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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规范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管理,并做好与上位法的衔接,结合我市实际,市城管局起草了《临沂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件:ssfjlfk@ly.shandong.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临沂市司法局,地址:北城新区市政务服务中心,邮编:276001。
电话:0539—8726895。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2023年9月30日。
临沂市司法局
2023年8月30日
临沂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修正案
(草案)
一、将第二条“临沂市城市规划区”修改为“中心城区、县城城镇建设用地范围”。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设施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是本辖区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停车资源普查等相关工作,依法调解处理因物业管理产生的停车纠纷。支持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企业建立停车自治机制,实现停车管理和服务共治共享。”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城市停车设施管理的相关政策,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指导、督促考核等工作。建设动态停车设施基础信息数据库。”作为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每年将新增的停车设施信息与城市管理部门共享。”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一款: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道路停车泊位除外)、用地管理以及停车建筑不动产登记等相关工作。”将第八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修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作为为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范围内停车管理工作,并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负责对有条件的老旧小区进行停车设施提升改造。”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停车服务收费政策,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牵头制定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计划和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等工作,负责机械式停车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本级人民政府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编制、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建设运维、政府投资的停车设施建设管理等所需经费。”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款:“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合理设计公共换乘系统,落实公交优先政策,整合公交、出租等公共交通出行服务平台。”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款:“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违法破坏消防救援设施、占用消防通道、消防登高位等行为进行查处,指导停车设施管理单位设置消防通道并实行标识化管理。”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款:“行政审批部门做好停车设施市场主体的登记工作,负责停车设施建设立项、许可等相关工作。”
公安、大数据、机关事务管理、统计、文旅、卫健、商务、税务、金融、国防动员(人民防空)、教育、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停车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鼓励和推广城市停车智能化、信息化,实行停车设施信息数据联网,推进城市停车产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支持移动终端互联网停车应用的开发与推广,有序推行电子收费。”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经批准的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七、将第十二条中“市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表》并作为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利用人防地下室设置停车位的,应当在规划设计方案报审时一并提出,且设置的停车位不得影响防空地下室安全和防空效能。”
八、将第十三条“市城乡和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九、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中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应当征求国防动员(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十、将第十五条增加第二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体系,引导公众选择公共交通出行,减少机动车的使用强度。”
十一、将第十六条“城乡规划”和“市政府”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县(区)人民政府”作为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属于业主共有的沿街开放区域(城市道路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确需设置临时停车设施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设置。”
十二、将第十七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部门、市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级政府”。
十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实行市、区分级筹资建设、分级管理运营。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用于公共停车设施建设。”作为第一款。增加一款,并作为第二款:“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十四、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设施。鼓励超配建停车设施。单独新建公共停车设施的,允许配建不超过20%的附属商业面积。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利用自有用地,依附于已有建(构)筑物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可以按照特种设备类项目申报建设,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施工等许可手续,但不得影响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
十五、将第二十条“市城乡和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新建建筑配建停车设施、社会公共停车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十七、将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及时办理使用登记,定期进行检验。”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老旧小区在村(居)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可以成立停车自治组织,对住宅小区内停车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管理服务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前期物业期间收费必须在物业服务收费有关规定的标准内收取),用于停车自治成本费用、停车设施建设等,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住宅小区内公示。”将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
十九、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大数据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城市智慧停车信息服务平台。”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智慧停车平台信息标准,向市城市智慧停车信息服务平台实时上传本辖区停车设施准确数据信息。”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停车设施信息联网管理规定,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县(区)城市智慧停车信息服务平台。”并作为第三款。
二十、增加一款:“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设施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为:“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通过城市智慧停车信息服务平台提交以下材料:(二)停车设施权属或者委托授权证明材料,(四)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规划核实合格证及附图等;(五)消防审核验收相关材料(室内停车设施);增加一款(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作为第二款。增加一款:“经营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属地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管理者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作为第三款。增加一款:“城市停车设施变更经营管理者或者停业的,应当自变更、停业之日起二十日内通过城市智慧停车信息服务平台变更相关信息。”作为第四款。
二十一、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的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定价形式。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权属性质、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制定科学、合理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调整。”作为第一款。增加一款:“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由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并作为第二款。增加一款:“机动车停车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在确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后,应按照明码标价规定和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制作收费公式牌(栏),并按照公示内容和标准收费。”作为第三款。
二十二、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一)(三)(六)修改为“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做好停车设施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在停车设施空间范围内,配建停车设施信息管理系统,设施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设施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设施信息公示牌以及停车诱导电子屏并确保实时显示准确剩余泊位数。信息公示牌,应当公示停车服务收费定价主体、经营管理人员的姓名、营业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辆停放规则和投诉、举报电话等;
(三)按照规划、规范设置施划交通、消防等设施和标线,停车泊位统一编号,引导车辆按照标示方向停车入位;
(六)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备,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和诱导子系统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并将停车信息数据实时准确与全市智慧停车诱导系统相衔接;”
