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红色旅游促进办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引领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四章 保障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沂蒙精神、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红色旅游资源,促进红色旅游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山东省旅游条例》《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临沂市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促进红色旅游发展的规划引领、产业发展、保障支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办法所称红色旅游,是指以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在革命、建设、改革、新时代时期建树丰功伟绩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为依托,开展的缅怀学习、传承精神、参观游览等主题性旅游活动。
第三条 本市红色旅游促进,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弘扬与传承沂蒙精神,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宏观指导、统筹协调全市红色旅游促进工作,定期研究解决红色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参照建立相应机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将红色旅游作为旅游业的发展重点,加强对红色旅游促进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制定促进红色旅游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大对红色旅游发展的投入和扶持。
红色旅游资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红色旅游的资源保护、宣传推广等促进红色旅游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旅游的统筹协调、产业促进、规划编制实施、整体形象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红色旅游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组织的支持、指导、监督,促进其发挥作用。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规范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发挥旅游行业组织在红色旅游产品推介、旅游者权益保护、旅游经营者培训交流等方面的作用。
第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红色旅游地方标准,引导红色旅游经营者按照标准提供规范优质服务。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红色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引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旅游资源进行普查、整合、评价,建立红色旅游资源数据库并定期更新。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红色旅游资源档案和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红色旅游发展规划。
跨县(区)行政区域的红色旅游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编制红色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履行拟订草案、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审核批准、公布等程序。
规划应当明确红色旅游发展的基础条件、总体思路、发展目标、主要任务、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
规划应当彰显沂蒙精神内涵,结合沂蒙地方文化特色与发展实际,体现红色旅游融合发展、红色旅游产品开发、红色旅游文化建设、红色旅游服务质量提升等要求。
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红色旅游发展规划,推进各红色景区(点)统一协调发展,避免红色景区(点)同质化发展。
红色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的红色旅游发展规划要求,建筑外观风格与本地红色文化氛围协调。
对已有的不符合红色旅游发展规划、与红色旅游整体氛围不相协调的设施和建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红色旅游发展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红色旅游发展规划的变更和撤销,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协同推进红色旅游资源的开发,促进业态融合、产业融合、产城融合和经济转型升级,推进本地红色旅游发展。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市红色旅游业发展政策,支持红色旅游产业化运营和市场化发展,建成以沂蒙精神为文化内涵,以沂蒙亲情为地域特色,以红色教育为引领主线的综合型红色旅游产业体系。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市红色旅游业发展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红色旅游业发展目标和计划。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旅游业经营者丰富红色旅游线路产品,打造一批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红色旅游精品线路。
鼓励和支持旅游业经营者创新产品业态和经营模式,推出品质化、定制化、个性化产品和服务,实行线上线下融合发展。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类市场主体研发、生产、销售体现沂蒙精神内涵、具有沂蒙红色文化特色的文创商品、旅游纪念品等红色旅游商品。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旅游发展激励机制,引导和支持各类资本发展红色旅游。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动国有红色旅游景区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分置,推进服务设施产权改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旅游资源,在红色旅游资源富集区建设红色旅游小镇、红色旅游融合发展示范区和红色文化传承创新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旅游发展与乡村振兴和新型城镇化建设相结合,推动红色旅游与农业、工业、商业、教育、体育、康养等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和支持红色旅游资源富集区优先发展红色旅游。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和优先支持红色旅游与绿色生态旅游、蓝色水上旅游、沂蒙历史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参与红色旅游经营活动。
