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是: 首页 >> 政策文件 >> 正文
标题 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临沂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移交 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1585729837/cgj/2022-0000085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机关 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临沂市城市管理局 发文字号 临城发〔2016〕45号
成文日期 2016-10-14 发布日期 2016-10-14
统一编号 效力状态

临沂市城市管理局

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临沂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城发〔2016〕45 号


市城市管理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现将《临沂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移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临沂市城市管理局 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6 年 10 月 14 日


临沂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移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移交管理行为,明确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责任,强化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 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98 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41 号)、《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4 号)《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移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城市主次干道、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二)桥梁、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三)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暗涵、泵站等城市排水及其附属设施;

(四)河道、闸坝、防洪渠、蓄洪池等城市防洪及其附属设施和保护范围内的用地;

(五)功能照明、景观照明等城市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市供水、城市供热、城市燃气等城市公用及其附属设施;

(七)地下综合管廊及地下配套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八)公园、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

(九)公厕、垃圾收集、垃圾处理等市容环卫及其附属设施;

(十)其它需交接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以及本办法规定,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移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管理单位参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图交底、涉及使用功能设计变更以及工程竣工验收等主要过程。

第六条 建设单位按规范完成合同约定及设计图纸内容且满足使用安全和功能要求,可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质量监督机构以及管理单位进行初步验收,现场验收发现问题的,由监理单位确认,出具整改意见书,标明整改期限,建设单位督促施工单位按时完成整改工作,同时完善各项内业资料。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初步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移交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交建议。管理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移交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一角文件上签字确认。

第八条

申请移交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设施专业规划和设计规范要求,手续齐备;

(二)完成合同约定及设计图纸内容且满足使用安全和功能要求;

(三)取得相关检测报告,不存在安全隐患,且落实质量保修制度;

(四)依法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经初步验收合格的,管理单位应当接管。因客观原因导致整改项目无法全部完成,对满足设计、质量要求和使用功能的已完工部分,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初步验收合格后,管理单位应当接管;待工程全面建成后,再组织剩余部分工程的验收移交工作。

第九条 工程经初步验收合格,符合竣工验收要求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正式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同时将竣工技术资料及有关资料提供给管理单位,工程竣工资料必须包含真实反映施工过程及施工质量控制的相关原始记录,而且必须符合城建档案管理规定。

第十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移交文件签署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移交文件签署之日起,由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签署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移交文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移交情况和核定设施养护工作量函告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移交文件及时安排和拨付日常维护费用,并纳入维护经费计划,所需费用从移交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严格执行质量保修规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移交后在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继续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须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建设单位方可拨付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园林绿化工程超过缺陷责任期结束一年后)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重新做出质量鉴定,达到要求的,方可申请移交。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移交中意见不一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Word】 【下载PDF】
【关闭窗口】 【字体: 【打印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