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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题 | 临沂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索引号 | 1442453032/cgj/2025-0000042 | 主题分类 | 其他 |
| 发文机关 | 临沂市城市管理局 | 发文字号 | 临城发〔2025〕5号 |
| 成文日期 | 2025-04-30 | 发布日期 | 2025-04-30 |
| 生效日期 | 2025-04-30 15:40:55 | ||
| 统一编号 | 无 | 效力状态 |
临沂市城市管理局
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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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城发〔2025〕5号 各县区(开发区)城管局、兰山区园林绿化综合服务中心、高新区园区建设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现将《临沂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临沂市城市管理局 2025年4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临沂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园的管理,满足公众休闲、文化、娱乐、健身新需求,保障环境品质提升、完善便民服务,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临沂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城市内由政府建设和管理的,具备园林景观和服务设施,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应急避难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口袋公园、游园等,以及在城市绿地内建设的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相关广场。 第三条城市公园的管理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一规划、彰显特色、科学管理、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区内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开发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园管理单位(或机构)负责城市公园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未成立管理单位(或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负责。 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公安、教育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开发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相关规划、城市体检结果、群众需求等,构建完善布局均衡、类型丰富、功能完备、品质优良的城市公园体系。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园名录,并逐级报上一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位置、面积、管理单位、监管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根据公园规模、功能、位置等,对城市公园进行分类分级,在养护经费、考核检查等方面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七条鼓励和引导单位(或个人)通过认种认养、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等形式,依法参与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工作,推动城市公园共建、共治、共享。公园管理单位(或机构)应与参与单位(或个人)共同商定具体方案或书面协议,明确实施范围、工作内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城市公园和广场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园、广场用地使用性质。确有需要占用公园绿地或改变城市公园、广场用地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砍伐城市公园内树木的,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九条城市公园管理单位(或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依法制定游园守则; (二)保持园容园貌整洁,水体清洁,保障各类设备设施规范合理配置,标志标识完好、清晰、醒目; (三)做好公园绿化养护,保持树木花草繁茂; (四)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治外来物种侵害; (五)加强秩序管理,规范游憩、健身、文化娱乐及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引导游客文明游园,劝阻游客不文明行为; (六)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隐患排查治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七)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做好应急处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城市公园的日常管理、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绿化养管责任明确,植被生长良好、造型美观; (二)建(构)筑物以及各类设施、设备、标牌保持完好,损毁、缺失的,应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三)古树名木、历史建筑、城市地标保护完好; (四)清扫保洁和公共厕所管理符合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依法实行垃圾分类管理,保持环境优美整洁; (五)河道水面、水池等景观水体清洁,水面无漂浮垃圾; (六)景观照明应合理控制范围、时间、亮度和能耗密度。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开启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按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在电力供应紧张时期,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开闭时间。 第十一条市、县区(开发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园绿地开放共享的监督指导。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或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城市公园绿地的开放共享工作,完善周边环境卫生、安全监控等配套设施,建立并实施绿地轮换养护制度,做好开放时段、区域、轮换养护制度等信息公布。 第十二条城市公园配套服务设施的配建,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城市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及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确保科学合理、合规有序。 第十三条需在城市公园设置展示牌、宣传栏等设施设备开展公益宣传的,设置单位应当遵守城市公园管理规定,不得擅自设置;设置的展示牌、宣传栏等设施设备应当与城市公园的风貌相协调。 第十四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加强对公园配套服务经营项目的监管。城市公园管理单位(或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合理引入餐饮、零售、游乐等服务项目,激发公园活力,提供便民服务。公园配套设施、场地对外使用、承包、租赁、合作经营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新设经营性配套服务设施须符合公园设计方案及有关技术标准要求。 严禁在城市公园中以自建、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私人会所。 第十五条在城市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公园管理规定,接受城市公园管理单位(或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公园管理单位(或机构)应当规范服务行为,为游人提供方便、舒适的游园服务: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根据需要公示游览示意图、简介、游客须知、开闭园时间、管理机构名称和监督服务电话等; (二)对有历史意义和文化内涵的建(构)筑物和园林景观设置介绍牌; (三)工作人员经培训上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有条件的为游客提供导游讲解服务; (四)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服务,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有条件的配备医疗急救设备; (五)因故不能开放或者需要控制游客数量的,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除下列车辆外,城市公园内禁止车辆通行: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步行骑行综合绿道内准许骑行的车辆; (三)施工、养护、观光等专用车辆; (四)电力、水务、通信等作业车辆; (五)公安、消防、执法、救护、抢险、防汛等特种车辆。 第十八条城市公园、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设施设备和树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乱涂写、乱刻划、乱张贴; (二)攀爬围栏、假山、树木或进入未开放区域; (三)随地吐痰、便溺以及乱丢烟头、纸屑、果皮、包装盒(袋)等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五)赤膊、躺卧公共座椅、喧哗追逐、飙车、原地轰油门烧胎制造噪音等不文明行为; (六)私自改装健身器材,超龄、超重使用限定型设施; (七)采挖植物,采摘花果,在树木上悬挂重物、拴绳晾晒物品,损毁草坪、树木; (八)捕捉、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捕捞水生生物、放生动物; (九)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 (十)在景观水系内实施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冲洗行为; (十一)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在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十二)在非指定区域内进行轮滑、滑板、平衡车、游泳、垂钓、宿营、烧烤、野餐等活动; (十三)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兜售商品、发放商业广告传单、宣传品、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十四)其他影响景观和环境卫生、妨碍他人游览休憩的行为。 第十九条城市公园管理单位(或机构)根据管理需要制定宠物(犬只)入园规定。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并落实犬只禁入管理责任;允许犬只进入的,携犬者应当采取犬绳(链)牵引等方式有效管护,不得妨碍和危害他人,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第二十条城市公园管理单位(或机构)应制定公园、广场开展活动区域、时段及音量的具体管理要求,明确噪声控制标准并公示。在公园、广场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时,组织者和参与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要求,合理使用音响器材,主动控制音量,避免噪声扰民。公园管理单位(或机构)可以在人员密集区域设置噪声监测设备和电子显示屏,实时公示噪声值,引导公众自觉维护安静的公共活动环境。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园内举办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不得干扰市民正常游园秩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城市公园各类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园管理单位(或机构)负责授权管理范围内城市公园活动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园管理单位(或机构)可积极探索建立健全信用评价机制等方式,加强对城市公园场地活动第三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市公园内的植物、擅自砍伐树木或各类设施设备的,按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追偿,并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城市公园管理单位(或机构)有权进行现场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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