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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题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8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 索引号 | 1585729837/zfb/2025-0000235 | 主题分类 | 其他 |
| 发文机关 | 临沂市政府办公室 | 发文字号 | 临政发〔2006〕33号 |
| 成文日期 | 2006-08-09 | 发布日期 | 2006-08-09 |
| 统一编号 | 无 | 效力状态 |
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8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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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发〔2006〕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临沂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临沂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临沂市社区(村居)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临沂市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管理办法》、《临沂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临沂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和《临沂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8个规范性文件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 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九日 临沂市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质量管理,进一 步提高工程建设水平,确保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质量,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 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是指城市道 路、桥梁、广场、照明、供水、排水、供热、供气、强电、弱电、 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环卫设施、园林及小区配套等工程。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各类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建设活 动和实施对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 程质量的管理工作;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范围 内的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质量的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质量的管理。 第五条 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 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建设单位、勘 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应依法 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 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 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建设单位 应将工程委托给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 员,或委托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委托项目管理的, 建设单位应与项目管理单位签订项目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质量 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建设时,应 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 将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加强工程质量管理,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 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施工图审查机 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供应的材料、设 备、构配件等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 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单位拒绝接收。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资格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 计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格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任务。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技术 标准和合同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认真做好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工 作,参与有关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 方案。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 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严禁违法分包、转包工程。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工程施工管理体系、质量 保证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制,严格工序管理,认真做好隐蔽工程 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工序验收前应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工 程质量监督机构共同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 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 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 和合同约定,对材料、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等进行检验, 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监理 业务,依照法律、法规、有关技术标准和监理合同,实施监理并 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 责任制度,专业人员配备满足工程要求;制定完整的监理规划和 细则,及时、真实的记载监理记录,认真做好监理资料整理归档 工作。 第二十二条 监理人员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 巡视、旁站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认真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要求,进行 有关材料设备构配件验收、工序验收和竣工验收,各种验收资料 真实、准确,手续完善、合法。监理人员应及时核查工程的质量 保证资料。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过程中发现不符合标准、 规范要求的质量问题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整改落实,并按规定程 序向有关部门汇报。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 构、质量检测机构、材料(设备、构配件)生产及供应单位按有 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竣工验收及备案 第二十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实行工程竣工验收制 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办理竣工移交手续。工程 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 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 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 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 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 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 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 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 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 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 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 场试验报告; (七)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根据工程特点,有公安消防、环保、规划等部门出具 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 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二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 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 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 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 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 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 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合同履约 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的情况; (二)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 资料; (三)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四)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管理各环 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成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 意见。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 程竣工验收报告,质量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15日内到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办理竣工备案。