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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学习宣传慈善法系列解读之一 |
索引号 | 004448136-17_Z/2016-0810001 | 主题分类 | 民政、扶贫、救灾-其他 |
发文机关 | 发文字号 | ||
成文日期 | 2016-08-10 | 发布日期 | 2016-08-10 |
生效日期 | 2016-08-10 | ||
统一编号 | 效力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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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慈善活动”
慈善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一)扶贫、济困;(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慈善法采用“大慈善”界定,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在慈善活动的范围上,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与救助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等传统慈善领域出发,拓展到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等新的领域,同时这种基本涵盖“公益”领域的界定,较好地连接了慈善与公益的关系,为慈善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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