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企业分级分类监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提升涉企行政检查的科学性、精准性和有效性,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企业监管职责的部门和组织(以下简称“各级监管部门”)是对企业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主体,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企业分级分类监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具备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条件,并依法在我市登记注册的各类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级监管部门的其他监管对象,具备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条件的,参照企业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分级分类监管,是指各级监管部门对企业开展行政检查时,根据本部门或者本系统对企业的分级分类结果,对不同风险等级的企业开展差异化监管的行为。
第五条 企业分级分类监管应当遵循依法、精准、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企业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统筹协调。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指导、推进、协调本级监管部门开展企业分级分类监管工作。
市级监管部门负责建立和规范本部门领域内分级分类工作制度。
各级监管部门具体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依规对各级监管部门使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和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结果提供协助,为各部门开展信用精准监管、包容审慎监管、重点监管提供支撑。
第七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综合考虑行业领域归属、行业特点、业务类型、经济属性、隶属关系、经济规模、生产经营活动等特性,对本部门或者本行业监管的企业进行分类,并作为明确本部门监督管理机构和级别管辖的依据。
同一个企业涉及不同行业领域的,可以按照监督管理职能同时归于不同类别。
第八条 对企业进行分级,应当综合考虑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结果、部门领域内专业型风险分级分类结果以及其他可适用于定级的要素,研判各类风险。原则上根据日常监管中企业可能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风险程度等因素,从低到高,划分A、B、C、D四个等级。A级为低风险,B级为中低风险,C级为中高风险,D级为高风险。
第九条 各级监管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对风险等级进行细化,确定各自领域进行分级的条件标准,难以量化的应明确判定依据和程序,确保分级结果客观、公正。风险程度的评估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相关政策规定。
第十条 各级监管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对企业分级分类采取定时调整和即时调整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动态管理,明确调整工作流程。
定时调整由监管部门主动发起,采取集中统一复评的方式调整等级。调整周期原则上每半年进行一次。
即时调整分为两种情形。当企业分级所依据的条件要素发生重大变化的,各级监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重新评定等级;企业也可自主申请。由监管部门明确“重大变化”的具体情形和触发条件。原则上每年度不多于两次。
企业升降级应依据量化评级标准调整;标准未量化的采用逐级升降的形式,一般不跨级升降。企业发生重大违法违规、安全事故、严重失信时,应当依法依规下调等级。
第十一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建立公开公示制度,除上级部门明确要求不对外公开的,应采取适当形式主动公开本行业领域分级分类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引导企业认可分级、对标执行,实行“阳光监管”。
第十二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建立企业异议申诉与复核机制,畅通企业调级渠道,明确工作程序,采取适当形式告知企业分级结果。企业对自身分级分类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作出认定的监管部门提出申诉。监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受理,并组织复核。复核结论应及时反馈企业。
第十三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实际,根据分级分类评定结果,明确各等级企业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上限,依法对企业实施差异化监管。原则上可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对A级企业,推行“无感监管”“智慧监管”,除上级交办、“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核实投诉举报等原因外,原则上不主动实施入企现场检查;
(二)对B级企业,实行一般关注,实施常规监管措施;
(三)对C级企业,实行重点关注,在B级企业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的基础上适当提高,提高幅度原则上不低于一倍;
(四)对D级企业,依法实行严格监管,在C级企业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的基础上有针对性提高,提高幅度原则上不低于一倍。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实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不得超出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年度频次上限。
第十四条 各级监管部门可根据行业监管需要或者现有上级部门和本部门规定,适当调整对各等级企业的抽查比例、检查频次和方式,制定年度检查计划,依托“山东省涉企行政检查平台”备案。
能够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非现场检查措施达到检查目的的,原则上不再开展入企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快建设全市通用的企业分级分类监管平台,完善功能模块,加强与“鲁执法”平台、各监管部门业务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六条 市、县司法行政部门应依托企业分级分类监管平台对涉企行政检查实行预警提醒,加强对无正当理由超频次开展行政检查以及制定检查计划不按期执行等行为的执法监督,形成“监测—预警—处置—监督”的管理闭环。
第十七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强化分级分类结果应用,在使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山东省涉企行政检查平台”及部门领域内监管平台开展监管工作时,根据企业分级分类结果,按照不同等级确定的抽查比例、检查频次和方式开展监管。
第十八条 各级监管部门可依托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并结合分级分类结果,依法依规实施激励或约束措施,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信用档案,具体由各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加强分级分类结果动态调整与信用修复的衔接,企业信用修复,经核实符合条件的,及时调整监管等级。
第十九条 各级监管部门在推行分级分类监管中,发现企业可能存在或发生违法经营风险的,应当通过指导、提醒或约谈等方式对企业进行风险提示。
第二十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加强政策宣传解读,提高社会认知度和企业认同感。将分级分类监管纳入执法人员培训计划,转变执法理念,提升分级分类监管能力和水平。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及时总结推广监管部门的好经验、好做法,发挥典型示范引领作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企业分级分类监管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企业分级分类监管工作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失误错误,符合尽职免责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或者本行业领域的企业分级分类监管的具体办法。
针对上级分级分类标准与我市不一致的情形,坚持“层级归并、精准对应”原则,由市级监管部门牵头,与上级分级分类标准做好衔接对应,确保分级分类标准上下贯通、执行统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月 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