城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5年8月14日
临沂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征收个人住宅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四条临沂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在发布征收决定前,应将征收决定的相关资料报市房产和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条市房产和住房保障部门指导各县(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的编制,征收补偿方案的报批,参与搞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做好被征收人优先纳入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前期调查摸底,参与拟定补偿方案,宣传解释政策,组织签订协议,组织残值处置和旧房拆除,根据征收部门的安排承担公告、公示、通知的送达等具体工作。残值处置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教育、民政、物价、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市房产和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是动迁工作的第一责任主体。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测绘、预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并按照财政部门公开招标确定的付费标准,经财政、审计部门审定的费用可以纳入征收成本。
第八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依法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强对房屋征收政策的宣传和培训。
第九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一条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依法进行征收: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非因前款所列情形,各级政府不得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
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征收房屋的,由县(区)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说明房屋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对房屋征收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县(区)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的,应当合理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在一年内作出是否征收的决定。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的行为,暂停办理期限为1年。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土地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对未经权属登记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请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对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国土、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复核、处理。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二)房屋征收范围、征收依据、征收目的、签约期限等;
(三)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四)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评估办法;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单套建筑面积、套数,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认定;
(六)过渡方式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办法等。
第十六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听证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七条各级维稳部门是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综合协调、督导部门,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部门或受委托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主体应当在维稳部门指导下,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征收补偿费用保障、风险化解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进行评估论证,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报维稳部门备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500户以上或征收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经县(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安置房源的位置、户型设计方案应确定。
第十八条房屋征收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且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且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报市政府收回。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九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房屋装饰装修价值及附属物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包括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第二十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的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房屋补偿价格,由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临沂市行政区域内,被征收住宅房屋的最低货币补偿标准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90%。
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对不具备产权调换条件的非住宅房屋应当实行货币补偿。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鼓励居民选择货币补偿,也可购买存量商品房用于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以所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和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该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住宅的,所增加的公摊面积应当给予优惠。被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后,安置面积不足部分按货币补偿价格找回差价。
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房,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选择货币补偿的,按45平方米给予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多层安置住宅按45平方米进行安置,高层安置住宅按47平方米进行安置。
第二十五条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三)产权清晰。
第二十七条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房屋属于公共租赁住房、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被征收人未与承租人达成解除租赁协议但符合房屋承租规定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也符合享受最低面积补偿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由被征收人选择住房保障或者享受最低面积补偿。不得同时享受以上两项政策。被征收人选择住房保障的,应当直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不再轮候。
