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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临沂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临沂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1585729837/cgj/2022-0000086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其他
发文机关 临沂市城市管理局 发文字号 临城发〔2016〕55号
成文日期 2016-10-20 发布日期 2016-10-20
统一编号 效力状态

临沂市城市管理局

关于印发《临沂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办法》的通知

临城发〔2016〕55号


各县区(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现将《临沂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临沂市城市管理局

2016年10月20日


临沂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规范管理,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安全、环保和稳定运行,按照生活垃圾处理全过程监管的要求,维护公众利益,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进行监督检查和市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日常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应当遵循生活垃圾处理全流程设计的理念,坚持全过程监管、专业化监管原则,促进生活垃圾处理技术创新,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技术标准和运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运营监管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每个项目制定监管细则,派驻现场监管人员。监管细则应当明确月度评分方式,对运营情况评分,评分结果与生活垃圾处理费挂钩。

第六条 运营单位必须取得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经营性服务许可和相应的资质,并应当在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式运营前书面告知监管机构。

第七条 关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须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书面告知监管机构。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调度工作,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接纳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垃圾进场(厂)。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接收许可垃圾。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计量设备,对生活垃圾进出场(厂)进行双向计量,视频应与计量远程监控管理平台对接并实施实时传送。

第十条 运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水平。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规及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要求,按规定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周边的生活垃圾异味,防止恶臭物质的扩散,场(厂)界恶臭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设备操作手册、设备运行记录、设备检修等运营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规程、制度实施运行和管理,并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年审和强制检验、校验。特殊、重大、关键设备的操作手册等管理制度和设施、设备年度检修时间计划应当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做好场(厂)区道路、厂房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各设施、设备状况良好、外观整洁。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生活垃圾处理场(厂)进行绿化美化、环卫保洁、道路冲洗,确保场(厂)内干净卫生、无明显臭味。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建立工作协调和会议制度,定期召开监管会议,总结通报运营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应当按照《生活垃圾焚烧厂评价标准》(CJJ/T137)AAA级标准运行,并按照《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技术规范》(CJJ90)、《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等技术标准进行科学管理,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保持卸料大厅的地面干净、整洁,严禁堆放生活垃圾和其他杂物,卸料大厅内安排专职人员现场管理,保证运输车辆正常、有序、安全地出入。

(二)按规定足额使用石灰、活性炭、尿素等辅助材料,并做好购买、仓储、使用记录备查。其中活性炭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时的用量使用,并以两者中用量大的为准。

(三)生活垃圾贮存设施和渗滤液收集设施应采取密闭负压措施,保证其在运行期和停炉期均处于负压状态。运行期设施内气体应通过焚烧炉进行高温处理,停炉期设施内气体应收集并经除臭处理至满足《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后排放。

(四)每年至少一次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燃烧室的温度计进行校准,校准后不准更改。

(五)焚烧厂内须配备飞灰稳定化处理系统,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稳定化后的各项指标应满足最终处置的技术要求。

(六)鼓励对炉渣和飞灰采取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填埋场无害化评价标准》(CJJ/T107)相应标准运行。运行管理须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行维护技术规程》(CJJ93)、《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技术规范》(GB50869)及《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等的相关规定,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运营单位要制定填埋作业计划和方案,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填埋作业计划和方案应包括实行分区域单元逐层填埋计划、垃圾填埋区作业单元控制面积、填埋压实度、雨季应急、车辆指挥调度、已填垃圾作业面及时覆盖、作业设备维护保养等,

(二)控制填埋场恶臭污染排放,重点对裸露垃圾、渗滤液、填埋气等恶臭污染源进行治理,安装除臭装置,加强恶臭环境监测。

(三)填埋场封场后,运营单位要加强封场工程的后续管理工作,继续对填埋气体、渗滤液进行收集处理,并对地下水、渗滤液、填埋气体、大气、生活垃圾堆体沉降及噪声进行环境安全监测。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生物处理厂和综合处理厂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运行。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须收集和妥善处理;产生的废渣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恶臭气体浓度和气体排放要符合相关标准;处理残渣做有机肥时,其有机肥产品质量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三章 环境监测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要求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配备专人负责环境监测工作,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定期监测常规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结果及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要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排污监测台账,监测台账包括日垃圾处理量、污染物排放情况、环保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记录、运营单位的监测情况及月汇总表(包括各监测点位、采样记录、监测指标、监测次数)等。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对大气、地表水、地下水等进行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性监测,运营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在线监测系统进行维护,确保数据传输稳定。

第二十三条 焚烧厂应分别对运行工况和烟气排放安装在线监测系统,每条焚烧生产线在线监测系统做到独立设置、布点科学、监测数据真实可靠。在线监测项目数据应按规定接入远程监控系统。

第二十四条 监管机构和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焚烧厂的二噁英进行监测。

第二十五条 填埋场在线监测项目至少包括流量、总磷、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指标。

第二十六条 监测结果超标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自行整改或者根据环保部门、监管机构要求进行整改。监测结果超标将作为监管机构处罚的依据。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要求,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检查、安全工作会议、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人员、经费、责任落实到位,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和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员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应急处理等知识和技能培训。特殊工种按国家相关要求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保持场(厂)内道路顺畅;生活垃圾运输车倾倒作业安全有序;进场(厂)车辆听从现场工作人员指挥调度,要求按道行驶、不得冲卡及时速超10km;专门设定排放渗滤液和清理车厢垃圾的区域等。

第三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事故灾害、公共突发性事件、填埋场暴雨台风应对和临时生活垃圾处理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遇有危及生命安全或重大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按照有关重大事件上报程序及时上报。

第三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同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

第三十三条 运营单位要做好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居民的沟通协调工作,及时处理信访投诉的有关问题,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信访投诉和人大建议、政协提案答复工作。

第五章 远程监控管理

第三十四条 监管机构应建立全市垃圾处理设施远程监控系统,远程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装远程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远程监控系统的联网。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监管机构批准同意。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场(厂)门口醒目位置设置电子显示屏,按规定对外公开场(厂)运行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定期向公众开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让公众了解生活垃圾处理过程,并做好环保宣传工作。

第四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众和新闻媒体相关事宜,通报重要信息时相关负责人必须在现场。

第四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交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参观接待工作。

第七章 检查措施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实行日常检查和年度综合检查制度,日常检查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抽查方式。年度综合检查由监管机构组织各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检查。

第四十三条 日常检查和年度综合检查监管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运营单位应当派员配合监管机构的日常检查和年度综合检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建立运营单位诚信评价制度,运营单位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或违反规定处理生活垃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门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营服务招投标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日常检查和年度综合检查要做到公平、公正、公开,监管人员在检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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