建设单位办理竣工备案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 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 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 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 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 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市政公用园 林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并按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具体实施。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按有关规定到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 理质量监督手续后,依据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强 制性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对工程建设有 关责任主体(机构)质量行为的监督检查、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检 查、工程有关资料核查、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等。 第三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采 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四)对有关责任主体和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和核实,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罚建议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 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时,应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审查工程技术资料、检查工 程实体质量及对工程竣工验收全过程进行监督。发现违反相关工 程建设法律、法规和质量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应及时指出并责令 改正;对竣工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整改,重新组织验收。 第三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 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十八条 城市市政公用园林建设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或造 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工程质量的保修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要求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临沂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创造规范诚信的建筑市场环 境,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山东 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和实施对建设活动 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市场,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 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 以及建筑工程中介服务业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 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居住区庭院配套工程以 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照明、供水、 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内河防洪、 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本规定所称的中介服务是指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工程监理、 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技术咨询、检验检测、施工图设 计审查等专业服务活动。 第四条 从事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和依法 交易的原则;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公开、公正的 原则。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 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权、条 件、程序和时限,进行建设项目审批。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 工程立项文件批准或者备案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报建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地点、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当年 投资额、开竣工日期、工程筹建情况等。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报建手续的,依据《山东省城市 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 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 法申领施工许可证。 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 得开工建设,施工单位不得进行施工。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 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 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根据施工条件的准备情况,就整个建 设工程项目或者单项工程申请施工许可。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具备法律、 法规规定的条件。其中建设资金的落实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工程前期的各项费用; (二)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工程,到位建设资金不少于工程 合同价款的30%,建设工期不超过一年的,到位建设资金不少于 工程合同价款的50%; (三)已向施工单位支付不少于工程合同价款25%的预付工 程款; (四)不拖欠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工程款; (五)相关施工企业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本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资 金到位条件,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有关资 金到位证明、交费票据、财务收据、无拖欠工程款证明、相关施 工企业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本条第(四)、(五)项拖欠工 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确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 条件、程序、方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招标投标活动。 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应当在政府 批准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活动。 不适宜招标发包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可以直 接发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遵守有 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规 定,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并 对房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申 请办理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手续的,施工企业未按照规定采 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对应当采取防护措 施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未采取防护措施的,在 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以及发生责任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 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依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 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允许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一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 和工程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 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 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建议资质批准机关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批准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发包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以带资承包作为投标 条件,承包单位不得用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五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 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承包范围、工期、质量和价款等实质 性内容为依据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 的其他协议。 直接发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补充和变更后5日内将 合同文本报市或者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可处以中标项目金额0.5%以上 1%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 办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计价办 法,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 应当按照国家发布的计价规则和标准编制招标文件、进行评标定 标、确定工程承包合同价款。 第十七条 施工过程中,因设计或者其他变更而增减的工作 量,应当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同意。增加工作量的, 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增加费用的承担方。 第十八条 逐步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施工承包履约担保。 