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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临沂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临沂市创新联合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索引号 | 1585729837/kxjsj/2025-0000005 | 主题分类 | 科技、教育-科技 |
发文机关 | 临沂市科学技术局 | 发文字号 | 临科字〔2025〕6号 |
成文日期 | 2025-04-07 | 发布日期 | 2025-04-07 |
生效日期 | 2025-05-07 | 失效日期 | 2027-05-06 |
统一编号 | LYCR-2025-0150001 | 效力状态 |
临沂市科学技术局
关于印发《临沂市创新联合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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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科字〔2025〕6号 各县区(开发区)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临沂市创新联合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沂市科学技术局 2025年4月7日 临沂市创新联合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推动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围绕产业链部署创新链,围绕创新链布局产业链,形成产业链协同创新合力,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新联合体是指按照自愿和市场化原则,由创新资源整合能力强的行业龙头骨干企业牵头,联合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及高校院所组建的体系化、任务型的创新合作组织。 第三条 创新联合体以突破制约产业发展的关键核心技术为主要任务,协调各方科技资源,推动实现技术联合攻关、创新平台联合建设、研发人才共引共用,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带动实现产业技术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的整体跃升。 第四条 创新联合体重点面向健康食品、现代绿色家居、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新材料等先进制造业产业集群及人工智能、机器人等战新和未来产业布局建设。 第二章 标准条件 第五条 创新联合体成员单位总数不少于4家,相关重点学科高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不少于1家。各成员单位须共同签署协议,明确重点任务、角色定位、工作目标、权益分配、协同模式等。原则上一个单位仅限牵头组建一个创新联合体。 第六条 牵头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具有较强的行业影响力。在本区域内有生产经营、技术研发活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独立法人,能够聚集整合产业链上下游创新资源并有能力有意愿牵头完成产业链重点目标任务的企业。原则上,近3年年均主营业务收入应达到2亿元(含)以上(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比例超过10%的企业可适当降低要求)。 2.具有较强的研发实力。拥有独立研发团队及场地,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较高,专职研发人员应达到20人(含)以上,科研场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设备原值500万元以上,近三年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比例原则上达到3%以上(涉农企业可适当降低要求),与高校院所有良好的合作基础,建有市级以上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 3.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能够及时了解行业发展最新动态和发展方向,具备前沿技术识别能力,推动形成产业链技术攻关清单并组织协调上下游企业进行协同攻关。定期组织高水平学术交流、科技服务、产学研合作、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等活动,促进创新链产业链融合发展,提升产业集群整体创新能力和成果转化能力。 第七条 参与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参与单位不受地域限制,与牵头单位在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化、行业服务、标准制定、国际合作、品牌建设等方面具备合作基础和合作意愿。 2.高校院所作为参与单位的,应拥有高层次的创新团队,相关学科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并具备良好的科研条件。 3.企业作为参与单位的,应有共同的研发需求,具备一定的研发和技术配套能力,并能够与其他成员单位实现优势互补、合作共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创新联合体组建认定工作按照以下程序: 1.签署协议。牵头单位按照申报通知要求,结合实际,与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高校院所等充分沟通协商,签署共建协议。 2.申报推荐。各县(区)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申报工作,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初审核实后,报市科技局。 3.评审论证。市科技局受理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组织专家评审,根据评审结果进行现场考察后,研究确定拟认定名单。 4.公示认定。对拟认定名单进行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临沂市××创新联合体”。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九条 建立定期报告、重大事项提前报备等机制。创新联合体需每年向市科技局报送年度总结,包括内部制度建设,核心技术攻关,新技术、新产品应用推广等情况。发生研究方向改变、分立、合并、更名、撤销等重大事项变化的,应以书面形式提请县(区)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科技局备案。 第十条 对创新联合体牵头单位联合参与单位共同实施的项目、搭建的平台、引进的人才等,符合条件的,按现有政策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成员单位需严格遵守科研诚信有关规定,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该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7日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5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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