第三十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第三十一条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产权调换的过渡期为:多层24个月,高层36个月。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实行先建设后搬迁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二条因征收非住宅房屋给被征收人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应当根据房屋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度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双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住改非”房屋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
有工商登记和纳税记录且持续经营1年以上的“住改非”房屋,可以在住宅补偿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补偿,但最高不超过40%。
第三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法订立补偿协议,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三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七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的,可以自被征收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九条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房屋、土地登记机构。房屋、土地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附属物补偿费、装饰装修补偿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征收评估
第四十一条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由依法选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一般由一个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但应确定一家牵头单位,评估标准和方法应当统一。
第四十二条市房产和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每年推荐一批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方便被征收人选择。
第四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相关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告知被征收人有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权利。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为十日。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共同签字认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视为共同协商选定。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四十四条被征收人在公告协商期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组织采取逐户征询、集中投票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采取集中投票、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被征收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等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纳入房屋征收成本。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如实出具评估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四十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五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应当予以修正。
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四十八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核,出具复核结果。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出具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认为评估报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由市房产和住房保障部门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中选定组成,并予以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征收事项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二)违反公示、公布、公告、征求意见、听证、评估等房屋征收法定程序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
(三)违反房屋征收法定补偿内容、标准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限制事项手续的;
(五)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的;
(六)违法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
(七)未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的,根据《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房屋征收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8月31日。《临沂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临政发〔2011〕21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二条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执行原有的政策。
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0〕131号),此文件有效期截至日期至2023年8月31日。
2015-08-31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经济发展和重要政策就业联动机制的意见2015-08-22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经济发展和重要政策就业联动机制的意见
临政办发〔2015〕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商城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推进全市就业创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建设项目和重要政策就业联动机制的意见》(鲁人社发〔2015〕22号)等文件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实施就业优先战略,进一步推进建设项目、重要政策和产业转型升级与就业工作配套联动、协调发展,努力形成用工需求情况明确、人力资源优化配置、转型升级支撑力强、社会民生和谐发展的良好局面。
二、目标任务
(一)建立建设项目与就业联动机制
1.项目招商与就业联动。各级各有关部门在引进各类建设项目时,要把吸纳城乡劳动者就业作为项目引进评估的重要内容,予以统筹考虑。招商引资达成初步意向后,招商协议应明确有关就业事项。
2.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与就业联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与项目主管机关、项目实施单位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各类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和其他项目对就业的影响。项目实施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社会效益评价”部分,对项目实施可能对就业、社会保障、劳动力培训等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对于项目实施或建成后可能造成现有就业岗位流失、所涉及领域就业吸纳能力下降或被征地农民增加等负面影响的,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沟通,在项目立项、日常管理、后续保障中予以统筹考虑。