建设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同时也必须为施工单位 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可以就分包合同的 履行,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或者支付担保;今后新开工的合同 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单位已经全面实际履行 合同,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 备案,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中止办 理该建设单位的其他新建项目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推行建设工程总承包。发包单位可以根据工程性 质将勘察、设计、施工、采购、试运行的全部发包给一个工程总 承包单位。 发包单位不得肢解发包或者指定分包工程承包单位。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 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设计资质或者施工总 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揽与其资质类别和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 总承包业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也可以组成联合体 对工程项目进行工程总承包。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可以联合承包建设工程。 联合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发包单位可以 要求承包联合体选定一家作为联合体负责单位。 两个以上资质类别相同但资质等级不同的承包单位实行联合 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 程。 第二十三条 实行工程总承包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 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认可,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 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将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勘 察、设计、施工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应当由总承包 单位自行组织完成。 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不得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 相应资质等级的组织和个人。 分包工程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不得将其承 包的工程再行转包或违法分包。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 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对总承包单位处以工程 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资质批准机关责令 其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批准机关 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总承包单位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用分包 工程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分包,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 并由总承包单位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区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清并支付分包价款,分 包工程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全额兑付劳动者工 资。 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对分 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负总责。实行新的工资支付办法,各 类建筑企业必须将工资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中。 第二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财政 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与施工企业 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 土,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对使用粘土砖的建筑工地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罚;对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现场搅拌设备并 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建筑活动,应 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独立、公正、 科学、诚信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服务委托方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 中介服务机构承担中介服务业务,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三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任务; (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鉴定验收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 文件; (三)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 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七)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 者利益关系。 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 和职业资格批准机关降低其资质和资格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和资 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义 务,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介服务机构与业务相对人串通,为相对人谋取非法利益, 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相对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外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 机构到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市的规定,并到市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未备案施工企业擅自承接工程从事 施工活动将按照有关规定退出临沂建筑市场。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和评 标专业人员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建立信用档案系统。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下列不良行 为,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 (三)不具备法定从业资质、资格或者超越法定从业资质、 资格从事建设活动的; (四)违反承发包管理规定承发包工程的; (五)违法进行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 (六)不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 (七)拖欠工程款等不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 (八)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 (九)违反工程安全质量管理规定的; (十)施工质量低劣的; (十一)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 (十二)违法分包工程的; (十三)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十四)中介服务机构违法从事建设活动的;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本条规定的不良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勘察、设 计、施工和中介服务单位一年之内不准在本市从事建设活动,个 人不准继续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需要由管理相对人填 写的各类图表,国家和省有规定格式文本的,严格按照格式文本 执行;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格式文本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 定格式文本,但内容应当简单,方便填写。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市场执法监 察机构,对建设市场秩序实施具体的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建筑市 场主体各方的违法行为,保证建筑市场健康有序运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审批事项,市人民政府规定进 行联合审批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临沂市建筑市场 管理暂行规定》(临政发〔1996〕33号)同时废止。 临沂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 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山东省实施〈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 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 规划区内的道路、街巷、集贸市场、河道及其他水面、建筑物、 构筑物、施工场地、公共设施、公共绿地等容貌的管理和城市建 筑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及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环境 卫生工作的管理机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公安、交通、工商、文化、环保、 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按照“两级政府、三级管理、 四级网络”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市、区、街道办事处三级环境 卫生管理机构。各级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实行垂直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任务 量核定拨付。