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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临沂市交通运输局 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标准的通知
索引号 1585729837/jtysj/2022-0000082 主题分类 工业、交通-公路
发文机关 临沂市交通运输局 发文字号 临交政字〔2018〕98号
成文日期 2018-09-28 发布日期 2018-09-28
生效日期 2018-11-01 失效日期 2020-11-01
统一编号 效力状态

临沂市交通运输局

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标准的通知

临交政字〔2018〕98号


局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交通运输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深化“一次办好”改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的通知》(临办发〔2018〕27号)的部署要求,现就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标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规范中介服务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行政效能的重要举措,是优化交通运输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必然需要,是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部门的内在要求。各单位要认真学习和领会省、市关于清理规范中介服务的要求,并传达到行业内承担交通运输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各中介单位,以逐步形成公开公平、竞争有序、收费合理、诚信高效的中介服务市场环境,为加快实现临沂由交通大市向交通强市的转变提供体制机制保障。

二、中介服务事项范围

按照《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临沂市市级政务服务事项中介服务项目清单的通知》(临政字[2018]96号),交通运输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具体包括:罐体检测、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安全评价(评估)(与水上水下活动许可有关的)、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汽车维修质量纠纷的技术分析和鉴定。《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已取消“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汽车维修质量纠纷的技术分析和鉴定不再列入规范范围。

三、中介服务规范标准

罐体检测、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服务参照《临沂市道路运输中介服务规范标准(试行)》(参见附件1),通航安全技术评估参照《临沂市通航安全评估规范标准(试行)》(参见附件2),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参照《山东省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办法》(鲁交公〔2017〕6 号)。

四、其他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临沂市道路运输中介服务规范标准(试行)》,《临沂市通航安全评估规范标准(试行)》和《山东省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交通运输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的监管,督促中介服务的合同双方在上述规范标准指导下积极履行合同,提高服务质量,着力营造执业规范、监管长效的中介服务环境。


附件:1、临沂市道路运输中介服务规范标准(试行)

   2、临沂市通航安全评估规范标准(试行)


临沂市交通运输局

2018年9月28日


附件1


临沂市道路运输中介服务规范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相关中介服务,提升服务水平,完善服务监管措施,依据《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行业标准,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道路运输相关中介服务包括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含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危险货物运输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

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和接受监督管理时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监督管理工作。罐体检测机构属于技术监督部门管理,运管机构在采集报告时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书面抄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 综合性能检测、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罐体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原则。

第五条 检测机构应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并且配备有资格的检验员和技术负责人等专业人员。

第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开展检测工作,提供科学、公正、及时、有效的检测服务。

第七条 总质量超过3500千克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和货物运输车辆的燃料消耗量应当分别满足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和《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

不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车辆,不得用于营运,检测机构不得出具合格的综合性能检测报告。

第八条 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营运车辆规定检测项目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应依据下列标准:《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 198-2016)、《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 325-2018)、《营运货车安全技术条件》(JT/T 1178.1-2018)、《营运客车安全技术条件》(JT/T 1094-2016)、《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车辆参数及配置核查工作规范》(厅运字〔2010〕33号)、《山东省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鲁交运〔2018〕3 号),并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对所检测项目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并出具评级结论。。

第九条 常压罐车实行委托检验,具体按照《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GB18564.1-2006)、《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GB18564.2-2008)进行检验。

第十条 压力罐车实行国家法定检验,具体按照《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TSGR7001-2013)、《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R0005-2011)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 长管拖车实行委托年度检查,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R0005-2011)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罐体检测时,对使用单位所送检的罐体严格按照第九、十、十一条相关标准和山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临沂分院制定的检验细则进行检验,发现问题限时整改,不按期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按不合格结论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检测结果和车辆核查结果,据实出具统一要求的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的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存档并保存至规定年限。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管理制度,对检测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公示,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检测时,严格办理时限:

综合性能检测时随到随检,即时出具检测报告。

对常压罐车和长管拖车所有项目检测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出具报告;对压力罐车所有项目检测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报告。

第十七条 检测人员应着装统一,佩戴工作证、礼貌待客、微笑服务、言谈大方、举止得当;应熟记本岗位职责和检测标准,服务热情周到;业务操作熟练,定人定岗,规范高效;奉行良好的职业道德、服务语言文明、规范、温和,解答咨询应及时准确。

第十八条 县级运管机构在配发《道路运输证》时,燃料消耗量核查工作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实施。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对车辆配置及参数进行核查。经核查,未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或者与《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所列装备和指标要求不一致的,不得出具核查报告。

第十九条 属地运管机构要依法加强对企业检测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管,创新监管方式,完善监管手段,采取“双随机检查”、走访运输企业、发放调查问卷等方式,强化市场主体自律和社会监督,对投诉举报多、安全隐患大、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形的市场主体,增加抽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不断提高行业监管水平。

第二十条 建立公众监督投诉机制,拓宽监督途径,畅通投诉渠道。充分利用互联网、微信、举报电话等及时受理社会各界对检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等方面的投诉信息,并及时处理。接到投诉时,要做好投诉记录,并依法对投诉案件进行核实。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应依法进行处罚。对罐体检测机构的不规范行为,抄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31日。


附件2


临沂市通航安全评估规范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通航秩序,保障航行安全,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水上水下活动对通航安全的影响,加强对安全评估事项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临沂市辖区内对通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而开展的通航安全技术评估工作。

第三条 水上水下工程的业主或建设单位应于工可阶段或初步设计之前、举办水上大型体育赛事等活动组织单位应在活动筹划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通航安全评估报告》(以下简称《报告》)。

第四条 业主或建设单位应从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通航安全评估报告编制单位库中选取评估报告编制单位。

第五条 承担《报告》编制的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资质,具有充足的技术力量。

编制单位采集的数据资料应真实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办法》附录中要求认真编写,报告结论可信,具有追溯性。

设计单位不得对自行设计的项目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第六条 《报告》的编制小组一般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编制小组由3人以上组成;

(二)本编制单位人员不少于80%;

(三)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60%,其他人员应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大学文化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四)《报告》的编制负责人应是部门负责人或十年及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具有高级职称人员。《报告》的扉页应列明全部编写人员的姓名、职称、职务、文化程度、工作年限和编制责任等资料。

第七条 《报告》编写完成后,由业主单位或建设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海事主管部门提出审核申请。申请时,须提交申请报告、设计文件等资料和图纸(包括电子文档)。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业主或建设单位委托通航安全评估单位编制的《报告》进行评估。通过评估,应得出确定性结论,对于不符合通航安全的项目,应予否决,并要求业主或施工单位采取相应措施,使之符合安全要求。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报告》的审核认定,对《报告》编写单位进行评价,每年底报省级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综合评价、更新、确认,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

第十条 在《报告》编写及评估过程中,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本标准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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