3.土地征收与就业联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土地征收造成被征地农民增加的,在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后,国土资源部门要将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报送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摸清被征地农民就业创业和职业培训需求等,结合征地补偿安置情况,制定被征地农民安置分流方案,报县区政府审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被征地农民基本信息、需求信息录入就业联动信息管理系统。
4.项目实施与就业联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属地化原则,建立建设项目跟踪服务制度,及时为辖区内建设项目提供服务。要及时掌握项目进展及劳动用工、职业培训等需求,录入就业联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动态管理。要在充分发挥市场决定作用的同时,根据项目实施单位需求,通过举办招聘会、人才引进、劳务合作等多种方式,为建设项目提供人力资源服务。要落实好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稳岗补贴、小额担保贷款、税费减免等就业扶持政策,鼓励项目单位吸纳高校毕业生、农民工、就业困难人员、未就业残疾人、被征地后失业人员等群体就业。
(二)建立重要政策与就业联动机制
1.政策制定与就业联动。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改革发展、宏观调控、产业调整、社会管理等方面政策时,要统筹考虑政策实施可能对就业吸纳能力、就业岗位、公平就业、就业创业环境、就业质量等方面产生的影响,按照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政策实施可能对就业产生的重要影响作为风险评估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在拟定淘汰落后产能、化解产能过剩计划等重要经济政策时,要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
2.政策实施与就业联动。牵头部门要对出台的重要政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政策实施过程中对就业产生重大影响的,要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反馈。对政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失业风险、劳动权益纠纷等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就业形势需要,适时启动应急预案,指导企业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加大对失业人员的就业创业政策扶持力度。
(三)建立产业转型升级与就业联动机制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推进园区特色发展、产业集群发展、企业转型发展中,要统筹考虑对就业的影响,积极优化产业结构,协调推进知识密集型产业和劳动密集型产业发展,加快构建现代产业体系,努力在产业转型中稳定和扩大就业。在制定产业升级计划时,要充分考虑传统产业对稳定就业的主导作用。要深入实施“服务业提速计划”,加快发展现代物流、金融保险、软件开发、信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外包、市场营销等现代服务业,不断提升服务业从业人员占全社会从业人员的比重。要大力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现代种养业和农产品加工流通业,进一步拓宽城乡就业渠道。
三、保障措施
(一)建立就业联动定期沟通机制。各级就业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要加强组织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就业联动机制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建立就业联动定期沟通机制,由就业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和住房保障、商务、农业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定期研究项目招商和建设、重要政策、产业转型升级等相关情况。经就业工作议事协调机构成员单位提议,可临时召开相关部门、单位参加的会议,对重要问题进行研究。
(二)建立定向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实施建设项目技能人才储备计划,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建设项目劳动用工需求和产业发展规划,结合技能人才供给状况,通过政府购买成果等方式,组织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技能人才储备培训。对建设项目开展新录用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的,按规定落实定额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对自身没有能力开展职工培训的,依法对其职工教育经费实行统筹,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在岗职工技能提升培训或转岗培训。辖区内建设项目造成的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中有培训愿望的人员,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其全部纳入就业培训计划,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列入省、市节能减排重点企业名单和淘汰落后产能计划范围,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企业,开展职工转岗培训或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按规定落实职业培训补贴政策。
(三)建立就业联动工作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就业联动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汇总建设项目、重要政策和产业转型升级等对就业影响评估情况,作为预测就业形势、研究就业政策的重要依据。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将实施就业联动机制情况作为落实政府促进就业责任的重要内容,对无故拖延或瞒报、迟报、漏报相关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要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四、组织实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建立经济发展和重要政策就业联动机制,事关经济发展和民生改善。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把握经济发展和重要政策与促进就业联动的重要意义和深刻内涵,坚持经济增长与就业增长同步、产业结构调整与就业结构调整同步、就业规模扩大和就业质量提升同步,加强组织领导,精心谋划实施,严格落实促进就业责任,努力推进经济发展与就业创业的良性互动。
(二)加强协调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履行牵头抓总职能,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统计、汇总和分析。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和住房保障、农业、商务、国资、工商、法制和残联、工商联、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推进就业联动机制落实,定期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注重总结评估。建立就业联动机制,是我市推进充分就业、促进经济转型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督查指导,推动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要加强对工作推进成效的综合评估,及时总结工作中的成功经验,不断完善工作思路和举措,力争经济发展和重要政策与促进就业联动工作走在全省前列,加快提升全市就业创业工作水平,为“大美新”临沂建设提供有力支撑。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21日
2015-08-22 -
●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业服务规模化工作的意见2015-08-20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业服务规模化工作的意见
临政办发〔2015〕34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商城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加快推进现代农业规模化服务工作,促进全市现代农业转型升级和品牌农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社综合改革的决定》(中发﹝2015﹞11号)精神,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推进现代农业服务规模化的重要意义
