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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438332361/zfw/2021-0000220 | 发布机构 | 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公开目录 | 权责清单 | 发布日期 | 2021/10/22 |
文号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标题 | 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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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二、条件 1.前提条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了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 2.主体条件:行政处罚必须由享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适格主体实施; 3.对象条件:违反法律法规应受行政处罚,且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人; 4.时效条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三、程序 (一)立案 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涉嫌违法的,应当予以立案,进入调查程序。 (二)调查取证 对于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进行调查取证: 1.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具有执法资格),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成立调查组或者调查委员会。 2.调查取证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1)到公司现场检查; (2)向公司调阅案件有关材料; (3)询问公司负责人或者要求限期书面答复并提供有关材料; (4)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查取证;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3.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详细了解情况,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辩解,制作调查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名、盖章,也可以通过录音、录像等手段提取和固定证据。向两名以上被调查对象调查取证的,应当单独询问,分别制作笔录。 4.经调查取得的物证、书证复印件,应当要求提供人出示原件并经核实后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原件现存于何处”,由提供人签名、盖章。 5.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多方听取意见建议。 6.案件调查终结后形成案件调查报告。 7.调查事项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的,可以中止调查处理,但诉讼或者仲裁争议的内容和结果不影响对调查事实认定和处理的除外。中止办理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诉讼或者仲裁终结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处理。 (三)处罚前告知 经调查取证,被调查对象违法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前的告知工作: 1.依法不需要举行听证的案件,由案件调查部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并听取其陈述、申辩; 2.拟作出责令停业、重大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其在五日内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听证程序(若当事人申请)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于举行听证会七日前通知当事人。 2.当事人超过五日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3.当事人要求听证后,又无故不出席听证会的,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4.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听证主持人宣布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当事人名称以及审由; (2)听证主持人宣布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以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权利; (3)具体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提出证据材料、处罚的法律依据和处罚意见; (4)当事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和有关问题陈述意见、出示证据材料,进行申辩; (5)调查人员与当事人就各自出具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处罚的法律依据进行辩论; (6)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5.听证时双方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经核查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调查人员和听证主持人签字。 6.听证结束后,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 (五)处理与决定 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不同处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1.行政处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结; 2.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送达与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七)结案 对已办结的案件,办理机关将案卷材料装订成册,及时归档保管。案件实行一案一档,统一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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