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根据本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共同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 规划,依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个人兴办市容 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吸引社会资金投入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运 行,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社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 第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 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以及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服务的单 位,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教育、新闻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 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自觉维 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成绩显 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 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城市道路、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 生、园林绿化、夜景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置、集贸市场、公共 场地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 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与城市环境和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所有者、 使用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 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粉刷,保持容貌整洁、美观、完好。对 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房、构筑物,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 期内进行整修、改造或拆除。 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 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设置遮阳篷帐,必须符合市容管 理、安装和设置的有关规定,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临街建筑物的装饰、装修、改建,应当经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店铺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树木、 居民楼道等处擅自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标语和其 他宣传品。 除全市统一布置的重大活动外,需要临时悬挂标语或其他宣 传品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 围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晾晒衣 物,临街商店不得在门前随意挂放商品及不规范牌匾。 第十六条 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要求设置绿篱、花坛 (池)、绿地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七条 禁止在道路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情况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 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压手续,同时须与环境卫生 管理机构签订卫生保洁责任书。 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庆典、展览活动 以及组织临时集会活动的,按照规定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 理手续时,须同时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签订卫生保洁责任书。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符合规范 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或组织实施拆迁前,建设、拆迁、 施工单位应当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签订卫生保洁责任书。 城市内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工料场地 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 施工场地周围应当设置封闭围挡,有效预防尘土飞扬、泥浆 洒漏、污水外流。建筑施工工地出入口须硬化,并设置必要的车 辆冲洗或其他防泥设施,防止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时,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同 时拆除,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应清理干净,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验收合格,才能撤离施工现场。 市政道路维修应合理组织、加强管理,减少材料堆放占场和 污染,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恢复路面原样。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站牌、候车亭、治安岗亭、公用电 话亭、报栏、公告栏、宣传橱窗、交通标志、邮政信箱信筒、消 防栓、照明设施、窨井盖、电杆、栏杆、电线、路名牌、街巷牌、 楼房幢号牌等应当按市容管理要求及行业规范设置,与周围环境 相协调,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居民区的楼道、庭院、屋顶等公共部位 堆放杂物、丢弃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 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道路(含人行道、车行道、隔离带)应当保持 平整、完好。路面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塌陷和污染等 情况,管理单位应当在限期内修复和清理。 第二十四条 道路上设置的井盖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井盖 出现丢失、破损、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 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所有单位和个人都 应当服从所属区域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统一 安排。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 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操 作规程,避免因违章作业造成污染。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支路、公共广场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停车场、公交车始 末站,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各类市场、存车场由开办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内部环境卫 生和门前“五包”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由本单位自行保洁或委托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保洁; (六)在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 由主办单位负责; (七)公共场所、公园、城市绿化带、河道及其他水面,按 照职能划分由有关部门负责; (八)城区铁路沿线、立交桥、人行天桥,由产权单位或经 营管理部门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街道两侧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洁的单 位,在门前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内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自备足够的垃圾收集容器,严禁用箩筐等非密闭容器 存放垃圾; (二)实行垃圾袋装化收集,按约定时间将垃圾交环境卫生 作业单位收运,不得将垃圾收集容器和袋装垃圾置于门外; (三)不得向门外抛撒垃圾或直接将垃圾扫出门外,不得将 垃圾扫入下水道、公共绿地或他人责任区; (四)做到门前无垃圾污垢,无污水污迹,无蚊蝇孽生地; (五)遇有冰雪天气,应将清扫保洁责任区域延伸至门前道 路中心线,做到无积雪、冰凌。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倒粪便; (二)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各类包装废弃物等; (三)未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 倾倒垃圾、堆放渣土污泥或者其他废弃物,向道路、公共场地、 绿地、窨井、防洪沟(渠)、河道和水域抛撒杂物、废弃物,由 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四)在街道、广场、居民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 焚烧垃圾和树叶等; (五)在城市规划区内私设粪场。 第三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安、交通部门的配合下, 负责交通运输车辆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 列规定: (一)严禁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二)运载垃圾、渣土、泥浆、沙石料、煤炭的,应当采取 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并不得超过车厢的高度; (三)严禁运输车辆所载物沿途泄漏和遗撒。 第三十一条 负责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养护 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植树、剪枝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清除余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设置与废弃物产生量相适用的废弃物容器,并做到废 弃物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二)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厕内卫生清洁; (三)组织专人对市场内进行全天保洁,保持市场整洁有序; (四)责成产生废弃物的经营者自备废弃物容器。 第三十三条 铺设、维修道路或者进行地下管线作业,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设置围挡,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齐; (二)排放泥浆不得污染道路; (三)及时清除余土和废弃物,恢复路面整洁。 第三十四条 掏挖下水道作业,应当使用容器装载污泥,及 时清运,并清洗作业现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保 洁责任单位办理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瓜果、饮食摊点和餐饮部门,必须备有垃圾容 器或包装袋。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早餐经营摊点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经 营,撤摊时必须将摊点周围清理干净。 第三十七条 城市内的公共厕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管理。各单位的粪便统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实行有偿清运、处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城区内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驴、马、 牛、骡、食用鸽以及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禽畜。