现代农业服务规模化,主要是指供销合作组织为农民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半托管或全托管生产经营服务。在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新形势下,加快推进现代农业服务规模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加快推进农业服务规模化是大力发展现代农业的现实要求。服务规模化是对应生产规模化而提出来的,是在坚持农村土地政策不变的前提下,构建覆盖全程、综合配套、便捷高效的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重要切入点,是实现农业规模化经营、标准化生产、企业化管理、社会化服务的必然要求。这一创新,解决了经营体制中“统”和“分”结合不到位的问题,以服务的规模化弥补生产环节的规模不足,为中国特色的农业现代化道路找到了一条现实路径。
(二)加快推进农业服务规模化是解决“谁来种地、怎么种地”问题的有效途径。当前,随着我市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大都进入城市经商务工,农民面临“打工顾不上种地、种地耽误打工”的困局,谁来种地、如何种地问题急需解决。推进现代农业服务规模化,重点在服务,不影响土地承包关系,比土地流转更容易接受,农民可更加放心地外出打工,实现“自己不种地、照样得收益”,能够真正把农民从土地上“解放”出来。
(三)加快农业服务规模化是提高土地生产效益的重要措施。造成土地生产效益低的根本原因在于土地难以实现精耕细作、科学管理,粗放式耕种、盲目施肥、用药现象普遍,致使农作物死棵、减产,土壤板结、面源污染问题严重,农产品质量安全难以保障。大力推进现代农业服务规模化,从良种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统防统治、田间管理等关键环节入手,通过合理种植、科学管理、智能配肥等方式实现集约化经营,从根本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有效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
(四)加快农业服务规模化是供销合作社更好履行为农服务职责的根本需要。供销合作社是为农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是党和政府做好“三农”工作的重要载体。长期以来,供销合作社扎根农村、贴近农民,组织体系比较完整,经营网络比较健全,服务功能比较完备,完全有条件成为实施农业服务规模化的骨干力量。在改革发展的新形势下,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的责任更加明确,任务更加繁重。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中发﹝2015﹞11号)文件精神,供销社要把为农服务放在首位,由流通服务向全程农业服务延伸、向全方位城乡社区服务拓展,加快形成综合性、规模化、可持续的为农服务体系。要采取大田托管、代耕代种、股份合作、以销定产等多种方式,为农民和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农资供应、配方施肥、农机作业、统防统治、收储加工等系列化服务,推动农业适度规模经营。这为供销社如何实施农业服务规模化指明了方向,全市各级必须按中央文件要求,通过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进一步激发内生动力和发展活力,在加快实施农业服务规模化、发展现代农业、促进农民增收中更好地发挥独特优势,担当起更大的责任。
二、加快推进农业服务规模化的重点任务
针对我市耕地面积大、地形复杂多样、农产品丰富的特点,全市供销社系统要不断创新为农服务的内容和方式,加快推进现代农业服务规模化,着力打造综合性、可持续的为农服务体系。
(一)建设为农服务中心。这是开展农业服务规模化工作的重中之重。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半径适宜、功能完备的原则,服务半径3公里左右、辐射面积3-5万亩,形成“3公里土地托管服务圈”。服务功能为测土配方和智能配肥、统防统治、农机作业、烘干贮藏或冷藏加工、庄稼医院、农民培训等6大板块。要立足产业优势,建设不同类型的为农服务中心。探索完善为农服务中心运营机制。依托县区农资公司组建为农服务公司,联合镇级农民合作社联合社实体性建设运营为农服务中心。其中,县区为农服务公司一般占股30%左右,农民合作社联合社一般占股70%左右;乡镇级农民合作社联合社的股本构成为乡镇供销合作社不超过20%,农民合作社占80%以上。为农服务中心运营最大限度地让农民入股,真正体现农民参与、农民出资、农民受益。2015年全市规划建设为农服务中心100个;2016年实现全市所有乡镇全覆盖。
(二)发展农民合作社及其联合社。推进实体性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大力领办创办农民合作社及其联合社,以此组织农民开展现代农业服务规模化。其中乡镇农民合作社联合社在工商部门注册为合作社法人,与基层社“两社合一、融合发展”。市级、县级区域性农民合作社联合社均在编制部门登记为事业法人,与供销合作社“一套机构、两块牌子”。
(三)构建“四位一体”合作机制。实施党建带社建社村共建创新工程。充分发挥供销合作社、村“两委”、农民合作社和信用互助组织的各自优势,着力构建“四位一体”的工作机制,合力推进现代农业服务规模化工作。要通过共建农民合作社、共建服务中心、共建发展项目、共建干部队伍,做到与基层服务型党组织建设结合、与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结合、与各级下派“第一书记”结合、与扶贫工作结合,实现供销合作社基层组织向村级延伸,经营服务向田间地头延伸。
(四)拓展服务领域。要围绕当地产业优势,不断拓展经营服务范围和方式。服务品种由小麦、玉米、水稻等粮食作物向花生、林果、蔬菜、金银花等经济作物拓展,服务地域由南部平原向中部丘陵、北部山区覆盖,服务环节由单环节向耕种管收储加销等多环节全链条延伸,服务产业由农业生产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服务模式由传统生产经营向高科技现代经营模式转变。三、加快推进现代农业服务规模化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临沂市支持农业服务规模化服务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全市农业服务规模化服务工作的规划制定、组织指导、协调管理、督促检查等日常工作,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县、乡两级也要建立相应组织领导机构和工作机制,将现代农业服务规模化工作列为“一把手”工程,作为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重要举措来抓,为现代农业服务规模化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二)强化政策支持。市、县两级要加大对现代农业服务规模化工作的支持力度。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科技、农业、水利、粮食、农机、气象和金融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主动支持、密切配合供销社等经营主体开展农业服务规模化工作。市、县财政设立专项扶持资金,对为农服务中心建设和智能配肥等项目给予重点扶持。农业部门要积极为供销合作社开展高毒农药经营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对现代农业服务规模化中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新品种引进选育、病虫害统防统治、节水灌溉、配方施肥等,给予重点支持。农机部门对合作社购置的农机具,按政策规定及时给予购置补贴,并为农机存放维修提供政策服务。水利、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等部门对合作社托管服务的土地,优先安排“小农水”重点项目建设,并将已建设的“小农水”项目交由合作社托管。粮食部门按照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坚持优先、优质、优价积极开展预约收购服务,并将供销合作社系统的粮食储存纳入全市粮食储备。气象部门应为为农服务中心配套建设气象服务站点。国土资源部门对为农服务中心建设的仓储、晒场和机房等简易性、非永久性建筑,占地不超过20亩的,应按设施农用地对待,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合作社兴办加工企业等所需要的非农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农业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应重点支持。
(三)抓好示范带动。认真总结现代农业服务规模化工作中涌现出的好经验好做法,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带动作用。通过对比算账、现场观摩、经验交流、新闻报道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现代农业服务规模化在增收节支、提高劳动效率等方面的重要意义和政策措施,引导广大农村干部群众认识到现代农业服务规模化的优越性,带动更多农民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加入服务的行列,加快推进现代农业服务规模化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13日
2015-08-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