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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工作规定》的通知
索引号 xtmlwh-02_zfgw/2016-0218053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农业、畜牧业、渔业
发文机关 临沂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临政发〔2015〕27号
成文日期 2015-11-20 发布日期 2015-11-23
生效日期 2016-01-01
统一编号 效力状态

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临沂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工作规定》的通知

临政发〔2015〕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商城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20日


临沂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工作规定


第一为切实做好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禁烧”)工作,有效遏制焚烧农作物秸秆行为,减少大气环境污染,保护陆空交通和人民群众健康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全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三焚烧农作物秸秆面积(含焚烧痕迹)在20亩以上,认定为大面积连片焚烧。对大面积连片焚烧秸秆,根据实际过火面积或焚烧秸秆量,按高于2个火点进行处理。

第四条焚烧农作物秸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是指:严重影响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影响航班正常起降、阻断交通或造成交通大面积拥堵、使农作物遭受重大损失、造成重大经济和财产损失、造成人员伤亡等。

第五条市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行动生态治理组负责牵头全市秸秆禁烧与利用工作。市大气污染治理秸秆禁烧与利用小组办公室定期督导巡查全市禁烧与利用工作情况,对焚烧火点进行认定,对禁烧工作重点问题进行通报,对各县区禁烧与利用工作评比排名。

各级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做好禁烧与利用有关工作,具体为:

市大气污染治理秸秆禁烧与利用小组办公室负责督促相关县区政府落实禁烧任务、整改存在问题。

市大气办督查推进组对生态治理组落实秸秆禁烧工作进行后督察。

监察机关负责对发生严重焚烧秸秆现象的责任主体和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

财政部门负责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政策资金的兑现落实。

交通、交警、民航部门负责加强对高速公路、国省道沿线及机场周边的巡查,确保公路、航空安全。

农业、环保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依法查处焚烧秸秆的当事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处理焚烧秸秆的违法犯罪行为。

农业、农机、畜牧等部门负责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第六条各县区人民政府是禁烧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本辖区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发布农作物秸秆禁烧通告,健全制度机制,落实工作责任,查处焚烧秸秆行为。每年全市禁烧工作的重点时段,每天向市大气污染治理秸秆禁烧与利用小组办公室上报秸秆禁烧工作动态,及时报告重要情况。

第七条市政府实行禁烧工作考评奖励制度,每年对禁烧工作成绩突出的县区政府进行表彰奖励。

第八市大气污染治理秸秆禁烧与利用小组办公室和各县区政府要分别设立举报电话,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焚烧秸秆的行为,对群众举报问题一经查实,由举报人所在地县区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九条市政府根据焚烧秸秆问题程度依法依纪作出处理。

(一)对全市秸秆禁烧工作重点时段内出现的第一处焚烧秸秆火点,市政府将对相关责任单位在全市通报批评,在新闻媒体曝光,并责令该县区政府负责人在临沂电视台公开检讨;

(二)对焚烧秸秆火点在10处以上,或出现大面积焚烧秸秆被省、部级单位通报,或因焚烧秸秆严重影响陆空交通安全和空气质量的县区,市政府将对该县区政府主要领导进行约谈;

(三)对焚烧秸秆火点在5 处以上 10 处以下,或因焚烧秸秆被厅、局级单位通报,或被省级以上媒体曝光的县区,市政府将对该县区政府分管领导进行诫勉谈话;

(四)对焚烧秸秆火点在3 处以上 5 处以下,或被市级以上媒体报道的县区,市政府将责成该县区政府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并做出书面检查;

(五)对焚烧秸秆火点在3 处以下,被媒体曝光或群众举报属实的焚烧火点,由市大气污染治理秸秆禁烧与利用小组办公室进行通报。

第十因焚烧秸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县区政府组织对事件后果进行评估,由责任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对恶意纵火焚烧秸秆,不听劝阻、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相关责任人,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做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市、县各职能部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依纪予以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焚烧秸秆问题的责任追究,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规定或细则。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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