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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临沂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
索引号 | 495170510-12_A/2017-1115003 | 主题分类 |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文化 |
发文机关 | 发文字号 | ||
成文日期 | 2017-11-15 | 发布日期 | 2017-11-10 |
生效日期 | 2017-11-15 | ||
统一编号 | 效力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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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结合全市文化市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市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将行政执法信息通过一定的载体或者方式主动向社会进行公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坚持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时限、救济渠道等信息; (二)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办理场所信息、联系方式、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岗位工作信息、办事指南、示范文本、执法流程图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服务信息; (三)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委托执法的,应当公示受委托组织的信息和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四)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基本信息。 第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根据不同执法环节,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佩戴执法标志或者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出示或者送达相关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 (三)行政执法的进展情况。 第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结果向社会公示: (一)检查、抽查、检验、检测的结果; (二)行政执法事项名称、行政执法决定等结果;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第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公开的。 第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通过公告、公报等文件方式或者网络信息平台、广播电视、新媒体、办公场所公告栏等载体进行。 第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与本级政府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对接机制,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 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权力运行系统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与本级政府公布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公示内容对接,确保信息一致性。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因行政执法依据变更或者执法机关职能调整等原因致使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自相关内容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公示内容。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可以向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申请更正。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决定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撤销原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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