与城区接壤 地区的农业户饲养禽畜的,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圈养。 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饲养禽畜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加强 管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居民饲养犬类和其他宠物、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影 响市容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 养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 生活中产生的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服务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根 据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不包括工业 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弃物)。 第四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要坚持“无害化、减量化、资 源化”的原则,积极推进生活垃圾分类、袋装收集,鼓励废物回 收和综合利用。 第四十一条 城市居民必须按当地规定的地点、时间和其他 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当按当地规定 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 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第四十二条 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危险废弃物和医疗垃 圾,应当进行专业化处置。工业垃圾要按环保要求处置,禁止混 入城市生活垃圾或乱扔乱倒。 第四十三条 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环境卫生管 理机构申报,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无 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运输处理。 第四十四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 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活垃圾运往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活 垃圾运转站、处理场。 第五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 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 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 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 纳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四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 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 填的建筑垃圾。 第四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 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 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 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 筑垃圾。 第五十二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医疗 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五十三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 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 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处置建筑垃圾。 第五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 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 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五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 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 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 筑垃圾。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建筑垃圾。 第五十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本 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九条 城区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 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 规划设置和建设,在组织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时,应优先完成对环 境卫生设施的批准定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设置一经确定,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规 划、设计,负责工程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 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和配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建设 项目总投资。 第六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 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 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改造;鼓励和支持有 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新建公共厕所均应建成水冲式公共厕所;现有旱厕应逐步改 造成水冲式公共厕所;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应当责令 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六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转运站必须纳 入项目开发建设规划,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公共厕所应一 律为水冲式,垃圾中转站应一律为集装箱式(密封式),投入使 用前由建设单位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三条 居民区、商业文化街、城镇道路、广场和商场、 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机场、港口、市场、公园、绿地以及 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地区,应当设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设置,主、次干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由环 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 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责任 区由管理单位或者有关责任单位负责。 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自行配置本责任区内的垃圾容器和废 物箱。 第六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无损。坏损的,应 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重置。产权明确的,由产权单位负责;产 权不明确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 责保持整洁卫生,定期消毒,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六十六条 禁止损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附属物,不得擅自 将环境卫生设施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 应当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或者拆除的,建 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异建方案,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相关手续,按照先建后拆、谁拆谁建的原则,由申请者异地重建 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收取的补建或者补偿费用,应当专款 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收费与管理 第六十七条 收费、垃圾处理、清扫保洁实行一体化运作, 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六十八条 垃圾处理费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办理, 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临沂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 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征收或委托有关部门代收。 第六十九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垃圾处 理费。 第七十条 收费单位应当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资金通过票款分离 的方式直接交入同级财政管理专户。 第七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 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七十二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不按规定时间、地点进行保 洁和清运垃圾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保洁、清运。 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四条 造成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毁坏的,当事人应负 赔偿责任。拒不赔偿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建立市 容环境卫生投诉制度,市民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向环境卫 生管理机构投诉。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对投诉进行登记,认真处理, 并予以答复。 第七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对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的有关规定予以 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 廉洁奉公,文明作业,热情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临沂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暂行管理办法》(临政发〔1996〕144号文)同时废止。 