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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题 | 临沂市国防动员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
| 索引号 | 1434465606/fkb/2025-0000063 | 主题分类 | 国防动员 |
| 发文机关 | 临沂市国防动员办公室 | 发文字号 | 临国动办发〔2023〕48号 |
| 成文日期 | 2023-12-25 | 发布日期 | 2023-12-26 |
| 统一编号 | LYCR-2023-0460003 | 效力状态 |
临沂市国防动员办公室
关于印发《临沂市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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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国动办发〔2023〕48号 各县区国动办,各开发区人防工作机构,机关各科室、市人防中心各科室: 为规范全市人民防空领域行政处罚工作,现将《临沂市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沂市国防动员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3年12月25日 临沂市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四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节 案件审查 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 第五节 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 第六节 决 定 第七节 送 达 第八节 公开公示 第九节 执 行 第十节 结案和归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人民防空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实施人民防空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或者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人民防空行政处罚。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以上实施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部门或者组织,统称为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机关)。 第三条 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予以公示。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包括警告和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实施其他种类行政处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决定适当、执法文书规范。 第六条 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行政处罚机关应当自接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行政处罚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处罚机关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该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九条 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实施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应当执行省级、市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裁量权基准。裁量权基准未涵盖的行政处罚事项,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总则要求,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以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 (五)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 (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无效: (一)行政处罚没有依据; (二)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 (三)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人民防空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对人民防空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对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对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十六条 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处罚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可以单独下达,也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下达。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章 管 辖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级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对不属于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行政处罚机关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市级行政处罚机关直接管辖。 市级行政处罚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经通知县级行政处罚机关和当事人,可以对县级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案件直接管辖。 市级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县级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机关查处案件,对依法应当由原许可、批准的部门作出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等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查处结果及相关材料书面报送或告知原许可、批准的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对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对在工作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将问题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涉及以上移送事项的,行政处罚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执法人员移送建议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24小时内完成移送。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收集和保存证据;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行政处罚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以上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具备条件的可以全过程录音录像。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所属行政处罚机关备案,有关材料七个工作日交所属行政处罚机关归档保存。 第三十条 当场作出的适用简易程序的罚款,依照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执行。 第四章 普通程序 第三十一条 实施人民防空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具备条件或者难度较大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时,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安排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初步核查,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七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核查时发现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等紧急情况时,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先行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具体实施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四条 核查时发现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具体实施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执行。 第三十五条 核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违法线索核查报告,必要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向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提交《立案审批表》或者《不予立案审批表》、违法线索核查报告和征求意见情况。 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同时指定两名以上执法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经核查,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建议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未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五)属于本行政处罚机关立案管辖范围。 第三十七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建议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机关对登记立案的人民防空违法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调查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现场检查、抽样取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四十条 执法办案人员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调查或者检查。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可以向有关机关发送协助调查函,提出协助请求。 第四十二条 执法办案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书证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 (三)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 (四)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验、抽样、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录音、拍照、录像、调取现场及周边监控设备电子数据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五)对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六)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执法办案人员负有下列责任: (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 (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回避的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并如实记录。 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监督检查或者立案核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其他机关依法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 第四十六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收集、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提供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由证据提供人或者执法办案人员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提取物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字的,执法办案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到场见证,也可以用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依照有关规定提取物证。 第四十七条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四十八条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行政处罚机关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者专业机构,辅助执法办案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五十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的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按指纹等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按指纹等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的,由执法办案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五十一条 执法办案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勘验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应当载明现场检查起止时间、地点,执法办案人员基本信息,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基本信息,执法办案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申请回避权利和配合调查义务情况,现场检查情况等信息,并由执法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不到场、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法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的专门性问题,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 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意见应当由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所在机构公章。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意见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执法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对样品加贴封条,并由执法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抽样取证凭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抽样取证情况。 行政处罚机关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抽样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依法申请复检的权利。 非从生产单位直接抽样取证的,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向产品标注生产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对涉案产品是否为其生产的产品进行确认,并可以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 执法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五条 核查时发现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办案人员应当提交《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紧急时,可以先通过即时通信手段请示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返回机关后再补报书面申请。 第五十六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标注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保存地点等信息,清单由执法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执法办案人员在执法文书中注明,并通过录像等方式保留相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七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 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就地保存情况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十八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的,送交有关机构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五)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六)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七)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六十条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行政处罚机关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容易损毁、灭失、变质、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季节性商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在确定为罚没财物前,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权利人不明确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没有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金管理。 第六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执法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解除查封或者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行政处罚机关已将财物依法先行处置并有所得款项的,应当退还所得款项。先行处置明显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六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作案件中止调查审批表,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案件调查。中止调查的时间不计入案件不办理期限。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制作案件终止调查审批表,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终止案件调查: (一)涉嫌违法的公民死亡的; (二)涉嫌违法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的; (三)不能认定违法事实。 (四)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时效。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调查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调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移送行政处罚机关案件审查专办机构进行案件审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违法行为性质;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对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案件,执法办案人员应当依据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有关情况。 第六十七条 执法办案人员在调查终结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建议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建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超过追责时效的,建议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七)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建议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八)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九)依法作出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案件审查 第六十八条 案件审查由行政处罚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案件审理领导小组或者承担法制审核职责的部门等专办机构负责。未成立案件审查专办机构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案件审查。 执法办案人员不得同时作为同一案件审查人员。 第六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第七十条 案件审查结束,案件审查机构或者案件审查人员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报告。 第七十一条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案件审查机构或案件审查人员应当退回调查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材料归入案卷。