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临沂市政府网站!
| 标题 | 临沂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临沂市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
| 索引号 | 1561852976/xzspj/2021-0000117 | 主题分类 | 工商 |
| 发文机关 | 临沂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发文字号 | 临审服发〔2021〕42号 |
| 成文日期 | 2021-10-21 | 发布日期 | 2021-10-21 |
| 统一编号 | 无 | 效力状态 |
临沂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临沂市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
|
|
临审服发〔2021〕42号 各县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建立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制,完善企业名称争议救济途径,保障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现将《临沂市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临沂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沂市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争议,是指有利害关系的企业认为他人已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与本企业名称之间相同或近似,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企业名称权利,引发企业名称争议冲突的行为。 企业名称争议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或者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被申请人登记管辖权发生变更的,由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处理。 第四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已向人民法院提起名称争议诉讼的,企业登记机关不再受理名称争议处理申请。 第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名称争议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 (二)有明确的争议主体;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名称争议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名称争议。 第六条 企业申请名称争议处理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二)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成立日期、住所等基本信息; (三)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加盖单位公章。 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申请书及其附加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第七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的决定,出具《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企业名称争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答复。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企业登记机关的审查。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期满后有新的证据或者当事人有其他 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企业登记机关将证据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可以采信。 (二)申请材料不全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出具《企业名称争议材料补正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在5日内补正材料。 (三)不符合受理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企业名称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1.争议名称不属于企业登记机关管辖的; 2.无明确的争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3.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4.被申请人被吊销或者注销的; 5.人民法院对争议名称正在审理或已经作出判决的; 6.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者主动申请撤回争议申请后,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名称争议申请的; 7.同一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针对同一个市场主体名称再次提出争议申请的; 8.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八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名称争议,可以适用快速处理程序: (一)被申请人在申报名称时,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名称承诺书,自愿作出无条件变更名称承诺的; (二)争议事实清楚、明显造成公众混淆的。 企业登记机关决定适用快速处理程序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适用快速处理程序处理该名称争议,并将申请书副本和《企业名称争议快速处理告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需提交书面答复。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企业登记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该名称争议不宜适用快速处理程序的,可转为一般程序处理。 第九条 企业登记机关决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名称争议申请书的内容、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进行书面审查,确有必要的可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调查核实需要询问当事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处理企业名称争议,可在收到被申请人书面答复意见后,组织争议双方先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项的意见陈述。争议双方经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制作《企业名称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争议事实、调解依据、调解结果和调解时间等内容。调解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自受理名称争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作出行政裁决。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争议双方不愿意调解、或者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组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小组处理。名称争议处理小组由负责企业登记、政策法规以及其他相关业务的3-7人工作人员组成,人数为单数。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小组依据调查核实情况、争议事实和证据材料进行合议,并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对企业名称争议作出处理,以企业登记机关名义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出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争议双方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争议事实、处理依据、处理结果、处理机关和作出处理决定日期。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中止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 (一)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双方因涉嫌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该调查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名称争议处理的; (二)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双方涉及民事权利纠纷,该民事纠纷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名称争议处理的; (三)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企业登记机关中止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理由,并向争议双方送达《名称争议中止处理决定书》。 上述情形消失的,当事人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书面恢复处理程序的申请。恢复处理程序的,处理时限继续按规定计算。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终止正在处理的企业名称争议程序。 (一)申请人主动撤回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的; (二)争议双方达成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在企业登记机关已经受理后,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四)被申请人已经主动变更企业名称或已办理注销登记的; (五)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终止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理由,并自争议处理终止之日起7日内向争议双方出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终止通知书》,自送达争议双方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争议双方对企业登记机关作出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争议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根据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应当停止使用的被争议企业名称,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企业登记机关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并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被申请人逾期未变更情况抄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将所涉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
【下载Word】
【下载PDF】
【关闭窗口】
【字体:
大
中
小】
【打印本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