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规范建设全市统一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促进农业农村资源要素优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2022年3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4〕71号文件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5〕24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普惠金融服务乡村振兴改革试验区三年行动方案>通知》(临政字〔2021〕117号)等文件精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临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是指农村产权权利主体依法、自愿、规范有序地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交易各类农村产权的行为。
第三条 农村集体产权项目应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依法进行公开交易,防止违规操作。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等发起的物资、工程及服务采购项目,以及产业项目招商、转让(出)等经营活动,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平台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或拍卖。
第五条 具有非农村集体属性的产权流转交易项目(包括不限于农户拥有的经营权、工商资本经营主体拥有的使用权等),鼓励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流转。
第二章 市场建设
第六条 依托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推动建设市域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市农村产权运营服务中心)。通过政府委托运营、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专业服务机构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统一对全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一体化运营。
第七条 打造市、县、镇、村四级联动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在县区(开发区)设分中心(市场),乡镇(街道)设服务站,村(居)设联络点。
第八条 市级运营服务中心(市场)负责建立市县乡一体化、标准统一、流程规范、数据共享、方便快捷的信息化业务受理系统。负责最终审核县区已复审的业务资料,分类组织产权流转交易活动,发布交易信息,对成功交易的项目进行资金结算、交易鉴证。
第九条 县区(开发区)分中心(市场)负责组织本辖区农村产权交易,收集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复核申请资料,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资金结算、产权查询等手续。负责组建乡镇(街道)和村(居)农村产权经纪人队伍,为产权交易各方提供政策咨询。
第十条 乡镇(街道)服务站负责组织本辖区农村产权项目流转交易,负责初核申请资料,协助交易主体填报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村(居)联络点负责收集交易信息,提供业务代理服务,整理交易项目的前置许可、事项审批等档案资料,推进交易项目进入业务受理系统。
第十二条农村产权运营服务中心(市场)围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探索开展价值评估、抵(质)押登记、融资担保、项目推介、拍卖、不良资产处置等全链条服务;以提供服务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参与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综合服务,搭建数据平台,实现信息互联、数据共享。
第三章 交易内容
第十三条 坚持“先易后难、逐步推进”,首先推动农村集体资产流转全部进场交易,逐步增加流转交易的品种及数量,最终覆盖全部资产、资源等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品种或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以及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的经营权。
(二)林权。指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承包到户的林地经营权等。
(三)“四荒”使用权。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丘、荒滩等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使用权。指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的使用权及处置权(包括集体所有的房屋建筑、住宅、商铺、货场、农贸市场等)。
(五)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指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依法对集体资产量化形成的股份或份额权利。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对外投资或合作经营过程中,取得形成并可依法享有分红收益的资本权益。
(七)农业生产设施设备使用权。指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使用权。
(八)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指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九)农业类知识产权。主要包括涉农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畜禽新品种权、地理标志等。
(十)农民住房财产权。指农民依法所得住房的所有权。
(十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所享有的建造房屋及使用居住的权利。
(十二)农村生物资产。指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中药材、用材林、存栏待售的牲畜等消耗性生物资产和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役畜等生命性生物资产。
(十三)农村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进场交易权等。
(十四)其他依法可以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十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标的定价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竞价;
(二)拍卖;
(三)招投标;
(四) 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
采用拍卖和招投标方式定价交易的,按国家《拍卖法》和《招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章交易主体
第十五条坚持公益性定位,凡是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限制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作为交易主体进入市场参与流转交易。现阶段主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家庭、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和其他投资人。具体准入条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出让方必须是产权权利人或者产权权利受托人。除农户宅基地使用权、集体资产股权等产权品种的权利人资格受国家有关专门政策规定限制外,流转交易的受让方原则上没有资格限制(外资企业和境外投资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七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按照出让登记、发布信息、缴纳保证金、组织交易、公示交易结果、签订出让合同、资金结算、出具交易鉴证书、变更产权登记等流程办理。
第十八条 进入流转交易市场的农村产权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权属清晰;
(二)参与主体具有流转交易农村产权要素的真实意愿;
(三)交易双方必须是享有完全民事权利,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四)流转交易项目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环境保护、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等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出让或受让产权流转交易都应当按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交易主体信息、产权权属证明、事项审批手续及其他资料)。交易各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申请材料审核通过的,在5个工作日内公开发布交易信息,同时组织意向受让方提前注册交易账号,进行报名登记,按规定时间参与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交易事项需要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查阅产权档案、权属确认等法定资料的,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林业、行政审批服务等相关部门单位应提供必要的证明或书面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交易信息发布期满后,若没有征集到意向受让方,原受理平台向出让方及时告知,出让方可以选择继续发布或撤销信息;若仅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组织双方协商;若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采取竞价、拍卖、招标或其他合法方式,通过公开交易确定受让方。
第二十三条 流转交易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交易意向的,在3个工作日内签订《成交意向确认书》;通过竞价、拍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受让人的,在3个工作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发布成交公告并在30日内签订统一格式规范的流转合同。
第二十四条采取联合出让(或受让)方式的,各方应当签订联合出让(或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共同委托一人代表各方权利人办理交易相关事宜。
第六章 规范与监管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产权进入市场公开交易前须进行价值评估,并经村居“四议两公开”民主决策程序研究通过,报乡镇(街道)备案。产权价值较低且容易评估的可自行组织,产权价值较高的必须由专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最终转让底价低于资源资产的原值(净值)或评估值的,应当经“四议两公开”民主决策程序研究通过。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的,应根据其具体使用安排方式分别报村集体备案或同意。农村住宅财产权交易按照“房地一体”原则及相关政策规定,一并转让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管部门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政监督部门及相关部门提出中止流转交易的;
(二)出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不可抗力或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中止期限一般不超过30天。中止期间,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会同属地县区(开发区)或相关部门,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及时做出恢复或者终结交易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交易中出现中止、终止、恢复情形的,应当在出让公告发布媒体发布公告。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的资金管理方式,加强资金监管,防范交易风险。
第三十一条各级交易市场应对交易主体从事交易活动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调解。各类产权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对交易产生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调解不成或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可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流转交易双方有违法违规行为给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造成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给相关交易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对全市农产权交易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按规定或受托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范围内的相关农村产权交易活动。市发改委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配合有关部门规范和监管收费行为。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制定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则、流程及标准,对本行业领域的农村产权交易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对农村产权运营服务中心(市场)的金融活动实行监督管理,做好金融风险预警、评估和处置工作。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市银保监分局负责指导和完善农村产权抵质押贷款相关工作,引导金融机构开展农村产权抵质押融资业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建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引导和组织各类农村产权进入市场交易,积极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规范化建设。
第三十五条政府农村产权各主管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进行监管,对农村产权流转后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耕地、园地、林地、草地、水利设施、水域滩涂等产权流转交易后不能改变用途、不能影响公共安全、不能破坏农业综合生产力、不能破坏生态功能,不能损害农民利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