临沂市社区(村居)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区(村居)环境卫生管理,全面提升城 乡居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 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社区(村居)的环境卫生 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村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社区(村居)环境卫生的监督、考核 工作。 第四条 社区(村居)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区负 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社区(村居)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法律和环境卫生知 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城乡居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 习惯。 第六条 社区(村居)应按有关规划配备一定数量的专门环 境卫生监督员,具体负责日常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服从各 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 社区(村居)每年都要安排一定资金专项用于发展环境卫生 事业。 第七条 社区(村居)应按照有关要求和实际需要自行配备、 建设一定数量的垃圾收集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坏损的,应 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 移动环境卫生设施。 第八条 社区(村居)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自觉做 到垃圾入箱,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 严禁在道路两侧堆放物料、草堆等,禁止乱搭乱建、乱摆摊 点,禁止焚烧枯草树叶及生活垃圾等。 第九条 社区(村居)的道路清扫,垃圾收集容器的保洁和 公共水冲厕所的管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管理或委托环境卫生 作业单位管理。 第十条 社区(村居)环境卫生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路面无垃圾,无污水、积雪,无人畜粪便,无碎石瓦 块和泥沙,无废纸、果皮、纸屑、烟头、塑料袋、树叶等; (二)墙根净,树根、电线根净,花坛绿地净,路沿石根 净,下水道口净; (三)垃圾收集设施周围环境整洁,无散落垃圾或积存污 水,垃圾日产日清; (四)绿地、绿化带整洁卫生,无暴露垃圾。 第十一条 社区(村居)内部产生的垃圾、粪便及建筑垃圾, 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清运、处理,并按规定交纳垃圾处 理费。严禁将生活垃圾倾倒在路边及河、沟、汪塘内。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临沂市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施工现场管理,保障作业人员身体健康 和生命安全,改善作业人员工作环境与生活条件,保护生态环境, 防止施工过程中各类疾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临沂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的建 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基 础设施及拆除工程等建筑活动的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施工现场包括施工区、办公区和生活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 卫生的指导与监督,并负责市区建设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 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的管理工作,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范围内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的管理工作。具体监督 管理工作,按有关规定由市、县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管理除应执行本办法外,还应 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施工现场的施工区应与办公、生活区划分清晰,并 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 第七条 施工现场必须采用封闭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第八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标有企业名称或企业标识。主要 出入口明显处应设置“六版两图”。 第九条 施工现场临时用房应选址合理,并应符合安全、消 防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在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应有防治大气、水土、 噪声污染和改善环境卫生的有效措施。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为作业 人员提供必备的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应定 期进行体检和培训,并为劳动者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结合季节特点,做好作业人员的饮食 卫生和防暑降温、防寒保暖、防煤气中毒、防疫等工作。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进行绿化。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必须建立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管理和检 查制度,并应做好检查记录。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考核内容应包括 有关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施工现 场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章 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土方必 须集中堆放。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 绿化等措施。 第十八条 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采取隔离、洒水等措 施,并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废弃物清理完毕。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土方作业应采取防止扬尘措施。 第二十条 从事土方、渣土和施工垃圾的运输应采用密闭式 运输车辆,非密闭式车辆要采取覆盖措施;施工现场出入口处路 面必须进行长度不少于5米的硬化处理,并采取防污染措施;运输 车辆驶出施工场地前应对车轮进行冲洗,确保车辆清洁。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的材料存放场地必须平整坚实。水泥 和其它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密闭存放或采取覆盖措施。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混凝土搅拌场所应采取封闭、降尘等 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内施工垃圾的清运,必须采用相应容器 或管道运输,严禁凌空抛掷。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施工垃圾、生 活垃圾应分类存放,及时清运出场。施工现场垃圾依据《临沂市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区、旅游景点、疗养区、重点文物保护地 及人口密集区内施工,应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车辆的尾气排放应符合 国家环保排放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严禁焚烧各类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施工污水经 沉淀后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或河流。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存放的油料和化学溶剂等物品应设有 专门的库房,地面应做防渗漏处理。废弃的油料和化学溶剂应集 中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的食堂、盥洗室、淋浴间的下水管线应 设置过滤网,并应与市政污水管线连接,保证排水通畅。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施工场界 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3-12524)制定降低噪声措施, 施工企业应对施工现场的噪声值进行监测和记录。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的强噪声设备宜设置在远离居民区的 一侧,并应采取降低噪声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其它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 进行超过噪声控制标准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夜间施工。 第三十四条 车辆进入施工现场,严禁鸣笛,装卸材料应做 到轻拿轻放。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办公室、宿舍、食堂、厕所、 开水房、文体活动室、密闭式垃圾站(或容器)及盥洗间等临时 设施。临时设施所用建筑材料应符合环保、消防要求。 第三十六条 施工现场应配备常用药及绷带、止血带、颈托、 担架等急救器材。 第三十七条 文体活动室应配备电视机、书报、杂志等文体 活动设施、用品。 第三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设专职或兼职保洁员,负责卫生清 扫和保洁;并应设置专职或兼职卫生监督员。 第三十九条 施工现场应加强食品的进货管理,食堂严禁出 售变质食品。 第四十条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发生法定传染病、食物中毒或 急性职业中毒时,必须在2小时内向施工现场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应积极配合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现场施工人员患有法定传染病时,应及时进行 隔离,立即报告卫生防疫部门。 第四十二条 办公室内布局应合理,文件资料宜归类存放, 并应保持室内清洁卫生。 第四十三条 办公区和生活区应设密闭式垃圾容器。 第四十四条 办公区和生活区应采取灭鼠、蚊、蝇、蟑螂等 措施,并应定期投放和喷洒药物。 第四十五条 生活区应设置开水炉、电热水器和饮用水保温 桶;施工区应配备流动保温水桶。 第四十六条 宿舍内应保证有必要的生活空间,室内净高不 得低于2.4米,通道宽度不得小于0.9米,每间宿舍居住人员不得 超过16人。 第四十七条 施工现场宿舍必须设置可开启式窗户,宿舍内 的床铺不得超过2层,严禁使用通铺。 第四十八条 宿舍内应设置生活用品专柜,有条件的宿舍宜 设置生活用品储藏室。 第四十九条 宿舍内应设置垃圾桶,宿舍外宜设置鞋柜或鞋 架,生活区内应提供为作业人员晾晒衣物的场地。 第五十条 食堂应距离厕所、垃圾站、有毒有害场所等污染 源25米以上。 第五十一条 食堂应设置隔油池,并应及时清理。 第五十二条 食堂应设置独立的制作间、储藏间,并设置不 低于0.2米的防鼠挡板。 第五十三条 灶台及其周边应贴瓷砖,所贴瓷砖高度不宜小 于1.5米,地面应做硬化和防滑处理。粮食存放台距墙和地面应大 于0.2米。 第五十四条 食堂应配备必要的排风设施和冷藏设施。 第五十五条 食堂的燃气罐应单独设置存放间,存放间应通 风良好并严禁存放其它物品。 第五十六条 食堂制作间的炊具宜存放在封闭的橱柜内,刀、 盆、案板等炊具应生熟分开。食品应有遮盖,遮盖物应有正反面 标识。各种佐料和副食应存放在密闭器皿内,并应有标识。 第五十七条 食堂外应设置密闭式泔水桶,并应及时清运。 第五十八条 食堂必须有卫生许可证,炊事人员必须持身体 健康证上岗。 第五十九条 炊事人员上岗应穿戴洁净的工作服、工作帽和 口罩,保持个人卫生;不得穿工作服出食堂,非炊事人员不得随 意进入制作间。 第六十条 食堂的炊具、餐具和公用饮水器具必须清洗消毒。 第六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水冲式或移动式厕所,厕所地 面应硬化,门窗应齐全。