二十三、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政府全额投资和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道路停车泊位,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其有偿使用收入按照规定管理、使用,接受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监督。”并作为第一款;增加一款:“利用业主共有场地、道路设置停车设施用于经营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单位。”作为第二款。
二十四、将第三十九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二十五、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前提下,按照相关规范的规定,统一设置、变更或者撤除。”
二十六、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设施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二十七、将原第四十三条删掉。
二十八、将原“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
二十九、将原“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
三十、将原“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
三十一、将原“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 经营管理者设置的停车设施不符合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的相关法规规定依法查处。”
三十二、将原“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 城市停车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存在未按照规定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未明码标价、未依法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等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三十三、将原“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八条 城市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未保持停车设施地面平整和环境整洁、标志标线、停车泊位编号清晰完整、设施设备完好,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未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备,未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和诱导子系统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不向城市智慧停车服务平台开放数据端口的或者停车设施信息数据不准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停车区域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属于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营者属于法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将原“第五十条”修改为“第五十一条”。
三十七、将原“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五十二条”。
三十八、将原“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修改为“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
三十九、将原“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
四十、将原“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第五十五条”。
四十一、将原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第五十六条:“经营性停车设施之外的其他停车设施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十二、将原“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临沂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
(2017年12月29日临沂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管理,科学配置停车资源,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构建良好的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临沂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停车设施是指社会性车辆的停放设施,不包括公交车、出租车、货车等专业运输车辆以及摩托车、非机动车的停放设施。
第四条 城市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为社会性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设施等。
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 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的专用停车设施、建筑区划内共有部
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五条 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效管理、便民利民的原则,形成配建停车为主体、路外公共停车为辅、路内占道临时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格局。
第六条 市政府对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各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官委会按照工作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停车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停车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城市停车设施管理的相关政策,负责临沂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停车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单位对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 促考核,负责市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工作和中心城区 公共停车设施的统一运营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负责查处侵占城市道路和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的行为,参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停车设施的价格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人防、园林绿化、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停车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 鼓励和引导城市停车产业化发展,逐步形成投资多元化、经营规模化、管理专业化的产业化格局。
第十条 鼓励和推广城市停车智能化、信息化,推进城市停车产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支持移动终端互联网停车应用的开发与推广,有序推行电子收费。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建设智慧停车诱导系统和城市停车信息网。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 市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依法修改后,应当及时调整相关的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经批准的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项目应当严格执行临沂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标准,在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时,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确定配建停车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形式等。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 的建筑物使用性质,其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达到规定配建标准;停车设施未达到规定配建标准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公共停车设施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按照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建设公共停车设施,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十六条 在与城乡规划无重大冲突且不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前提下,对符合建设条件且暂时未纳入开发建设规划的待建土地、空闲地块等,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召开联席会议审定,可以依法建设临时停车设施或者临时公共充换电站。该待建土地或者空闲地块按照法定程序被征收或者征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自行拆除、清场。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实行市、区分级筹资建设、分级管理运营。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大投入,支持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设施。单独新建公共停车设施的,允许配建不超过 20%的附属商业面积。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支持合理利用现有公共停车场、自有用地等建设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审定。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项目应当因地制宜提高生态停车设施 建设比例。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配建停车设施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并函告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设施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停车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等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识、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保障车辆安全进出。
第二十三条 新建建筑配建停车设施、社会公共停车设施中充电设施的建设比例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办公类建筑,不低于配建停车位的 25%;
(二)商业类建筑及社会公共停车场,不低于配建停车位的 20%;
(三)居住类建筑,达到配建停车位的100%;
(四)其他类公共建筑(医院、学校、文体设施等),不低于配建停车位的15%。
第二十四条 在自有停车位(库)、居住区和单位等既有停车设施建设安装充电桩、可移动小型换电设施等充电设施以及配
套配电变压器、简易防雨设施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建设公共停车设施时同步建 设充电桩群等充电基础设施的,无需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和施工许可证。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当符合城市 规划,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和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充电设施,其设置的位置、体量、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六条 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前,应当按照规定到电 网企业办理报装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电力施工规定擅自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及其设置场所的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和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设施,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法
