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是: 首页 >> 政策文件 >> 正文
标题 临沂市交通运输局 临沂市公路局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与专业管理机构协作配合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1585729837/jtysj/2022-0000050 主题分类 工业、交通-公路
发文机关 临沂市交通运输局 临沂市公路局 发文字号 临交政字〔2017〕23号
成文日期 2017-03-27 发布日期 2017-03-27
统一编号 效力状态

临沂市交通运输局 临沂市公路局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与专业管理机构协作配合办法》的通知

临交政字〔2017〕23号


市交通运输局局属有关单位、机关有关科室,市公路局局属有关单位、机关有关科室:

为切实加强市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与专业管理机构的协作配合,建立完善长效协作机制,提高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效能和公共服务能力,按照市政府《临沂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临政办字〔2016〕70号)要求,根据三定方案制定《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与专业管理机构协作配合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沂市交通运输局 临沂市公路局

2017年3月27日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与专业管理机构协作配合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与专业管理机构的协作配合,建立完善长效协作机制,提高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效能和公共服务能力,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鲁办发〔2015〕54号)、市政府《临沂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临政办字〔2016〕70 号)和相关单位三定方案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分工明确、权责一致、衔接有序、运行顺畅的原则,加强工作会商,形成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协作通畅、密切配合的工作格局。

第三条 协作配合工作主要包括信息共享、案件移送、投诉举报受理、联席会商、执法联动、执法协助等。

第四条 综合执法机构与专业管理机构在履行各自职责过程中,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共享以下信息:

(一)涉及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国家标准以及上级部门作出的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情况;

(二)综合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及执行情况;

(三)专业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备案、行政确认等;

(四)与综合执法、专业管理相关的动态信息、汇总性的统计分析数据等信息;

(五)根据工作需要应共享的其他信息。

共享的信息原则上应当自形成当日即时共享,因收集、整理等原因无法即时共享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共享。

综合执法机构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网络信息平台,查询统计各类相关数据信息,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综合执法机构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案件移送制度,规范移送工作:

(一)案件移送应当以综合执法机构、专业管理机构的名义进行,不得以内设机构的名义移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除外;

(二)综合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专业管理机构管辖的,或专业管理机构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综合执法机构管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一方处理,情况紧急或危及安全的应及时通知或移送;

(三)综合执法机构向专业管理机构抄告案件时,应将案件的处理情况进行抄告,主要包括案件处理抄告函、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专业管理机构按相关规定实施追踪处理;

(四)专业管理机构在向综合执法机构移送案件时,应将基本违法事实的书面材料进行移送,主要包括涉嫌违法案件移送函、现场检查记录、举报投诉材料、初步证明违法行为事实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等。

第六条 对于涉及交通运输管理事项的举报、投诉、信访等,实行首问负责制,接到举报、投诉、信访的机构应及时予以受理,需要移交处理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综合执法机构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双方协调会商制度,主要协商、研究解决以下问题:

(一)研究解决专业管理中需要协作配合的相关事项以及相关管理、技术和法律适用问题;

(二)协商解决行政执法与专业管理过程中遇到的普遍性问题和热点、焦点、难点问题;

(三)协调开展重大集中整治行动等联动工作;

(四)其他需要协商的内容。

协调会商会议由局分管领导按季度定期组织召开,对投诉、举报和执法中发现的行业领域内苗头性、倾向性和重大违法问题,可以报经局领导同意,及时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对策。

第八条 上级开展集中整治行动或经协商会商需要对普遍性、突出性、焦点性的重大违法行为开展集中整治等联动工作的,以及日常执法、监管过程中,综合执法机构发现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涉及专业管理机构管辖或专业管理机构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涉及综合执法机构管辖的,各单位应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派员参与联合执法,并指定专人负责对接联络工作。

第九条 综合执法机构发现违法事实的认定需要有关专业管理机构提供专业技术支持的,应当及时书面函告。专业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函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或鉴定结论移交综合执法机构。对于情况特殊或认定、鉴定过程所需时间较长的,相关专业管理机构应事先告知,可以适当延期出具认定、鉴定结论;对于情况紧急或证据可能灭失的,相关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派员现场处理。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综合执法机构与专业管理机构可以相互提供业务培训,提高综合执法和专业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综合执法机构与专业管理机构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先予协同处置,并按照统一效能、权责一致原则进行协商解决,不得推诿。

第十二条 对因衔接不畅、行政不作为等影响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严格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下载Word】 【下载PDF】
【关闭窗口】 【字体: 【打印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