蹲位之间宜设置隔板,隔板高度不宜低 于0.9米。 第六十二条 厕所的化粪池应做抗渗处理。 第六十三条 厕所大小应根据作业人员的数量设置。高层建 筑施工超过8层以后,每隔四层宜设置临时厕所。厕所应设专人负 责清扫、消毒,化粪池应及时清掏。 第六十四条 淋浴间内应设置满足需要的淋浴喷头,可设置 储衣柜或挂衣架。 第六十五条 盥洗设施应设置满足作业人员使用的盥洗池, 使用节水龙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职责对施工现场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 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六十八条 将施工单位建筑施工现场的环境与卫生管理情 况纳入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和项 目经理业绩考核。 第六十九条 施工单位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管理所需费 用依据《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 计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费用的计取及使用。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临沂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 《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古树 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 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 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 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 木的保护管理。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 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城市古树名木的调 查、鉴定、登记、编号,并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标志,划定 保护范围。 第六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保护管理相结合的 原则。城市规划区内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部门负责保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 理机构负责保护管理;单位管界内和个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 所在单位或个人负责保护管理。城市规划区外的古树名木,由县 区人民政府指定单位或个人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 一级古树名木应设护栏保护,山地砌垒树池,蓄水保 土,延长树木寿命。护栏和树池一般要距树干3至4米。凡人流密度较 高,树木根系延伸较长者,护栏外地面还应作透气铺装处理。 第八条 做好古树名木的抗旱、防涝、疏松土壤等有利于树 木正常生长的工作。 第九条 由于古树根部土壤中养分含量极低,施肥应在距树 干7至8米处,于早春和秋后开沟进行。肥料以腐化绿肥及腐熟家 禽粪便为主,切忌盲目施用化肥。 第十条 对古树名木定期进行检查,预防各种损害。发现古 树名木存在枯萎、虫害、火灾、创伤及空洞等情况必须及时采取 措施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冠垂直投影外缘5米范围内动土施工或铺设通气不 良的面层; (二)在古树名木根系分布范围内设置厕所和污水渗沟,在 树下堆放物料,沤肥,倾倒垃圾,泼倒污水、粪尿或焚烧物品; (三)在树木上钉钉,缠绕铁丝、绳索,悬挂杂物,刻划树 皮和攀折树枝。 第十二条 不得以任何理由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 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按管理权限经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 的,必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所在单位要配置管理员。管理员每季度 或半年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报一次管理情况,年终进行全面 总结,并入档存查。 第十五条 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宣传。对在保护古树名木工 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因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视情节轻重予以严 肃处理。 第十六条 擅自移植、砍伐古树名木的,或保护不善致使古 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行部门依据《山东 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31条第4款规定,处以每株1万元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 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 律法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临沂市古树名木 养护管理办法》(临政发〔1997〕162号)同时废止。 临沂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 保障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城市 道路、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 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 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 设的服务设施。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 作实行统一领导。 建设、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 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城市道 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 无障碍设施。 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遵循安全、可达、可用、便 利的原则,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三)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 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 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 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 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 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八)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规范的无障碍标志。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按照 规定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九条 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 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 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建设无障 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 《设计规范》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无障碍设 施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 违法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 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 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损坏市政设施中的 各种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山东省城市建 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 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破坏公共和居住建筑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 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 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 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临沂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建设节约 型社会,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 府令第181号《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 定》、国家建设部令第14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生产和使用、建筑 节能及其相关的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图纸审查、施工、 监理、竣工验收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在国家和省公布 的目录范围内的具有节约土地、节约能源、综合利用废弃物和改 善建筑功能等特点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节能,是指在建设活动中,依照国家和省 建筑节能标准,应用节能技术与产品,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 建筑物使用能耗的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 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 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临政办发〔2003〕49号文件规 定,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推广应用与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 能技术的开发、生产与推广,鼓励发展绿色建筑和低能耗、超低能 耗建筑,支持发展先进适用的新型建筑结构体系,并将新型墙体材 料发展推广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依照省发布的鼓励、限制或者禁止在建筑工程中使 用的技术、工艺与产品目录,限制或者禁止在建筑工程中使用能 耗高或者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技术、工艺与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目录规定生产或者使用落后的技 术、工艺与产品。 第七条 鼓励企业利用页岩、混凝土、河沙和煤矸石、粉煤 灰、炉渣、磷石膏等工业废渣为原料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 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开发生产企业 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开发和生产;无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要求的,不得开发、生产、推广、 销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第九条 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 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取得环保部门的相关证明。