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接受检验。
第二十九条 既有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业主自治组织和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绿化等方面规定的前提下统筹利
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居住区不具备场地条件的,其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属地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价格等部门以及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并明确管理单位、允许停车的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等事项。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求,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车位(车库)的归属。业主提出承租规划设计配置比例范围内的车位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优先予以保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第三十一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成的停车设施,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城市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 料:
(一)土地使用证明;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停车设施详细示意图;
(四)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
(五)公安消防意见(室内停车设施);
(六)内部管理制度;
(七)停车设施权属或者委托授权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的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定价形式。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权属性质、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制定科学、合理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城市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收费标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城市停车设施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并向公安和税务机关举报。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做好停车设施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设施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公示停车服务收费定价主体、经营管理人员的姓名、营业执照、营业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辆停放规则和投诉、举报电话等;
(二)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防范、文明服务、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保持地面平整和环境整洁;
(三)引导车辆按照标示方向停车入位;
(四)配备统一标识的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确保残疾人车辆和电动汽车专用泊位不被违规占用;
(五)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停放;
(六)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备,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和诱导子系统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并与全市智慧停车诱导系统相衔接;
(七)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八)不得在停车区域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九)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 机关报告;
(十)其他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停车设施内停放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按照标示方向停车入位且车身不得超出停
车泊位;
(二)不得超出规定时间停放;
(三)不得占用残疾人车辆专用泊位;
(四)不得擅自占用电动汽车充电专用泊位;
(五)做好驻车制动;
(六)不得损坏停车设备;
(七)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八)进出停车场、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 人正常通行。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政府投资建设或者管理的公共场所、公共景区、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设施对外经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
第三十九条 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向社会开放其专用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对外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前提下统一设置或者撤除。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道路停车标志、标识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道路停车泊位信息,包括停车泊位的位置、准停时段、收费标准等。
第四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 主管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每年不少 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评估时,应当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内以及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围栏等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障碍物。
第四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管养作业服务,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管养单位。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应当在依法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不得随意占道停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停用停车设施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设置的停车设施不符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依法查处。
第四十八条 城市停车设施的经营者无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九条 城市停车设施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围栏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等部门责令改正,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随意占道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法强行索要停车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各县、临港经济开发区、蒙山旅游度假区停车设施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 1日起施行。
《临沂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施行已近五年,我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随着时间推移和国家、省市重大政策调整,其他地市均结合国家政策进行了修改或上升为条例。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将对办法进行细化,进行修改。坚持“政府统一主导、规划足额配建、局部增加供给、存量整体盘活”的原则,理顺各职能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落实属地管理责任,逐步缓解中心城区停车难问题。
2023年8月30日至9月30日,临沂市司法局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对《临沂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期间,未收到与征求意见稿相关的反馈意见。
感谢社会各界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临沂市司法局
2023年10月7日
《临沂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修改)》政策解读
《临沂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修改)》是2023年政府规章审议项目,市城管局进行了前期起草工作。现将有关情况介绍如下:
一、修改《办法》的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临沂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施行已近五年,我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随着时间推移和国家、省市重大政策调整,其他地市均结合国家政策进行了修改或上升为条例。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将对办法进行细化,进行修改。坚持“政府统一主导、规划足额配建、局部增加供给、存量整体盘活”的原则,理顺各职能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落实属地管理责任,逐步缓解中心城区停车难问题。
二、《办法(修改)》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共7章,57条。
第一章,“总则”,第1-10条,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停车设施的分类、职责分工等内容。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10-16条,主要对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停车配建标准、停车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核以及临时停车设施的建设等方面作了规定。
第三章,“建设管理”,第17-31条,明确了城市停车设施的资金保障、立体停车设施、停车设施建设要求、充电基础设施要求等内容。
第四章,“经营管理”,第32-40条,规定了信息联网管理规定、经营者的责任、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
第五章,“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管理”,第41-43条,主要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保护、使用等方面作了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44-55条,规定了违反本办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第七章,“附则”,第56-57条,规定了办法实施经营性停车设施之外的其他停车设施管理问题及施行时间。
三、需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办法(修订)》适用的地域范围。本次修订扩大了原办法的适用范围,适用于中心城区、县城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等活动。
(二)建立停车工作综合协调机制
建立市级层面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设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新理顺市、区停车管理职责,明确属地管理主体责任,推动属地街道、社区停车管理自治,落实停车相关政策,建立居住停车机制,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企业等开展停车自治。
(三)建立停车设施信息提报及联网共享制度
为全面掌握我市停车资源基本信息,建设停车资源信息数据库,并进行及时更新,为停车政策制定提供数据支撑,促进静态和动态交通的协调有序,取消经营性停车场备案制度,实行停车设施静态信息提报和动态信息联网共享制度,掌握静态、动态停车信息数据,做好停车场信息采集、发布和共享,逐步实现全市停车信息“一网运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