鼓励和扶持城乡居民利用住宅等依法从事民宿、农家乐等红色旅游经营。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红色资源与党性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结合,建设体现沂蒙精神特色的研学游线路,完善体验式教学路线,开发全沉浸式红色旅游体验项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和规范红色旅游经营者合法从事红色旅游活动,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旅游宣传推广工作,围绕本市旅游品牌“亲情沂蒙 红色临沂”加强对本地红色旅游形象和红色旅游产品的宣传推广。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重大外事、经贸、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中加强对本地红色旅游的宣传推广。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市旅游品牌,整合本地红色旅游资源,建设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红色旅游目的地。
商业中心、景区(点)、旅游饭店、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红色旅游公益广告展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单位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错峰休假和调休假制度,方便职工参加红色旅游活动。
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地学生旅游研学活动的政策。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政策,鼓励国内外旅游者来本市开展红色旅游研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 每年七月的第一周为本市红色旅游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红色旅游周组织举办红色旅游推介会、主题论坛等活动,集中推广、宣传本地红色旅游品牌。
鼓励具备条件的红色旅游景区(点)在红色旅游周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与鲁南经济圈、淮海经济区、长三角一体化区域等区域间的红色旅游合作,根据旅游合作机制给予合作区域内的居民旅游优惠待遇。
第四章 保障支持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运用宣传文化旅游发展资金和各类相关资金支持红色旅游发展。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开发适应红色旅游发展的信贷产品,鼓励金融机构对开展红色旅游的企业和红色旅游项目的开发、运营给予信贷支持。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红色旅游项目发展用地,重点支持符合投资、产值、就业、产业规模等要求的重大红色旅游项目用地。
鼓励和支持依法合理利用荒山、荒坡、荒滩、废弃厂矿等土地资源开发红色旅游项目。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旅游专家库,为红色旅游发展提供专业指导和智力支持。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红色旅游景区、大型旅游企业开展校企合作项目,研讨红色旅游景点的布展与宣教形式、人才培养等内容,共同建设旅游专业人才培养、培训、创业基地,推动红色旅游产学研一体化发展。
第三十五条 红色旅游景区(点)加强红色旅游讲解服务队伍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旅游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旅游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定期开展红色旅游讲解人员、红色旅游管理人员等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
第三十六条 红色旅游景区(点)的展陈展示与讲解词应当做到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符合历史史实,具有较强的表现力、传播力、影响力,并应当根据时代发展,及时调整、补充、更新。
红色旅游景区(点)展陈展示和讲解词的内容应当征求党史史志部门和宣传部门的意见。
鼓励红色旅游景区(点)使用多媒体互动展示、智慧解说系统、自助旅游导览服务终端等现代化展陈手段。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志愿者开展红色旅游咨询服务、翻译接待、文明旅游引导、景区(点)游览讲解、旅游应急救援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无偿服务。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旅游志愿者服务规范,加强对旅游志愿者的培训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通往各红色旅游景区(点)的道路以及配套的停车场、服务站等纳入城乡交通线路网统一建设;具备条件的,设立红色旅游专线。
城市公共客运、道路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以及公共自行车等其他公共交通网点布局应当充分考虑沿线红色旅游景区(点)的交通需求。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升旅游集散中心或者旅游者中转站的服务功能,使其成为弘扬沂蒙精神的重要窗口和载体。
红色旅游景区(点)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优化体现沂蒙精神内涵的游客服务中心、休闲驿站等旅游基础设施,并充分考虑老年人、儿童、残障人士等特殊人群游客和散客需求。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在红色旅游领域的应用,加强红色旅游信息数据库、公共服务平台等智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红色旅游线上促销,宣传、推介本地红色旅游产品。
第四十一条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对本区域红色旅游业造成重大影响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扶持本区域红色旅游业的恢复和发展。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旅游景区(点)评价机制,并应当建立游客意见征询和满意度测评制度。
红色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应当正确使用质量等级标识,按照相应的等级标准提供服务,依法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识进行经营活动,不得使用与质量等级标识相似的文字、符号进行虚假宣传。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红色旅游联合执法、综合执法机制,明确旅游市场监管职责分工,制定旅游综合监管责任清单,公布执法权限。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通过政务服务热线受理投诉,建立投诉档案,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红色景区(点)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红色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宣传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劝阻不文明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