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实行全省统一 认定制度。按照《山东省建筑节能检测与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组织实施。 开发、生产和应用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 产品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生产线。 现有实心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应当逐步限产、转产或者关闭。 具体办法按照临政办发〔2003〕146号文件规定执行。 加强对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占用土地的管理,逐年核减生产 用地,严禁在耕地上建砖(瓦)窑取土烧砖。现有实心粘土砖 (瓦)生产企业取土用地不得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对毁田、毁 堤、毁林的砖瓦企业坚决予以取缔。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禁用实心粘土砖(瓦): (一)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二)在本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 围内,自2006年7月1日起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三)在中心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2007年7月1日起不得 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四)在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2008年7月1日起 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 程,自2006年7月1日起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在农民自建住房等农村建设工程中,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并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第十三条 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确定的禁用实心粘土砖(瓦) 的范围内,建设、设计、招标投标、工程造价、图纸审查、施工、 监理、竣工验收等单位不得要求或者允许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发现使用实心粘土砖(瓦)的,应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返还、使用和管理,按照 《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鲁 财综〔2004〕9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必须缴入国库,纳入财政 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者减、 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推广、应用下 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技术,地热,楼顶屋面绿化,污 水处理等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与产品。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工程必须选择先进合理的采暖供热方 式,采用高效的管道保温与热调控计量技术和节能型产品。 对建筑物实施改建、扩建或者大型修缮的,应当符合建筑节 能的有关要求。 现有建筑物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逐步对其围护结构 和采暖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采暖按户计量收费制度,逐 步取消按住房面积收费制度。在市、县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 建建筑必须设计、安装分户热量计量装置。 第十九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 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 耗,提高照明质量。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必须安装使用节能灯具。 第二十条 认真贯彻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建筑节 能设计标准、通用设计图集、施工规程和验收标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 制性标准委托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不得明 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 设计、施工。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不 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情况列入审查内容。经 审查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不得通过设计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规范施工,不得擅自改变 建筑节能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建筑节能 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理, 不得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与产品。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山东省 节能建筑认定申请表》,向当地墙改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提出节 能建筑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程设计文件;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 (三)建筑材料、产品、构(配)件的相关性能指标测试报 告、产品合格证和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备案证明及建筑节能技术产 品认定证书; (四)施工单位提供的与建筑节能有关的施工材料; (五)监理单位提供的与建筑节能有关的监理材料。 具备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检测条件的地区,工程项目还应 提供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 现场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墙改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理认定申请后,应 当及时组织认定评审。 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评审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工程项 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山东省节能建筑认定证书》。 《山东省节能建筑认定证书》是工程项目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要求的标志,并做为按比例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经评审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规定的工程项目,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在限期整改 完成后,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时,应将《山东省节能建筑认定证书》作为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 要件之一。 第二十七条 开发、生产、销售、使用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 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建设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中使用淘汰的建筑技术与 产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山 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25条规定,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超过限时期限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山东省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责令 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图审机构、施工单位、工 程监理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发包、设计、审 图、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 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 反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 定》第25条规定,处以2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的,应 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给予 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 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并 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对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 位,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 27条规定,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整改所发 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两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 标准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供热单位、公共建筑的 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责令限期达标。 第三十五条 对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影响公共 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及时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 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新型墙体材料专 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截留、坐支、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二)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 征收标准或者减、缓、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三)对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的; (四)发现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违法行为不依 法予以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历史沿革 2018-08-24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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