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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题 | 临沂市民政局 临沂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临沂市财政局 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行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加强基层经办服务能力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
| 索引号 | 1360274559/mzj/2025-0000170 | 主题分类 | 其他 |
| 发文机关 | 临沂市民政局 | 发文字号 | 临民〔2018〕85号 |
| 成文日期 | 2018-11-02 | 发布日期 | 2018-11-02 |
| 统一编号 | 无 | 效力状态 |
临沂市民政局 临沂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临沂市财政局 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关于推行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加强基层经办服务能力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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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民〔2018〕85号 各县区民政局、编办、财政局、人社局: 为增加社会救助服务的有效供给,解决我市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薄弱的问题,进一步激发社会力量活力,推动政府转变职能和政务服务效能提升,现就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建设,制定如下实施办法。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实施。 临沂市民政局 临沂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临沂市财政局 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11月2日 关于推行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加强基层经办服务能力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行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2〕45号文件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6〕14号文件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山东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推行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加强基层经办服务能力的实施意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提供的一部分社会救助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资质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主要包括加强窗口建设、落实经办服务人员、发挥村(居)民委员会作用、加快信息化建设、加强人员培训等。 第四条 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选择、质量为本、便民惠民、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方式灵活、程序规范、标准明确、结果可控、动态调整的社会救助服务购买机制,分类制定内容明确、操作性强、便于考核的服务标准。 第六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和绩效评价;编制部门负责指导基层加强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建设;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经费安排和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基层加强与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的衔接,鼓励吸纳高校毕业生从事社会救助经办服务。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主体,民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参照市、县区的做法,购买社会救助相关服务。 第八条 承接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主要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在机构编制部门登记的公益二类、三类事业单位法人,也可以作为承接主体。 第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等制度; (四)具备提供社会救助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的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六)在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竞争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社会信誉、商业信誉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组织名单,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资格;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对没有符合资格条件的承接组织的社会救助服务项目,可按照相关规定接受符合相关条件的自然人作为承接主体。政府购买服务应与培育社会组织发展相结合。 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确定。 第十条 购买主体对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对不属于《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即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服务项目,可采用竞争性评审和定向委托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确定承接主体,应当以满足社会救助服务质量、符合服务标准为前提,不得简单以“价低者得”作为选择标准。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性目录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社会救助服务,主要包括: (一)事务性工作。基层经办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服务时的对象排查、家计调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业务培训、政策宣传、绩效评价等服务; (二)服务性工作。对社会救助对象开展的照料护理、康复训练、送医陪护、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资源链接、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社会化托管服务等; (三)其他工作。社会救助协理、特困人员的自理能力评估、社会救助信息系统建设与维护、社会救助政策制定的前期调查研究、社会救助发展规划的研究以及其他需要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救助项目服务。 市县两级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细化拓展需要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项目。 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救助服务事项,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的服务项目,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二条 各县区、乡镇要根据当地实际和工作需求合理设置购买项目,将社会救助服务纳入相关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制定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以及公众需求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社会救助服务项目的性质特点、市场发育程度以及供求变化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四条 与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实施方案,开展政府购买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明确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范围、内容、数量、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总额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购买主体应将合同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项目的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社会救助服务的义务,认真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严禁服务转包行为。 第十九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社会救助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所需经费,从各级既有的社会救助工作经费或社会救助专项资金等预算中统筹安排。 各县区要结合实际需要,足额安排开展社会救助必需的工作经费,确保社会救助工作顺利开展,并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资金投入。 第二十一条 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社会救助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社会救助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二十二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重大活动和其它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科学有效。 第六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预算绩效管理机制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研究制定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相关评价标准,逐步建立科学合理、协调配套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以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绩效评价机制,就服务成效、项目管理、社会影响等内容,对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进行绩效评价。 绩效评价应当侧重服务对象对救助服务的满意度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监督管理制度,完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体系,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机制。 市、县区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部门职责,依法实施综合监管,确保购买行为公开透明、规范有效。 第二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承接主体退出机制,制定临时接管预案。在承接主体发生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情形时启动预案,确保救助对象的正当权利不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确保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二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当将承接主体相关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并健全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 第三十条 承接主体应主动接受购买主体、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的监管,建立健全财务报告等制度。 在保证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对于社会力量提供服务有成本优势的服务项目,应当按照费随事转原则,交由社会力量实施,节约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章 加强基层经办服务能力 第三十一条 综合考虑辖区内社会救助服务事项、服务范围、对象数量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切实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力量和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能力建设。现有社会救助经办服务人员不足的,应当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方式,鼓励社会力量承担相关工作,由其向县区民政部门、乡镇(街道)、村(居)或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派遣人员,派遣人员应当优先考虑具有社会工作教育背景或取得社会工作职业资格的人员。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人员和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人员配备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县区应明确承担社会救助管理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机构,具体负责本县区各项社会救助业务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业务的开展。社会救助经办服务人员要不少于5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人员要不少于2人。 (二)充实乡镇(街道)民政工作力量。鼓励按照“县买乡用”原则购买服务力量,增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辖区人口5万人以下的不少于3人,5万人以上的不少于5人。 (三)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按照照料护理人员与自理、部分丧失和全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分别不低于1:10、1:6、1:3的比例配备工作人员。 (四)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作用。全面建立社会救助协理员制度,每个村(居)民委员会配备1—2名社会救助协理员,协助做好救助对象困难排查、主动发现、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公示监督、救助对象动态管理、信息报送、救助政策咨询、宣传引导等工作。社会救助协理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在本村长期居住,熟悉村情村务,为人公道正派,热心公共服务事业。 第三十二条 村级社会救助协理员工作业绩通过平时工作情况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考评,不称职者,已到期的不再续聘,未到期的予以解聘,并不再聘用。 第三十三条 深化“放管服”改革,依托“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窗口,统一受理、转办(介)社会救助申请事项。服务窗口应当建立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理等制度,优化工作流程,减少办事环节,实现困难群众社会救助申请“一次办好”。 11月底前,要在乡镇(街道)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储备金制度,开展小额临时救助工作。 第三十四条 加快全省社会救助综合管理平台应用,确保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临时救助等各项数据录入全面准确及时,进一步完善“部省市县”核对信息网络,加强市、县核对平台建设,提高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甄别能力。 探索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慈善救助帮扶资源对接信息平台,实现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相结合。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人员的培训,每年不少于1次,增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人员对社会救助政策的理解和把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购买主体对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对承接主体存在违背合同、弄虚作假等行为,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进行处罚,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终止合同执行,依法禁止相关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参与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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