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七十四条 行政处罚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告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申请听证,逾期未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未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权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此权利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等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同一案件执法办案人员担任。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七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核实、补充或者修改,对听证笔录签字确认;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十条 案件调查人员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以及法律依据,进行质证和陈述; (二)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三)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四)对听证笔录进行核实、补充或者修改,对听证笔录签字确认;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十一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机关告知后当场或五个工作日内提出;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二)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名单及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准许延期; (三)听证应当公开举行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通过本机关网站等发布听证会公告; (四)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六)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七)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可以当场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八)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九)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分别进行总结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终止听证。 第八十二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八十三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五节 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 第八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行政处罚机关负责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办案人员不得同时作为该案件的法制审核人员。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八十五条 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处罚主体是否有管辖权,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当事人基本情况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八十六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对案情复杂、法律争议较大的案件,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开展审核工作。 行政处罚机关进行法制审核时,可以请相关领域专家、法律顾问提出书面意见。 第八十七条 法制审核结束,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以书面形式提出如下意见: (一)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适格,程序合法,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理意见适当,未发现明显法律风险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程序不当,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定性不准确,适用依据不充分,或者处理意见不当等存在明显法律风险,但是可以改进或者完善的,指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或者完善的建议; (三)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不适格,程序违法,证据不真实,主要事实和证据无关联性等存在明显法律风险,且难以改进或者完善的,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纠正或者撤销案件的审核意见。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八十八条 法制审核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 对法制审核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提出的意见,执法办案人员应当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第九十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情况应当予以记录。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 (二)符合本规定听证条件,且申请人申请听证的; (三)案情复杂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拟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的; (六)拟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的; (七)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节 决 定 第九十一条 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案件审查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法制审核意见、集体讨论记录等进行全面审查,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超过追责时效的,不予行政处罚; (七)不属于本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八)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十二条 行政处罚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之前已经依法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 第九十三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址或者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等;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符合听证条件的,还应当载明听证的情况;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以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运用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第九十五条 行政处罚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继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监测(检测)、评估、鉴定、认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七节 送 达 第九十六条 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等执法文书,送达执法文书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第九十七条 行政处罚机关送达执法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电子送达等法律规定的方式。 第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机关送达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当场宣告。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有关人员签收;当事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当事人已向行政处罚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当事人、当事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有关人员、代理人、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条 当事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一条 直接送达执法文书有困难的,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当事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公告送达,并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的,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或者行政处罚机关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在当事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一百零三条 电子送达执法文书,应当取得当事人同意并签署电子送达确认书,由当事人准确提供能够确认其收悉执法文书的手机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和其他即时通讯账号等特定接收系统信息,并提供特定接收系统发生故障时的备用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行政处罚机关。 行政处罚机关采取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的,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提供。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处罚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当事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当事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行政处罚机关;未及时告知的,行政处罚机关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行政处罚机关,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八节 公开公示 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依法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的,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第一百零六条 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公开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信息: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二)被处罚的公民姓名,被处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行政处罚结果和依据;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一百零七条 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隐去以下信息: (一)公民的肖像、居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通信方式、出生日期、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信息; (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未成年人的姓名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 (五)当事人的生产配方、工艺流程、购销价格及客户名称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隐去的信息。 第一百零八条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已推送至其他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信用信息平台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以普通程序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除警告、通报批评以外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上传信用中国(山东临沂)网站、信用中国(山东)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用平台公示,最短公示期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三年,其中涉及安全生产、消防领域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一年。 第一百一十条 同一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在信用平台的公示期限以最长的类型为准。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起点以行政处罚作出时间为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自被撤销、变更或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信用平台申请撤销或者修改相关信息。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短公示期届满后,被施以行政处罚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 第九节 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行政处罚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指定银行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当场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第一百一十四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行政处罚机关。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 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由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加处罚款的,加处罚款前应当书面催告当事人缴纳罚款,听取、记录、复核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作出书面加处罚款的强制执行决定的,在实施加处罚款三十日后,应当再次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和加处罚款决定,催告书送达十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进行催告。催告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十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机关可以自行政处罚决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受到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后,发生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形,由承受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第一百二十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销毁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一百二十一条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 第十节 结案和归档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十五日内制作结案审批表,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四)按照本规定终止案件调查的; (五)按照本规定完成案件移送,且依法无须由行政处罚机关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七)行政处罚机关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涉及需要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党纪政务责任的,结案前应当已经依法移送。 第一百二十三条 结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签字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第一百二十四条 正卷按照下列顺序装订: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二)立案审批材料; (三)调查取证及证据材料; (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材料; (七)执行材料; (八)结案材料; (九)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装订: (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二)涉及当事人有关商业秘密的材料; (三)调查终结报告 (四)审查意见; (五)听证报告; (六)法制审核材料; (七)集体讨论记录;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一百二十五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工作报告制度,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上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工作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从事行政处罚活动。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上级行政处罚机关负责对下级行政处罚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行政处罚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发现下级行政处罚机关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执法人员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下级行政处罚机关对上级行政处罚机关督办的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处罚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机关发现确需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依法办理。 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部分内容缺失等遗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实际影响等情形的,应当予以补正。 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文字表述错误或者有歧义、计算错误等情形,应当予以更正。 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制作补正或者更正文书。 第一百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机关发现行政处罚决定有文字表述错误、笔误或者计算错误,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部分内容缺失等情形,但未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更正。 补正或者更正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及时作出。 第一百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机关通过接受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行政处罚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应当督促其纠正。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行政处罚机关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处罚权的上级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案件评查或者其他方式评议、考核行政处罚工作,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对在行政处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表扬、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规定第七十五条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万元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规定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有效期内。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临沂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布的《临沂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指引(试行)》(临防发〔2020〕2号)、《临沂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程序和文书制作规范(试行)》(临防发〔2021〕6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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